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桂刑终217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李远森,男,汉族,1962年8月27日出生,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原审被告人包彩健,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原广西浦北卷烟厂破产案件管理人负责人,地址浦北县。
原审被告人庞禄祥,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合浦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浦北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地址浦北县。
原审被告人刘世河,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原浦北县国土局法定代表人,地址浦北县城南区。
原审被告人吴远璋,男,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原浦北县国土局国土资源储备评估中心法定代表人,地址浦北县城南区。
上诉人李远森以原审被告人包彩健、庞禄祥、刘世河、吴远璋犯妨害清算罪、串通投标罪、合同诈骗罪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自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18年5月14日作出(2018)桂07刑初16号刑事裁定,对李远森的起诉不予受理。裁定书送达后,李远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经过阅卷,审查上诉状,询问并听取了上诉人李远森的意见。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自诉人李远森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包彩健、庞禄祥、刘世河、吴远璋存在妨害清算、串通投标、合同诈骗的犯罪事实,李远森指控包彩健、庞禄祥、刘世河、吴远璋犯妨害清算罪、串通投标罪、合同诈骗罪缺乏罪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九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对自诉人李远森的起诉不予受理。
李远森上诉提出:1、请求撤销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7刑初16号刑事裁定;2、指令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理由: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附卷),已能证明广西浦北卷烟厂破产案件管理人包彩健串通庞禄祥、刘世河、吴远璋等人共同对已申请并宣布以物抵债的抵押担保破产财产进行虚假拍卖,以制作虚假拍卖合同的手段,非法骗取、转移破产财产,严重损害债权人合法权益,包彩健、庞禄祥、刘世河、吴远璋已构成妨害清算罪、串通投标罪、合同诈骗罪,且数额巨大、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其提起刑事自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当立案受理。
经本院审查,上诉人李远森控告包彩健、庞禄祥、刘世河、吴远璋犯妨害清算罪、串通投标罪、合同诈骗罪的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且证据材料是否有原件、原件存放于何处以及是否与原件相符,无文字说明和签名,对证据材料的来源也没有说明和签名,故其控告证据材料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无法核实,根据刑事案件“据以定案的物证应当是原物,据以定案的书证应当是原件”的规定,其控告的证据材料依法不能作为定案证据。李远森控告包彩健、庞禄祥、刘世河、吴远璋犯妨害清算罪、串通投标罪、合同诈骗罪,控告材料亦缺乏罪名成立关于四个犯罪构成要件的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妨害清算罪的最高刑罚为有期徒刑五年,串通投标罪的最高刑罚为有期徒刑三年,李远森直接向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李远森控告举证的证据中,没有发现包彩健、庞禄祥、刘世河、吴远璋以个人名义单独或者共同与李远森签订有任何合同,亦没有发现与李远森有任何经济、经营往来的证据,李远森控告包彩健、庞禄祥、刘世河、吴远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其数额巨大的财物,缺乏证据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远森自诉包彩健、庞禄祥、刘世河、吴远璋犯妨害清算罪、串通投标罪、合同诈骗罪,缺乏罪证材料,且不能补充证据,其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夏雪刚
审判员 戚桂文
审判员 欧阳文
二〇一八年八月一日
书记员 欧 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