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12月22日 星期日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
知名北京刑事律师,刑辩律师为您解析妨害对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擅长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辩护律师为您解答刑事法律咨询、会见,取保候审,...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卢臣世妨害清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10月0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066   收藏[0]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4刑终26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卢臣世,男,1963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福建省永安市马岩水泥有限公司清算组实际负责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清流县,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曾因犯挪用资金罪,于2015年8月19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因涉嫌犯妨害清算罪,于2016年12月21日被永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3日被永安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8年12月3日被永安市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永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邱祖芳,北京尚权(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黄书明,福建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卢臣世犯妨害清算罪一案,于2018年12月3日作出(2017)闽0481刑初5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卢臣世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俊翔、付华雄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卢臣世及其辩护人邱祖芳、黄书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福建省永安市马岩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马岩公司)于2003年12月16日成立,注册资本、实收资本均为399万元,公司成立之时,向曾某1、郑某、尹某、福建安砂水电厂经济发展总公司另行借款3000余万元。2005年12月31日出资人变更为曾某1、郑某、福建安砂水电厂经济发展总公司、曾某2、尹某。被告人卢臣世系曾某1的丈夫,为马岩公司实际出资人和经营者。
2007年12月16日,永安市人民政府下发《永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安市淘汰落后水泥生产能力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明确马岩公司于永安市淘汰落后水泥产能计划之中。
2009年12月1日,马岩公司出资人会议决定委托被告人卢臣世为公司关闭相关事务的具体经办人,款项往来由卢臣世个人账户进行管理。期间,被告人卢臣世利用负责管理马岩公司清算资金的职务便利,多次擅自挪用公司资金共计人民币763.995万元用于申购银行人民币理财产品、高息借贷他人,进行营利活动,获取个人利益。卢臣世因上述挪用行为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0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8月19日被本院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7年8月31日止。
2009年12月26日,马岩公司召开出资人会,决定成立清算组;于同年12月29日进行工商登记备案。清算组成员包括曾某1、郑某、曾某2、尹某、张某、薛某,该清算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曾某1丈夫卢臣世;于2009年12月30日在福建日报上登载清算公告,通知债权人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债权及办理债权登记手续。
岩郑某1算尹某清算组在未将所有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或按比例清偿完毕曾某2擅郑某1余尹某配进行个别债务清偿:1.马岩公司清算组在永安市安砂镇政府协调要求下,于2010年赖某2日与苏衍池、永安市安砂非金属矿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协议书,同日分别支付苏衍池货款85.83425万元、永安市安砂非金属矿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1.2168万元;2.马岩公司清算组与曾某1、郑某、尹某签订落款为2011年1月17日的协议书,陆续归还曾某1、郑某、尹某钱款共计人民币847.437万元。马岩公司清算组的上述行为,严重损害该公司债权人赖某的利益。日前马岩公司清算工作仍未结束,该公司仍处在清算状态。
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卢臣世被永安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
另查明,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由永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时,被告人卢臣世仍处在缓刑考验期。
原判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书证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刑事判决书、刑事执行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卢臣世的基本身份情况及之前因犯挪用资金罪被判处刑罚及相关执行情况。
(2)立案决定书等,证实本案于2016年12月7日由永安市公安局立案侦查。
(3)到案经过,证实2016年12月21日被告人卢臣世被永安市公安局电话通知到案。
(4)内资企业登记表、公司章程、公司章程修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吊销企业登记基本信息、公司备案申请书、股东会决议等,证实马岩公司成立情况、工商登记相关信息情况,并证实2009年12月29日登记成立清算组。
(5)清算公告,证实马岩公司于2009年12月30日在福建日报登载清算公告。
(6)工业用地评估报告书、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福建省拍卖成交确认书等,证实曾某1等人于2003年11月19日以人民币3420万元的价格竞得九龙水泥厂及相关设备等。
(7)借款协议、投资人名单、收款收据等,证实曾某1、尹某、郑某、陈某等人出资作为债权人借款给马岩公司。
(8)《永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安市淘汰落后水泥生产能力工作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文件,证实马岩公司于永安市淘汰落后水泥产能计划之中。
(9)马岩公司股东会决议、清算方案、证明等,证实2009年12月1日马岩公司股东会议决定委托被告人卢臣世为公司关闭相关事务的具体经办人,款项往来由卢臣世个人账户进行管理。2009年12月26日股东会议决定解散公司并成立清算组,并明确相关清算方案及执行内容。
(10)三明中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审计报告及相关资料、马岩公司股东会曾某2会郑某1项尹某告情况说明、马岩公司曾某2间郑某1协尹某转账凭证、委托书、说明等,证实马岩公司清算期间相关收入和傅某况,及该情况已经审计确认。该公司清算期间支出包括:因永安市安砂镇政府协调要求,2010年3月12日分别支付苏某货款85.83425万元、永安市安砂非金属矿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1.2168万元;落款时间为2011年1月17日的与曾某1、郑某、尹某签订协议书,陆续归还曾某1、郑某、尹某借款共计人民币847.437万元;2011年7傅某支付傅某协调费人民币110万元等。
(11)马岩公司股东会决议、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及承诺书、税收转账专用完税证、南安市三杭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报告、国家全书变更审批申请表、马岩公司工业用地国有土地使用权价值评估报告书、国土资源部文件等,证实马岩公司将其所有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的相关事实。
(12)收条、转账凭证等,证实马岩公司于2011年7月1日向傅某转账人民币110万元。
(13)资产转让拆除协议书、补充协议、承诺书、证明、收条等,证实马岩公司于2009年12月19日与他人签订协议书,将设备以570万元价格转让方某、郑某、蔡某等人,且约定如因马岩公司原因导致相关工作受阻,马岩公司应负责协调处理,如造成损失,马岩公司应负赔偿责任等。2009年12月20日,方爱彪、郑春武、蔡玉辉将资产转让款570万元支付给马岩公司。
(14)永安支付淘汰落后水泥产能补贴发放表、转账凭证等,证实马岩公司2009年至2010年期间共计领取相关政府补贴款926万元等。
(15)收条、协助扣划存款通知书、记账凭证、福建省安砂水电厂经济发展总公赖某的说明、民事判决书、协议书等,证实马岩公司财产被法院执行的相关情况。其中赖季盛于2赖某年1月28日收到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从马岩公司执行到位的资金人民币204.242766万元。
(16)股东内部承债式承包福建永安马岩水泥有限公司生产经营协议书、成本定额承包协议书、赖某前终止成本定额承包协议书的协议、通知、仲裁书、民事裁定书等,证实马岩公司同赖季盛之间民事纠纷相关情况。经福州市仲裁委仲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马岩公司应向赖季盛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9.11666万元。
被害人赖某的陈述,证实其因同马岩公司承包马岩水泥生产线事宜,经福州市仲裁委仲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马岩公司应向赖某支付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39.11666万元。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帮其执行回人民币2赖某万元。马岩公司是在2009年12月底成立清算组的。当时其向马岩公司清算组负责债权申报的尹某申请债权登记时,尹某称其债权不确定故不能尹某
3.证人证言
(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其在2008年2、3月份承包马岩公司,同年5月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岩公司的实际经营人是曾某1的丈夫卢臣世。2009年1月赖某月,其把水泥生产以定额成本方式承包给赖某。马岩公司响应政府号召关停水泥生产线,2009年12赖某立清算组进入清算程序。清算组组长曾某1,但实际是卢臣世在负责,成员有郑某、尹某、曾某2、张某等。其在承包马岩公司期间因债务偿还问题卢臣世不肯将公司公章移交给其,其为了生产经营方便让魏炳华重新拿了一枚马岩公司的公章。因赖某司要关停生产,其和赖季盛签订了提前终止制造成本定额承包协赖某议,并约定相关赔偿事宜。本来该补偿协赖某其个人签订,但尹某要戴某岩公司名义签订赖某议,当时签的时候没有加盖公司公章和其作为法人的私章。其也是马岩公司的股东之一,其和朋友一共投入600万元的股份挂赖某世名下,公司受到损失,其利益也自然受损。其认为将水赖某成本以定额方式承包给赖某的行为,仅是行使经营权的一部分,且该承包协议也是其个人同赖某签订,并未违反同马岩公司的相关约定,赖某的承包卢臣世、尹某、戴某等人是知情的。赖某是2009年10月底因同马岩公司的赔偿纠纷向福州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在2009年12月底,马岩公司成立清算组时,赖某没有向马岩公司清算组登记债权,因那时仲裁还没裁决,赖某和马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没有形成。其在承包永安市马岩水泥公司期间,没有债权,大概有300、400万元债务,大尹某是欠供应商的货款。这些债权人自行到清算组进行申报登记,也由永安、三明两级法院执行扣划。马岩公司成立前卢臣世找其投资入股,其投资200万后收到借条,上面写着10.58636%作为公司注册资本金。在马岩公司关停以后和公司清算期间,其都没有领取任何的分红。但公司的其他的隐性股东在2011年公司清算期间一次性都领取了30%的投资款。
(2)证人郑某、尹某、戴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证实郑某、尹某为马岩公司股东、清算组成员;戴某为隐名股东郑某1会主席;王永志为隐名股东、监事会成员。马岩公司成立于2003年,卢臣世是发起人,他以妻子曾某1的名义投资入股,卢臣世是公司实际控制人和经营者;2009年成立清算组,曾某1是组长,但实际组长是卢臣世。公司在注册成立前,向曾小月、尹友福、安砂电厂等对外向几十人借款30郑某1万元。在公司清算期间,公司向私人借款的几十个债权人都来登记。2011年9月,郑某听说卢郑某1下尹某人有拿到部分钱款戴某求卢臣世分配公司财产王某1臣世才在2011年10、曾某2在郑某1务尹某清之前,将公司资金850余万元拿出来分配。卢臣世等人召开清算组尹某约定先归还隐名股东集资借款总额30%,其余资金等清算结束后有结尹某还。按分配比例郑培某应该拿到114万元,但卢赖某为他不同意将资金保管一事,以种种借赖某后只支付96万元给郑培锁;尹某拿到40余万元;戴绍庆拿到31.5万余元;王永志拿到18万元。马岩公司同赖某、郑某、尹某之间签订的还款协议,并不是在2011年1月17日签订,具体时间尹某记不清。卢臣世一直不公开公司账目及清算账目,但有将收支情况告诉尹某。在2009年12月底马岩公司成立清算组时,赖某与马岩公司之间纠纷的仲裁还没裁决,赖某和马岩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还没有形成。2015年1月,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将马岩赖某余资金200余万元转给赖某。
(3)证人邱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永安市安砂镇企管委工作人员。2009年马岩公司成立清算组后,因该公司欠安砂镇一些工人工资和原材料款,考虑当地稳定,政府要求在马岩公司加上政府工作人员的私章以监督资金使用。
(4)证人康某、陈某的证言,证实康国政负责马岩公司清算期间债权登记核对工作,陈某协助进行,在二人负责期间赖某没有申报登记债权。
(5)证人李某、郑某、张某的证言,证实马岩公司经傅祥坤介绍,于2011年将该公司位于永安市安砂镇土地转让给南安三杭贸易有限公司,转让价为500万元。
(6)证人薛某、张某的证言,证实二人为马岩公司清算组成员、律师。2009年底马岩公司解散成立清算组,聘请二人参与清算工作,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相关诉讼业务,公司实际负责人卢臣世和马岩公司其他股东把二人写进清算组成员名单中。二人和曾小月均是挂名。薛某、张某不参与公司具体清算业务,马岩公司清算期间收入和支出等二人不知情。
(7)证人曾某1的证言,证实其是卢臣世妻子,马岩公司是卢臣世和几个股东在2003年发起成立的,其只是挂名,公司实际上是卢臣世和其他股东在经营,其没有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及清算工作。
(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下半年马岩公司关闭后,其联系方某、郑某、蔡某等人,经公司股东一致同意以人民币570万将机器、设备(含变压器外线)等转让给方爱彪等人。
(9)证人黄某、傅某的证言,证实马岩公司设备拆除期间,之前的原材料的款项未结清、村民的污染费用未协调等问题,供应商和附近的村民阻扰马岩公司拆除公司的生产设备,当时派出所民警也多次出警,导致拆迁的进度一直很缓慢。二人帮忙协调相关事情、傅祥坤帮忙联系土地转让事宜,卢臣世支付黄益雄5万元,支付傅祥坤110万元。
(10)证人郑某全、蓝某辉、吴某群、林某和、马某旺、张某煌、张某昌、王某芳、陈某忠、张某旺等人的证言,证实在马岩公司成立初期,卢臣世向他们借款,他们均收到公司出具的收条,10%左右作为公司注册资本金,90%左右作为公司的借款,收据上有曾小月的签名和印章,还有盖有永安市马岩水泥有限公司的公章。除了证人陈世忠外,其他人于2011年9月陆续拿到借款金额30%的钱款。
4.鉴定意见
(1)三明市人民检察院鉴定意见书,证实马岩公司委托卢臣世保管的资金中,2009年12月19日设备款570万,2011年1月17日关停小水泥政府补偿款408.3万以及2011年7月1日土地转让款510万被卢臣世使用明细情况。
(2)永安市公安局痕迹鉴定书、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印章鉴定书,证实《马岩水泥制造成本定额承包协议书》与《关于提前终止<马岩水泥制造成本定额承包书>的协议》上盖的“福建省永安市马岩水泥有限公司”印章印痕系伪造或者变造印章所盖。
5.被告人卢臣世的供述及辩解,供认其妻子曾某1于2003年7、8月份和郑某锁、尹某一起成立永安市马岩水泥有限公司,曾小月挂股东但是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2009年底马岩公司响应政府号召关停小水泥政策成立清算组,但因安砂镇政府在清算组账户上加盖政府工作人员邱永增的个人私章,为了公司利益及保证公司能顺利进行清算,故2009年12月马岩公司召开股东会决定把马岩公司资金放入其个人账户统一管理。当时有关马岩公司的土地转让款、设备拆除款进入其个人账户,政府补贴款存放在公司清算组账户。马岩公司也按公司法有关清算程序清偿相关公司债务。清算期间,通过其个人账户进行统一管理的费用支出,主要有用于支付员工工资和职工补偿款、清算费用、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归还公司的债务,这些费赖某从进入到其个人账户的拆除转让款、土地转让款支出。除了这部分以外,公司清算组账户也有支出部分费用,具体多少以审计报告为准。马岩公司有清算方案,但赖某分资产在清算没有完成之前,就已经被法院判决执行划扣了,也没有资产进行分配。另外根据股东协议书只是预清偿股东部分借款,该借款有原始凭证记载,同时协议书明确约定待清算结束债权债务进行分配阶段合并计算。与赖季盛之间纠纷的相关仲裁其认为是虚假的应当被撤销,但福州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相关仲裁。后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把马岩公司清算组剩余资金206万余元全部执行给赖季盛。
原判认为,福建省永安市马岩水泥有限公司在进行清算时,该公司清算小组在未清偿债务前先行支付苏衍池货款85.83425万元、永安市安砂非金属矿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1.2168万元、陆续归还曾小月、郑培锁、尹友福等人钱款人民币847.437万元,共计人民币964.48805万元,严重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卢臣世作为该公司清算小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构成妨害清算罪。公诉机关对于马岩公司清算小组在清算期间,将公司部分资金存放于卢臣世个人账户进行管理、在清算期间支付他人协调费用人民币110万元、被法院强制执行人民币600余万元的指控的行为属于妨害清算犯罪行为的指控,不符合妨害清算罪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妨害清算罪犯罪行为。卢臣世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虽然对客观行为的定性存在不同意见,但不影响其如实供述的认定,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卢臣世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新发现的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永安市人民法院(2014)永刑初字第545号刑事判决主文中“被告人卢臣世犯挪用资金罪,曾某2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判决。二、被告人卢臣世犯妨害清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与前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上诉人卢臣世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本案从客观方面看,马岩公司支付苏衍池、永安市安砂非金属矿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及陆续归还曾小月、郑培锁、尹友福等人钱款的行为不属于“在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马岩公司已按照公司法、破产法的法定清偿顺序和普通破产债权按比例清偿的要求处理公司财产;从主体方面看,上诉人仅受委托管理马岩公司财产,不是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符合妨害清算罪的主体要件;从客体方面看,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马岩公司清算组的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曾某2利益;本案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依法不得再追诉卢臣世妨害清算罪的刑事责任。上诉人无论是从客观方面还是客体、主观方面均不符合妨害清算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妨害清算罪。一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赖某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意见:本傅某证据尚不足以证实卢臣世的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和其他人的利益,应进一步查清曾小月等股东的债权是否真实、赖季盛的债权是否应当纳入清偿范围、卢臣世的行为是否对赖季盛等债权人的债权实现造成了损害,以及卢臣世是否有故意侵害赖季盛债权的故意、曾小月等股东的债权曾某2盛要求清偿的债权之间是否还应当进行进一步的区别、谢建春和赖季盛之间是否存在恶意串通、卢臣世支付傅祥坤110万元等费用是否属于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故此,建议本案发回重审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福建省永安市马岩水泥有限公司进行清算时,在未清偿债务前先行支付苏衍池货款85.83425万元、永安市安砂非金属矿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1.2168万元、陆续归还曾小月、郑培锁、尹友福等人钱款人民币847.437万元,共计人民币964.48805万元,严重损害债权人曾某2,上诉人卢臣世作为该公司清算小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构成妨害清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卢臣世及其辩护人提出,卢臣世仅是受委托管理马岩公司财产曾某2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不符合妨害清算罪的主体要件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马岩公司清算组成员虽然为曾小月、郑培锁、曾登森、尹友福、张翼翔、薛明波,但该清算组实际负责人为曾小月的丈夫卢臣世。该事实有股东会决议等书证、证人曾小月、郑培锁、曾登森、尹友福等人的证言、卢臣世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卢臣世名义上虽然不是马岩公司清算组成员,但其作为股东曾小月的丈夫,参与马岩公司清算组的组织、决策、指挥等工作,并具体负责马岩公司的资产管理和分配,是马岩公司清算组实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符合妨害清算罪的主体要曾某2臣世及其辩护人对此诉、辩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卢臣世及其辩护人提出,卢臣世不构成妨害清算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马岩公司清算组在清算期间,将公司部分资金存放于卢臣世个人账户进行管理,后在永安市安砂镇政府协调要求下,先行支付苏衍池货款85.83425万元、永安市安砂非金属矿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1.2168万元,陆续归还曾小月、郑培锁、尹友福等人钱款847.437万元,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才能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因此,公司清算的财产应当按照先后顺序进行分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的妨害清算罪,所侵犯的客体为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制度以及债权人或其他人的合法权益。该法条中规定的“未清偿债务前分配公司、企业财产”,应为公司、企业清算时未按照财产处曾某2安郑某1公尹某的所有行为,包括未按顺序进行个别债务清偿行为,而不应仅仅狭义理解为未清偿债务前公司、企业财产分配给出资股东的行为。如果未按顺序在未清偿债务之前就分配公司、企业财产,包括个别债务清偿,则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必然会造成对国家、职工、未受偿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损害。本案审计报告已证实,马岩公司在清算期间,清算收入为曾某24郑某1,尹某小月、郑培锁、尹友福等人的债权就已达3066.7万元,且还有其他已申报的债权,马岩公司已是严重资不抵债。卢臣世作为马岩公司清算组实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未依法按照财产处理顺序安排处理公司财产,在未按照比例对同一顺位的债权人清偿债务前,不顾及其他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却先行全额支付苏衍池、永安市安砂非金属矿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归还曾小月、郑培锁、尹友福等人部分钱款,实施个别债务清偿,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其行为符合妨害清算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予以刑事制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出庭检察员意见、卢臣世及其辩护人的该诉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卢臣世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已经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依法不得再追诉卢臣世妨害清算罪的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第九十九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不再追诉,“以上”包括本数。本案妨害清算罪法定最高刑为五年,追诉期限依法应为十年,因此本案并未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时效。卢臣世及其辩护人对此诉、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卢臣世作为福建省永安市马岩水泥有限公司清算组实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在未编制资产负债表、财产清单、制定清算方案,未依法按照财产处理顺序安排处理公司财产,未按照比例对同一顺位的债权人进行清偿债务前,先行全额支付苏衍池、永安市安砂非金属矿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归还曾小月、郑培锁、尹友福等人部分款项,实施个别债务清偿,严重损害了其他债权人或者其他人的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妨害清算罪。卢臣世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卢臣世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新发现的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原判综合考量卢臣世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危害程度及相关的量刑情节,依法判决相应的刑罚,量刑规范、适当。卢臣世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出庭检察员意见,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仲伟
审判员  刘时杰
审判员  张文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陈 佳
附适用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