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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国辉走私贵重金属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09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80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853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辉,男,195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因涉嫌走私贵重金属,于2017年6月14日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缉私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走私贵重金属罪,经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7年7月19日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鹏海关缉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郭红君,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国辉犯走私贵重金属罪一案,于2018年3月22日作出(2018)粤03刑初6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陈国辉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和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6月12日,被告人陈国辉持《居民身份证》(沙头角镇内居民),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出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责令停车检查,陈国辉加速驾驶电动车闯关入区,企图弃车逃入区内,被海关追回检查。在陈的电动车电池盒中查获未向海关申报的金块共l7块,总质量17kg,价值人民币4742150元。陈国辉称其受“阿黄”雇请,带黄金过关,带工费50元。
一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涉案金块、电动自行车等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扣押清单、仓储凭证、身份证明材料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检验报告等;勘验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
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国辉走私黄金出境,其行为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在共同犯罪中,陈国辉为赚取带工费受他人之托携带黄金出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陈国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陈国辉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涉案走私的黄金及作案工具电动自行车予以没收。
上诉人陈国辉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主观故意的事实不清,陈国辉只知是旧手机,没有犯罪的故意。本案查获的物品性质没有专门第三方专业机构进行定性鉴定,是否黄金存疑。陈国辉有坦白情节,应减轻处罚,与同类案件相比,一审对其量刑偏重,罚金刑过高。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2日,深圳市沙头角镇内居民上诉人陈国辉持《居民身份证》,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出境,未向海关申报,被海关责令停车接受检查,陈国辉未停车,加速驾驶电动车闯关入区后,企图弃车逃入区内(香港一方),被海关追回接受检查。在其电动车电池盒中查获未向海关申报的瑞士产疑似金块VALCAMBI1KG/块l块;瑞士产疑似金块AROR.HERAEUS.SAlKG/块7块;德国产疑似金块JINBAO1KG/块9块。经鉴定,上述疑似金块是黄金原料(足金),共l7块,总质量17kg,价值人民币4742150元。经查,陈国辉称其受“阿黄”雇请,带该批黄金原料过关,成功带货过关后收取带工费人民币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海关扣押决定书、清单、笔录,证明扣押陈国辉携带的瑞士产疑似金块VALCAMBI1KG/块1块;瑞士产疑似金块AROR.HERAEUS.SA1KG/块7块;德国产疑似金块JINBAO1KG/块9块、电动单车/台铃一台。经陈国辉签名确认。
2.受案登记表、沙头角海关案件移送函,证明该案于2017年6月14日由大鹏海关缉私分局沙头角海关缉私科受案侦查,同日移送陈国辉走私疑似黄金案到大鹏分局。
3.陈国辉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中英街自行车出入证复印件、公安人口信息系统查询资料,证明陈国辉的身份情况以及无前科犯罪记录。
4.检查记录表、当事人提供情况(陈述)记录表、抓获经过、查获经过,证明2017年6月12日,陈国辉持《中国居民身份证》(沙头角镇内居民),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深圳经济特区经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入区检查大厅镇内居民通道进入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未向海关申报携有物品,海关责令其停车接受检查时,陈国辉试图直接驾车闯关逃入区内,被海关追回并带回海关监管区域。经检查,在其电动车电池盒中发现藏匿有疑似金块17块(1000g一块),陈国辉承认上述物品均是帮人带货,代工费50元。
5.深圳市润海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仓储凭单,证明该公司曾经手陈国辉带来的涉案金块。
6.电话清单,证明陈国辉的手机联系方式是136××××1159。
(二)鉴定意见
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粤金检评[2017]第320号《金银珠宝鉴定估价意见书》及《金银珠宝鉴定结果明细表》,证明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6月12日,黄金原料市场价值(国内批发市场价值)17kg足金,价值人民币4742150元。证实送检物品是黄金原料。
(三)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检查大厅周边示意图、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镇的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检查大厅内。陈国辉确认“2017年6月12日,我带17块金块从照片中的检查大厅进入”、“2017年6月12日我带17块金块骑电动车从照片中的通道进入检查大厅”、“2017年6月12日我带17块金块进入通道后海关在此处要求我停车接受检查”、“海关要求我停车接受检车时我没有停车在此处加速骑行试图闯关”、“我从此通道加速骑行进入中英街”、“我骑车闯关被海关拦截后弃车在此处”、“我弃车后从此处跑步逃入区内”、“我弃车从此通道跑入”、“我闯关入区跑到此处被海关拦截追回”。
(四)上诉人供述和辩解
上诉人陈国辉的供述证实:前几天我在沙头角中英街壹号路边遇到一个姓黄的男子,他在中英街内派货的,我说平时还是帮人带货,赚点带工费。他知道我是镇内居民,进出比较方便,他问我要不要跟他做手机,他要将这些旧手机带回到香港进行升级。我问他拿多少钱,他说一部电动车50元。我问他有多少?他说都藏在一部电动车的电池盒里,数量不会太多。于是我就答应了他。他说如果想同意就让我6月12日(星期一)中午12点在沙头角海涛花园内的花园里等他,他会过来交货给我。我没有姓黄的联系方式,我与他没有通过电话,我也不知道他说的是真是假,所以就没留下联系方式。6月12日中午12点,我按约定到沙头角海涛花园等他,姓黄的按约定12点将电动车送来海涛花园,并告诉我将电动车带入中英街后送到麦当劳对面交给“阿花”的女子收货,收货后“阿花”会现金支付带工费给我。货主没有开派货单据给我,也没有派人跟货,我自己一人骑电动车前往沙头角边境管理区。我不用跟“阿花”联系,我认识她,“阿花”是香港人,40来岁,头发及肩,160cm左右,中等身材,以前她给我派过货,彼此都认识,我去麦当劳就能见到她。
我当时骑着电动车,经过海关查验台的时候被海关人员要求我接受检查,我没有停下来,在通道内骑车往出口加速,这时海关关员追了上来,一位关员拉住我的电动车尾座,我没有停车,继续加速往前冲,关员抓住车尾跟着跑,并要求我停车,在入区通道门口海关人员拉停了我的车,我丢下车直接往中英街跑,在检查大厅广场外被海关人员追回,并将我和我所骑的电动车带回检查大厅进行检查。因为我知道我的电动车电池盒内藏有“东西”,我的行为是走私行为,我害怕被海关检查到,所以在检查大厅海关关员要求我接受检查时我没有停车,而是选择闯关逃跑,以为只要跑进中英街管理区,海关就不敢过来抓我,当时存在侥幸心理,希望能逃避海关查处。检查过程我都在场,经过开拆我所骑的电动车电池盒,发现我所携带的电池盒内藏有黄金金块17块,于是被检查查获。我是为了赚取带工费用帮别人带货,这些带出境的黄金金块不是我本人的,我没有这些黄金出境的合法凭证。我所携带的电动车是姓黄的提供给我的,我本人没有电动车。基本的监管规定我了解,比如一天不能携带超过500元限额的物品,电器、手机、禁止管制类的东西不能携带,不能收取带工费帮人带货等规定。我以前有推过电动车进出中英街。6月12日我所推的电动车是我的,这部电动车是去年别人给我的,一直都是我自己在用,这部车在中英街管理局有备案,使用人登记人是我的名字,该车车头处有印制钢号2181,这部车有《中英街自行车出入证》。我刚才说这部电动车不是我自己的,是因为我怕自己到时候有事,不敢承认是自己的,所以就对你们说谎了。我去到海涛花园后,见到姓黄的,他叫我在花园等他,随后他将我的电动车推到别的地方装货,没过多久他就将装了货的电动车交给我。他过来时没看到他携带有东西。他在小公园旁将黄金装入电池盒,他是推到旁边的楼梯口装的,我没有看见。他装货用了1分钟时间装的,我也不知道他是怎么装的。这个公园在海涛花园里,在大门入口到海涛社区工作站处的一条路上,说是公园,实际是只有200平米左右的小花园。6月12日那天中午将近12点,是我骑出中英街的。姓黄的除了跟我说帮他带货还说了要用我的电动车电池盒装货,我也同意了。我是沙头角边境管理区内的常住居民。6月12日当天我大约11点40分左右,我从管理区出区,大约12点30分左右回管理区。这段时间我先去了海涛花园“肥仔宏”家里给他老婆送地黄丸,然后就到了海涛花园的公园旁跟姓黄的接货,接货后就返回沙头角管理区。“阿宏”30多岁,讲粤语,具体做什么的我不是很清楚,有时候“阿玲”会在中英街帮别人带杂货,我偶尔会帮货主去阿玲家接货再交给货主,平时没事的时候我也会去他家喝茶聊天。我也不清楚“阿玲”怎么联系我老婆让她帮忙买药的,“阿玲”他们不是天天进去中英街,所以有时候才会让我们帮忙买些东西。我和“阿玲”聊了一会,聊天内容大约是聊地黄丸的功效等。在他家前后待了差不多20分钟,离开他家的时间大约12点多。我去“肥仔宏”家是骑电动车去的,我到他家时,放在外面怕被偷,将电动车推进了他家。我不知道我电池盒的电池是什么时候拆除的。我以前没有用过这部电动车带过货进出中英街,我知道帮人带货收取带工费是走私行为。我以前给别人带货收取带工费都是些洗发水,食品等日用品。
我不知道“阿黄”叫什么名字,只知道他叫“阿黄”,潮州人,讲话带潮州口音,身高不到170CM,身材中等,是大陆人,他的其他情况我不清楚。我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愿意认罪认罚,争取从宽处理。
关于上诉人陈国辉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和意见,经查:一审判决认定陈国辉走私贵重金属的事实清楚,检查记录表、当事人提供情况(陈述)记录表、抓获经过、查获经过等证明2017年6月12日,陈国辉驾驶电动自行车从深圳经济特区经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入区检查大厅镇内居民通道进入沙头角边境特别管理区,未向海关申报携有物品,海关责令其停车接受检查时,陈国辉试图直接驾车闯关逃入区内,被海关追回并带回海关监管区域。经检查,在其电动车电池盒中发现藏匿有疑似金块17块(1000g一块),陈国辉承认上述物品均是帮人带货,代工费50元。深圳市润海物流仓储有限公司仓储凭单,证明该公司曾经手陈国辉带来的涉案金块。广东省金银珠宝检测中心粤金检评[2017]第320号《金银珠宝鉴定估价意见书》及《金银珠宝鉴定结果明细表》,证实涉案送检物品是黄金原料,证明在评估基准日2017年6月12日,黄金原料市场价值(国内批发市场价值)17kg足金,价值人民币4742150元。该鉴定意见合法、有效,应予采纳。陈国辉签认携带黄金通关,陈国辉的供述承认对走私行为是明知的,且客观上具有逃避海关监管运输走私物品的行为,对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不影响定罪,应按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陈国辉为非法牟取带工费而走私价值4742150元的金块,数额特别巨大,一审判决认定陈国辉是从犯,认罪态度好,对其依法减轻处罚,量刑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国辉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监管,走私黄金出境,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情节特别严重。在共同犯罪中,陈国辉为非法牟取带工费而帮助他人携带黄金出境,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可减轻处罚。陈国辉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认罪态度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陈国辉及其辩护人所提理由和意见,经查据理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莉
审判员 刘伟宏
审判员 谭双堰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 刘 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六十三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本法规定有数个量刑幅度的,应当在法定量刑幅度的下一个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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