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刑终1223、1224号
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楚钦,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于2002年1月8日被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丽荣,广东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昭清,男,1970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序根,广东广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国震,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文洲,男,1973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深圳市源洲英皇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委托辩护人杜金付,北京大成(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何彼得,男,196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中学文化,粤港两地牌车司机,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亚兵,北京市尚权(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国生,男,1973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广东省大埔县,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万福,广东宝力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少勇,男,1962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货车司机,户籍地广东省雷州市,住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建农,广东德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鹏程,男,1985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席娜,广东君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宗德,男,1978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深圳市日昇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王柳云,男,1956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原系上海显武有色冶金矿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地浙江省仙居县,住上海市普陀区。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12月26日被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本案于2016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俊强,男,1973年5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深圳市日昇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业务经理,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吴文强,男,1958年8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深圳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华新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刘杨,上海市君悦(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柏骥,男,1980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广东省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庄潮鹏,男,1992年4月2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深圳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熔炼组组长,户籍地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5年12月15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2日被逮捕。现已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单位深圳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水贝粤海综合楼北座201房,法定代表人吴灿基。
诉讼代表人吴文泽,男,1964年11月15日出生,深圳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显武有色冶金矿产有限公司,地址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l65弄13号5室4座,法定代表人王柳云。
诉讼代表人王潇,男,l991年5月22日出生,上海显武有色冶金矿产有限公司员工。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楚钦、张宗德、张俊强、周昭清、陈鹏程、黄柏骥、何彼得、苏国生、梁少勇、陈国震犯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单位深圳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上海显武有色冶金矿产有限公司、原审被告人吴文强、庄潮鹏、王柳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及原审被告人周文洲犯走私贵重金属罪二案,于2019年7月8日作出(2017)粤03刑初7、3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周楚钦、周昭清、陈国震、周文洲、何彼得、苏国生、梁少勇及陈鹏程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广东省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抗诉不当,向本院撤回抗诉,本院依法裁定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期间,被告人周楚钦、张宗德、张俊强三人合谋,将境内收购的黄金走私出境,通过周楚钦在香港永丰贵金属有限公司开设的交易账户卖出,从中赚取差价,同时,买入钯金并走私入境,向境内货主交付;张宗德以现金和实物(黄金)出资,张俊强具体负责向境内客户询价、低价收购黄金,周楚钦负责在香港永丰贵金属有限公司开设交易账户并实际操作,按照每日交易行情进行贵金属的买入和卖出,并负责联系白1某(另案处理)组织人员利用货柜车拖架的特制暗格藏匿黄金、钯金出入境,安排人员在深、港两地藏匿、接收货物以及送货。
具体作案流程为,周楚钦、张宗德、张俊强团伙以深圳市日昇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为窝点,接收向黄1某、郑1某、被告人周文洲等国内货主低价购买的黄金,以及周文洲委托该团伙在境外卖出黄金后,在深圳以实物归还的黄金。每次将黄金走私出境前,周楚钦会通知其雇请的被告人陈鹏程、黄柏骥取货,之后送到其租赁的西丽光前村建材市场停车场,陈鹏程、黄柏骥配合白1某雇请的被告人陈国震将黄金藏匿于粤港两地牌货柜车拖架的暗格内。随后,白1某雇请的被告人苏国生或被告人梁少勇驾驶藏匿黄金的货柜车至皇岗口岸附近交给白1某雇请的被告人何彼得,由何彼得驾驶该车自皇岗口岸申报空车出境,运至香港落马洲附近停车场,将车辆交给白1某或白1某的手下。白1某的手下和周楚钦雇请的被告人周昭清二人将货柜车拖架暗格内的黄金拆出,交由萧1某、余1某、蔡1某(均另案处理)等人运送至香港永丰贵金属有限公司,存入由周楚钦操控的交易账户(萧1某名下席位号“31000”、刘1某名下席位号“33261”)。周楚钦根据交易行情,将上述走私出境的黄金卖出。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14日期间,周楚钦、张宗德、张俊强团伙通过上述方式走私出境黄金共计6468千克。
张宗德、周楚钦、张俊强走私团伙利用卖出黄金所得价款,根据被告人王柳云、“清晰”(另案处理)等内地钯金货主的订货情况,由周楚钦通过香港永丰贵金属有限公司的交易账户买入钯金,之后安排周昭清、萧1某、余1某、蔡1某等人提出钯金,运送至香港落马洲附近停车场,由白1某的手下、周昭清二人将钯金藏入粤港两地牌货柜车拖架暗格内,再由何彼得经皇岗口岸申报空车入境。苏国生或梁少勇在皇岗口岸附近接车后,运送至西丽光前村建材市场停车场,由陈国震、陈鹏程、黄柏骥将藏匿于暗格内的钯金拆出,再由陈鹏程、黄柏骥按照周楚钦的指示将走私入境的钯金送给深圳货主或通过物流公司发运至国内其他货主。2015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1日期间,周楚钦、张宗德、张俊强团伙接受被告单位上海显武有色冶金矿产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柳云订货并走私钯金入境共计3384千克,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61121117.42元。
周文洲于2015年8月至2015年12月期间,为谋取非法利益,委托周楚钦、张宗德、张俊强团伙,利用周楚钦操控的香港永丰贵金属有限公司交易账户,先在境外卖出黄金,随后在境内将同等数量的实物黄金交付至周楚钦、张宗德、张俊强团伙,再由周楚钦、张宗德、张俊强团伙走私出境。经查,被告人周文洲以上述方式委托周楚钦、张宗德、张俊强团伙走私出境黄金共计593千克。
另经查明,被告单位深圳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文强在香港购买钯金后,以每克0.6元至0.7元人民币的拖工费委托被告人周楚钦利用上述走私渠道偷运入境。钯金走私入境后,由陈鹏程、黄柏骥将钯金送至深圳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被告人庄潮鹏按照吴文强的安排负责接收、清点,之后交由其他员工登记入库。随后,庄潮鹏按照吴文强的指示通过物流公司将走私入境的钯金运送至国内客户。2015年3月至l2月期间,被告单位深圳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委托周楚钦走私钯金入境共计4306.80505千克,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77788633.91元。
综上,周楚钦、周昭清、陈鹏程、黄柏骥走私黄金出境共计6468千克;走私钯金入境共计7690.80505千克,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38909751.33元。张宗德、张俊强走私黄金出境共计6468千克;走私钯金入境共计3384千克,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61121117.42元。何彼得走私黄金出境共计5991千克;走私钯金入境共计1543.8886千克,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27885400.83元。被告人苏国生走私黄金出境共计3135千克;走私钯金入境921.4672千克,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l6643352.52元。被告人梁少勇走私黄金出境共计197千克;走私钯金入境共计17.4906千克,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315911.65元。深圳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吴文强、庄潮鹏走私钯金入境共计4306.80505千克,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77788633.91元。周文洲走私黄金出境共计593千克。上海显武有色冶金矿产有限公司、王柳云走私钯金入境3384千克,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61121117.42元。
另,2014年10月开始,陈国震受周楚钦、白1某指使,在西丽光前村建材市场停车场,将粤港两地牌货柜车拖架暗格内的走私入境的钯金拆出,交由陈鹏程、黄柏骥送至境内货主,将陈鹏程、黄柏骥送来的黄金藏匿于粤港两地牌货柜车拖架暗格内走私出境;在香港“荔记”停车场,将粤港两地牌货柜车拖架暗格内的走私出境的黄金拆出,交由萧1某送至香港永丰贵金属有限公司,将萧1某从香港永丰贵金属有限公司提出的钯金藏匿于粤港两地牌货柜车拖架暗格内走私入境。陈国震走私黄金出境共计6468千克;走私钯金入境共计7690.80505千克,经海关核税部门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人民币138909751.3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周楚钦、张宗德、张俊强、周昭清、陈鹏程、黄柏骥、何彼得、苏国生、陈国震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黄金出境,情节特别严重,走私钯金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梁少勇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黄金出境,情节特别严重,走私钯金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单位深圳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钯金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吴文强作为深圳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庄潮鹏作为深圳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的员工,应负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单位上海显武有色冶金矿产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钯金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被告人王柳云作为上海显武有色冶金矿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应负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文洲无视国家法律,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黄金出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被告人周楚钦、张宗德、张俊强、周昭清、陈鹏程、黄柏骥、何彼得、苏国生、陈国震、梁少勇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楚钦组织、领导犯罪团伙进行犯罪活动,系主犯;被告人张宗德出借现金和实物(黄金),被告人张俊强具体负责向境内客户询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昭清、陈鹏程、黄柏骥、何彼得、苏国生、陈国震、梁少勇藏匿、接收货物以及送货,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单位深圳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文强、被告人庄潮鹏、被告人周文洲、被告单位上海显武有色冶金矿产有限公司、被告人王柳云虽为货主,但走私通关的具体实施是他人所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张宗德、被告人吴文强、被告人周文洲主动缴交或代被告单位缴交罚金,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楚钦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亿五千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亿元。二、被告人张宗德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百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百万元。三、被告人张俊强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四、被告人周昭清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五、被告人陈鹏程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六、被告人黄柏骥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七、被告人何彼得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八、被告人苏国生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四十万元。九、被告人梁少勇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十、被告人陈国震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十一、被告单位深圳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十二、被告人吴文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十三、被告人庄潮鹏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四、被告人周文洲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百万元。十五、被告单位上海显武有色冶金矿产有限公司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十六、被告人王柳云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七、查扣的黄金、钯金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周楚钦上诉提出,1、原判错误认定我的走私犯罪数额和偷逃的应缴税额。2、我不是本案的组织、领导者。原判错误认定我是主犯而非从犯。
上诉人周楚钦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在共同犯罪中,周楚钦的作用稍大于张俊强,但相对于张宗德更为次要。一审认定周楚钦系主犯,张宗德、张俊强系从犯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对周楚钦从轻处罚或者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诉人周昭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周昭清系从犯,其在本案中所起作用轻微,且认罪态度好。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陈国震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周文洲上诉提出,我被动参与本案,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撤销罚金刑。
上诉人周文洲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认定周文洲犯走私贵重金属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上诉人何彼得上诉提出,1、原判错误认定我的走私犯罪数额及偷逃的应缴税额。2、我于2015年12月14日驾车过境时被海关当场查获30千克黄金,我的行为属于犯罪未遂。3、原判对我判处的罚金过高。
上诉人何彼得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何彼得在主观上没有认识到其走私的物品系黄金,其误认为走私的物品系普通货物,其行为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论处。2、何彼得没有参与走私犯罪的分赃,也没有因为其犯罪行为而获得畸高的报酬。原判对其判处的罚金过高,请求二审减少罚金。
上诉人苏国生上诉提出,我事先对于走私活动不知情,也没有获取走私利益。我只是帮老板贩卖香港货柜车内的柴油,每次收取80元报酬。
上诉人苏国生的辩护人辩护提出,1、苏国生在审讯笔录提出举报收购香港货柜车内的柴油的收购地点,并绘制一份路线图,其可能具有立功情节。2、苏国生系从犯,系被他人蒙蔽参与本案,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上诉人梁少勇上诉提出,1、我事先对于走私活动不知情。2、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梁少勇的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对梁少勇量刑过重,请求二审减轻处罚。
上诉人陈鹏程上诉提出,1、原判错误认定我的走私犯罪数额及偷逃的应缴税额。2、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陈鹏程的辩护人辩护提出,陈鹏程在本案中所起作用小,参与程度低,主观恶性小,没有获得额外的非法利益,且认罪认罚,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2015年12月,上诉人周楚钦和原审被告人张宗德、张俊强合谋将在境内收购的黄金走私出境,通过周楚钦在香港永丰贵金属有限公司开设的交易账户卖出,从中赚取差价,同时购入钯金并走私入境交付给境内的货主,张宗德负责出资,张俊强负责向境内客户询价、低价收购黄金,周楚钦负责在香港永丰贵金属有限公司开设交易账户并进行操作,根据每日交易行情买卖贵金属,并负责联系同案人白1某(另案处理)组织人员利用货柜车拖架的特制暗格夹藏黄金、钯金出入境,以及安排人员在深港两地藏匿、接收货物和送货。
期间,周楚钦、张宗德、张俊强等人以深圳市日昇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作为窝点,接收向上诉人周文洲及黄1某、郑1某等国内货主低价收购的黄金,以及周文洲委托周楚钦等人在境外出售黄金后,在深圳市以实物归还的黄金。在每次走私黄金出境之前,周楚钦指使其雇请的上诉人陈鹏程、原审被告人黄柏骥接收黄金,再送至其租赁的深圳市西丽光前村建材市场停车场。之后,陈鹏程、黄柏骥协助白1某雇请的上诉人陈国震将黄金藏匿于粤港两地牌货柜车拖架的暗格内。随后,白1某雇请上诉人苏国生或者上诉人梁少勇驾驶上述藏匿有黄金的货柜车至深圳市皇岗口岸附近交给白1某雇请的上诉人何彼得,何彼得再驾驶上述货柜车经深圳市皇岗口岸申报空车出境,并驶至香港落马洲附近的停车场,将上述货柜车交给白1某等人。之后,周楚钦雇请的上诉人周昭清等人拆出上述货柜车拖架的暗格内藏匿的黄金,再交由他人运至香港永丰贵金属有限公司,并存入周楚钦控制的交易账户。之后,周楚钦根据交易行情出售上述走私出境的黄金。据统计,2015年9月29日至12月14日,周楚钦、张宗德及张俊强等人通过上述方式共计走私6468千克黄金出境。期间,周文洲为了谋取非法利益,委托周楚钦、张宗德及张俊强利用周楚钦控制的香港永丰贵金属有限公司的交易账户先在境外出售黄金,随后在境内将同等数量的黄金实物交付给周楚钦、张宗德及张俊强,再由周楚钦、张宗德及张俊强走私出境。据统计,周文洲通过上述方式委托周楚钦、张宗德、张俊强走私共计593千克黄金出境。
2015年以来,张宗德、周楚钦及张俊强利用出售黄金所得的款项,根据原审被告人王柳云等内地货主的订货情况,由周楚钦通过香港永丰贵金属有限公司的交易账户购入钯金,再安排周昭清等人提取钯金,并运送至香港落马洲附近的停车场,由周昭清等人将钯金藏匿于粤港两地牌货柜车拖架的暗格内,再由何彼得驾驶上述货柜车经深圳市皇岗口岸申报空车入境。之后,苏国生或梁少勇在深圳市皇岗口岸附近向何彼得接收上述货柜车,再驾车至深圳市西丽光前村建材市场停车场,由陈国震、陈鹏程及黄柏骥将藏匿于货柜车拖架的暗格内的钯金拆出,再由陈鹏程、黄柏骥根据周楚钦的指示将走私入境的钯金运送给货主或通过物流公司发送给货主。据统计,2015年1月12日至12月1日,周楚钦、张宗德及张俊强等人根据王柳云经营的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显武有色冶金矿产有限公司的订货,走私共计3384千克钯金入境,经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61121117.42元人民币。
2015年以来,原审被告人吴文强经营的原审被告单位深圳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在香港购买钯金后,以每克0.6元至0.7元人民币的拖工费委托周楚钦通过上述方式偷运入境,再由陈鹏程、黄柏骥将走私入境的钯金送至深圳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吴文强指使深圳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员工、原审被告人庄潮鹏负责接收、清点走私入境的钯金,并通过物流公司将走私入境的钯金运送给客户。2015年3月至l2月,深圳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委托周楚钦走私共计4306.80505千克钯金入境,经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77788633.91元人民币。
综上,周楚钦、周昭清、陈鹏程及黄柏骥参与走私共计6468千克黄金出境,并参与走私共计7690.80505千克钯金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38909751.33元人民币。张宗德、张俊强参与走私共计6468千克黄金出境,并参与走私共计3384千克钯金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61121117.42元人民币。何彼得参与走私共计5991千克黄金出境,并参与走私共计1543.8886千克钯金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7885400.83元人民币。苏国生参与走私共计3135千克黄金出境,并参与走私921.4672千克钯金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l6643352.52元人民币。梁少勇参与走私197千克黄金出境,并参与走私共计17.4906千克钯金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15911.65元人民币。深圳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被告人吴文强、庄潮鹏参与走私4306.80505千克钯金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77788633.91元人民币。周文洲参与走私共计593千克黄金出境。上海显武有色冶金矿产有限公司、王柳云参与走私3384千克钯金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61121117.42元人民币。
此外,2014年10月以来,陈国震根据周楚钦、白1某的指使,在深圳市西丽光前村建材市场停车场将粤港两地牌货柜车拖架的暗格内的走私入境的钯金拆出,交由陈鹏程、黄柏骥送给货主,并将陈鹏程、黄柏骥送来的黄金藏匿于粤港两地牌货柜车拖架的暗格内走私出境;在香港“荔记”停车场将粤港两地牌货柜车拖架的暗格内的走私出境的黄金拆出,交由他人送至香港永丰贵金属有限公司,并将他人从香港永丰贵金属有限公司提取的钯金藏匿于粤港两地牌货柜车拖架的暗格内走私入境。陈国震参与走私共计6468千克黄金出境,并参与走私共计7690.80505千克钯金入境,经海关计核,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38909751.33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蛇口海关缉私分局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侦查本案。
2、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查获经过、抓获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1)侦查机关对深圳市南山区龙井路龙辉花园南侧货场进行搜查,查获拖架(39639T、41997T)2个、货柜2个、监控设备1套、记事本4本、银行卡4张、手机2部、单证一批;对在皇岗口岸出境空车通道查获的粤ZXX79港车、拖架42061T进行搜查,查获金块30块、手机2部、司机本、笔记本、现金等物品;对张宗德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手机、存折、银行卡等物品;查获周楚钦的笔记本9本、记账单证一批、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等物品;对张俊强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手机1部;对黄柏骥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纸质资料一批、报关单资料28份、手机2部;对苏国生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工资表3份、手机2部;对梁少勇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笔记本1本、手机1部;对深圳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办公场所进行搜查,查获硬盘27个、U盘5个、手机11部、账册资料12箱、书证资料1袋;对吴文强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手机2部、笔记本电脑1台、银行卡12张;对周文洲的办公地进行搜查,查获疑似金条2条、疑似铂金块8块、硬盘5个、笔记本电脑1台、平板电脑1台、手机8部、出库单2本、记录本7本、单证一批;对深圳市日昇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搜查,查获电脑1台、印章10枚、单证一批,电脑硬盘3个,账册凭证一批;对张4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手机1部;对陈1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银行U盾7个、笔记本电脑1台、账册3本、手机2部、转账凭证一批;对周文洲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手机1部、电脑硬盘1个、账本及送货单一批;对洪1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手机1部;对陈国震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记录本1本;对黄1某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手机1部、笔记本电脑5台、一体机电脑1台,纸质材料一批;对王柳云的住处进行搜查,查获手机2部、银行卡3张、笔记本1本。上述搜查查获物品予以扣押。另外扣押刘1某的手机3部、单据4张;扣押周1某的手机1部;扣押张1某的手机1部。
(2)周楚钦等人被抓获归案的情况。
3、周楚钦记录的记账本。周楚钦经辨认确认是其本人记录的钯金、黄金的账目。
4、香港永丰贵金属有限公司的对账单。周楚钦经辨认确认是其以女儿周2某的邮箱收到的香港永丰贵金属有限公司发送给其的对账单;对账单记录的内容是其在香港永丰贵金属有限公司存黄金、取钯金的贵金属交易记录和交易费用(2014年11月至2015年11月,客户萧先生(账户31000)、刘先生(账户33261),账户33261于2015年9月开始启用)。
5、香港永丰贵金属有限公司的送货单,从周楚钦使用的手机提取,由周昭清、萧1某通过微信发送给周楚钦,并经周楚钦辨认确认。
6、何彼得记录的记账本,何彼得经辨认确认内容包括其本人、苏国生、梁少勇运输涉案私货的时间、次数、车号、费用。
7、深圳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的钯金入库单(查获于该公司),卢1某经辨认确认是其记录的收取“大吇”派人送来的钯金料的入库单(内容包括客户“大吇”、货名钯金料、重量、日期等)。
8、周文洲的“黄金料”记账本,周文洲经辨认确认是其让周3某记录的收购、销售黄金情况。
9、周文洲通过其妻子周3某发送给周楚钦的黄金对账单(提取于周楚钦使用的手机),由周文洲确认无误。
10、王柳云的记账本,王柳云经辨认确认是其本人记录的向周楚钦订购钯金的账目。
11、陈1某名下的工商银行、农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周1某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周昭清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陈2某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陈鹏程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庄1某名下的农业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张2某名下的农业银行、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文1某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钟1某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张3某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林1某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吴1某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王柳云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上海显武有色冶金矿产有限公司名下的工商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证实:部分涉案走私贵金属资金的进出情况。
12、来往香港澳门汽车进出境签簿。证实:何彼得是粤ZXX79港(RY5988)货柜车的备案司机。
13、何彼得的出入境记录。证实:何彼得驾驶粤ZXX79港(RY5988)货柜车等车辆的出入境时间及其所驾车辆号牌。
14、深圳飞平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托运单,托运人为周昭清,收货人分别为李1某、王1某、林2某、李2某、张2某、李3某、吕1某。
15、深圳市领先达物流有限公司提供的托运单。托运人为王柳云,收货人为王柳云(其中一份托运单的托运人为黄柏骥)。
16、从周楚钦、张宗德、张俊强、苏国生、梁少勇使用的手机内提取的电子资料。
①周楚钦使用的微信发送给张宗德的香港恒生银行转账记录,上述记录与香港永丰公司的萧1某(31000)、刘1某(33261)的对账单的金额、日期、币种相对应。
②张俊强与“猴仔”(陈1某)的手机短信记录,内容涉及转账信息。
17、各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人的通话记录。
18、深圳市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该公司设立于2006年9月21日,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股东为深圳宏福投资有限公司,出资比例为100%,法定代表人为吴灿基,注册地为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水贝粤海综合楼北座201。
19、深圳市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的2014年2月、9月工资表。
20、深圳市日昇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该公司设立于2004年6月16日,注册地为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国贸商业大厦25B,注册资本为2000万元,股东张4某占股40%、张宗文占股30%、张佳娜占股30%,法定代表人为张4某。
21、深圳市日昇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日昇福珠宝金行的注册登记资料。该公司设立于2004年9月1日,负责人为张4某,注册地为深圳市罗湖区东门中路九龙城广场05号。
22、深圳市多伦多金银工艺品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该公司设立于2012年2月9日,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股东周3某占股95%、周4某占股5%,法定代表人为周4某,注册地为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水贝二路特力大厦2505。
23、深圳市源洲英皇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该公司设立于2013年3月8日,注册资金为100万元,股东王2某占股80%、周4某占股20%,法定代表人为王2某,注册地为深圳市罗湖区翠竹街道贝丽花园18栋106。
24、上海显武有色冶金矿产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该公司设立于2003年7月17日,注册资金为500万元,股东王柳云占股60%、王3某占股40%,法定代表人为王柳云,注册地为上海市普陀区石泉路165弄13号5室4座。
25、上海精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注册登记资料。该公司设立于2008年5月27日,注册资金为50万元,股东王柳云占股40%、王潇占股60%,法定代表人为王潇,注册地为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民实路91号3340室。
26、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身份证明资料、周楚钦和王柳云的前科材料。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王柳云因犯盗窃罪于1981年12月26日被该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7、上海黄金交易所深圳备份交易中心出具的说明。2015年1月1日至12月31日,上海黄金交易所黄金现货合约的最低交易价格为每克人民币217.6元。
28、周楚钦的记账本记录的黄金数量统计表、周文洲部分统计表、周楚钦团伙国内购买黄金数量统计表、何彼得走私黄金部分统计表、苏国生走私黄金部分统计表、梁少勇走私黄金部分统计表及统计情况说明。
1.根据周楚钦记录的走私黄金出境并由他人送至香港永丰贵金属有限公司等公司的记账本。经统计,2015年9月29日至2015年12月11日,周楚钦团伙走私出境黄金共计6438千克,加上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14日从何彼得所驾货柜车拖架特制暗格内查获的30千克黄金。周楚钦团伙走私黄金出境共计6468千克。
2.根据周文洲的妻子周3某与周楚钦的微信记录以及周文洲的记账本,据统计,2015年8月26日至12月8日,周文洲走私黄金出境共计593千克。
3.关于周楚钦团伙在国内购买的黄金数量的统计情况。周楚钦团伙在国内向三名货主周文洲、黄1某、郑1某购买黄金并走私出境。其中,周文洲的部分共计1202862.9克,其中609862.9克(扣除593千克)属于周文洲在境内销售给周梦钦,统计依据为周文洲的记账本,其中分别为二部分,其中一部分是“大吇”(即周楚钦),2015年11月17日至2015年12月11日共计57000克;另一部分是“张总”(即张宗德),2015年11月8日至2015年12月14日共计552862.9克。黄1某的部分共计2234000克,统计依据为黄1某提供的资料。郑1某的部分共计1484000克,统计依据为郑1某提供的资料。上述三名货主于2015年8月28日至12月14日销售给周楚钦团伙黄金共计4327862.9克。
4.根据何彼得的记录本与周楚钦的记账本相对应部分,2015年9月29日至12月11日,何彼得走私黄金出境共计5961千克(已扣除没有记录的其驾车从西丽至荔的部分),加上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14日从何彼得所驾货柜车拖架特制暗格内的查扣的30千克黄金,何彼得走私黄金出境共计5991千克。
5.根据何彼得的记录本与周楚钦的记账本相对应部分,苏国生交给何彼得走私黄金出境共计3105千克(已扣除由苏国生、梁少勇或者他人驾驶车辆藏匿黄金从西丽到荔的部分),加上侦查机关现场查扣的上述30千克黄金,苏国生走私黄金出境共计3135千克。
6.根据何彼得的记录本与周楚钦的记账本相对应部分,梁少勇走私黄金出境共计197千克(已扣除不确定由苏国生、梁少勇或者他人驾驶车辆藏匿黄金从西丽到荔的部分)。
29、书证来源列表。
30、一审审理期间,张宗德的家属代替其预缴罚金人民币800万元,吴文强的家属代替其预缴罚金人民币500万元,周文洲的家属代替其预缴罚金人民币50万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张4某(深圳市日昇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宗德的父亲)的证言:张宗德以前在我公司做事,后来他离婚后我就不发工资给他了,他也做黄金等贵金属生意,他赚钱和我、我公司无关,我公司的分红没有他的份。张俊强原是我公司员工,后来没有干了,但他经常在我公司出现,我不知他是否和张宗德一起做生意。我没有出钱给张宗德做生意。我不清楚我公司为何给他们开工资,以及为何和他们之间存在大额资金往来,我记不得了。
2、证人陈1某(周楚钦的外甥)的证言:我在我三舅周5某的店铺里销售内存卡,为我大舅周楚钦兼职收款、打款。我有7张银行卡,我在工行和农行各开了一张,用我三舅的店铺里的小弟陈2某的身份证在工行和农行各开了一张,还有我哥哥陈鹏程的农行卡、周昭清的工行卡、周1某的工行卡各一张,这三张银行卡是他们开好后由陈鹏程拿给我的,用的最多的是我名下的工行、农行卡。如果要往外打款,周楚钦或者“强兄”(张俊强)会通知我。我没有见过“强兄”,他的电话号码是139XXXX855,微信名是“强兄”,2015年初,周楚钦让我接听“强兄”的电话来转账。
陈1某对其与周楚钦的微信聊天记录予以确认,其中有11笔其根据周楚钦的指令转款后周楚钦指令其不要告诉“强兄”(张俊强)。
陈1某对其与“强兄”的微信记录、银行交易记录予以确认,其根据“强兄”的指令于2015年12月14日转款到周4某的账户300万元、215.545万元,转款后回复“强兄”。
陈1某对其银行账户收到的钟1某、林1某、张3某、庄1某、张2某的汇款交易记录予以确认。
3、证人周1某(周楚钦在西丽货场的工作人员)的证言:2015年11月我经陈鹏程介绍在西丽货场工作,主要帮忙看监控、开大门、搬东西,搬的东西有点沉,有时能看到是黄金。我一个星期搬一、两次。我帮忙搬了大约十次黄金。陈鹏程先开现代小汽车到水贝珠宝市场并搬黄金到他的车上,再由陈鹏程开车载着我把这些黄金运到西丽货场,然后陈鹏程会钻到车底下,我怀疑他把黄金装到车底下,然后司机会在货场换车架,用车头将车架拖走。有一次,我帮陈鹏程从西丽货场搬运沉重的类似黄金的东西回翠竹苑,不知具体是什么。我刚来时见过黄柏骥在车底装过一、两次货,后来看到只有陈鹏程在车底装货。我见过的司机只有二个,我经常见到阿苏,另外一个司机来得比较少。
4、证人周2某(周楚钦的女儿)的证言:我父亲周楚钦使用过我的电子邮箱接收香港永丰公司的对账单。
周2某经辨认从其的电子邮箱内打印的香港永丰公司的对账单、开户申请表,其确认其见过香港永丰公司的对账单,但没有见过刘1某的开户申请表。
5、证人刘1某(香港永丰公司的开户人、粤港两地牌车司机)的证言:2015年10月左右,周楚钦用我的身份证在香港永丰公司开了一个账户,他给了我1万元港币好处费。我不知开户是为了干什么,都是香港永丰公司的江小姐和周楚钦直接联系。有一次我帮周楚钦在香港永丰公司提过钯金,当时周楚钦打电话给我,让我到香港上水火车站接“阿强”,再陪我去永丰公司提货。我接上“阿强”后就去永丰公司提货,提完货后,我就将“阿强”和钯金送到香港佐敦道东威国际公司,“阿强”打电话叫一个人推着手推车过来,并和“阿强”一起将钯金推走了。提货时,香港永丰公司提供了一份送货单给我签收,一式两份。我签收完后,送货单都让香港永丰公司的员工拿走了。提货现场有称重,我进行了核对,我实际收到的钯金与送货单的重量一致。
刘1某对其签名的香港永丰公司的2015年12月3日送货单予以确认,指认这是其按照周楚钦的指示在永丰公司提取钯金的送货单。
6、证人郑2某(西丽光前村龙井路边货场出租人)的证言:2015年,周楚钦向我承租西丽光前村龙井路边物业(空地),他说他是做货运生意的,租用场地是为了中转换柜使用。场租由一个姓陈的男子交纳现金。郑2某提供2015年的房租、水电专用收据在案。
7、证人张1某(张俊强的妻子)的证言:张俊强从2005年开始在日昇福珠宝公司做事,主要负责黄金批发和接待一些人到公司购买黄金。该公司的实际老板是张宗德,张4某是法定代表人。张俊强将我的银行账户用于他们公司生意上的资金往来。
8、证人黄1某(深圳市天喜珠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的证言:我知道张宗德是日昇福珠宝公司的小老板。我以前搞错了,以为张俊强是日昇福珠宝公司的小老板,后来才知道张俊强是日昇福公司的员工,张宗德才是小老板。张俊强是给张宗德打工的。
2015年4月左右,有朋友约一起吃饭,张宗德、张俊强都在场,我在聊天时得知他们是日昇福珠宝公司的,他们想和我合作,互相了解之后,我觉得可以和他们合作,就留了他们的联系方式。当时吃饭时,还有张宗德、张俊强的一个朋友在场,但我不知道对方的姓名,2015年11月底,我送黄金料去日昇福珠宝公司时,在该公司办公室又见过对方,当时张宗德、张俊强也在场。
我和日昇福公司合作主要是我向日昇福公司销售黄金料,一部分是我们公司提纯生产的1千克装的黄金金条,有一部分是我个人从工商银行贵金属交易平台“工银金行家”购买的1千克装的黄金金条,同时我向日昇福公司购买铂金。在和日昇福公司做生意的过程中,主要是张俊强在联系我,基本上每天张俊强都会打电话给我,询问我黄金的报价,他再决定是否交易,他决定交易后我就让我公司的小弟把黄金送到日昇福公司,然后我就发送我的收款账号给他,他再转账给我。记得2015年11月底到12月初,张俊强返回老家几天,张俊强告诉我张宗德会代他与我联系,并向我询价、下定等,然后那几天确实是张宗德自己打电话给我,向我问报价并且订货。
黄1某对其公司与日昇福公司的对账单予以确认,指认是其与日昇福公司黄金、铂金交易的对账单,其向日昇福公司销售黄金共计2234000克。
黄1某对其与张宗德的短信截图打印件1页(黄1某向对方发送销售黄金的收款账号)予以确认,并对其与张俊强的短信截图打印件14页(陈1某的银行账户为其收款账户)予以确认。
9、证人郑1某(深圳市信达祥珠宝发展有限公司总经理)的证言:日昇福公司曾向我公司购买黄金料(每条1千克的标准黄金)。我具体负责与日昇福公司的黄金料件的买卖,送货人是陈3某、黄3某,有时候保安也会帮忙送一下。我认识日昇福公司的张俊强、张宗德,张宗德是日昇福公司老板的儿子。张俊强说张宗德是他老板。
日昇福公司从2014年开始向我公司购买黄金料。一开始是张俊强找我谈的,后来我与日昇福公司联系都是找他,我先报价给他,他觉得合适之后就打电话对我说需要多少黄金,然后我当天安排员工送过去,对方清点完毕就当场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货款给我。我到张宗德、张俊强在日昇福公司的办公室的时候见过一个年纪比较大、瘦瘦的男子,我去过几次,都见到对方。
郑1某对其公司与日昇福公司的客户结算单予以确认,其向日昇福公司销售黄金共计1484000克。
10、证人卢1某(深圳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员工)的证言:我公司的老板吴文强负责我公司全部管理工作;吴灿基、吴3某负责展厅的销售;庄潮鹏负责接货、熔金,接收钯金、黄金等货物;庄2某、庄3某和我负责前台业务,庄潮鹏负责管理我们三个人的工作。我于2014年6、7月来到我公司工作,我不清楚庄潮鹏什么时候过来,我过来的时候他已经是前台主管了。
我负责的工作主要有四个方面:第一是打印展厅销售的黄金饰品销售单,就是客户到公司展厅看好了黄金饰品后确定数量,吴3某或吴灿基就会将当天上海黄金交易所的价格交给我,我就按照这个价格以及相应的饰品加工费登记好并打印出来,交给客户并让他支付货款;第二就是接收黄金旧料及黄金板料,就是一些客户将旧的黄金首饰或者金条(就是从银行或者上海黄金交易所购买的标准金条,每条重1千克)卖给我们,我就会当场称重,并且按照吴文强与客户商定的价格填写收料单;收料之后就会按照金条和黄金旧料分别打电话给加工厂和提纯厂,他们过来收取料件就可以了。第三就是有时白天别人送钯金原料过来,我帮忙接收,接收后就放到庄潮鹏的工作台的墙角下面,我会清点钯金的数量,但不会称重。等庄潮鹏回来后我将钯金交给他并告诉他块数,他拿了以后会连同当天晚上接到的钯金写一个重量的总数给我,我在第二天上班时再登记在入库单中。第四种就是庄潮鹏晚上接了钯金料,他在第二天会写一张纸条给我,上面写明客户的名称(比如“大口子”)、货物名称(钯金)以及总重量。我登记好之后都会把入库单放在前台,然后吴文强在晚上会在前台拿这些单据。
送钯金一般是下午或晚上,如果庄潮鹏还没有上班或他出去送货不在我公司,我就过去清点一下块数就可以了,送货人就会将钯金放在庄潮鹏的办公室的墙角,我等庄潮鹏回来告诉他就可以了。送货时没有附带什么单证,钯金都是黑色胶带缠着的。
卢1某对查获在案的入库单(客户“大吇”,货名钯金料)予以确认,指认是其记录的收取“大吇”派人送过来的钯金料的重量。
11、证人洪1某(深圳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出纳、吴文强的外甥)的证言:我公司的老板是吴文强。我公司财务部一共有四个员工,分别是我(出纳)、会计林1某、会计吴4某、负责开发票的吴5某。我的工作就是根据吴文强的通知给客户转款汇钱,客户转账给我公司的钱我会打印出详细清单交给会计入账,入账后再由会计交给吴文强。我使用的个人账户有林3某、张3某、文1某、吴6某、庄1某、庄潮鹏、肖1某、吴5某、陈4某、吴7某、吴3某的,还有我公司的对公账户。我公司向周楚钦购买过黄金原料,他和我公司有多年的业务往来,我见过他带陈鹏程、黄柏骥到我公司交货。支付给周楚钦的货款都是用上述私人账户转账到陈1某、陈鹏程的账户。
12、证人周3某(周文洲的妻子)的证言:我帮周文洲记账,但我只是负责抄写,我不明白具体的意思。我是家庭主妇。周4某是我的亲戚。我的银行账户是周文洲在使用,我的微信名是周6某,我有用我的微信,但是周文洲也有用。我不认识周楚钦。我不知道“大吇”是什么人。
周3某对查获在案的记账本予以确认,指认是其抄写的。
13、证人王4某(王柳云的儿子)的证言:我有时会帮王柳云用网银转账,他不在的时候还会帮他邮寄一下快递,快递的物品都是增值税发票。
14、证人王5某(王柳云的妻子)的证言:我主要在家里做家务和带小孩,我几乎不过问王柳云的公司的具体事务的,我有时会在家里用我的手机帮王柳云看一下香港永丰公司的钯金的行情。工商银行卡(6222XXXX0517)是我于2012年以我的名义开设的,开设之后原本是我用来还房贷的,后来被王柳云拿去用了,这张银行卡在2015年下半年丢了,然后我又办理了一张工商银行卡6222XXXX6966并交给王柳云使用,我不清楚他拿这两张银行卡用于干什么。
15、证人吕2某(香港永丰贵金属公司董事)的证言:我提供香港永丰贵金属公司于2014年1月至2015年12月每个月的最低交易价格。
吕2某对香港永丰贵金属公司的对账单、送货单、钯金照片予以确认。
(三)电子数据
1、(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6]57号检验报告,侦查机关分别从陈鹏程的2部手机、苏国生的2部手机、梁少勇的1部手机中提取了通讯录、短信息、通话记录、微信记录、QQ记录、手机相册等电子数据。
2、(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6]58号检验报告,侦查机关分别从黄柏骥的2部手机、陈1某的2部手机中提取了通讯录、短信息、通话记录、微信记录、QQ记录、手机相册等电子数据。
3、(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6]59号检验报告,侦查机关分别从何彼得的2部手机、周楚钦的2部手机中提取了通讯录、短信息、通话记录、微信记录、QQ记录、手机相册等电子数据。
4、(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6]60号检验报告,侦查机关分别从从张俊强的1部手机、吴文强的2部手机、张宗德的1部手机中提取了通讯录、短信息、通话记录、微信记录、手机相册等电子数据。
5、(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6]61号检验报告,侦查机关分别从周昭清的2部手机、庄潮鹏的1部手机中提取了通讯录、短信息、通话记录、微信记录、手机相册等电子数据。
6、(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6]62号检验报告,侦查机关分别从刘1某的1部手机、庄潮鹏的1部手机中提取了通讯录、短信息、通话记录、微信记录、手机相册等电子数据。
7、(深)关(缉)鉴(电子物证)字[2016]82号检验报告,侦查机关分别从吴8某、林1某、洪1某的电脑硬盘中提取了文件、即时通讯和邮件等通讯记录。
(四)鉴定意见
1、(深)关(缉)鉴(文检)字[2016]24号鉴定意见书,证实:标有“金福佳首饰”的记事本共计39页经笔迹鉴定,划红框部分外的书写字迹与庄潮鹏的笔迹认定同一。
2、(深)关(缉)鉴(文检)字[2016]25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金福佳公司的钯金入库单80页经笔迹鉴定,划红框部分外的书写字迹与卢1某的笔迹认定同一。
3、(深)关(缉)鉴(文检)字[2016]2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周楚钦持有的笔记本5册共计56页经笔迹鉴定,画红框部分外字迹与周楚钦的笔迹认定同一。
4、取样经过、取样重量列表、取样称重照片、中检认证集团深圳有限公司检验证书,证实:在深圳皇岗口岸被现场查获的30块金条的纯度、数量、重量、品名、编号。
5、涉嫌走私案件偷逃应缴税额计核证实书8份、走私钯金统计表、计税说明。
1.02802号(金福佳公司部分):对356136克钯金依据实际成交价格进行核税(金福佳公司第一部分。香港永丰公司送货单、金福佳公司入库单(客户“大吇”,即周楚钦)与周楚钦的记账本相对应部分共计356136克钯金),偷逃应缴税额共计6432455.75元。02803号:对551071.8克钯金依据实际成交价格进行核税(金福佳公司第二部分。香港永丰公司送货单与金福佳公司入库单(客户“大吇”)相对应部分共计551071.8克钯金),偷逃应缴税额共计9953346.39元。02805号:对821552.7克钯金依据实际成交价格进行核税(金福佳公司第三部分。周楚钦的记账本与金福佳公司入库单(客户“大吇”)相对应部分共计821552.7克钯金),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4838717.21元。02810号:对2578044.55克钯金依据实际成交价格进行核税(金福佳公司第四部分。其余金福佳公司入库单(客户“大吇”)共计2578044.55克钯金),偷逃应缴税额共计46564114.56元。综上,金福佳公司共计偷逃应缴税额77788633.91元。
02806号(王柳云部分):对3384千克钯金依据实际成交价格进行核税(王柳云向周楚钦(“老周”)购买钯金的记账本经统计,共计3384千克钯金),偷逃应缴税额共计61121117.42元。
综上,周楚钦等人在香港购买钯金并走私入境共计7690.80505千克,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38909751.33元。
2.03077号(何彼得部分):对1543888.6克钯金依据实际成交价格进行核税,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7885400.83元(香港永丰公司送货单与金福佳公司入库单(客户“大吇”,即周楚钦)、周楚钦的记账本相对应部分共计356136克钯金;香港永丰公司送货单与金福佳公司入库单(客户“大吇”,即周楚钦)相对应部分共计501151克钯金;周楚钦的记账本与金福佳公司入库单(客户“大吇”,即周楚钦)相对应部分共计686601.6克钯金。何彼得走私钯金入境共计1543888.6克钯金)。
3.03067号(苏国生部分):对921467.2克钯金依据实际成交价格进行核税,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6643352.52元(根据何彼得的记录本与金福佳公司入库单(客户“大吇”,即周楚钦)、香港永丰公司送货单、周楚钦的记账本相对应的部分,苏国生走私钯金入境共计921467.2克)。
4.03060号(梁少勇部分):对174906.2克钯金依据实际成交价格进行核税,核定偷逃应缴税额共计315911.65元(根据何彼得的记录本与金福佳公司入库单(客户“大吇”,即周楚钦)、香港永丰公司送货单、周楚钦的记账本相对应的部分,梁少勇走私钯金入境共计174906.2克)。
(五)现场勘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证实:侦查机关对在深圳市皇岗口岸现场查获的粤ZXX79港货柜车拖架42061T进行现场勘查,发现拖架后三排车轮的中间车轮后桥南端有暗格,暗格内有黄金30千克。
侦查机关对深圳市西丽货场内两个货柜的拖架39639T、41997T进行现场勘查,拖架39639T后三排车轮的中间车轮后桥上有暗格。
侦查机关对深圳市特力大厦2505房(周文洲的办公场所)现场勘查,查获涉案书证资料一批,疑似铂金8块,黄金2块。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1、上诉人周楚钦的供述及辩解:我在2014年8月用萧1某的身份证在香港永丰公司开户(账户名:31000),2015年10月又用刘1某的身份证在香港永丰公司开了一个账户(账户名:33261),之后就再也没有用过萧1某的账户了。我之所以用他们的身份证开户是因为我们是朋友,而只有香港的身份证才能在永丰公司开立账户。我除了自己用这两个账户做买卖,还帮别人做买卖,我自己只做铂金买卖,钯金、黄金、白银都是帮别人做的。我帮别人做的黄金、铂金、钯金是1盎司0.5到0.8美元的佣金,白银是1盎司2美分的佣金。我在香港经营的贵金属有铂金、钯金、白银、黄金。我在国内都是从周文洲、吴文强、张俊强以及其他人那里买黄金。我没有向张宗德买过黄金,他于2015年11月底借了2000万元人民币给我做生意,每月的利息是20万元,我到现在还没有还给他。我借钱来做贵金属生意,张宗德也知道我借他的这笔钱用来做贵金属生意,但是他不知道我是如何做贵金属买卖的。我在国内买卖黄金、铂金,并在香港买卖黄金、铂金、钯金。
2015年12月14日下午,我在日昇福公司从张俊强的手上拿了7千克黄金,向周文洲买了23千克黄金,一共30千克黄金,周文洲给我送到日昇福公司,然后再交给我,这23千克黄金也是张俊强介绍的,然后我打电话叫陈鹏程到日昇福公司拿这30千克黄金,我叫他把这30千克黄金拿去交给白1某。其中,23千克黄金的钱我已经通过陈1某的账户转给周文洲了,我还没有支付另外7千克黄金的钱,因为上海交易所已经停牌了,所以这7千克黄金的价格没有办法确定。白1某已经把30千克黄金的货款转到了陈1某的账户,其中转了650万人民币给陈1某,尾款要等7千克黄金的价格确定之后再计算,我卖给白1某的黄金价格是按照上海交易所的黄金价格,每克再加上0.1元人民币作为最后的售价。我将白1某的电话号码交给陈鹏程,然后叫他打电话联系白1某。陈鹏程、黄柏骥、周昭清都给我打工。
周文洲是深圳市源洲英皇珠宝首饰有限公司的老板(“深圳市源洲英皇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是他的微信号),我和他有黄金、白银生意的往来。周3某和周文洲是夫妻,他们从2015年11月开始跟我做生意,我从他们那里买过200、300千克黄金,其中我卖给吴文强100多千克,其他黄金卖给了两个福建客户,一个姓林,一个姓黄,具体名字不知道。
我与周文洲于2015年12月8日11时12分的微信记录当中,他发送微信称“马上卖出18k”,我回复称“18K价1072.5元。”,这是周文洲叫我在我的账户中根据伦敦交易所的价格卖出18千克黄金,我把每盎司1072.5美元的单价报给他,然后他会在国内将同等重量即18千克的实物黄金卖给我,我给他的价款是在伦敦交易所的每盎司1072.5美元的单价的基础上减去1美元,即是我在香港帮他交易黄金的佣金。我再根据市场行情在国内卖出实物黄金。我帮周文洲在香港卖出黄金后通过三种方式把卖黄金的货款交回给他:一是在深圳折算成人民币并转账至他指定的2、3个银行账户;二是以美金方式支付到周文洲指定的香港凯立信贸易有限公司在香港的星展银行账户;三是直接冲抵他向我购买铂金和白银的货款。周文洲委托我在香港永丰公司的账户卖的黄金是他的,他委托我卖黄金时,成交了就算是周文洲的了,然后他于当日在深圳市将同等数量的黄金还给我,我再把卖的货款给他。周文洲委托我通过香港永丰公司的账户卖黄金的时候,我报给他的是一盎司的伦敦金价,在伦敦金价的基础上,我会报低一盎司0.3到0.5美元,这个价差是我赚的,此外我还要向周文洲收取每盎司1美金的手续费。当天,一般由周文洲或者他的小弟送黄金到张宗德在日昇福公司的办公室,我在那里查看电脑内的黄金交易软件的价格,如果我不在,我会叫张俊强帮我代收,我也会叫陈鹏程去周文洲的公司拿。
我没有帮吴文强从香港走私钯金到深圳。香港永丰公司的31390账户由吴文强在使用,但我不知道是用谁的名字开的户,吴文强让我还钱给他时也曾让我转钱到这个账户。对于我与萧1某于2015年11月23日的微信记录:周楚钦发送微信称“六点钟去收31390钯”,对方于19:34回复了一张送货单,这吴文强让我帮他安排人员从他在香港永丰公司31390的账户中提取钯金,我就让萧1某去提,萧1某提完货后给我发送了永丰贵金属有限公司的送货单,送货单上面显示当天从该账户提了32条钯金,共计100494.70克,送货单上的内容反映的都是真实的提货情况。萧1某提完货后会在香港交给吴文强安排的人员。吴文强可能是怕香港永丰公司快下班了来不及提货,所以让我帮忙。我不清楚提取的钯金的去向,是在香港交割的。对于吴文强曾多次发送从香港永丰公司31390账户提取钯金的情况,这是我安排萧1某帮吴文强提的货物,有一些是萧1某向吴文强购买的,通过我提供一个担保,以确保萧1某能及时付款,并不是我向吴文强购买的。
在香港永丰公司买卖铂金、黄金、钯金、白银等贵金属的时候,我一般都是按照交易标的的10%或5%缴存保证金。我一般有60、70万元美金的现金在永丰公司的交易账户内作为保证金,不管是现货还是期货,有时候我存在交易账户里面的实物黄金也会按照折算成美元的金额来充当保证金。我现在在永丰公司的账户里面已经没有实物黄金了,只有十几、二十万元美金。
陈鹏程负责在内地接货、送货,他接送的货物都是我在国内买卖的黄金、白银和铂金。我没有安排陈鹏程把黄金交给他人偷运去香港,我没有安排陈鹏程在深圳市西丽接收从香港偷运入境的钯金。
我没有安排周昭清在香港接收从深圳偷运出境的黄金。
我安排陈1某转账,有交代过他有些账目不能告诉张俊强,因为有些生意是我跟他熟悉的客户做的,我不想他知道后会找我要一些介绍费。我让陈1某、陈鹏程、周1某、周昭清、陈2某、黄柏骥等人去银行开的户口,只能让我支配使用,他们自己是不能使用的,因为我和张俊强经常在一起,由他帮我买黄金,所以让陈1某也听他指令从这些账户转出货款,但这七个账户的所有的资金进出实际上都只能由我控制。
周楚钦于2016年5月11日的供述:以前我有一些情况没有如实坦白,我这一次要说清楚,希望政府能对我宽大处理。
走私黄金、钯金的事情是张宗德、张俊强和我一起搞的,具体负责走私进来的事情由白1某安排。张宗德负责出钱,张俊强和我搭档具体操作。2014年下半年左右,张俊强找到我,问我有没有渠道把黄金搞出去。因为黄金在境内和境外价格是有价差的,这主要是对比当天国内的黄金交易价格和同时间的境外黄金交易所的价格,如果二者有价差就有利润。如果境内的价格低,境外的价格高,那么就在境内收购黄金,再走私出去,在境外交易所销售并赚取差价。如果境内的价格高,境外的价格低,那就从境外走私进来。2014年到2015年基本上都是境外的价格高一点。所以张俊强想问我搞一条路子把黄金搞出去卖。我就去找到皇城物流公司的老板白1某(我称呼他白老板)。白1某是我在以前做出口包装盒翻译时认识的,我叫过他公司的中港货柜车。其实白1某以前就找过我,他说他有车,也有办法把贵金属搞到香港去卖,问我有没有办法帮他买货,我说我没有那么多钱,我去找一找看其他老板有没有合作的。正好张俊强找到我了,我就把这条线就搭起来了。
张俊强没有钱,他是张宗德的马仔,他其实是帮张宗德出来找路子的。张宗德是深圳日昇福珠宝公司老板张4某的儿子。我于2005年到2014年初做节能灯厂时,帮日昇福公司安装过节能灯,当时我认识了张宗德,但是当时我们没有什么来往。后来张俊强找到我的时候,我知道是张宗德叫他出来找我的。我跟张宗德、张俊强在日昇福公司见了面,具体商谈了合作事宜。我们是在张宗德在日昇福公司的办公室谈的,当时我们商谈的是张宗德负责出钱,我负责去找路子走私进出口黄金、钯金这些贵金属,张俊强和我搭档,他负责买黄金,在公司接送黄金。赚钱后,每个月底或者月初分红,分红时先按照张宗德出的本金金额以1%的利息支付给张宗德,然后剩下的利润按照我占50%,张宗德和张俊强共同占50%进行分红。张宗德和张俊强的这50%分红中,张宗德占70%,张俊强占30%。一开始我们是这样谈的,后来到了2015年左右,有一个月在扣除张宗德利息后的利润100万元人民币左右,我按比例分得50万元左右,张宗德分得35万左右,张俊强分得15万左右。但是张宗德就不愿意给张俊强那么多钱,只愿意给张俊强5万元,后来张宗德和张俊强就在办公室争吵起来了,当时我和周文洲在场,当时把他们劝开了。过了二天,张宗德就和我商量叫我让出5%的利益,我同意了。这样,之后的利润就是我占45%,张宗德占40%,张俊强占15%。我带张宗德到香港上水和白1某见过一次面,当时我们在白1某的私家车上聊了几句,时间在我们开始做了以后,主要是我向白1某介绍张宗德,说这是负责出钱的老板,张俊强没有见过白1某。
我不去了解白1某具体是用什么方式,我知道的是白1某用他们的车夹藏进出。我交代陈鹏程、黄柏骥、周昭清去跟白1某交接。国内这边是由陈鹏程、黄柏骥负责,香港那边是由周昭清负责。白1某那边还有一个马仔陈国震负责跟陈鹏程、黄柏骥、周昭清交接。
张宗德、张俊强知道黄金是走私到香港的,钯金是走私到深圳的,我对他们说过,我说有老板用车夹藏进出,也说过这个老板就是白1某。另外黄金在正常情况下是不能走出去的,张宗德、张俊强当时找我说是想把黄金搞出去,就是让我找路子走私出去,他们对此是清楚的。
黄金和钯金运作的方式不一样,黄金是我们这边负责在国内买货,然后交给白1某搞去香港,再存到我在香港永丰公司的账号里卖掉。我们这边固定赚取每克三毛人民币,剩下的价差无论多少都是白1某通关的费用。钯金是客户按每克7毛人民币包给我,我包给白1某每克6毛5分人民币,再让白1某搞进来,我就赚取5分人民币。黄金、钯金与白1某的结算方式不一样,主要是我们不想承担风险,宁可少赚一点。黄金固定的利润是每克3毛人民币,其余都给白1某。钯金固定的利润是每克5分人民币。白1某在走私过程中,被海关查获或者其他原因损失了黄金和钯金,由白1某负责赔偿,我们不管。这就是我们少赚一点固定利益的原因。
我跟白1某每天结算。我会告诉白1某按照每天出去的黄金数量的国内收购价和香港永丰公司的卖出价,扣除我这边的每克3毛人民币的利润,剩下就是给白1某的。钯金就是按每天进来的数量我给他每克6毛5分人民币的利润。我每天会跟白1某计算出他的利润数,我隔几天会通知陈1某把钱给他,他会叫陈国震去找陈1某拿钱,每次给他的都是现金。
卖黄金给我们的国内客户我知道的就是周文洲,其他客户都是张俊强去找的。钯金的国内客户我知道的就是吴文强和王柳云。在我的那个记账本里我记录的“(吴)”就是吴文强的,记录的“(周)”就是王柳云的。我在上次笔录里说记录“(周)”的钯金是黄先生的货物,现在说是王柳云的,实际上这个黄先生是香港永丰公司的客户经理,但他后来被开除了,王柳云是他的客户,王柳云向他购买钯金,他无法到香港永丰公司购买,就过来找我购买,我通过黄先生的介绍认识了王柳云。因为王柳云是黄先生的客户,我上次说记录“(周)”的钯金是黄先生的,也是没有错的。但实际上这些钯金是王柳云付款购买的,王柳云付款到我让陈1某开设的那几个账户,主要是户名为陈1某的那个账户。我收到王柳云的货款后扣除在永丰公司购买钯金的货款,在利润中需要支付白1某的运费是每克6毛5分人民币,还要给黄先生每克0.5美金(折合每克1毛人民币),我实际上的利润就是每克赚1毛5分人民币。
黄金走私出去的流程:张俊强在国内的黄金交易市场寻找客户,经对比国内外的价格,如果扣除成本有钱赚,就会出资收购,客户会将黄金送到张宗德在日昇福公司的办公室,我和张俊强负责在此收货,张宗德有时也会在。收到货物后,一般当天我就会通知陈鹏程过来拿,黄柏骥有时会跟着。陈鹏程取得货物后就会送过去交给白1某安排的人,具体怎么交接我不管,再由白1某负责走私到香港,有时是周昭清在香港那边接货后送到香港永丰公司并存在我的账户里,有时候是白1某自己安排人员去接收,帮他送货的人有陈国震、余1某、萧1某、蔡1某。我在我的账本里会记录蔡1某为“(辉)”,余1某为“(林)”和“(的)”。因为在同一天,余1某送了两次,但是跟班的人员不同,我就分开记录。跟班给的钱是不一样的。每次送货都有跟班,一个人不安全。跟班是白1某他们去找的。
我在香港永丰公司开户的账户就是两个,一个是用萧1某的名字开设的席位号31000,另一个是用刘1某的名字开设的席位号33261。这两个账户就是我跟张宗鹏、张俊强、白1某谈好开始做黄金、钯金一事后,我在香港永丰公司开设的账户。当时我先开设了萧1某的账户,后来到了2015年9月,萧1某不太想做了,我就又找刘1某开设了账户来做。我在香港永丰公司的账户里把黄金卖掉后存在账户内的美金中一部分还给国内黄金客户指定的香港收款账户,还有一部分就是购买钯金,再交给白1某搞进来。
钯金走私进来的流程:王柳云和吴文强是不一样的,王柳云向我订购钯金后,我就在永丰公司的账户里帮他购买,然后白1某叫萧1某、余1某、蔡1某等人到我的账户内取货出来,有时周昭清、陈国震也会帮忙取货,但是比较少,再由白1某负责走私到深圳,陈鹏程和黄柏骥过去接货,然后通过快递、物流发货给王柳云。吴文强自己在香港永丰公司有账户(席位号是31390)。吴文强在他自己的账户里购买钯金后就通知我,我再通知白1某派萧1某、余1某、蔡1某这几个人去取货后,再由白1某走私到深圳市,我叫陈鹏程、黄柏骥接货后,由他们直接送到吴文强的深圳金福佳公司。
我和香港永丰公司对账的情况:香港永丰公司的江小姐会发送对账单的邮件到我女儿的电子邮箱。我根据对账单来核对我自己的记账,我每天都会对清楚的。我在国内收付款的账户是我让陈1某在工行、农行开设的7个账户,用的是陈1某、陈鹏程、陈2某、周昭清等人的名字。这7个账户是当时跟张宗德、张俊强谈好做黄金、钯金生意时专门开设的,他们都是知道的,做生意的钱都在里面,利润也在里面,张俊强会问陈1某的。
吴文强知道钯金是走私进来的,他认识白1某、萧1某,再说钯金进来是要打税的,打税怎么可能7毛人民币一克跟他做。当时每克钯金是人民币130元左右。周文洲知道走私黄金、钯金的事情,他经常在办公室跟我们一起喝茶,我有时候谈的时候他都在场。张4某不知道走私这件事情,这是张宗德和张俊强自己搞的,我们在日昇福公司的办公室做事,但没有使用日昇福公司的钱,是张宗德自己出的钱。张宗德一开始没有说固定出资多少,就是需要用多少,张宗德就出钱。我在香港永丰公司开设的萧1某的账户中的100万美金的保证金是张宗德出的,然后还有在国内购买黄金的钱,他一开始投入2000万元人民币左右,然后就在循环使用。后来到了2015年10月,张宗德说就固定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没有生意的话,剩下的钱就还给他,不够再说。
我除了在香港永丰公司开设过账户之外,还在香港新业行贵金属公司开设过账户,我用自己、东威国际公司的名义开过账户。东威国际公司是我以前做节能灯时跟一个香港朋友在香港合开的公司,该公司是做贸易的。我曾将走私出去的一点黄金存到新业行公司的账户里,但是很少,也在新业行公司的账户内购买过钯金,但是也很少。
我每个月给陈鹏程和黄柏骥6000元,黄柏骥一开始是4000元,后来加到6000元。周昭清是我弟弟,我没有跟他具体计算工资,他过来帮忙时我给过他2万元家用,他在香港主要帮白1某送货、提货,白1某会给他一点钱。
我的手机微信内有一个叫“清晰”的人也是我的国内客户,他跟王柳云一样也是黄先生介绍的,他找黄先生购买钯金,黄先生就找我,我就通过我在香港永丰公司的账户购买钯金,然后白1某取货过来,陈鹏程、黄柏骥再从白1某那边接货,陈鹏程接货后也是发快递到“清晰”指定的地方。“清晰”购买钯金是付款给我,但我是帮黄先生代收的,跟王柳云一样,我除了支付给香港永丰公司货款,就赚一盎司0.5美金(折合1毛人民币)。
国内的钯金客户除了吴文强、王柳云、“清晰”之外,没有其他人了。王柳云、“清晰”不认识白1某,他们通过我购买钯金,他们的钯金是通过我在香港永丰公司的账户购买的。吴文强认识白1某,很多时候他也会自己跟白1某联系。吴文强的钯金是通过他自己在香港永丰公司的账户购买的。吴文强认识白1某是经我介绍的,有一次我跟吴文强去了香港,我带吴文强来到白1某的公司,将白1某介绍给吴文强,之后白1某去过吴文强的公司。因为吴文强不太信得过白1某,所以让我做中间人。吴文强找白1某走私钯金入境,但他把拖工费支付给我,我再和白1某结算,我每克赚取5分人民币的中间费。有时吴文强给的钱不够数,我就全部给白1某了,那几分钱我就懒得跟吴文强算了,我将白1某提供的账号报给吴文强,吴文强直接把拖工费打给白1某。吴文强向我支付拖工费,是打到我让陈1某到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开设的那7个账户里。我叫陈1某去开户,一共7个账户,陈1某清楚具体情况。欧阳1某的这个账号是白1某提供给我的,吴文强支付拖工费给我,我直接让他打给白1某。张2某的农行卡有一笔人民币30万元支付至陈1某的账户里,应该是吴文强正好当时要向我支付拖工费,吴文强就让张2某直接把钱打给我的账户,这是吴文强做的记录,但我不认识张2某。
陈鹏程、黄柏骥从白1某和陈国震那边接到走私进来的钯金后,直接发快递给王柳云、“清晰”或者直接就送到吴文强的金福佳公司。都是当天直接就送货,陈鹏程、黄柏骥不会拿回自己的住处或者再拿到日昇福公司,因为比较贵重,怕出事。领先达、飞流等等快递公司都是24小时营业的。吴文强那边随时会派人在他公司等候,都是当天就交接的。
张俊强和张宗德不知道我和吴文强做钯金的事情,因为这是我跟吴文强自己做的。吴文强用他自己的钱通过他在香港永丰公司的账户购买钯金,不用张宗德的钱,我在中间帮助吴文强联系白1某赚一点小钱,我不用跟张宗德、张俊强分这些钱。王柳云和“清晰”通过我在香港永丰公司的账户购买钯金,这个账户里的钱是张宗德的,我告诉张宗德他们王柳云、“清晰”购买钯金的事情,而且赚的钱也是和他们分成的。
我基本上每天都要跟张宗德和张俊强对账,除非张宗德没有空。因为张宗德把钱看得比较紧。我基本上每天根据香港永丰公司的对账单计算进了多少黄金、买卖的价格以及买了多少钯金及买卖的价格,再报给张宗德,张俊强。我不需要每天报利润,他们都知道黄金的情况,我不说,张俊强也知道,因为他是负责接收的。我大概一个星期报一次钯金的利润。我、张宗德、张俊强在每个月的月初或者月尾会结算一次,张宗德每个月会拿走出资额1%的利息,剩余的利润按照我之前供述的比例分配,但不是都分到手。我们平常的共同吃喝应酬的额外开销都会在这些利润里作为公款扣除,如果谁需要钱了,就会从他的利润份额中提取,剩余的资金还会在账户里流动。
我向香港永丰公司买卖贵金属时联系江小姐(江1某),我们主要通过电话联系,我通过134XXXX008这个电话跟她联系的比较多,我买卖贵金属的时候也用这个电话打给她进行操作,另外,我们还有微信联系,具体情况看我的手机,我也是找江小姐开的户。我有时找不到江小姐,就会找何小姐、吴先生帮我操作。
陈鹏程从2014年初开始帮我做事,黄柏骥比陈鹏程晚几个月,他和陈1某过来的时间差不多。我于2014年叫陈1某帮我去银行开户给我使用,并帮我转钱,他大概从2014年5、6月开始做事。周昭清就是有空帮一下我,他比黄柏骥还要晚几个月,大概是2014年底开始的。
周楚钦对其与“清晰”(内容涉及香港永丰公司的钯金送货单)、“周6某”(即周3某,内容涉及黄金以美元结算的对账单)、王柳云(内容涉及香港永丰公司的钯金送货单、周楚钦的手写对账单)、周文洲(内容涉及周楚钦报价的黄金美元价格,周文洲委托卖出;周文洲在香港的收取美元的账户)、刘1某(内容涉及周楚钦指令刘在香港提取钯金,香港永丰公司钯金送货单)、萧1某(内容涉及周楚钦指令萧1某在香港提钯金、萧1某向周楚钦发送永丰公司钯金送货单)、周昭清(周昭清向周楚钦发送永丰公司钯金送货单、香港永丰公司黄金收货单、新业行黄金存入临时收据)、**(即陈鹏程,内容涉及金福佳公司收货便签纸照片、王柳云收货数量的照片)的微信记录确认属实。
周楚钦对其与王柳云(内容涉及王柳云的收货地址)的短信记录予以确认。
周楚钦对其标记的“林的”、“铂”、封皮“ARIES”、“每日计划”、“GOOGNIGHT”的记账本予以确认,内容为其本人记录。
周楚钦对其与张宗德的微信记录予以确认。
2、上诉人周昭清的供述及辩解:我从2015年7月开始做这件事的,入境到深圳的只有钯金,还有黄金出境到香港。这些钯金是从香港永丰公司和新业行公司拿的,有时是我自己去提货,有时是萧1某提完货之后再交给我,我再把货拿到香港元朗附近的一个乡下地方,再由我装入拖架轴承的暗格里面,但大多数时候是陈国震装进去的,装货时我们和“老白”基本上都在场,装货的时候拖架已经在那里了,暗格不知道是谁弄好的,这些工作都是“老白”交代我做的。取黄金我也在场。现场必须有两个人,以起到互相监督的作用,如果一个人在现场,货物出了什么事情会说不清楚,“老白”有时候在现场,有时候不在现场,司机不在场。我们拆装完毕之后,由白老板或者一个香港人通知司机“皮特哥”进来把拖架拖走。我们从香港运到深圳的每块钯金重1千克左右,从深圳运到香港的黄金都是每块1千克。陈鹏程在深圳市负责跟我核对进口钯金和出口黄金的数量,陈国震在深圳西丽这边也负责把黄金藏入拖架车轴的暗格内,并从车轴暗格里取出从香港运过去的钯金。
周昭清对其和“**”(陈鹏程)的微信记录予以确认,大部分内容是其们将黄金和钯金藏在拖架里面进出内地的数量核对情况。
周昭清对其和陈国震的微信记录予以确认,其与陈国震核对钯金数量、提醒拧紧暗格螺丝。
周昭清对从其包内查获的3张香港新业行(金号)有限公司的临时收据(号码分别是:NO.T81940、NO.T81945、NO.T82011)予以确认,这是其与萧1某去香港新业行公司交接黄金的收据。
周昭清对其通过微信发给“大”(周楚钦)的香港永丰公司收货单、新业行公司的收据7张进行了确认,这是永丰公司、新业行公司收取黄金的凭证,周楚钦交代发给其;并对其通过微信发给“大”(周楚钦)的永丰公司送货单12张进行了确认,这是在香港永丰公司提取钯金的单据,周楚钦交代发给他的。
3、上诉人陈鹏程的供述及辩解:2015年5、6月,我老板周楚钦叫我到日昇福公司给他帮忙。我每天根据周楚钦的要求,和黄柏骥一起驾车到深圳市水贝二路1号4楼的日昇福公司接收黄金,再将黄金送到深圳市西丽光前村建材市场的停车场,然后和陈国震一起将黄金藏入粤港两地牌车的拖架内(两个后轮之间预先设计好的暗格里)。我将黄金数量告诉陈国震,剩余的事由他负责,他会联系国内司机将黄金运走,每次接送的黄金数量从几千克到四十多千克不等。我们设计好暗格的车辆共有三辆,都是可以在香港和内地两地跑的两地牌货车。另外,两地货车从香港入境后,会在该停车场卸货并由陈国震负责,拆卸的货物主要是钯金,陈国震会将拆卸的钯金交给我。
我认识的日昇福公司的人不多,管我这一块工作的张宗德是比较高级的老板,周楚钦、“张哥”都是听他的安排。周楚钦安排我具体工作。送到深圳市西丽光前村货场的贵金属主要是从日昇福公司取走的,还有直接找周文洲拿黄金。如果从日昇福公司拿货,周楚钦在的话就找周楚钦,周楚钦不在就是“张哥”交给我,保安带我进去日昇福公司老板的办公室,我再从一个指定的柜子里拿走。如果从西丽光前村货场拆下来的贵金属就送回日昇福公司,周楚钦在的话就送给周楚钦,周楚钦不在就放在日昇福公司的老板的办公室,就放在我拿走黄金的那个柜子里面。周昭清是我的小舅,他一般在香港干活,他负责将香港的装货情况告诉我,我这边需要根据他告诉我的车辆趟数、每一趟的块数来接货,同时我这里装货的情况也要通知他,他在那边接货了也要核对一下数量。周楚钦会把当天要从香港走私进来的货物数量通过微信发给我,同时也把货物寄给谁的信息发给我,我需要按照他发送的数量核对,然后把核对的数量、重量发送给他。收到的货物分为三种,货物如果是送去金福佳公司的,就当着金福佳公司收货人的面一起称重,然后做好记录。货物如果是快递寄出去的就都带回家,在家里称量好,第二天再通过飞平物流有限公司、领先达航空物流公司等物流公司邮寄。周楚钦交代我用周昭清、王柳云二人的名字邮寄。货物如果是送到日昇福公司的,我就送到张宗德的办公室由日昇福公司接手,我不用负责称重。
2015年12月14日下午,周楚钦通知我到日昇福公司取黄金,当时办公室只有周楚钦在,没有其他人,周楚钦让我在柜子里拿黄金,一共30块,每块1000克,一共30000克。我带着黄金和周1某一起驾车到西丽光前村建材市场的停车场,由于陈国震说他来不了,我就将黄金包装好藏到拖架的车轴里,再打电话告诉陈国震货装好了,叫司机过来拖走。后来,警察带我在皇岗口岸将藏在车上的30千克黄金从车上拆下来。
陈鹏程对查获在案的4本记账本的照片进行了确认,这是帮公司给客户送白银的重量记录。
陈鹏程对货柜车拖架及暗格、查获的30块黄金予以确认。
陈鹏程对从西丽货场查获的深圳市领先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快递单进行确认,快递的货物都是从货柜车拖架内卸出的;并对从其所驾小汽车内查获的深圳飞平物流有限公司的快递单进行确认,快递的货物都是从货柜车拖架内卸出的。
4、上诉人何彼得的供述及辩解:我公司安排我把空车从香港开到深圳,在皇岗交给“骑师”或者由我自己将车继续开到深圳西丽茶光路附近一个停车场,在那里将车辆的拖架和空柜交给停车场内的人,再将另一个拖架和空柜驾车拖走,然后由我经皇岗口岸开回香港。我驾驶中港车20多年,知道这里面有很多“鬼”,空车送到西丽,又空车从西丽拉回,肯定在车体内做了手脚,放了东西进去。既可以在香港放东西进去走私入境,也可以在西丽放东西进去走私出境。我老板白1某每趟空车多给我300-400元好处费,也就是每个月除了2万元工资外,多给我发1万元工资,我才答应他,但他没有告诉我走私的是什么东西,我一直以为是夹藏走私电子产品,被抓当天才知道运的是黄金。
在我的记账本中,白1某叫我从香港“A”或者“荔”等处货柜车停车场提车,拉着空柜和拖架经皇岗口岸来到深圳,如果货柜车有“货”,白1某告诉我后我就会在记账本记录行车路线后面标记一个★号,如果老板没有说就不标记★号。我从西丽换了空的货柜和拖架返回香港,交车之后,白1某告诉我有“货”,我也会在记账本记录行车路线后面标记一个★号。经我核对,7月到12月从深圳西丽开到香港荔停车场标记了★号的共计135趟,从香港荔停车场到深圳西丽调换货柜和车架标记了★号在上述时段内共计103趟。“骑师”苏国生在此时段内往返西丽和皇岗口岸175次;“骑师”梁少勇在此时段内往返西丽和皇岗口岸32次。“骑师”的工作由我们公司安排并发工资。
另外,老板白1某安排“骑师”在深圳卖柴油,“骑师”卖油之后会交给我一个信封,里面有卖油的数量和金额。我于2014年2月到我公司时就卖柴油了,最少要卖1200升。这在我的账本上也有记录。
何彼得对西丽货场查获的货柜和拖架照片、皇岗口岸查获的货柜和拖架、黄金的照片予以确认,指认车辆是其公司皇城运输公司所有,黄金系其车内查获的。
何彼得对其本人的记录本73页予以确认。
何彼得对根据其记录本制作的统计表(包括苏国生部分和梁少勇部分)予以确认。
5、上诉人苏国生的供述及辩解:我从2013年开始在皇城公司担任内地“骑师”。我和梁少勇是同一批进入我公司的,每月工资7千元人民币。从2015年9月开始,我们按点工每次发工资,我们驾车到东莞装货一趟200元,深圳市内装货一趟150元,帮忙卖柴油加50元,去西丽换拖架和货柜80元。运货时有分重柜车和空柜车。我拉的大部分都是空柜车,大多数在晚上运输。我白天一般运一次货,晚上就比较多,平时会有2、3次,多的话一晚运3、4次。运输空柜车时,香港司机(何彼得、陈迪生、黄家琪、有时我老板白1某也会过来,何彼得联系得比较多)打电话叫我先到皇岗口岸接香港货柜车,然后我在皇岗口岸上广深高速公路到西丽,在西丽高速出口附近装卸货柜车油箱内的成品油,再去龙井路建材市场里面换货柜和拖架,换完货柜和拖架后从西丽高速口或者南坪高速口上高速公路开往皇岗口岸,将货柜车交给香港司机。何彼得跟我说不能运同一个货柜过两次海关,换了才不会被查到,但我感觉他们会在货柜车内夹藏一些货物,但我不知道具体货物和夹藏的具体位置。运输空柜车还能赚钱,应该是有猫腻在里面,我之前听说是走私一些旧手机或是一些电子产品,我也查看过车底,但没有找到过货物。西丽停车场那边的负责人是陈国震,陈国震会和我一起换车柜和支架,但在备用的车柜和支架没有准备好的时候,他会以各种理由让我离开,不让我进去,要等他搞好了才能开车进去换车柜。有一次我去早了想进去看看,他很生气,不让我进去,我觉得他们偷偷摸摸地肯定有问题。
这3张记账清单是我记录的,其中记录了我于10月至12月三个月的时间、所驾车辆、车牌号和工资情况。工资80元是空车去西丽的,但有的是调换货柜和车架,有时去修车,有时去存放车辆。我拉空柜去西丽车场都是下午到晚上之间,每天不固定,有时没有,多的时候一天要走3、4趟。
苏国生对在西丽车场查获的货柜和拖架照片予以确认,指认这是皇城运输公司所有的,并对其记录的工资表予以确认。
6、上诉人梁少勇的供述及辩解:2013年,香港皇城运输公司雇请我担任内地“骑师”,月工资7000元人民币,从2015年9月开始,我们按照点工每次发工资,我们驾车去东莞装货一趟250元,深圳市内装货一趟200元,帮忙卖柴油加50元,去西丽换拖架和货柜加80元,去西丽修车费用也是80元。2015年9月以来,一般都是香港司机何彼得打电话叫我先到皇岗口岸接香港货柜车,然后驾车到西丽龙井路停车场去更换何彼得告诉我货柜号的拖架和货柜,有时要去装货,有时不装货直接送车至皇岗口岸并交车给何彼得。我和苏国生交流过,我们都觉得空车换柜后又空柜出肯定有猫腻,也怀疑有夹藏,但不知道夹藏在哪里,我们看不出来夹藏的是什么东西。在我的记录本上标注的“冷”、“打冷”是我们倒卖港车柴油的记录,我自己要记数,又怕人发现我走私柴油,所以用特殊字体标记,大多数时候是换柜时顺便卖柴油,所以去西丽换柜的情况没有特别标明。我们将油出卖给谁由我确定,出卖的数量由何彼得他们确定,一般是800-1000升。我从2013年开始利用港车走私柴油。我认为走私柴油是我公司的主意。
7、上诉人周文洲的供述及辩解:我于2011年以前在汕头市潮南区峡山老家开设珠宝行,2011年9月来到深圳市。我在深圳市罗湖区安琪大厦开设深圳市源洲英皇珠宝首饰有限公司。2014年4月,我开始做贵金属贸易。2014年,我将深圳市源洲英皇珠宝首饰有限公司变更为多隆多金银首饰有限公司并搬到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56号特力大厦2505房。我公司都是我一个人在经营和洽谈业务,主要是买卖黄金、铂金和白银。我主要向湖南、上海、浙江的贸易商和冶炼厂收购黄金、白银,再卖给深圳的珠宝加工厂、小展厅,从中赚取差价。无论是买还是卖,我都是当场通过网上银行转账或者到银行网点转账,钱货当场两清。
我与张宗德、周楚钦他们主要是买卖关系,我卖黄金给张宗德、周楚钦的日昇福公司,有时会换货,就是我用黄金跟他们换铂金。另外,有时我担心金价掉得太快,手里的黄金在国内一时卖不出去会亏很多钱,所以有时会叫周楚钦在香港的交易公司先把实物黄金卖掉,然后再在国内把同样数量的黄金还给周楚钦。
2015年3、4月,当时我想把自己的黄金、白银、铂金生意做大一些,就经人介绍认识了日昇福公司的张宗德,后来又经张宗德介绍认识了帮他做事的周楚钦,并与张宗德、周楚钦谈好,由周楚钦在香港帮我在周楚钦的香港期货账户卖出黄金,然后我在深圳把实物黄金交给周楚钦,由周楚钦自己把实物黄金运到香港交给期货公司对冲平衡。黄金这块的具体操作是:因为我在香港没有期货账户而周楚钦、张宗德在香港有期货账户,当我觉得黄金市场价格要下跌的时候,我就根据我心理上可以接受的价格报给周楚钦,卖出多少黄金期货,周楚钦接到我的指令后就在他们的期货账户根据我指定的价格卖出黄金期货,然后我再在一个星期内在深圳从国内市场买入相同数量的实物黄金,送到日昇福公司的办公室交给周楚钦,或者由周楚钦派他的外甥到我公司收取实物黄金。我将实物黄金还给周楚钦、张宗德之后,张宗德或周楚钦再把帮我在香港卖出黄金期货的美金在深圳折算成人民币还给我,转账至我指定的银行账户,也有直接冲抵我向他们购买白银或铂金的货款。白银这块的具体操作是:我和他们买卖实物白银,另外我于2015年10月19日借给周楚钦2吨多白银。我向他们购买铂金。至于他们如何把黄金运到香港我不知道,他们也不会让我知道。
在香港永丰公司开立账户需要一笔数额巨大的保证金,我自己承担不了,而且我自己也没有渠道能够把黄金从内地运到香港。所以我没有自己直接操作。在深圳水贝做黄金生意的人都知道,国家限制黄金出口,必须要有国家的批文才能正常出口,我自己没有黄金出口的批文,所以是不能随便随时把黄金从内地运到香港的,否则就是走私违法。我不管他们怎么把黄金从内地运到香港的,也没有问他们具体是怎么操作的。张宗德、周楚钦也没有告诉过我,而且也不会告诉我,因为这是他们的秘密,否则他们就没有钱赚了,他们应该有他们自己的渠道,但应该是通过不合法、不正规的渠道走私到香港的。
如果是在国内上海金交所开市时间,我就按上海金交所的每克黄金的人民币实时价格确定我的心理价格后报给周楚钦。如果是在国内上海金交所已停市的时间,我就按伦敦金交所的每盎司的黄金美元实时价格确定我的心理价格后报给周楚钦,由周楚钦帮我在香港永丰公司卖出黄金。我赚取我在国内收购黄金与在香港卖出黄金之间的差价。张宗德、周楚钦他们赚取的利润有这几块:一是我报给周楚钦在香港卖出黄金的价格后,周楚钦在香港实际卖出的价格可能会比我报给他们的价格要高,他们可以在中间赚取差价;二是我通过周楚钦他们在香港永丰公司账户卖出黄金,周楚钦他们会收我每盎司1美元的费用;三是周楚钦他们帮我卖出黄金后结算人民币给我时,还会在美元与人民币的汇率上赚我的汇率差价。我有一次在日昇福公司的办公室听到张宗德的马仔周楚钦还是张俊强说过,把黄金从深圳运到香港的成本是每克0.7到0.8元左右。
据我所知,国内贵金属交易所只有上海金交所一家,投资者可以随意通过上海金交所购买黄金,但是通过上海金交所卖出黄金则必须有特殊的牌照,在深圳好像只有三家公司持有牌照,可以在上海金交所卖出黄金,但是我和张宗德周楚钦都没有持有可以在上海金交所卖出黄金的牌照,所以我或者张宗德、周楚钦想卖出黄金只能在国内私下交易或者在境外的香港交易,但是国内私下交易具有买家支付不了货款的风险,所以我们都在香港交易黄金。在上海交易所进行黄金的卖出交易必须是一级会员才行,二级会员只能买不能卖。而一级会员的资格必须是要有冶炼厂,我们对此俗称“提纯厂”,上海交易所会过来考察的,经考察合格会才发出许可证,才能成为一级会员。据我所知,深圳只有3、4家企业有这个资格,在我的印象中,翠绿公司、粤鹏金公司有这个资格。我们要在上海交易所做卖出交易的话,就要使用这些一级会员的账户才可以,但对方收取的手续费很高,会亏钱,所以只能通过周楚钦的香港账户做。
张宗德、周楚钦帮我在香港卖出黄金后,我再在国内以较低的价格收购黄金实物,然后送至日昇福公司交给张宗德、周楚钦,由他们运到香港冲抵帮我在香港卖出黄金后的缺口。否则,周楚钦他们在香港永丰公司的账户就会出现缺口,出现缺口就必须有黄金或保证金冲抵,如果没有黄金就只能用保证金冲抵,这样周楚钦他们在香港永丰公司的账户的保证金就会越来越少直到最后被平仓,所以张宗德、周楚钦他们必须想办法将我交给他的黄金运到香港。
张宗德、周楚钦帮我在香港卖出黄金后通过三种方式向我支付货款,一是在深圳折算成人民币通过陈1某、张俊强、陈2某的账户转账至我指定的周4某、周3某、以及源洲英皇公司和多伦多公司的对公账户。二是以美金支付到我指定的香港凯立信贸易有限公司在香港的星展银行账户。三是直接冲抵我向他们购买的铂金、白银的货款。
我和张宗德、周楚钦之间所有的黄金、铂金、白银货款往来都记在土黄色封面、封面有“YESIBELIVE!”的活页笔记本上,这个笔记本也被侦查机关扣押了。还有一个笔记本上记载了我于2015年11月16日至12月14日的黄金交易明细,“来黄金料”就是我进黄金,“付黄金料”就是我出黄金,在其中注明为“大吇”和“张总”的黄金就是我交还给张宗德、周楚钦的黄金。
张俊强在日昇福公司很多年了,他和周楚钦一样是帮张宗德做事的,我见过他们把当天的生意账本交给张宗德过目审核,包括给我转账都是张俊强、周楚钦安排的。
我没有单独和周楚钦或张俊强做贵金属生意,我都是和日昇福公司做,张宗德、张俊强、周楚钦他们三人都是一起的。我不会单独和周楚钦、张俊强做的,因为他们都是没钱的,周楚钦欠了一屁股债,谁都怕他。我是跟张宗德做黄金生意,张宗德说过周楚钦、张俊强是他的马仔,由他们跟我具体联系,我才跟周楚钦和张俊强联系的。张宗德是老板,他负责出钱。张俊强负责在国内购买黄金,他负责管理金库钥匙。周楚钦负责操作香港永丰公司的账户,包括用香港永丰公司的账户购买钯金等事情都是他负责的。对于这些情况,在水贝跟他们做生意的人都知道,我经常在日昇福公司张宗德的办公室喝茶,我跟张宗德的关系好,很多情况也是听张宗德说的。张宗德告诉过我,周楚钦、张俊强、张宗德都是日昇福公司的股东,但周楚钦、张俊强没有钱,张宗德就借本金给他们充当股份,张宗德按月向周楚钦、张俊强收取本息,每月的生意利润除去运输成本后,他们三人按照约定的股份分成。2015年10月的一天(我记得在我陪张宗德、周楚钦去上海之前)我来到他们公司时正好遇到他们在争吵,我劝架时就问他们为何争吵,后来张宗德说周楚钦和张俊强没有出本钱,还想多分利润提成。事后,周楚钦、张俊强也对我说,确实是张宗德借钱给他们充当股份,因为周楚钦、张俊强没有钱,张宗德就借本金给他们,但无论赚多少,张宗德都要按月向周楚钦、张俊强以借的本金数额收取1分半到2分的利息,剩余的每个月的利润再扣除成本后他们三人按照股份分成。周楚钦、张俊强在日昇福公司不拿工资,只拿利润分成,这样每个月下来大部分都被张宗德赚了,他们觉得不合理,要求重新商谈利润分成的比例,所以才吵起来。
我和周楚钦除了国内买卖,还有一种方式是我先让周楚钦先帮我在境外卖出黄金,一般是按照境外交易所的价格,有可能是伦敦金的价格,他报价给我每盎司多少美金,我计算扣除应支付给他的手续费之外,我再比对我在国内收购的黄金的价格,我觉得有利润可以赚,就答应以他的报价成交,然后我再按照周楚钦帮我卖出的数量在当天以同等数量黄金还给他,我会送到日昇福公司,张宗德、张俊强、周楚钦当时谁在我就交给谁。我交完货后,周楚钦就按当时成交的黄金的美金价格转账给我。我再支付给周楚钦每盎司1美金的费用。
周文洲对查获在案的封面为“RAINBOWOFCOLORS”的记账本予以确认,内容是其妻子周3某记录其公司收购、销售黄金的情况。
周文洲对查获在案的封面为“金黄金料”的记账本页予以确认,指认内容是其妻子周3某记录其公司收购、销售黄金的情况,其中“张总”是日昇福公司的张宗德,“大吇”是日昇福公司的周楚钦。
周文洲对周楚钦与周3某的微信记录予以确认,指认内容是其让周3某发给周楚钦的,用于核对在深圳将黄金实物交给周楚钦的账本记录。
8、上诉人陈国震的供述及辩解:我从2014年开始受雇于白老板,帮他在皇岗口岸接收货单、司机本等。2015年,白老板有时安排我到深圳西丽的一个停车场帮忙将黄金条藏入拖架内,同时也从拖架内把钯金取出来。黄金都是周楚钦的马仔陈鹏程和另外一个姓黄的人从罗湖区田贝拿过来的。我们藏好黄金之后就会有司机将拖架拉到香港。走私钯金就是司机将藏匿有钯金的拖架从香港开过来,开到深圳西丽的停车场,我与陈鹏程、黄仔将钯金取出来,由陈鹏程带走,有的卸下钯金后,就将黄金藏入相同的位置。
我还在香港帮忙提取黄金。香港那边一般是由周楚钦的弟弟负责的,我叫他小周,如果他有事在深圳市,我就到香港帮忙取出黄金交给姓萧的香港人。藏匿钯金时,这个萧姓香港人将钯金带到香港的停车场,然后我们再把钯金藏入拖架。我听姓萧的香港人说黄金都是运到香港永丰公司。我送过一次黄金到香港永丰公司,对方的人会将每条黄金称重,然后记录重量。周楚钦让我和姓萧的香港人一起到香港永丰公司取过一次钯金,当时是姓萧的香港人和香港永丰公司的人进行交接的,然后我在交接单上签字。取出钯金后,我们在香港停车场将钯金藏入拖架。我卸黄金和藏钯金都是由周楚钦安排的,周楚钦原来会不定时给我1000、2000元,我觉得不固定,不想做,他就让白老板给我从每月工资5000元升到7000元。
9、原审被告人张宗德的供述及辩解:周楚钦找我父亲借金条,我问他借金条用来干什么,他说拿到香港去赚取差价,他没有那么多钱,要将金条拿去香港卖了钱后才能付息给我们,根据金条的价值,1000万元的金条,他会付给我们4000元左右的利息。周楚钦一般借金条也就是4、5天到10天时间,他没有提供担保。这些金条是我父母在价格较低时购买并存放着的,平时也不会生钱,我们又觉得周楚钦信得过,就放给他了,这种情况在深圳市水贝比较多。我不清楚周楚钦如何把金条运往香港,只知道是陈鹏程、黄柏骥这两个周楚钦的马仔到我们公司拿取走黄金。我们曾借钱给周楚钦,都是通过张俊强拿给他的,我不清楚他怎么使用这些钱。我们一共借了2000多万元给周楚钦,这些钱都是我父亲的钱,只不过有时我父亲把钱转到我的账户,我再通过张俊强转给周楚钦。
我父亲张4某是日昇福珠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俊强是该公司经理,全面负责该公司的业务。我认识周楚钦,我和他之间没有生意上的往来。周楚钦有时会通过张俊强借日昇福公司金库里的黄金,然后张俊强会收取借黄金的利息,收取的利息都是张俊强在处理,我不知道他具体是怎么处理的。我信任张俊强,因为张俊强比较了解周楚钦。我曾借钱给周楚钦,都是张俊强在打理。我的钱和银行卡都放在张俊强那里,由他支配,100万元的借款每天收取200-300元人民币的利息,都是张俊强跟周楚钦商谈的。
张宗德对其与周楚钦的微信记录予以确认。
10、原审被告人张俊强的供述及辩解:我所在的深圳市日昇福珠宝公司又名深圳市日昇福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我公司位于深圳市罗湖区水贝二路水贝工业区15栋4楼。我公司是黄金饰品交易公司。我公司购进金条,交给加工厂加工成饰品,再销售给客户。我是我公司经理,负责买卖、销售黄金饰品以及客户维护工作,我公司负责的日常管理。我公司老板是张4某,他较少参与我公司管理。张宗德是张4某儿子,也较少参与我公司生意的实际运作。我和张4某在老家是邻居,我们没有亲戚关系。我有时私自介绍客户买卖黄金或者饰品并收取佣金,大概每千克黄金可以收取50元佣金。我认识周楚钦,他找我们代购黄金,因为周楚钦在水贝的圈子内没有人脉和信誉度,而我老板张4某和我在圈子内的信誉度很高,所以周楚钦找我帮忙代购黄金。我以我私人的关系、信誉度帮周楚钦代购黄金,与我公司无关。从2014年8月左右,我找水贝一带的客户购买黄金,分别联系客户和周楚钦谈好价格,客户有时将黄金拿到我公司,周楚钦也到我公司直接和客户交接货物,一手交货一手打款,由周楚钦打钱给客户。我收取每千克黄金50元的佣金。周楚钦购买了黄金后,他的外甥(姓陈)、他的马仔黄柏骥就将黄金拿走,我估计是走私到香港去了。我在圈子里做了这么久,知道周楚钦做这行不久,没有门路销售。周楚钦怎么走私到香港是不会告诉我的。周楚钦没有什么钱,他之前开的二家厂都败完了。我估计张宗德曾借钱或者贷款给周楚钦,因为周楚钦围着张宗德转,努力讨好张宗德。张宗德在圈子内经常有放贷。我估计张宗德没有参与周楚钦的走私。张宗德是个二世祖,不想做事,他也没有这个能力和心思做这个事。张4某很有钱,不会做这个事。我也没有参与。周楚钦肯定是赚取差价。我知道香港的金价是跟着伦敦的金价走的,伦敦的金价比上海的金价稍微高一点。
2015年12月14日,我做了好几单中介。我介绍给不同的客户,并收取每千克黄金50元中介费。我联系的卖家黄4芳卖出了20千克金条。有一个姓郑的客户卖出40至50千克。有一个姓林的客户卖出也是40至50千克。这些货物都是陆陆续续拿过来的,交易地点主要在我公司在水贝二路水贝工业区15栋4楼。我也把这些黄金介绍卖给了不同的客户。周楚钦是购买黄金的客户之一。周楚钦曾购买了30千克黄金,我记不得具体向谁购买黄金了。客户将黄金交给了周楚钦,我有时将客户的收款账号转发给周楚钦的手下“猴仔”,“猴仔”就将货款打到指定账户。周楚钦和他的外甥来我公司拿走了30千克黄金。“猴仔”的电话号码是15815051413。
我的微信昵称为“细”,黄金货款由周楚钦的马仔“猴仔”直接打给卖黄金的珠宝商。我只是把卖黄金的珠宝商的账号发送给周楚钦或者他的马仔“猴仔”就可以了,我平常用打电话、短信、微信这三种方式联系他,我的手机通讯录内储存的他的名称为“猴仔”,他的微信昵称是“达”。
2015年12月14日,周文洲打电话对我说他有23千克黄金并报价给我。当时我就问周楚钦要不要,周楚钦觉得价钱合适,就让我跟周文洲联系,让周文洲将23千克黄金(共23条,每条1千克)送到日昇福公司。这些黄金送到日昇福公司后,我就叫周楚钦过来,三方当面进行清点。之后,周楚钦说看一看其他人还有没有,再买7千克黄金。我就打电话给黄1某,谈好价钱之后让黄1某派人送过来了。上述30千克黄金已经支付了货款,我让周文洲和黄1某发送账号给我,我再转发给“猴仔”。
11、原审被告人黄柏骥的供述及辩解:张宗德应该是大老板,周楚钦也叫他“大老板”,周楚钦也要听他的。张俊强是日昇福公司展厅的经理。周楚钦是我的老板,周楚钦安排我和陈鹏程一起从日昇福公司取黄金并送到深圳市西丽光前村建材市场,并从深圳市西丽光前村建材市场取货并送到金福佳公司,还有就是报关进口铂金,从2015年7月开始,每周一、两次。2015年7月的一天,我送周楚钦到日昇福公司。我听到张宗德指着地上一堆散放着的金块问周楚钦“这些黄金放在这里干什么?”,周楚钦回答他说“这些是要过港的。”我觉得过港的意思是送过去香港吧。因为周楚钦会安排“陈仔”、陈鹏程在西丽光前村建材市场把黄金藏在港车的拖架里运去香港,所以我推测张宗德和张俊强是知道这些黄金是要送去西丽建材市场的。我在西丽光前村建材市场见过“陈仔”在中港货柜车拖架车轴下面的小口里往车轴内夹藏我和陈鹏程送过去的黄金,陈鹏程帮忙压千斤顶,有时候“陈仔”不在,就由陈鹏程往车轴里夹藏黄金,周1某帮忙压千斤顶,我还见到他们从拖架车轴里卸东西出来,是块状的,用报纸包着,但我不知道是什么东西,重约十几千克(我帮忙提过,感觉重量有十几千克),这些东西拿出来后就放入加厚的电脑包里了。在西丽光前村建材市场内的停车场的货车车轴里卸出来的东西都由我和陈鹏程送到金福佳公司,我一般都在车上等候,有时候我看到陈鹏程没往金福佳公司送,好像是送到物流公司那边。周楚钦有2、3次在深圳市水贝二路的金福佳公司楼下交给我“K金”,安排我送到飞平物流公司的收货点。
12、原审被告人吴文强的供述及辩解:我于2006年注册成立深圳金福佳金银珠宝首饰有限公司,我还是深圳市宏福投资有限公司(2015年成立)的股东。2015年1月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被宏福投资有限公司并购,并购资金作为宏福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份。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吴灿基,实际老板是我本人,行政经理是陈5某,她主管后勤接待等杂务。我公司每个柜组有一名组长,主要负责销售黄金。我公司的财务是洪1某,会计是王6某。我公司主要经营黄金、铂金、白银、钯金,以黄金为主。钯金的货源来自香港永丰公司、香港大吇公司这两家公司,也有从国内购货。购买之后,货物入境主要是有两种方式:一种是通过周楚钦帮忙带运,不知道具体用什么方式从香港运过来的,拖工费为每克6、7角。另外一种是通过香港永丰公司、香港大吇公司,由他们安排人员直接送到我公司。钯金在香港交给周楚钦。我公司会告知香港永丰公司、香港大吇公司交货给周楚钦,具体谁去取货我就不清楚了。每次货到后按月结算,我通过转账或以现金将拖工费支付给周楚钦。我在香港永丰公司持有期货账户,在永丰公司或大吇公司购买的钯金是用我的期货账户内的余额来支付购买钯金的货款,那些余额是我套保赚的钱。我和周楚钦之间没有对保的约定,没有对账单。周楚钦直接把货物送到我公司给我。我听过陈鹏程、陈1某这两个名字,是周楚钦短信通知我向他们的账户里打过货款。我委托周楚钦带进来的钯金,我不知道他是否向海关申报,我公司没有缴纳过税额。
2015年10月,周楚钦(外号“大吇”,有时也写成大口子)来到我公司,对我说可以进口铂金,每克六、七毛人民币全包进来,我说可以做,这不是拖工费,是运费。周楚钦通过微信告诉我由萧1某去提货。我购买贵金属之后,就打电话对香港永丰公司的江小姐说萧1某去提货,然后周楚钦派萧1某去永丰公司提货,提货之后他们就会带进来并送到我公司。周楚钦这边给我送货的人有陈鹏程,我公司由庄潮鹏负责收货,周楚钦派人过来送货的时候,我会告诉庄潮鹏当日会有铂金,让他收一下。我购买的铂金在100千克以内,都收到货了,都是由周楚钦给我带进来的。铂金是免税的,我不知道周楚钦是怎么运进来的。我只在永丰公司一家公司购买过铂金。我不做钯金的生意。我在香港永丰公司用382731的席位号购买贵金属。
对于侦查人员出示的从我公司查获的单证材料:我公司记账单(张2某的农行卡付汇陈1某40万元,大口子拖工费;钟1某的工行卡付汇陈1某40万元,大口子拖工费229389元;庄1某的农行卡付汇陈1某67476元,大口子拖工费等内容);永丰公司的对账单(客户吕先生,编号31390)、永丰公司的送货单(客户吕先生,编号31390)、庄潮鹏记录的收取钯金数量便签纸、我公司收取钯金入库单(品名、数量一致,日期相近);永丰公司客户提款/转账提示表格(2015年12月9日,客户吴文强382731申请从户名为吕喜锚的账户提款200万元港币);我公司记账单(2015年7月31日至8月19日定永丰钯金明细);大口子往来款账本;永丰往来明细账本(以美元结算钯金);王7某定钯金明细。以及侦查人员出示的周楚钦的手机微信照片中的永丰公司送货单、查获的我公司入库单(送货单与入库单品名、数量一致,日期相近)。我对上述单证均不清楚。
吴文强对金福佳公司2015年7月工资表(提取于该公司电脑)予以确认。
13、原审被告人庄潮鹏的供述及辩解:我于2013年2月至今在深圳市金福佳珠宝有限公司工作。我公司老板是我姨丈吴文强,财务人员是吴10某、洪1某、林3某,销售人员是卓1某、萧2某,业务员是吴11某。我担任我公司熔金部组长,月工资3000多元。因为我公司有留守值班的规定,正好当天轮到我在我公司值班。当晚24时多,我接到吴文强打给我的电话,他要我赶紧将钯金的财务账册藏到仓库的其他箱子下面。之后,我赶紧到我公司财务室将钯金账册藏到我公司的茶水柜内。我刚藏好不久,警察就来到我公司了。
因为我公司订购、销售的钯金数量多,另外我在我公司的财务吴10某那里看过从香港永丰公司传真过来的我公司购买钯金的订单,这些钯金是从香港进来的,再加上他们送货过来时也没有提供相关钯金的合法单证,所以,结合这些情况我想这些钯金是有问题的,应该是从香港走私进来的。
去年底,吴文强跟一个姓周的人谈好对方可以从香港提供钯金的货源给我公司销售。基本流程是吴文强专门负责接受客户的订单,我们根据客户的需求来下订货单,他负责联系姓周的人在香港订货,货物随后会由姓周的人安排走私入境,并由姓周的人指派的人员直接开车送到我公司跟我交接。我每次接收钯金后,我会在我公司的便签纸上记录当天姓周的人指派的人送钯金过来的时间、钯金重量及数量。到货后第二天,我会将记录的内容交给我公司前台工作人员,由对方制作一式三联的入库单并将货物入库,而其中一联是需要提供给财务吴10某的,另外两联留存在我处,货物最后发货出仓时,我需要制作一式三联的出货单,待货物发给客户时,其中一联出货单需要交给财务,另外一联出货单交给客户,最后一联留存在我处。
我记录的便签纸上记录有送货货主的别称(有吕、马等);送货日期;贵金属的块数、每块重量、总重量等。我在便签纸上记录的送贵金属过来的人一共有2个,我分别标注为“吕”和“马”,但我不知道他们的全名,我在我的手机135XXXX819记录的其中一个送货人是“大吖送料”,对方的手机号码是135XXXX177。我可以辨认出来这两个人,我们称他们的老板为“大吇”(潮州话音为“大啊”),“大吇”和“大吖”是同一个人,有时候可能会写为“大口子”。
我收取过黄金、钯金、铂金。黄金是黄色的,铂金和钯金都是白色的。我收取的钯金都是从香港永丰公司过来的,我有时会问吴10某索要香港永丰公司的送货单,上面有每块重量、总重量等内容,我每次主要看重量。这些钯金都是怎么带进来的,吴文强没有告诉我,我不知道是吴文强带进来的还是“大吇”带进来的。我曾经问过送货人是怎么带进来的,但是他们没有告诉我,我觉得是从香港那边带过来的,是通过不正常途径进来的。我公司只收过“大吇”派人送来的钯金,都是香港永丰公司的送货单。入库单上的钯金都是实际已收到货的。
庄潮鹏对其记录的便签纸28页的内容予以确认,内容是其记录的收取走私钯金的时间、数量、重量及送货人姓名(其中2015年12月10日、11日不是其本人记录的)。
庄潮鹏对查获的香港永丰公司对账单、送货单、便签纸、入库单(相互对应)进行辨认,确认便签纸是其记录的。
庄潮鹏对其与其妹妹的微信记录予以确认,内容为“那个钯金铂金不要发空间哦,是香港那边带过来的”。
14、原审被告人王柳云的供述及辩解:我的上海显武有色冶金矿产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我。我的上海精贵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王潇。这二家公司实际上都由我控制,经营贵金属贸易生意。我公司实际上只有我和王潇、王4某在做事。王潇接送货物并帮我查看香港永丰公司的贵金属交易行情,王4某帮我转账并记录银行的资金进出流水状况。我妻子王5某有空会帮我查看香港永丰公司的贵金属的交易行情。我聘请了一个会计赵行雨做账。
周楚钦于2014年底打电话对我说,他有钯金可以供应给我,我说有钱赚就可以做,他说价格会比国内的价格低,我就答应找他拿货。我们一开始说好先发货后付款,后来做开了,我会订货后先支付部分或全额货款,他再发货。周楚钦销售给我的钯金是从香港那边过来的,应该是从香港永丰贵金属公司提的货。一开始我也不太清楚,后来周楚钦通过微信发给我看香港永丰公司的送货单,我就知道了。周楚钦从香港过来的钯金应该是没有打税的,是走私进来的,因为他卖给我的钯金是没有增值税发票的,而且他如果交税进来,那会比国内市场价格都高,他不会以那么低的价格卖给我,所以他不可能是交税进来的。在我印象中,如果正常进口钯金,海关收取的增值税是13%,但具体是13%还是17%,我记不清楚了。在国内正规的交易所只能购买黄金、白银、铂金,而钯金是买不到的,国内交易所没有钯金的交易平台。据我所知,国内的钯金交易都是民间的市场交易,这种交易不是正常报关进来的,都没有增值税发票。
一般情况是这样的,当国内客户向我购买钯金,我就打电话给周楚钦询价,他报给我的每克钯金的价格如果比国内客户给我的价格低,我就有得做(一般我会赚取每克人民币1角到4角的差价),我与国内客户和周楚钦谈好价格后,我就会打电话向周楚钦订货,接着他会在香港订货,然后把价格和数量用短信发送给我确认,之后我会用短信把我的收货地址发给他,他发出货物后会和我通过微信对账,然后我转账付款给他。周楚钦就是按照香港永丰公司的价格加上他的利润再报价给我,他的毛利大概有每克人民币2到3元,他扣除手续费还有走私进口的成本,纯利润大概是每克0.5元到0.6元。
我向周楚钦购买的钯金都是他安排人员通过快递公司邮寄给我的,主要是通过深圳领先达快递公司,还有一家叫深圳平飞物流的快递公司,都是通过航空公司发货到机场。发货到上海虹桥机场的钯金都是由我去提,我有事时会让王潇、王1某去提货。还有发货到浙江衢州机场,江西南昌机场以及江西井冈山机场。这些钯金都是要加工成粉末的,收货人都是我指定的工厂的人员张2某、吕1某、李2某,其他的人我都记不起来了。
因为周楚钦经常会把我分几次向他订购的钯金一起发货给我,所以我一般是收到一批货就马上结算一笔货款,最晚在收到货后两天内付清货款。周楚钦会将实际发货的钯金重量分别乘以对应的订货单价,计算出他应收的货款,加上我欠他的尾款或减去我给他的预付款,就可以计算出我还要转给他多少钱。周楚钦会手写结算单并拍照,通过微信发给我,然后我安排王4某转账给他。我用过王5某的工商银行账户给周楚钦转过账,也通过我自己的银行卡转过账。我自己的银行卡有浙江泰隆商业银行、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以及工商银行的。收款账号都是周楚钦发给我的,我记得的收款人只有陈1某,其他的收款人我不记得了。我通过我和王5某的银行账户支付给周楚钦指定的几个银行账户内的钱只有极少数是我向他购买铂金的货款,其他款项都是我向他购买钯金的货款,没有其他款项。我向周楚钦支付钯金的货款没有使用过我公司的账户,都是用我或者王5某名下的个人账户转的款。
从我家查获的记事本上的内容都是我本人记录的。在这个记事本中,从2015年1月12日至12月10日,我一共记了129条向周楚钦订购钯金的记录。这些记录中的货物我实际上都已经收到货物,并且全部支付了货款给周楚钦。
周楚钦不是单独和我谈钯金的生意,他有一个叫“小张”的合伙人,我向他们购买钯金。我不太清楚“小张”的名字,我和他见过三次面,他都是和周楚钦在一起,有一次我们于2015年11月在上海见面,具体日期记不起来了,我们在深圳见过两次面,是在2014年底。第一次在深圳见面时,周楚钦在“小张”的办公室里向我介绍“小张”,说“小张”是他的搭档,是他们合伙和我做贵金属生意的,当时还有另外一位30多岁的男子在场,但我没有和他说话,后来我没有见过了。我知道周楚钦是没有钱的,他欠别人很多钱,是“小张”出资的,他们共同合作,但我不清楚他们具体如何分工和分成。周楚钦将“小张”介绍给我并让我来到“小张”的公司,是让我相信他的实力。当时在“小张”公司的另一个办公室内还有“小张”的爸爸,我们都互相介绍认识了,但“小张”的爸爸没有和我谈过生意上的事。“小张”知道周楚“小张”介绍给我,说“小张”是他的合伙人,我们在一起谈过做钯金生意的事情。我们主要谈资金安全的问题,因为我知道周楚钦没有钱,我怕我付了钱,他给不了货。“小张”当时就保证资金没有问题,叫我放心。
王柳云对查获在案的记事本予以确认,一共有“订老周”、“订老周钯”字样的记录129条,内容是其亲手记录的其向周楚钦订购钯金的记账,这些钯金都已经全部交付给其,其已全部付清货款。
王柳云对其与周楚钦的微信照片打印件(内容涉及对账单、香港永丰公司送货单)予以确认,内容是其向周楚钦购买钯金的微信记录。
王柳云对其与周楚钦的手机短信(内容涉及收货地址)予以确认,内容是其向周楚钦购买钯金的短信记录。
15、辨认笔录。周楚钦辨认出白1某、张宗德、张俊强、周2某、周昭清、张4某、陈鹏程、陈国震、周文洲及黄柏骥。张宗德辨认出周楚钦、周文洲。张俊强辨认出周楚钦、周楚钦的外甥陈鹏程、周楚钦的“马仔”黄柏骥、周文洲。周昭清辨认出陈国震、外甥陈泽鹏、外甥陈鹏程、大哥周楚钦、侄女周2某、老板白1某、与其住在一起的黄柏骥(“百基”)、在香港驾车拉装有黄金和钯金拖架的何彼得(“皮特哥”)。陈鹏程辨认出张宗德(张老板)、陈国震、周楚钦、吴文强、苏姓司机(苏国生)、周昭清、交给其黄金的周文洲(周老板)、金福佳公司收取k金的人庄潮鹏、日昇福公司交给其黄金的张俊强(“哥”)、黄柏骥。黄柏骥辨认出周昭清、白1某、周楚钦、张宗德、张4某、陈鹏程、陈国震、张俊强。何彼得辨认出苏国生、梁少勇、老板白1某、西丽车场的工作人员周昭清、陈国震、陈鹏程。苏国生辨认出何彼得、梁少勇、老板白1某、陈国震、“陈仔”(陈鹏程)。梁少勇辨认出何彼得、苏国生、西丽车场的陈国震(“陈生”)、在西丽车场看到的人员陈鹏程。吴文强辨认出周楚钦、庄潮鹏、洪1某。庄潮鹏辨认出黄柏骥是给其公司送货的“马”、陈鹏程是给其公司送货的“吕”、其公司老板吴文强。周文洲辨认出周楚钦、张宗德、周楚钦的外甥陈鹏程、张俊强。王柳云辨认出周楚钦、张宗德(“小张”)、“小张”的父亲张4某。张4某辨认出周楚钦(“瘦狗”)、张俊强、张宗德。陈1某辨认出周楚钦、周昭清、黄柏骥、陈鹏程、陈国震(“陈仔”)、周2某。刘1某辨认出周楚钦。周1某辨认出陈鹏程、苏国生(“阿苏”)、周昭清、黄柏骥。郑2某辨认出陈国震、周楚钦系向其租用场地的人。黄1某辨认出在日昇福公司见到的人员周楚钦、张俊强、张宗德。郑1某辨认出张4某、张俊强、张宗德、在日昇福公司见到的男子周楚钦。卢1某辨认出送钯金的男子黄柏骥、庄潮鹏、吴文强。洪1某辨认出吴文强、周楚钦、陈鹏程、黄柏骥。陈国震辨认出周楚钦、陈鹏程、黄柏骥(“黄仔”)、周昭清(“小周”)、萧姓香港男子萧1某、白1某(“白老板”)。
关于上诉人周楚钦、周昭清、陈鹏程、何彼得、苏国生、梁少勇、周文洲、陈国震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周楚钦、陈鹏程、何彼得各自的走私犯罪数额及其各自偷逃的应缴税额的认定问题。经查,1、侦查机关依据分别经周楚钦、何彼得签认无误的其二人分别记录走私黄金出境情况的记账本等书证,分别计核出2015年9月29日至12月11日,周楚钦、陈鹏程参与走私共计6438千克黄金出境,何彼得参与走私共计5961千克黄金出境;此外,侦查机关于2015年12月14日当场查获周楚钦、陈鹏程等人藏匿于何彼得所驾货柜车内拖架的特制暗格内,并准备走私出境的30千克黄金。因此,原判认定周楚钦、陈鹏程参与走私共计6468千克黄金出境,何彼得参与走私共计5991千克黄金出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侦查机关依据经周楚钦签认无误的其本人记录走私钯金入境情况的记账本、香港永丰贵金属有限公司的钯金送货单,经证人卢1某签认无误的深圳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的钯金入库单,经同案人王柳云签认无误的其记录其向周楚钦购买钯金情况的记账本等书证,分别计核出事发期间,周楚欣、陈鹏程参与走私7690.80505千克钯金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138909751.33元人民币;何彼得参与走私1543.8886千克钯金入境,偷逃应缴税额共计27885400.83元人民币。因此,原判认定周楚欣、陈鹏程、何彼得各自参与走私的钯金数额及其各自偷逃的应缴税额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综上,周楚欣、陈鹏程、何彼得分别认为原判认定其各自的走私犯罪数额及其各自偷逃的应缴税额不当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周文洲是否犯走私贵重金属罪的问题。经查,周文洲归案后明确供认其明知国家限制黄金出口,必须有国家批文才能正常出口黄金,其在没有出口黄金的批文的情况下将黄金交由周楚钦运至香港,对方应该是通过不合法、不正规的渠道走私至香港,且其在二审提审时表示认罪认罚,其认罪供述能够与经其签认无误的其通过其妻子周3某记录的收购、销售黄金情况的记账本、其通过周3某发送给周楚钦的黄金的对账单,同案人周楚钦的供述及证人周3某的证言等其他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资认定。因此,原判认定周文洲犯走私贵重金属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周文洲的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周文洲犯走私贵重金属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三)关于上诉人何彼得是否犯走私贵重金属罪的问题。经查,为了牟取非法利益,何彼得在明知其从事走私犯罪活动的主观概括故意的支配下,逃避海关监管,多次利用藏匿于其驾驶的货柜车内的方式走私涉案黄金出境,其行为应以其实际走私的物品定罪处罚,原判认定其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并无不当。何彼得的辩护人认为其行为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罪论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四)关于上诉人苏国生、梁少勇是否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问题。经查,1、苏国生归案后明确供认何彼得、其老板等人指使其先到深圳市皇岗口岸接收空的香港货柜车,再驾车至深圳市内更换货柜和拖架,之后驾车至深圳市皇岗口岸交还给香港司机,其每次收取80元报酬;何彼得对其说不能运同一个货柜过二次海关,更换了货柜才不会被查到,其感觉对方会在货柜车内夹藏一些货物。其运输空的货柜车还能赚钱,应该是有猫腻在里面;其在一审庭审时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2、梁少勇归案后亦明确供认何彼得让其先到深圳市皇岗口岸接收香港货柜车,再驾车至深圳市内更换货柜和拖架,有时不装货直接送车到皇岗口岸并交车给何彼得,其每次收取80元报酬。其与苏国生交流过,都觉得空车换柜后又空柜出境肯定有猫腻,也怀疑有夹藏;其在二审提审时表示认罪。因此,上述证据足以证实苏国生、梁少勇具有明知其二人的行为性质属于走私犯罪活动的违法性认知,其二人并非受他人蒙蔽而参与犯罪;其二人在主观上具有为了牟取非法利益,而积极协助他人实施本案走私犯罪活动的犯罪故意。苏国生、梁少勇分别认为其本人不具有走私犯罪的主观故意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五)关于上诉人周楚欣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的认定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周楚钦积极组织、策划实施本案走私犯罪活动,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积极、地位突出,原判据此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并无不当。周楚欣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其系主犯不当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六)关于上诉人何彼得偷运涉案30千克黄金出境的行为是否属于犯罪未遂的问题。经查,2015年12月14日,海关在何彼得驾车行经深圳市皇岗口岸出境空车通道时,当场查获藏匿于其车内的30千克黄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实施走私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一)在海关监管现场被查获的……”,故何彼得走私上述30千克黄金出境的行为应以犯罪既遂论处。何彼得认为其上述行为应以犯罪未遂论处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七)关于上诉人苏国生是否具有立功表现的问题。经查,虽然苏国生归案后检举他人犯罪,但是未经查证属实。苏国生的辩护人认为其具有立功表现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八)关于原判对上诉人周昭清、陈国震、周文洲、何彼得、苏国生、梁少勇及陈鹏程的量刑是否适当的问题。经查,1、周昭清、陈国震、周文洲、何彼得、苏国生及陈鹏程参与走私贵重金属出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此外,周昭清、陈国震、何彼得、苏国生及陈鹏程参与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原判鉴于其六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已对其六人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2、梁少勇参与走私贵重金属出境,情节特别严重,依法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原判鉴于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已对其所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但是,梁少勇参与走私普通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原判以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梁少勇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梁少勇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对梁少勇量刑过重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周昭清及其辩护人、陈国震、周文洲、何彼得及其辩护人、苏国生的辩护人、陈鹏程及其辩护人认为原判对周昭清、陈国震、周文洲、何彼得、苏国生及陈鹏程量刑不当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楚钦、周昭清、陈国震、何彼得、苏国生、陈鹏程以及原审被告人张宗德、张俊强、黄柏骥违反国家法律及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结伙走私涉案贵重金属出境,情节特别严重;且结伙走私涉案应税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分别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周文洲违反国家法律及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周楚钦等人走私涉案贵重金属出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上诉人梁少勇违反国家法律及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周楚钦等人走私涉案贵重金属出境,情节特别严重;且伙同周楚钦等人走私涉案应税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分别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走私普通货物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审被告单位深圳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吴文强,直接责任人员、原审被告人庄潮鹏违反国家法律及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周楚钦等人走私涉案应税货物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原审被告单位上海显武有色冶金矿产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原审被告人王柳云违反国家法律及海关管理法规,逃避海关监管,伙同周楚钦等人走私应税货物入境,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分别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在共同犯罪中,周楚钦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张宗德、王柳云、周昭清、陈国震、周文洲、张俊强、吴文强、黄柏骥、何彼得、苏国生、梁少勇、陈鹏程、庄潮鹏、深圳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及上海显武有色冶金矿产有限公司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均可减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张宗德、王柳云、周昭清、陈国震、周文洲、张俊强、吴文强、黄柏骥、何彼得、苏国生、陈鹏程、庄潮鹏、深圳金福佳金银珠宝有限公司及上海显武有色冶金矿产有限公司量刑适当,对周楚钦所犯走私贵重金属罪的主刑部分、周楚钦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以及梁少勇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附加刑部分、梁少勇所犯走私贵重金属罪量刑适当。但是,原判对周楚钦所犯走私贵重金属罪的附加刑部分量刑不当,鉴于依法本应对其所犯走私贵重金属罪适用的没收财产刑重于原判对其判处的罚金刑,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二审仍维持原判对其的量刑;原判对梁少勇所犯走私普通货物罪的主刑部分量刑亦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梁少勇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的有理部分,予以采纳;无理部分,不予采纳。周楚钦、周昭清、陈国震、周文洲、何彼得、苏国生、陈鹏程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刑初7、348号刑事判决第一至八项、第十至十七项。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刑初7、348号刑事判决第九项。
三、上诉人梁少勇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十万元;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二十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21年2月1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铁城
审判员 邓敏波
审判员 石春燕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邓碧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一百五十一条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或者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犯第一款、第二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条各款的规定处罚。
第一百五十三条走私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以外的货物、物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二)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三)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额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巨大”;偷逃应缴税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偷逃应缴税额在三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五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使用特种车辆从事走私活动的;
(三)为实施走私犯罪,向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的;
(四)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人群走私的;
(五)聚众阻挠缉私的。
第二十四条单位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之罪,依照本解释规定的标准定罪处罚。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偷逃应缴税额在一百万元以上不满五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偷逃应缴税额在五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
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或者自诉人提出上诉的,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