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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雪萍走私贵重金属二审刑事裁定书

时间:2020年09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33   收藏[0]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刑终780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以下简称德宏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雪萍,女,汉族,1968年8月23日出生于云南省保山市,初中文化,经商,户籍地云南省德宏州瑞丽市姐告经济开发区。2019年11月1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丽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仁萍,云南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德宏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洪雪萍犯走私贵重金属罪一案,于2020年6月1日作出(2020)云31刑初7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洪雪萍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讯问洪雪萍、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3月6日至3月9日,被告人洪雪萍先后向黄海铭(已判刑)订购了金条55块,商定由黄海铭将金条运至瑞丽姐告洪妹珠宝行(属境内关外区域)进行交付。2018年3月10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黄海锋、黄海铭(已判刑)驾驶车辆运送黄金到姐告洪妹珠宝金行交付,被告人俞志高(已判刑)驾驶电动车在前探路。当黄海锋、黄海铭驾驶车辆途经瑞丽市姐告大桥东侧时被瑞丽海关民警抓获,当场从二人驾驶的车辆内查获足金金条55块,净重55千克。同日14时许,俞志高主动到瑞丽海关投案。2019年11月1日12时许,民警在瑞丽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丽支行将被告人洪雪萍抓获归案。
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认定被告人洪雪萍犯走私贵重金属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四十万元;扣押被告人洪雪萍的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洪雪萍提出,其只是在黄海铭和缅甸籍客户之间起居间介绍作用,黄海铭向姐告运送黄金的行为与其无关,其与黄海铭之间无共同犯罪故意,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便构成犯罪,其作用也仅仅与黄海锋、俞志高相当或更小,原判对其量刑失衡的上诉理由。
辩护人提出,办理出口申报是黄海铭的义务,洪雪萍主观上不知道黄海铭在走私,客观上未参与走私,不该为黄海铭的走私行为承担责任;洪雪萍只是为买卖双方提供交易场地,全部货款都是缅甸人直接打到黄海铭指定的账户,洪雪萍仅起居间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洪雪萍伙同黄海铭(已判刑)从我国境内购买黄金走私至境外牟利。2018年3月10日,黄海锋、黄海铭(已判刑)按照事先约定,在瑞丽市将55千克足金金条藏匿在轿车内,未按规定向瑞丽海关申报直接运往姐告洪妹珠宝金行(位于境内关外区域)向洪雪萍交货,俞志高(已判刑)驾驶电动车在前探路。当日13时许,黄海锋、黄海铭驾驶车辆途经瑞丽市姐告大桥东侧时被海关缉私民警当场人赃俱获。同日14时许,俞志高主动到瑞丽海关投案。2019年11月1日,公安民警在瑞丽市将洪雪萍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质证的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检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检测报告、黄海铭直接指证洪雪萍的供述及辩认笔录、黄海锋、俞志高多次运送金条到洪妹珠宝金行交付的供述、洪雪萍与黄海铭联系走私事宜的聊天记录、洪雪萍员工周某关于黄海铭等人多次到店向洪雪萍交付黄金的证言及其与洪雪萍的聊天记录等证据证实,洪雪萍对部分事实亦有供认。本案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诉人洪雪萍为将我国境内黄金售往境外牟利,违反我国海关管理规定,伙同黄海铭等人将从我国境内订购的黄金偷运至境内关外地区的行为,已构成走私贵重金属罪,应依法惩处。
另案处理的黄海铭、黄海锋、俞志高的供述及手机聊天信息、证人周某的证言及手机聊天信息,证实案发之前黄海铭多次以同样方式到洪妹珠宝金行店内交接黄金,黄海铭与洪雪萍的聊天记录中亦有涉及本案55块黄金的明确内容,且案发后洪雪萍安排他人拆除了双方以往交接黄金现场的监控设施。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洪雪萍与黄海铭之间有事前的犯意联络,洪雪萍应当承担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
洪雪萍及辩护人关于黄海铭向姐告运送黄金的行为与洪雪萍无关,洪雪萍与黄海铭无共同犯罪故意,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洪雪萍行为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与洪雪萍的辨认能力不符,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洪雪萍与黄海铭之间相互配合并有明确分工。洪雪萍向供货方支付订购黄金的货款、负责售出黄金及走私出境的最终环节。黄海铭负责联系供货方并将黄金偷运到洪雪萍店内。二人地位、作用相当,均系主犯。因涉案黄金在洪雪萍接手前已被查获,故洪雪萍的实际作用略小于黄海铭。洪雪萍及辩护人关于洪雪萍作用较小,系从犯,原判对洪雪萍量刑失衡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万虎

审判员 梵丽英

审判员 席占涛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吴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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