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12月22日 星期日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
知名北京刑事律师,刑辩律师为您解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擅长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辩护律师为您解答刑事法律咨询,提供会见、取保候审,出庭辩护等...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姜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2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85   收藏[0]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17)辽02刑终303号

原公诉机关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系被害人孙某2父亲,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车某,系被害人孙某2母亲,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1,系被害人孙某2妻子,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3,系被害人孙某2长子,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4,系被害人孙某2次子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上述人孙某3、孙某4法定代理人张某1,自然情况同上诉人张某1。

上述五上诉人诉讼代理人穆景仁,辽宁华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住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辽宁省瓦房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肖本春,辽宁坤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大连嵩乙机械厂,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自然信息同上诉人姜某某。

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姜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车某、张某1、孙某3、孙某4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3月1日作出(2017)辽0281刑初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车某、张某1、孙某3、孙某4、原审被告人姜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成长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肖本春、上诉人孙某1、车某、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6年6、7月间,被告人姜某某在大连嵩乙机械厂内生产自动喂料机后以2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孙某2,安装调试后交付孙某2使用。2016年7月24日,孙某2在瓦房店市泡崖乡王屯村庙岭屯自家鸡房内使用该喂料机时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2死因系电击死亡;该喂料机无有效的保护接地措施,喂料机顶部电源端与料斗外壳之间无足够的绝缘电阻。案发后,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扣押拖鞋一双。

案发后,被害人孙某2(1976年10月6日出生)花费医疗费3094.64元。

2015年度大连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9390元。

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车某、张某1、孙某3、孙某4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材料,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合理损失为:丧葬费34695元、医疗费3094.64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件来源、抓捕经过、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喂料机照片、记账凭证及授权书、营业执照照片、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证人张某1、王某1、佘某、张某2、梁某、姜某、张某3、卢某、王某2、赵某证言,被告人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抢救费收据、尸检费单据、火化费收据、亲属关系证明、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人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违反产品质量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肖本春认为姜某某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认为,被告人姜某某庭前多次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被告人姜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致被害人孙某2死亡的事实;现其当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故对其翻供不予采信;被告人姜某某虽自动投案并曾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但其当庭翻供,故不能认定自首;被告人姜某某及其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肖本春的辩护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申请对大连产品质量检验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大连博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进行补充鉴定的意见,经查认为,该两份鉴定意见的委托程序、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对喂料机设备及安装是否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相关规范的要求、被害人孙某2的死亡原因进行了鉴定,并调查了相关情况,依据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得出现有结论,该结论真实、合法、完整,应予以确认;故对辩护人申请补充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被害人的合法财产予以返还。

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车某、张某1、孙某3、孙某4的民事赔偿请求,经查认为,其诉请的医疗费、丧葬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其他民事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姜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公安机关扣押的拖鞋一双返还被害人孙某2亲属;被告人姜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车某、张某1、孙某3、孙某4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37789.6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孙某1、车某、张某1、孙某3、孙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孙某1、车某、张某1、孙某3、孙某4的上诉理由是,原判仅判决姜某某承担民事责任错误,大连崇乙机械厂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姜某某应对该厂的民事责任承担无限责任;原判姜某某赔偿37789.6元错误,应判决大连崇乙机械厂承担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项目。据此请求二审改判或发回重审。

上诉人姜某某在上诉状中称,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无罪。二审庭审期间,上诉人姜某某当庭认罪,并认可原判认定的事实及附带民事判决部分。同时提出,愿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授权并认可自己家属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庭外和解内容。

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姜某某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已经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并取得谅解,主动缴纳罚金,积极认罪、悔罪,且系初犯、无前科劣迹,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姜某某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姜某某家属已经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530000元(包括原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已确认的赔偿款37789.6元),被害人家属对姜某某的犯罪行为予以谅解,并自愿撤回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上诉人姜某某已缴纳罚金人民4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保证书、转账回执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上诉人姜某某违反产品质量法规,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孙某1、车某、张某1、孙某3、孙某4撤回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予以准许。原判决所确定附带民事部分已全部履行完毕,不再予以执行。鉴于上诉人姜某某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有认罪、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诉人姜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可对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与本院认定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上诉人孙某1、车某、张某1、孙某3、孙某4撤回对附带民事部分的上诉;

二、维持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刑初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定罪部分,即"被告人姜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

三、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7)辽0281刑初7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四、上诉人姜某某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辉

审  判  员   王雍

审  判  员   王莹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耿艳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