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1刑终246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新峰,男,1966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汝州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2017年12月16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登封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于2019年3月25日由登封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云飞,河南乾元昭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审理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丁新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一案,于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9)豫0185刑初1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新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作出(2019)豫01刑终708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登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登封市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作出(2019)豫0185刑初5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丁新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7年3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丁新峰在登封市东华镇治涛砖厂,明知其生产的煤矸石砖不符合国家标准仍予以销售,致使被害人刘某2使用其煤矸石砖自建房屋的地基和一层墙体部分出现自粉现象。经鉴定,刘某2自建房屋的安全性评定等级为Csu级,显著影响整体承载,刘某2自建房屋基础及一层结构加固工程鉴定总造价为143245.21元。刘某2购买丁新峰砖的金额为1925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丁新峰的供述,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刘某1、姚某等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丁新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丁新峰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退赔被害人刘某2损失人民币19250元。
上诉人丁新峰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关于涉案房屋安全的鉴定意见不客观,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关于涉案房屋加固工程的造价鉴定143245.21元不应认定为直接经济损失;原判量刑过重,建议改判缓刑。辩护人另辩护称,本院将该案发回到登封市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原审法院将所判罚金从15000元提高到20000元,违法了上诉不加刑原则。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经审核无误,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丁新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涉案鉴定意见系由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相关材料,依照法定程序作出,鉴定意见客观真实,能够作为定案依据。鉴定意见显示刘某2自建房屋基础及一层结构加固工程鉴定总造价为143245.21元,该造价系刘某2房屋在安全的状态下投入使用需另外付出的成本,应认定为被害人的直接损失,丁新峰对损失的发生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判根据本案事实,结合丁新峰认罪态度较好等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丁新峰量刑适当,故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护称,原判罚金违反上诉不加刑原则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新峰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产品,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丁新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但原判重新审判时,所判罚金数额超出第一次审判时所判罚金数额,违反了上诉不加刑原则,应予纠正,故对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5刑初54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丁新峰的定罪部分和第二项。
二、撤销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9)豫0185刑初54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新峰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2020年9月10日止,原被羁押的14日已予以折抵。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传芳
审判员 宁 伟
审判员 王新茹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二日
书记员 邱庆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