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刑终609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维维,男,1978年4月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骆毅,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忠华,男,1984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玉雷,男,1978年2月1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芬、邓文霞,广东王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卫华,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韩惠平,女,1975年6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台州市,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晶晶,女,1995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汉寿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郭传柏,广东华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梁德毅,男,1984年4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苏雅,女,1997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苏省滨海县,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本案于2016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取保候审,2017年1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第三看守所。
辩护人李创,广东深天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维维、陈忠华、梁德毅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及原审被告人王玉雷、陈卫华、韩惠平、彭晶晶、周苏雅犯销售假药罪一案,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6)粤03刑初75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纪维维、陈忠华、梁德毅、王玉雷、陈卫华、韩惠平、彭晶晶、周苏雅不服,均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决定以不开庭方式进行审理。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纪维维除参与在香港和内地分别注册成立香港新特药业公司(以下简称“新特公司”)、深圳联合健康管理有限公司外,还伙同被告人陈忠华、王玉雷等人在深圳注册深圳市百新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新特公司”),纪维维聘用被告人陈卫华、韩惠平、彭晶晶、周苏雅等人为公司销售人员,陈忠华聘用被告人梁德毅为公司销售人员,利用上述公司为幌子,通过公司官网宣传等方式销售“AZD9291”药品等,从而获取暴利。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纪维维作为团伙主要负责人,通过在境外采购未经国家批准许可的药品,利用各口岸“水客”走私入境后销售给境内客户;同时纪维维还供货给陈忠华出售上述药品。陈忠华除了销售上述药品外,还与梁德毅配制“AZD9291”药品后销售给客户。纪维维明知陈、梁配制“AZD9291”药品仍提供“AZD9291”原料。王玉雷、陈卫华、韩惠平、彭晶晶、梁德毅、周苏雅明知公司销售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境外药品,通过在该公司网页发布信息等方式,利用顺丰快递配送将药品发送给客户。
经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检验,涉案利妥昔单抗注射液(美罗华)的检验结果不合格,不含有效成分,为假药。经深圳市市场稽查局的鉴定,涉案“AZD9291”药品及其他涉案的抗癌药均属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经统计,查扣的未销售的药品金额计人民币(以下未注明币种均为人民币)4332159元,已销售的药品金额计5931593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纪维维、陈忠华、梁德毅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被告人王玉雷、陈卫华、韩惠平、彭晶晶、周苏雅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在共同销售假药犯罪中,纪维维、陈忠华均系主犯;梁德毅、陈卫华、彭晶晶、王玉雷、韩惠平、周苏雅均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纪维维、陈忠华、梁德毅、陈卫华、彭晶晶、王玉雷、韩惠平、周苏雅认罪态度较好,均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六)和第(七)及第(八)项、第五条第三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纪维维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二)被告人陈忠华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万元。(三)被告人梁德毅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四)被告人陈卫华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五)被告人彭晶晶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六)被告人王玉雷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七)被告人韩惠平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八)被告人周苏雅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九)查缴扣押在案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交由扣押部门销毁处理。(十)查缴扣押在案的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纪维维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没有关于药品成分和功效的鉴定,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纪维维销售的药品为假药;纪维维的行为仅为销售假药,不涉及生产假药,不应认定纪维维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只构成销售假药罪;原判把陈忠华和梁德毅自行配制的药品及陈忠华家里查扣的药品一并计入纪维维的犯罪金额不当;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纪维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陈忠华上诉提出,百新特公司成立之初一直是正规经营,2015年9月开始其已不负责该公司工作,亦没有参与香港新特公司的运作和管理,只是以该公司名义销售药品,其行为不构成生产假药罪。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王玉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王玉雷不知道涉案药品未经国家批准进口,不存在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王玉雷只是负责打包药品及发货,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参与程度低,是从犯;王玉雷归案后如实供述,是初犯。请求改判王玉雷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上诉人陈卫华上诉提出,其只负责打包发货,没有获得业务提成,在本案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其入职时间比王玉雷短,但量刑比王玉雷重。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韩惠平上诉提出,其不知道公司销售的是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境外药品,不存在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其只负责统计每天的快递单,从事销售数量计算工作,没有从事销售工作,没有任何提成,入职时间短,是从犯。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彭晶晶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彭晶晶不应对涉案总金额负责,且没有证据证实彭晶晶销售的药品有致人重伤、残疾等情形,不应认定彭晶晶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彭晶晶入职公司前期是前台,到罗湖店后才开始参与药品销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较小,是从犯。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
上诉人梁德毅上诉提出,其只帮陈忠华把已制作好的药品用透明胶封好及发快递,不是涉案公司员工,没有领取过工资,与涉案公司生产、销售药品没有关系,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请求依法改判。
上诉人周苏雅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周苏雅到涉案公司上班仅12天,直接参与销售药品只有三单,销售金额3000余元,不应对全案销售金额负责,原判认定周苏雅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不当;周苏雅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请求改判周苏雅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4年,上诉人纪维维在香港成立新特公司并在互联网上创建“香港新特药业官网”。2015年5月11日,纪维维伙同上诉人陈忠华、王玉雷等人在深圳成立百新特公司,董事长兼法定代表人为王玉雷,股东为纪维维、陈忠华、王玉雷、同案人杨某源(另案处理)。百新特公司成立后,纪维维先后雇佣上诉人陈卫华、韩惠平、彭晶晶、周苏雅为公司销售人员,陈忠华雇佣上诉人梁德毅为公司生产、销售人员,并在深圳市××区×××大厦×××房和深圳市××区××街道××××新村××号××房、深圳市××区××××新村××大厦××房设立销售点,之后通过上述新特公司官网宣传等方式大量销售“AZD9291”、利妥昔单抗注射液(美罗华)及其他未经国家批准进口的境外药品。具体事实如下:
纪维维作为新特公司及百新特公司的主要负责人,通过在境外采购未经国家批准许可的抗癌药,通过水客从深圳各口岸走私入境并安排陈卫华等人在口岸附近接收,再指使陈卫华、韩惠平、彭晶晶、周苏雅将药品发给国内客户。纪维维还伙同陈忠华、梁德毅配制“AZD9291”药品后销售给国内客户。
陈忠华于2015年5月至2016年3月负责销售涉案抗癌药,还伙同纪维维、梁德毅配制“AZD9291”药品,销售给国内客户。
梁德毅于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参与配制“AZD9291”药品,还前往深圳市罗湖口岸接收走私入境的抗癌药。
王玉雷于2015年7月至2016年3月负责打包客户订购的药品并交给顺丰快递发送给客户。
陈卫华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负责采购药品、打包药品及到深圳口岸向水客接货、向国内客户发货。
韩惠平于2016年1月至2016年3月负责公司财务、记账及统计销售的发货单。
彭晶晶于2015年6月至2016年3月负责客户咨询、制作工资表及在客户咨询时推销药品。
周苏雅于2016年2月至2016年3月负责填写快递单、打包药品及推销药品。
经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检验,涉案利妥昔单抗注射液(美罗华)的检验结果不合格,不含有效成分,为假药。经深圳市市场稽查局的鉴定,涉案“AZD9291”药品及其他涉案的抗癌药均属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的生产、进口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经统计,2014年9月至2016年3月,已销售的药品金额计5931593元,查扣的未销售的药品金额计4332159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侦查机关制作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6年2月25日,深圳市公安局接群众报案称通过网站购买的美罗华抗癌药无任何有效成分,且含有甲醇、丙酮等有害成分,2月29日,该局对纪维维等人生产、销售假药案立案侦查。
2.侦查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3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西乡派出所民警配合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巡警支队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在广东省深圳市××区××××新村×××号×××房抓获陈忠华、梁德毅;在深圳市××区××××巷××号×××室抓获陈卫华、王玉雷、周苏雅;3月6日10时许,在深圳市××区××大厦×××室抓获韩惠平、彭晶晶;6月21日,深圳市治安巡警支队民警在深圳市××区××大厦首层抓获纪维维。
3.侦查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及拍摄的扣押物品照片,证明:(1)2016年3月5日,侦查人员在深圳市××区×××新村××大厦××房查扣电脑主机4台、笔记本电脑1台;3月6日,侦查人员在深圳市××区××××新村××号××房查扣ASOS笔记本电脑1台、手机4部。陈忠华指认确认上述查扣的物品。
(2)2016年3月6日,侦查人员在深圳市××区××××大厦×××房查扣了销售发票、工资表、记账单、价格表、快递单等。
4.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1)2016年3月5日,该局在深圳市××区××××巷××单元××查获标示为“MelphalanTablets”等名称的药品、在深圳市××区××街道××××新村××号××房查获威克瘤注射剂等药品及“AZD9291”黄色粉末等,在深圳市××区×××巷×号×××室查获标示为“Leukeran”等名称的药品、在深圳市××区×××区×××园××至××号商铺查获标示为“AlkeranMefalan”等名称的药品。
(2)2016年6月21日,扣押上诉人纪维维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585400857的银灰色“苹果6”手机1台。
5.侦查机关调取的笔记本10本,证明:上诉人纪维维等人销售假药的价目表、数量、销售对象等情况。
6.侦查机关调取的台账,证明:2015年11月至2016年3月,涉案公司销售药品的名称、数量、金额、交易方式等情况。
7.顺丰速递有限公司提供的销售记录,证明: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3月11日,该公司营业部代收货款金额计2970915元,扣除服务费28602元,应支付结算金额2942313元,因账户冻结,实际支付2804713元。
8.侦查机关调取的聊天记录截屏,证明:各上诉人联系客户及销售假药的情况。上述聊天记录经各上诉人指认确认。
9.侦查机关调取的网站截图,证明:香港新特公司在互联网上创建名为“香港新特药业官网”网页,网址为www.h*****e.com,上述网页经陈忠华、周苏雅、梁德毅指认确认。
10.侦查机关调取的药品使用说明书,证明:涉案“AZD9291”药品的简介、剂量、适用人群、注意事项、疗效等。上述说明书经陈忠华指认确认。
11.侦查机关调取的药品价格表及价格单,证明:涉案药品的进货价格及销售价格的情况。上述材料经陈忠华指认确认。
12.侦查机关调取的药品单据、快递单、彭晶晶的笔记本、药品报价单、电子记账凭证、业绩表、销售发票,证明:涉案公司销售假药的情况,包括假药的来源、价格、客户信息等。以上材料经彭晶晶、韩惠平、陈忠华、周苏雅指认确认。
13.侦查机关调取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刻章许可证“四证合一”申请书,证明:百新特公司于2015年5月11日成立,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是王玉雷,股东是王玉雷、陈忠华、纪维维、杨某源,出资总额80万元,其中王玉雷出资28万元、陈忠华出资28万元、纪维维出资12万元、杨某源出资12万元,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区××××新村××大厦××房。
14.侦查机关调取的药品销售快递单,证明:百新特公司和香港新特公司销售假药均通过顺丰快递运出,快递单上的寄件人有“王生”、“陈广健”“顾海祥”“唐某昊”等人,上述材料经韩惠平、周苏雅指认确认,韩惠平称“王生”是纪维维和韩惠平的代号,韩惠平根据顺丰快递存根核算业务员的业绩。
15.侦查机关调取的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各上诉人销售假药给客户的转款记录及银行交易明细的情况。
16.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记录,证明:户名龚某霞(纪维维的女朋友)工商银行卡卡号621*************145和农业银行卡卡号622*************411的交易流水,纪维维使用上述银行卡收取销售涉案药品所得的款项。
17.侦查机关调取的手机号码开户资料及通话记录,证明:各上诉人使用手机与客户、医院、快递公司联系及销售假药的通话情况。
18.侦查机关调取的代收货款服务协议、开户资料及寄收件信息,证明:顺丰速递有限公司代陈忠华收取寄送快递的药品费及涉案公司通过顺丰快递寄送药品的寄收件人信息。
19.侦查机关调取的药品销售记录笔记本复印件、记账凭证复印件、新特公司工资表复印件、新特公司表格复印件、电子记账单复印件,证明:新特公司的涉案假药销售情况及各上诉人的工资提成情况。上述材料经韩惠平指认确认。
20.侦查机关调取的代收货款账号的开户资料、交易明细清单,证明:陈忠华在顺丰速递有限公司的代收货款账号75******73自开户以来代收货款的总金额计2942313元,支付手续费总金额计28629元。
21.上海××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假冒妥昔单抗注射液的报告,证明:该公司委托广州市××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对涉案美罗华药品进行鉴定,经鉴定,该药在防伪标记、单盒、说明书、瓶子、铝塑盖、瓶子标签上与正规美罗华无明显差异,但成分鉴别不符合相关要求。涉案美罗华药品并非该公司生产。
22.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出具的关于商请联合调查假药“利妥昔单抗注射液(美罗华)”的函,证明:上海××制药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市场稽查局投诉,其名下“美罗华”(利妥昔单抗注射液)被制假并销售,经鉴定,该药在防伪标记、单盒、说明书、瓶子、铝塑盖、瓶子标签上与正规美罗华无明显差异,但成分鉴别不符合相关要求。根据消费者提供的发票和快递单,销售该药的单位是香港新特公司。
23.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出具的关于认定涉案利妥昔单抗注射液为假药的函,证明:涉案物品中共有5盒规格为500毫升/50毫升的利妥昔单抗注射液和5盒规格为100毫升/10毫升的利妥昔单抗注射液。深圳市市场稽查局抽取1盒规格为500毫升/50毫升的利妥昔单抗注射液和1盒规格为100毫升/10毫升的利妥昔单抗注射液,委托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检验,检验结果不合格,不含有效成分。同时,对其余4盒规格为500毫升/50毫升的利妥昔单抗注射液和4盒规格为100毫升/10毫升的利妥昔单抗注射液委托该药品的分装单位—上海××制药有限公司进行真伪鉴别,经该公司确认,上述药品并非该公司生产,系假冒药品。
24.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出具的关于认定涉案产品为假药的函,证明:2016年3月5日,该局联合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巡警支队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检查深圳市××区×××区×××园××-××号商铺(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营业部),查获一批标示为“AlkeranMefalan”、“SUTENTCAPSULES”等11种涉案产品,该批涉案产品的外包装、说明书、标签上标示了适应症或者功能主治、用法用量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药品的定义,应当认定为药品,但上述药品未标示药品批准文号,属于应当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
25.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关于认定陈忠华等人生产、销售假药“AZD9291”的函,证明:涉案的“AZD9291”抗癌药,属于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药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第三款第(二)项的规定,应按假药论处。
26.侦查机关调取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纪维维等各上诉人的出生日期等个人身份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徐某金的证言,证明:我通过朋友认识了纪维维并取得他的联系方式。2016年元旦,我到深圳罗湖找到纪维维,他称他卖内地管控的药品,然后我开始从他那购买药品。内地管控的药品就是内地不允许销售的药品。我到一些医院的肿瘤专科向病人推销药品,若有病人需要药品就会打电话联系我,我即向纪维维购药,然后让买方打款给账户名“刘某俏”的账户,收到款后再寄货给买方。
我向纪维维购买的药品都是通过顺丰快递邮寄给我,收件人是“王医生”和“高某云”,均寄到义乌商贸城。我付款是通过“刘某俏”的银行卡转账到纪维维的银行卡。“刘某俏”的银行卡是我在网上购买的,纪维维说做这种生意不要用自己的信息办卡,从网上购买卡比较安全。
另外,我和纪维维筹建一家健康管理公司,和他一起售卖从境外未经批准许可的进口抗癌药品,但是还在申请审批阶段,只是营业执照办好了,主要经营医疗咨询服务。
2.证人高某云的证言,证明:我是徐某金的妻子。徐某金瞒着我做走私药品的生意,被我发现后,他就带着我一起做。徐某金称他和别人在香港注册了一个健康咨询公司,香港新特公司在香港的药房能买到走私药,在香港这是合法的,内地的患者通过上述健康咨询公司,以上述公司为中介购买这些药就是合法了,于是我开始在家里售卖这些走私药。我在2016年2、3月份开始卖走私药。在此之前,即2015年7、8月份我还按照徐某金的要求往一些不同的账户打款,这些账户都是向徐某金买药的账户。卖药之初,我到天津某某医院、天津某某所、天津某某院三个医院的血液科发放名片和价目表并留下联系方式。后来徐某金提出来不能用自己真实的名片,以防发生问题,因为我们知道在内地卖这些药是违法的,所以我就开始用“王某芳”这个姓名对外联络。
在与客户谈妥购药种类、数量后,我就会让客户把钱打到“刘某俏”的银行卡,我与客户约定先付款再送货,然后我向徐某金订购药品,徐某金把药品寄到我们家里(有时也会寄到义乌商贸城精品馆和宿迁市工人医院),客户将钱打到银行卡后,我再通过顺丰快递寄给客户。
3.证人张某辉的证言,证明:我是深圳百新特公司的网络推广员。2015年底,我听纪维维说准备成立一个健康咨询公司,叫我过来帮他做网络推广。2016年2月28日,纪维维说健康咨询公司还没成立,叫我到他的另一家公司深圳百新特公司上班。我只知道健康咨询公司有两名老总,一名是纪维维,另一名是徐某金,他们都负责公司管理。
百新特公司是一家做药品销售的公司,听纪维维说该公司的总公司是香港新特公司。因为我刚到公司上班,所以只知道公司的办公室和仓库是分开的,但不知道公司的具体情况。另外,王玉雷在2015年底就和纪维维一起做事,对于公司仓库情况我一无所知。公司销售药品主要是通过网上销售,我曾听公司的推广员说公司在一些搜索引擎上注册了一些我们公司销售的药品的关键词,客户在网上搜药时就会弹出我们公司销售的药品。我们网络推广员就是在网上推广我们公司销售的产品,让顾客在搜索引擎上搜索我们公司销售的产品时,保证我们公司的产品能排在前面。
经辨认照片,张某辉指认出王玉雷、陈卫华、陈忠华、周苏雅、纪维维、徐某金。
4.证人李某军的证言,证明:我是深圳百新特公司的员工。我们公司的法人代表是陈忠华,我是负责业务的销售经理,李某琼是陈忠华的女朋友,梁德毅负责发快递及运送假药。我至今还没有成功售出假药,因而没有任何获利。销售的假药发往全国各地,一般是卖给癌症患者。销售一般是通过发传单的方式进行联络,发货形式是快递。
经辨认照片,李某军指认出梁德毅、陈忠华、李某琼,还指认了在其住所搜出的假药和笔记本电脑等物品。
5.证人李某琼的证言,证明:我是陈忠华的女朋友。我于2014年12月认识陈忠华,后来他换了工作,称是做医疗器械。2016年3月5日晚,民警在陈忠华出租房的冰箱里搜出了一些药物,我不知道具体是什么药物。
6.证人李某松的证言,证明:我是顺丰速递××营业部负责收发快递件的快递员,负责收发宝安×××东一带的快递件。2014年7月,住在西乡×××巷×号××的纪维维找我发快递件,我收件打包时看到是药品,他说是香港带回来的药,寄往内地。起初他的药品快递件每天一、二个。12月份,纪维维找我办理顺丰代收货款业务,他提供了陈忠华的身份证及陈忠华名下的一张农行卡。2015年4月,药品发货量开始增加,每天10件左右,上门收件地址变更为××东×巷×号××房。5月,他们又来了一名发货员,每天有2、3人负责发货,药品的发货量每天20多件,其中住在×××东×巷×号××的老板叫纪维维,5月份来的发货员叫王玉雷,7月份来的发货员叫陈卫华,他们三人住一起。2016年2月,我上门取件时看见一名女子的在发货。3月4日,他们最后一次发货,当晚他们发的货我拿到顺丰××营业部时就被公安机关及药品稽查部门扣下了,没有发出去。
我不知道发货药品的具体情况,上面大部分是英文或我不认识的文字,听纪维维说是抗癌药,从香港带回来的,我在发票上面看到“香港新特药业”的字样。纪维维发快递时留的是“王生”的名字,寄件人处留的电话号码不记得了,但是药品快递件寄件人处还留过六、七个人的名字,我记得除了王生还有顾某洋、金某磊、彭S、唐某昊、薛某香。每天发货的时间大约是21时许,打电话让我上门收件。2014年7月,纪维维下单后我到××东×巷×号××房取货,后来他们先买好快递纸箱和运单,他们自己打包装箱贴好运单后拿到楼下给我。
经辨认照片,李某松指认出王玉雷、陈卫华、一名女发货员(周苏雅)、纪维维,还指认了在××营业部被查扣的快递件。
7.证人沈某婷的证言,证明:我是××大厦租赁公司员工。××大厦×××号房的产权人是贺胜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委托我们物业公司租赁代收代管。××大厦7A17号是2015年9月20日左右出租出去的,当时有一个叫于某芹的女子来到我们××大厦管理处租售中心,说要租办公地,具体用途没说,我也没问。之后我带她来到×××号,她觉得合适就租下了,每月租金6500元,两押一租,押金13000元。于某芹当时说要等她老板从香港回来了再拿公司的资料和我们签合同,押金条也没有,也没签临时合约,只是提供了一份于某芹的身份证复印件。
8.证人张某君证言,证明:我是深圳市××新村×区××号××房产的业主。租住户是梁德毅,2015年11月11日,我和梁德毅签订的房屋出租合同,合同上签的是我丈夫郭某明的名字。梁德毅住进来后不久,有一个叫陈忠华的人过来和梁德毅一起住,我便登记了陈忠华的身份信息并复印了他的身份证,除此之外,我不知道还有没有其他人也住进来了。
9.证人陈某坤的证言,证明:我是深圳市××区××××东×巷×号的业主,2015年3月17日,将××区××××东×巷×号××房出租给了王玉雷。
10.证人段某艳的证言,证明:深圳市××区××××东×巷×号二单元16A的业主是我姐夫谭某华,上述房产是我替他出租的。该房于2014年8月26日租给纪维维,合同到期又续租了一年,但没有另外签合同。该房住了纪维维和陈卫华两人,纪维维一般每月住10来天。
11.证人刘某景的证言,证明:我是深圳市××区××××新屋园×号(即××大厦)的业主。2015年4月10日,王玉雷代表深圳百新特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和我签订了房屋出租合同。
12.证人丁某磊的证言,证明:我是上海××制药有限公司安全安保健康环境保护部的工作人员,负责产品的安全工作。市场上有销售假冒上海××制药有限公司的美罗华抗癌药品,我们委托广州市××知识代理有限公司负责调查此事,广州市××知识代理有限公司经过调查后把相关线索移交了深圳市市场监督局。
2015年11月初,我司接到江苏一患者家属反映通过医生介绍后在个人处买了美罗华抗癌药,用药后感觉不对并把买药的途径给了我们,还有一个售假药的网站“香港新特药业有限公司”。我司接到线索后立即委托广州市××知识代理有限公司展开调查,并通过“香港新特药业有限公司”的销售网站上购买了一套两瓶美罗华抗癌药,然后邮寄给我司做鉴定。经我司鉴定,发现该药没有任何有效成分。广州市××知识代理有限公司接到我司鉴定后就将此线索移交深圳市市场监督局药品稽查处,3月份广州市××知识代理有限公司称深圳市公安局已破获此案。
上海××制药有限公司被假冒销售的药品化学名称是利妥昔单抗注射液,商品名称是美罗华,适用于复发或耐药的滤泡性中央型淋巴癌的治疗,我司的美罗华主要销往全国各大肿瘤医院及指定药房,从未销售给个人。我司也从未听说香港新特药业公司,更未与该公司有任何业务来往。据广州市××知识代理有限公司的调查人员调查,香港新特药业公司对外宣传的地址为假地址。我司美罗华外观为白色纸盒包装,上面写有利妥昔单抗注射液及美罗华的字样,并注明500毫克/50毫升的产品包装规格,内包装是透明玻璃瓶装并贴有产品名称、产品批号、分装批号及日期和有效期。还有一种外观及内包装都相同就是规格为100毫克/10毫升。香港新特药业公司销售的美罗华与我司的美罗华从外观上看基本一致。但是我司并没有指定该公司销售我司的抗癌药品。我知道香港新特药业公司销售抗癌药是通过互联网发布广告、通过QQ等网络工具销售为主。而我司销售抗癌药只有线下销售,每个城市会有指定药房销售。公司有销售代表和各大医院接触,医院如有需要,我司指定药房就会直接送药到各大医院药房,销售代表不直接接触药品。
13.证人李某春的证言,证明:我是××医院××院住院部的主治医生和门诊医生。2015年9月,我告诉患者何某全购买马法兰药品(治疗骨髓瘤的一种叫AlkeranMelfalan的进口药)的销售公司的电话。药钱是何某全自己花的,大概是一两盒,每盒700元左右。我没注意看药品的生产厂家、生产批号、批准文号和中国药品电子监管码,帮患者收到快递后就直接给了何某全。我记得是蓝白色的药盒,瓶装25粒,有随货的单据和说明书,具体没细看,说明书是外文的。我介绍患者买药,是他们公司的业务员到我们医院,说是香港的医药公司驻内地的办事处,拿着公司的宣传单和电话,那人姓陈。
14.证人陈某洁的证言,证明:我在沈阳市××医院××院区的医生,2015年11月1日到2015年12月30日在××医院××院区血液科工作。我自己没有从外地购买药品,但是帮住院患者范某德的老伴打过一次销售药品的公司的电话,当时购买的是治疗骨髓瘤的一种叫AlkeranMelfalan(马法兰)的进口药。2015年12月9日,范某德的老伴到××医院××院区血液科办公室让我帮打电话买药,我使用我的电话联系后,范某德的老伴与对方说买马法兰,他们谈好后,我告诉对方收取邮件地址辽宁省沈阳市铁西××路39号××医院×号楼×楼,收货人是范某德。
15.证人张某勇的证言,证明:我是××市人民医院肿瘤科医生。2015年9月,香港新特药业公司的业务员向我推销药品,该业务员说该公司地址在深圳,是专门研发销售治疗肿瘤药品的,还介绍了公司的情况,向我推荐他们公司的产品,希望我在诊疗时向病人推荐其公司的药品并给了我一张名片及该公司的宣传手册、一张药品的报价单。2016年1月,一名癌症晚期病人说他在合肥做了基因检测,“爱必妥”等抗肿瘤药对他的病有效,所以病人指定要这种药。由于我们医院没有,我就向他推荐了香港新特药业公司的“爱必妥”,通过报价,我帮他先后代买两次。我都是打电话给那名香港新特药业公司的业务员,让他寄药过来,每次寄四支,每支价格3800元,那名业务员给我发了银行账号,货到付款。货到后我叫那个病人按照指定的银行账号打钱过去。
16.证人阎某松的证言,证明:我是××医科大学附属二院血液科主任医生。两年前,香港新特药业公司的经理陈某飞到我办公室推荐抗肿瘤的药,并留下一张药单,都是治疗恶性肿瘤的药,美罗华是其中的一种。我根据患者的病情告诉患者使用美罗华药物,并告知患者可到大连、北京、上海、香港购买,还将陈某飞的联系方式告诉患者家属。
17.证人许某慧的证言,证明:我是×××区人民医院血液科副主治医生。刘某珍是我的患者,刘某珍患的是B细胞非霍淋巴瘤,她去年在我们医院打过两次美罗华,都是患者自己购买的,在我们医院签订免责协议。
18.证人李某华、董某高(××市第二医院医生)的证言及证人刘某缓、张某群、李某丝(××市中医院医生)的证言,证明:曾帮助患者向香港新特公司购买药品。
19.证人温某梅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许,我通过网上搜寻到“香港新特药业公司”,我通过电话联系到该公司一名自称彭小姐的人,问其是否有克唑替尼的药品出售,彭小姐回复说有,并称在深圳也有公司。之后我就一直与彭小姐联系,彭小姐用手机给我发了深圳公司的所在地址××区佳宾路××大厦7A17新特药业深圳办事处。我联系彭小姐购买了四次药。第一、二次(2015年10、11月份)购买该药是到位于深圳市××区××××大厦×楼,克唑替尼一盒的价格是人民币26000元,我都是以刷卡的形式支付;第三次在2016年1月份,我通过联系彭小姐以邮寄、转账支付的形式购买,价格也是人民币26000元一盒;第四次购买时间是2016年2月26日,我联系彭小姐购买该药,3月5日我通过我的农行账号把药款转入朱某杰账户后,迟迟未收到药。
我在深圳市宝××区××××大厦×楼取药时见过彭小姐。除了与彭小姐联系外,我没有与该公司的其他职员联系过。我购买克唑替尼是因为我自身患有肺癌病,用该药对我的病有治疗效果。吃了该药之后我自己感觉对我的病情有所控制,但同时也产生了一些副作用。该药说明书上写明吃完药后会产生四肢无力、眼睛昏花、拉肚子等副作用,在我身上也有此反应,但现在好多了。
经辨认照片,温某梅指认出彭小姐(彭晶晶)、还指认了所购买的克唑替尼药、发票、转账的银行电子回单及与彭小姐的聊天记录。
20.证人郑某荣的证言,证明:2015年2月左右,我通过朋友推荐向“香港新特药业有限公司”购买了治疗癌症药品“马法兰”,800元/瓶,我共购买了3瓶共计人民币2400元。是通过支付宝的形式汇款到对方账号上去的。付款后对方通过顺丰快递的形式邮寄给我,货也确实收到了。药是我帮朋友购买的,我朋友患有癌症,收到药后我就给了我朋友,之后就没再买过了。
我是通过微信聊天的形式与对方交流的,但一开始是电话沟通。我与对方联系只知道对方是个男的,自称姓王,其他的我不清楚。包括通电话、加微信、购药付款都是与这位王姓男子联系的,我没有见过他,更没有见过他们公司的其他员工。
我朋友吃了我在香港新特药业公司购买的马法兰之后没有不良反应。买药的时候提供了一张电脑小票,上面注明了药名和价格。买的药外包装是蓝色的盒子,我没有打开看,但对方交代我拿到药后要放冰箱保存。
21.证人张某裕的证言,证明:2015年10月份我父亲被查出患有骨髓瘤病,我便多方寻找治疗该病的良方,医院的医生便向我介绍马法兰,我到网上搜索,通过网页上所留的电话与对方联系,之后又添加了微信。对方联系我的是个女的,我不清楚其姓氏。2015年11月份,我向该公司购买马法兰,一共两次,分别是2016年1月3日和14日,每次一盒,每盒人民币835元,是通过顺丰快递的形式邮寄给我的,药款是到付的,加上快递费20元,我总共在该公司花费了人民币1670元。两次联系都是同一个人,我没有与其他人联系过。我将在香港新特药业公司购买的马法兰给我父亲用药后,身体上暂时没有发现不良反应,而且用药后对该病有一定的作用。我购药对方没有给我发票,药品的外包装是蓝色的盒子,一盒里面有25粒,其他不清楚,对方交代我收药后要放冰箱保存。
张发裕指认了与新特药业公司业务员的微信聊天记录。
22.证人曾某辉的证言,证明:2014年6月,我母亲被确诊为多发性骨髓瘤,因国内没更好的特效药,医生建议我找渠道购买药名为马法兰的药,于是我通过网上搜索,在网上找到了一家名为“香港新特药业有限公司”的,介绍有该药销售。通过网页上所留的电话,我与对方取得了联系,之后添加了微信。联系我的是个自称“许小姐”的。今年3月初,我向该公司购买了2盒马法兰,每盒800元人民币,加上邮费一共花了1600元人民币,钱是顺丰快递代收的,货到付款。拿到药后,我母亲吃了四天,就出现肺部感染,在医院抢救了四次。
23.证人秦某荣、鲜某辉、朱某峰、孔某洋、王某娥、周某央、高某阳、冯某卫、贾某月、展某锋、姚某华、吴某艳、霍某方、赵某峰、刘某梅、刘某萍、石某成、杨某琼的证言,证明:通过医生介绍向新特公司购买涉案抗癌药品的相关经过,其中,刘某梅证明其父何某全服药后效果一般,反应很大,几个月之后便去世;杨某琼证明其母罗某兰服药后白细胞下降,咳嗽、低烧,血小板降低,咳血,几个月之后便去世。
24.证人吴某娅、邓某萍、郭某辉、朱某明、谭某燕、孙某丛、李某艳、申某君、桑某慧、王某欢、金某璐、韩某勇、潘某成等人的证言,证明:通过朋友或病友介绍向新特公司购买涉案抗癌药品的相关经过。
25.证人徐某静、王某晋、王某伟、陈某霞、阮某敏、谭某宁、袁某芳、付某欢、于某莎、刘某佳、陈某东、孙某法、张某华、夏某明等人的证言,证明:通过上网或其他渠道向新特公司购买涉案抗癌药品的相关经过。
(四)被告人的供述
1.上诉人纪维维的供述:2013年1月,我了解到靶向药(治疗肿瘤的药物)在深圳的市场比较好,而我从事的行业可以拿到靶向药,于是我就到医院找了一些医生说如果有患者需要一些特定的药物可以联系我。后来陆续有患者联系我,我就开始向这些患者供药。我在网上找到贩卖印度抗癌药的杨某源,我向他拿了几次货后,杨某源到深圳与我合作并向我提议到香港找一个药店(德华药房)合作,由他负责网络推广,我负责客服咨询。患者向我咨询完下单后,从国外寄到德华药房,再告知患者到德华药房拿药并交钱(部分需冷藏的药在香港无法发货邮寄,就带到深圳发货),钱由德华药房收取,我们与德华药房对半分钱。后来做久了,我们发现德华药房经常偷偷把药物卖给客人不告诉我们,自己独吞利润,我们就决定不跟他们合作并在旺角协成行大厦注册新特公司并招聘了一名女生作为客服,用以替代德华药房之前的工作,主要包括接收国外寄来的药物,给到店患者拿药、收钱,有时候杨某源也会过去收钱。我与杨某源合作到2015年5月,我介绍陈干给杨某源认识,后来陈干提议我们三人合伙在香港开设一个药房,我们就在亚皆老街开了一家“新特药业”。公司原有的业务搬到了药房,药房业务由杨某源与陈干负责,我很少到香港,我在深圳负责客服咨询及发货。
2015年初,王玉雷到深圳说想做生意赚钱,我就召集了王玉雷、陈忠华及杨某源在深圳市固戍成立了百新特公司,陈忠华、王玉雷负责网上推广,我因为具有医学知识,我负责客服咨询,杨某源在香港管药房,主要是辅助工作。后来公司接触到“AZD9291”药品,很多患者向我们公司购买这种药,但因为不赚钱,我、杨某源、王玉雷就不怎么管这块业务,主要是陈忠华负责。百新特公司的场地因为公司没钱交房租,香港新特公司正好也需要在深圳设场地做推广,所以后来百新特公司的房租都由香港新特公司支付,我叫王玉雷到香港新特公司发货,我一个月给他几千元工资,新特公司还招聘了彭晶晶,在公司负责接电话,处理香港新特公司的生意。后来陈干说公司太远,有些需要咨询的患者根本不来,于是经过我们协商,陈干就在××区××大厦××租了一个办公室辅助办公,处理的全是香港新特公司的生意(负责咨询工作),由我、韩惠平、周苏雅、彭晶晶、小许负责日常工作,后来生意就这么运作下去,直到案发被公安机关查处。
香港新特公司大约在2014年成立,股东是我、杨某源、陈干,地点设立在香港亚皆老街112号,主要经营从国外买药后卖给国内患者,我负责客服咨询,杨某源、陈干负责线上推广,线下经营。新特公司成立时杨某源、陈干各出资大约30万元,我因为没钱,所以前几个月我没分利润,直接冲抵成本,最终平摊下来,每人大约出资20余万元,公司的利润平分。
我从国外购买的药物基本都是抗癌药,数量较多的有马法兰、格列卫、易瑞沙等,马法兰针剂卖2000多元,格列卫大概卖1500元,易瑞沙大概卖1800元,类似依鲁替尼等药一瓶卖5、6万元,便宜的药卖二三百元,大部分都是台湾、新加坡、印度等地邮寄到香港新特药房。美罗华是我在北京向一名哈尔滨人采购的,他说是正规的药品。
香港新特公司每月盈利25万元左右,盈利多时一个月60万元左右。这些药物基本都是国内的人购买,事先通过电话沟通好。我们卖药大约一半是通过他人介绍后由客户到香港实体店购买,一半是通过网络销售快递寄送,网上销售除西藏以外全国各省的客户都有。但我们对国外进药的真伪并不了解,主要通过卖药后与患者沟通,了解患者症状后与供货商联系,因为出货方都是正规公司,所以药物应该都是真的。香港新特公司的财务主要是周某薇负责管账、管钱,公司用的银行账户基本是杨某源与我的银行账号。
深圳百新特公司大约是在2015年成立,股东是我和王玉雷、杨某源、陈忠华,地点设立在深圳市××区××××大厦××房,主要负责“AZD9291”药的贩卖,公司的利润是均分的。百新特公司设立的初衷是为了给制药公司提供试验品、对照品,但后来接触到“AZD9291”药后,就以抗癌药的形式向患者推销,有些是我们先用胶囊壳、辅料配制灌装好后寄给客户,有些是直接把胶囊壳、辅料寄给患者,由患者自行灌装。百新特公司的生意不好,试验品这一块基本不赚钱。后来经营“AZD9291”药时才赚了点钱,但利润不高,1克大约赚六七百元。百新特公司的“AZD9291”药都是陈忠华负责,我不清楚具体盈利情况,但他以百新特公司名义销售我们是知情的。百新特公司销售“AZD9291”药也是在网上推广,然后客户找到我们公司,有的客户到公司购买,有的客户是通过网上寄送。这些“AZD9291”药是我向郭总的公司购买的药品原料,他公司在深圳北站附近,我公司从他公司进货价格最初是每克900元,后来降到每克600元。香港新特药房也有卖“AZD9291”药,也是从郭总的公司进货,一般也是大陆患者购买。
香港新特公司是我与杨某源、陈干合伙在香港成立的公司,深圳百新特公司是我与杨某源、陈忠华、王玉雷在深圳成立的公司,最初想做试验品生意,但因为不赚钱,最后就被陈忠华改卖AZD9291药物,这些事情我、王玉雷、杨某源均知情。此外,香港新特公司也需要在深圳设场地做推广业务,所以后期两个公司均在深圳宝安区固戍共用一个办公地点。陈干觉得固戍办公地点太远,客户过去不方便,于是我们在罗湖区又租了一间办公室,辅助香港新特公司的业务,主要做一些电话咨询,后来我、彭晶晶、周苏雅、韩惠平等人在罗湖的办公室办公。
我们采购的抗癌药是大批量地从新加坡、台湾、印度进入香港,由供货商找水客从香港带入境,药物在香港中转的地方就是香港新特药业公司所在地旺角亚皆老街122号1楼。我知道国外的药物没有经过批文是不许在国内销售的,但为了赚钱还是这样做了。购买我们公司的药物大部分都是癌症患者,据他们反映疗效挺好的,至于检测美罗华的注射液抗癌药无任何药品成分,“AZD9291”药含量只有30%,我是被骗的。
侦查机关调取的银行交易流水显示龚某霞的工商银行卡与农业银行卡与我生产、销售假药关系密切,但龚某霞没有参与生产、销售假药的过程中。龚某霞的开户工商银行卡“621************145”和农业银行卡“622*************411”并不完全是我用来收取药款的卡。
陈忠华是百新特公司的股东,他做药品的销售和推广,负责百新特公司的日常管理,同时他也到内地各肿瘤医院与医院医生进行药品推销;彭晶晶是公司的前台,主要负责接电话、制作员工工资表,同时也从事药物销售,每月工资五六千元;韩惠平是公司的财务,负责记账,统计每天药物的销售量及销售提成,每月工资五六千元;陈卫华在公司负责接货、送货,我不在公司时他偶尔联系采购空缺药物;王玉雷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负责药品的包装、发货,每月工资是几千元,但不是固定的,时多时少;梁德毅是陈忠华介绍到公司的,负责公司的药物销售业务,我不清楚他每月工资;周苏雅是我的外甥女,她在2016年春节前20天到公司上班,负责填写快递单及送单发货,每月工资3000元左右。
2.上诉人陈忠华的供述:2015年5月,我和纪维维、杨某源、王玉雷注册了深圳市百新特公司做保健品生意,一直业务不好做,期间纪维维在卖抗癌药,9、10月份,纪维维让我跟他一起卖抗癌药,于是我从2015年10月开始卖抗癌药物。我找到需要购买抗癌药的客户后,把客户的联系方式发给纪维维,由纪维维收钱和发货,纪维维使用的我的农行卡和建行卡收取客户的钱。2016年春节后,我因为抗癌药销售价格的问题和纪维维产生了矛盾,纪维维就不供货给我了,所以我就自己通过互联网寻找进货渠道,通过微信、短信、QQ的方式联系客户或进货。“格列卫”的进货价是500元,销售价是1500元;“来那度安”进货价是980元,销售价是1500-2800元;“伯莱霉素”的进货价是100元,销售价是200元;“马法兰”针剂进货价是1000元,销售价是2500元;“马法兰”片剂进货价250-300元,销售价是650-800元;“美罗华”进价7500元,售价是15000-17500元;“苯达莫斯汀”进价是22000元,售价是25000元。这些药物除了“美罗华”有国内批准文号外,其他都没有国家进口许可证和相应的药品批准文号。我本人也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
侦查人员抓获我时在我房间查获了一批药物,其中“AZD9291”是一种抗癌药粉,果糖、药用淀粉辅料及空胶囊壳是配“AZD9291”药用的,就是按医生的建议,根据病人情况的不同,将“AZD9291”药粉按不同的剂量与果糖和药用淀粉辅料配制后装到空胶囊里,由此做成成品“AZD9291”抗癌药胶囊。配制“AZD9291”胶囊的具体流程:我向一名香港人联系购买“AZD9291”药粉,对方安排水客送过来,我让梁德毅到口岸接货,“AZD9291”药粉是装在小塑料瓶里,空胶囊、无菌淀粉和果糖装在袋子或小瓶子里,我还购买了电子秤和医用手套。我按照客户的剂量以毫克为单位,把“AZD9291”药粉、无菌淀粉、果糖装到胶囊里,再把胶囊放在瓶子里用封口袋装好。有些客户不需要胶囊的,我就按照客户要求的剂量,把“AZD9291”药粉装在小瓶子里。我表弟梁德毅也帮我制作过“AZD9291”胶囊。
香港新特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一家药店,法定代表人是陈某强,我是股东,这家药店主营香港医药用品,但是该公司在大陆没有取得任何药品生产销售资质,除了我、纪维维,还有陈卫华、王玉雷一起卖抗癌药。纪维维是陈卫华的姐夫,也是王玉雷的同学。我主要从纪维维那里拿货,我把货款用梁德毅的建行卡或中行卡汇到陈卫华的农行卡或信用社银行卡。汇给陈卫华是纪维维要求的,陈卫华是给纪维维打工的,而我使用梁德毅的卡是因为我以前和纪维维合伙做生意时,他用了我的银行卡,所以我就使用梁德毅的银行卡。
经辨认照片,陈忠华指认出纪维维、王玉雷、陈卫华、梁德毅、彭晶晶、韩惠平、杨某源。
3.上诉人王玉雷的供述:2016年3月5日20时左右,我和陈卫华、周苏雅在深圳市××区×××东×巷×号××房打包抗癌药准备发货给客户时被民警抓获并把我们的药品扣押。
纪维维说要在深圳注册百新特公司,要我提供我的身份资料及要我签名,但我没有实际出资,纪维维是该公司的实际老板。纪维维以百新特公司的名义销售药品。深圳百新特公司和香港新特公司都是由纪维维负责,其他情况我不清楚。我的工作职责是和陈卫华在深圳宝××区×××东×巷×号××房把当天要发的货搬到×乡××东×巷×号××房。我和周苏雅在该××房打包后通知顺丰快递员过来取件,我和陈卫华、周苏雅把当天发的货从该××房拿到一楼巷口给顺丰快递员,卖出的药品我没有提成。深圳市××区×××东×巷×号××房是我于2015年3月租的,平时我们在该房打包药品发货,那里没有药品经营的资质,发货的药品也没有进口药品批准证书。发货的药品种类有万珂、阿比特龙、格列卫、美罗华、马法兰等30余种,具体价格从几百元至几万元不等。我从2015年7月开始发货,发货的药品是从香港采购的,进货量从几盒到几箱不等,大概两三天进货一次,药品的发货方式是通过顺丰快递发货,每晚20时许开始发货,发往全国各地。陈卫华负责采购抗癌药,周苏雅负责销售及发货,主要是写快递单,陈忠华负责销售药品,梁德毅是陈忠华的表弟,不清楚负责什么。我们的老板是纪维维和“杨总”。顺丰公司代收货款,部分直接转到银行账户。顺丰公司代收货款的账号是75******73。
经辩护人照片,王玉雷指认出纪维维、陈卫华、陈忠华、梁德毅、彭晶晶、韩惠平,还指认了在深圳市××区×××东×巷×号××房、×乡××东×巷×号××房搜到的药品。
4.上诉人陈卫华的供述:2015年11月,我姐夫纪维维介绍我到深圳百新特公司上班,我共拿了三个月的工资,每月固定工资五千元,没有提成,都是周苏雅把现金给我,我主要负责采购、发货,工作地点在深圳市××区×××东×巷×单元××房。我与王玉雷和周苏雅都在那里上班,我负责对外发货,缺货时就向孙经理或香港公司订货并根据订货的品种和数量进行点数、签收、保管。发货时接单员周苏雅、彭晶晶和许某琼将填好的快递单拿给我,我把药品包裹上冰袋并通知顺丰快递配送。每天发货多时十几个包裹,少则几个包裹。部分药品是马法兰、美罗华等抗癌药。
如果客服发现某些药品没货就告诉我,我再联系纪维维,纪维维安排水客从香港带药品过来后由我到深圳市坪洲地铁站接货,货品存放在深圳市轻铁东五巷四号201房。
我公司没有国家颁发的《药品经营许可证》,所收发的这些抗癌药也没有国家的进口批文。我发货的抗癌药都是我采购的,一部分是向天津金耀药业有限公司的孙某旭采购的,他通过快递寄给我,我们通过电话、短信联系;一部分是从香港公司运过来的,由水客带给我。香港公司的地址在香港旺角亚皆老街122号“新特药房”,马法兰片剂800元一盒,其他的抗癌药的价格不清楚。我公司有三名股东,分别是纪维维、杨S、陈S,后来杨S、陈S退股了,仅剩纪维维,接单员有周苏雅、彭晶晶和许某琼等,业务员有我、陈忠华、杨静等人,发货员是王玉雷等,公司大概10多名员工。我卖的药是水客带到深圳,没有合法手续,我曾问过纪维维这是否犯法,他说不碍事,我就没考虑太多,他让我做什么我就做什么。
经辨认照片,陈卫华指认出周苏雅、王云雷、陈忠华、彭晶晶、纪维维、还指认了在深圳市××区×××东×巷×单元××房陈卫华住所查获的药品。
5.上诉人彭晶晶的供述:2015年6月,我通过58同城招聘到新特药业公司做文员,负责客服咨询、公司人事管理和接业务,月工资是底薪4500加提成,大概每月工资是5000-6000元。我的领导是纪维维。客服咨询主要是:纪维维给我一部业务专用的手机,里面安装了微信和QQ,不是我本人的账号,里面事先已经添加好联系人也就是客户,客户向我询问药品的相关情况如药品有没有存货、价格等问题,我按照公司的报价单回复客户,如果客户咨询的药品报价单上没有,我就给纪维维或者陈卫华打电话,等他们回复了我再告诉客户。一般报价单上有的药品是稳定提供的,其他的药要等纪维维和陈卫华联系才有。这些通过咨询最终达成交易的药品按照价格0.5%给我提成,我每个月的提成几百元至1000多元。我还负责给公司员工做工资表,每月10日前纪维维把钱给我后由我给公司员工发工资。我们公司卖的药品有万珂、阿比特龙、格列卫、美罗华、马法兰等30余种抗癌药,听纪维维说都是从香港通过水客带过来。我们公司的药品没有取得进口药品批准证书或相关的药品销售许可批文,也没有取得药监部门许可的药品经营的资质。我接到客户购买药品的订单后填写快递单交给周苏雅,周苏雅汇总后晚上拿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轻铁东发货。韩惠平负责统计业务员的提成,根据快递单显示寄件人的名字和联系电话统计,寄件人就是业务员。新特公司的总经理是纪维维,客服代表是彭晶晶、许小丽、周苏雅;财务是韩惠平;发货是陈卫华、王玉雷;网站推广维护是刘波、李刚,两人均已离职。客服人员负责接听咨询电话及售后服务,财务负责记录每天交易流水账目。我们公司抗癌药品的种类有万珂、阿比特龙、格列卫、美罗华、马法兰等30余种抗癌药,价格从几百元到几万元甚至十几万元不等。我做成的订单有阿法替尼(2万元一盒)、刻咗替尼(2.6万元一盒)、马法兰片剂(800元一盒),还有一些其他药品。我每月的销售总额是20多万元,到目前为止我共做了5-6个月。药品卖出之后我会对客户进行回访,有的客户反馈病情好转,有的客户反馈没什么效果,也有些客户反馈有副作用。
经辨认照片,彭晶晶指认出王玉雷、陈卫华、陈忠华、周苏雅、纪维维、韩惠平。
6.上诉人韩惠平的供述:香港新特公司是在香港注册的公司,深圳罗湖设立了办事处。百新特公司是纪维维和陈忠华在深圳成立的公司。我于2016年1月进入新特公司工作,每月工资6000元。我们公司是销售抗癌药,在网上有销售网站。如果客户需要购药就打我们客服电话,销售的药品有好几种,药名我记不清楚。我不知道新特药业公司存放药品的仓库在哪里。我是公司财务人员,负责记账,统计客服销售的快递发货单,还负责转账。我们公司的老板是纪维维。纪维维给我提供的工作手机上安装了微信和QQ并且注册了工作账号,QQ和微信里有一些客户,客户发信息咨询相关药品的信息,我收到电话后就打电话问陈卫华、纪维维,如果客户确定购买,我就把这笔订单记到了“王生”的名下。公司的抗癌药销往全国各地。
周苏雅是接单的客服人员,她从深圳市罗湖把填好的快递单拿到宝安发货,然后把底单交给我统计;彭晶晶也是接单客服人员及人事管理,但她不拿快递单;王玉雷、陈卫华负责发货;陈忠华是业务员。财务由纪维维负责,他出差时就委托我帮他转账到指定账户,转出账户银行卡使用陈忠华的较多。
香港新特公司是香港的一间药房,在内地销售抗癌药,抗癌药是日本、台湾、印度、德国等地方生产,药品的外包装上没有中国的汉字,这些药品没有经过批准进口,公司的药品价格与香港卖的价格差不多。
经辨认照片,韩惠平指认出王玉雷、陈卫华、周苏雅、彭晶晶、纪维维。
7.上诉人梁德毅的供述:2015年5、6月份,我表哥陈忠华叫我到香港新特公司上班。香港新特公司是销售外国药和香港药品,主要有马法兰、美罗华等药品。我不知道这些药是不是正规注册的。我们公司没有销售这些药品的资质,走私的药卖得便宜,是不合法的。刚开始我是以顾客的名义在公司网站上留言写评论说这个公司卖的药是真的,效果很好,也就是当托。2015年11月,我开始帮陈忠华封装胶囊、到深圳市罗湖口岸拿药、寄药等。拿药是向香港水客,没有固定的对接人,都是陈忠华把我的电话提前告诉水客,然后水客发短信告诉我到关口拿药。我是给陈忠华打工的,我的提成一般是药品货值的5%-10%,我每天只发一两个快递,最多四个。我只负责发货,不管收款。在我居住的地方查获的药粉是从香港带过来的,我不知道药粉的成分是什么,陈忠华说是治疗肺病的,我们有时候根据买药的客人提供的配方罐装后卖给他们,因为没有成品,所以在我们住处罐装药品。我们公司的员工我只知道陈忠华、王玉雷、彭晶晶、李某军。彭晶晶是客服人员,王玉雷负责发货,纪维维是老板,陈忠华的工作也是听纪维维安排,但具体细节我不清楚。
2015年8、9月份,陈忠华说纪总安排他到外地的医院推销药品,叫我一起去。我们先后去了广西、河南、海南的三甲医院的肿瘤科和血液科,陈忠华向医生推销洽谈药品,我们带了一份药品的报价单,有70多种药,都是治疗肿瘤和血液方面的药,这些药都在香港拿货,有些药国内就算有价格也很高,而很多药国内是根本没有的。医生让患者与我们联系,我们接到买药的电话后与医生确认患者能否服用药物及获取医生的个人信息,登记造册,然后通过银行卡转账给医生回扣。陈忠华卖药所得利润分成三部分,陈忠华和纪维维,还有医生,但我不清楚陈忠华和纪维维的分成比例。
如果顾客是第一次买药的话,我们会要求对方先付款,老客户可以货到付款。拿药是通过纪维维安排的,所以我们到罗湖口岸接药,送货的人经常换,我不认识。药款是陈忠华根据纪维维提供的账号使用我的银行卡支付。
陈忠华封装胶囊的过程:2016年2月,在深圳×××新村××号××房,陈忠华让我看他封装“AZD9291”胶囊,先把电子秤设置好,把胶囊卡座放在上面,胶囊插好后往胶囊内倒入定量的两种粉末,一种是金黄色的“AZD9291”药剂,一种是白色的无菌淀粉或果糖。三十颗胶囊装一瓶,我共装了三次,共三瓶。陈忠华刚开始拿药是通过纪维维,但是后来陈忠华觉得从纪维维那拿药成本太高,他就自己找了一些渠道,有一部分药就找别人拿了,不过大部分还是向纪维维那拿。我开始就知道制作“AZD9291”胶囊和出售境外未经批准的药品是犯罪行为,因为陈忠华跟我说过。
经辨认照片,梁德毅指认出李某琼、陈忠华、李某军、纪维维、王玉雷、彭晶晶、杨某源。
8.上诉人周苏雅的供述:我于2016年2月23日到新特公司工作。新特公司老板是纪维维,我负责填写快递单,即业务员通过微信把邮寄地址、收件人的详细信息及药品名称、数量发给我,我按照业务员的信息填写快递单后带到深圳市×乡××东×巷×号××房交给陈卫华和王玉雷,由他们负责打包邮寄。我填写的快递单都有留底,底单交给韩惠平,每天填写的快递单有十几到二十单。彭晶晶、许某琼是客服人员,韩惠平负责快递单的统计和财务工作,她也接单。我和陈卫华都有公司仓库的钥匙,我不清楚仓库里的药是谁送来的,但我曾到地铁站帮忙取过两三次药,取到药后带回仓库。取药是纪维维安排的,他把送药人的电话给我,我到地铁站后打对方电话,然后对方把药交给我。仓库里的药有马法兰、来那度胺、易瑞沙、“AZD9291”、索菲布韦等,这些药都是治疗肿瘤的,药的来源听纪维维说是从香港拿过来的。我没见过新特公司的销售药品许可证、药品进口批文。纪维维给过我一个手机,手机有微信,微信有老客户资料,这些老客户在微信上把需要的药品及数量发给我,我就确认仓库有没有此类药品及数量,有的话就按照价目表上的价格邮寄给对方。这些药品的价格差别很大,贵的如卢可替尼要三万五千元一盒,也有几百元一盒的药。业务员的提成是1%。我做成了三单业务,卖出的药品总价三千多元,其中两盒马法兰片剂1600元,两盒氟轻可的松960元,还有两盒药我记不清了。新特公司有一个网站叫“香港新特网”,网站上有公司业务员的名字和联系方式,还有公司销售药品的名称和功效等信息。我除了填快递单、做业务以外还负责售后服务。
我不知道香港新特公司和深圳百新特公司是什么关系,但两个公司销售药品的业务是一起的。新特药业公司的财务收支都是使用的陈忠华的银行卡,有两张,分别是建设银行卡和农业银行卡。我听说我们公司的药都是进口的,我也怀疑过,如果正规公司就没必要到处去拿药,搞得挺神秘的,针对这个问题我问过陈卫华,但他让我别问那么多。
经辨认照片,周苏雅指认出王玉雷、陈卫华、纪维维、韩惠平。
(五)鉴定意见
1.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上海罗氏制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利妥昔单抗注射液(美罗华)真伪的确认报告,证明:涉案5盒规格为500毫克/50毫升的利妥昔单抗注射液和5盒规格为100毫克/10毫升的利妥昔单抗注射液均为假药,未检出有效成分。
2.深圳市司法会计鉴定中心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明:①查扣的未销售的药品金额计4332159元,按查扣地点列示如下:顺丰点87800元,陈忠华住处95260元,纪维维住处2466199元,纪维维住处楼下仓库1682900元。
②已销售的药品金额计5931593元,具体如下:台账资料记录期间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记录药品总价金额计3771458元,其中台账备注中注有“退回”的金额为7520元;根据顺丰代收款账单,2014年9月21日至2016年3月11日,该营业部代收货款金额计2970915元。
台账资料(记录期间为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记录药品总价金额计3771458元,包含顺丰代收货款的情况,顺丰账单在台账资料记录期间相近日期为2015年10月31日至2016年3月4日(因顺丰账单结算期间为6天一周期),此期间顺丰营业部代收货款的金额计803260元。
已销售药品价值数额为3771458元(台账记录总额)+2970915元(顺丰代收款总额)-7520元(台账记录中退回金额)-803260元(台账记录中与顺丰代收款重合部分)=5931593元。
3.广东安证计算机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查扣的18部手机检出的现存和恢复的“通讯录”“通话记录”“短信息”“媒体文件”“腾讯QQ”、“微信”“天猫”“淘宝”和“支付宝”的情况。
(六)勘验、检查、侦查实验笔录
1.深圳市市场稽查局制作的现场检查笔录,证明:(1)该局于2016年3月5日对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西乡营业部进行现场检查,发现18个疑似药品的快递包裹及香港新特公司销售发票,经检查,上述药品外包装未发现药品批准文号。(2)该局于2016年3月5日对深圳市××区×乡××新村×区××号××房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该址未悬挂《药品经营许可证》且发现大量涉案药品。(3)该局于2016年3月5日对深圳市××区×乡××东×巷×号××房、×乡××东×巷×号××房进行现场检查,发现大量涉案药品。
2.侦查机关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2016年3月5日,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技术中队委托深圳市公安局治安巡警支队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大队对本案查获假药的窝点深圳市××区×乡××新村×区××号××房、×乡××东×巷×号××房、××区×乡××东×巷×号××房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
关于涉案药品是否为假药的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药品所含成份与国家药品标准规定的成份不符的,为假药;依照本法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生产、进口或者依照本法必须检验而未经检验即销售的,按假药论处。本案中,中国食品药品检定研究院检验确认涉案利妥昔单抗注射液(美罗华)不含有效成分,为假药;深圳市市场稽查局鉴定确认涉案“AZD9291”抗癌药及其他抗癌药均属必须批准而未经批准的生产、进口的药品,综上,原判认定涉案药品均为假药依据充分,纪维维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质疑理据不足,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纪维维、陈忠华、梁德毅的行为是否构成生产假药罪的问题。经查,根据在案证据,纪维维伙同陈忠华、梁德毅购进“AZD9291”药粉、淀粉、果糖后按比例混合装进胶囊中制成成品并对外销售,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以销售假药为目的,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属于生产假药罪中的“生产”。因此,原判认定纪维维、陈忠华、梁德毅犯生产假药罪理据充分。纪维维、陈忠华、梁德毅及辩护人对此提出质疑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玉雷是否具有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问题。经查,王玉雷是百新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并分工负责网上推广涉案药品,且王玉雷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认其打包、发货的药品没有进口药品批准证书,百新特公司没有药品经营资质,显然其主观上明知参与销售的药品是假药。因此,王玉雷及其辩护人辩称王玉雷不具有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缺乏理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王玉雷是否是从犯的问题。经查,王玉雷虽是百新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但其在本案中仅分工负责打包药品及发货,原判亦已认定其是从犯。因此,王玉雷及其辩护人辩称王玉雷是从犯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陈卫华是否是从犯的问题。经查,陈卫华在本案中受雇负责采购药品、打包、发货,原判已认定其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因此,陈卫华辩称其是从犯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韩惠平是否具有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问题。经查,韩惠平归案后多次供认涉案的药品是印度、德国等国外生产,药品外包装上没有汉字,涉案药品没有经过批准进口,显然其主观上明知销售的药品是假药。因此,韩惠平上诉提出其不具有销售假药的主观故意缺乏理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韩惠平是否是从犯的问题。经查,韩惠平在本案中受雇负责记账,统计涉案公司销售的快递发货单,原判已认定其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因此,韩惠平上诉提出其是从犯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彭晶晶、周苏雅的行为是否属于“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生产、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假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生产、销售假药的金额在50万元以上以及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且生产、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本案中涉案药品销售对象为癌症患者,系危重病人;仅查扣在案的未销售药品金额即达433万多元。原判认定彭晶晶、周苏雅的行为具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理由充分。因此,彭晶晶、周苏雅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质疑缺乏理据,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彭晶晶是否是从犯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彭晶晶在本案中受雇负责客服咨询、接单、发工资,原判已认定其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因此,彭晶晶及其辩护人辩称彭晶晶是从犯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上诉人周苏雅是否是从犯的问题。经查,在案证据证实周苏雅在本案中受雇负责接单、填发货的快递单、跟单,原判已认定其是起次要作用的从犯。因此,周苏雅及其辩护人辩称周苏雅是从犯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纪维维、陈忠华、梁德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假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上诉人王玉雷、陈卫华、韩惠平、彭晶晶、周苏雅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在销售假药共同犯罪中,纪维维、陈忠华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梁德毅、陈卫华、彭晶晶、王玉雷、韩惠平、周苏雅各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均应减轻处罚。纪维维、陈忠华、梁德毅、陈卫华、彭晶晶、王玉雷、韩惠平、周苏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纪维维及其辩护人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纪维维十年以下有期徒刑,陈忠华、梁德毅请求依法改判,王玉雷、周苏雅及其辩护人请求改判王玉雷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陈卫华、韩慧平请求从轻处罚,彭晶晶及其辩护人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均理由不足,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第(六)(七)(八)项、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晓文
审判员 黄玉良
审判员 梁 美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喻 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本条所称假药,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的规定属于假药和按假药处理的药品、非药品。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药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一)生产、销售的假药以孕产妇、婴幼儿、儿童或者危重病人为主要使用对象的;
(二)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医疗用毒性药品、放射性药品、避孕药品、血液制品、疫苗的;
(三)生产、销售的假药属于注射剂药品、急救药品的;
(四)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生产、销售假药的;
(五)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的假药的。
(六)两年内曾因危害药品安全违法犯罪活动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
(七)其他应当酌情从重处罚的情形。
第四条生产、销售假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一)致人重度残疾的;
(二)造成三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
(三)造成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
(四)造成十人以上轻伤的;
(五)造成重大、特别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
(六)生产、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的;
(七)生产、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并具有本解释第一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八)根据生产、销售的时间、数量、假药种类等,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的。
第六条以生产、销售假药、劣药为目的,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生产”:
(一)合成、精制、提取、储存、加工炮制药品原料的行为;
(二)将药品原料、辅料、包装材料制成成品过程中,进行配料、混合、制剂、储存、包装的行为;
(三)印制包装材料、标签、说明书的行为。医疗机构、医疗机构工作人员明知是假药、劣药而有偿提供给他人使用,或者为出售而购买、储存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的“销售”。
第十二条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的,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第十五条本解释所称“生产、销售金额”,是指生产、销售假药、劣药所得和可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