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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建辉、许华东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1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04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闽刑终88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建辉,男,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华东,男,1973年3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传信,男,1971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进保,男,195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地福建省南靖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爱民,男,1971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贵强,越南名TRIEUQUYCUONG,男,1992年10月26日出生,越南国籍,初中文化,户籍地越南。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文南,越南名BANVANNAM,男,1977年3月3日出生,越南国籍,小学文化,户籍地越南。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文海,越南名BANVANHAI,男,1996年9月16日出生,越南国籍,初中文化,户籍地越南。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光勤,越南名TRIEUQUANGCAN,男,1991年5月11日出生,越南国籍,初中文化,户籍地越南。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氏员,越南名DINHTHIVIEN,女,1966年1月6日出生,越南国籍,初中文化,户籍地越南。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氏山,越南名HGUYENTHISON,女,1962年6月30日出生,越南国籍,高中文化,户籍地越南。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韦文容,越南名VIVANDUNG,男,1977年3月3日出生,越南国籍,初中文化,户籍地越南。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光云,越南名QUANGMAY,男,1987年12月8日出生,越南国籍,初中文化,户籍地越南。因本案于2015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黄乐祥,男,198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福建省云霄县。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宋万金,男,196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湖北省宜昌市夷陵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潘文义,越南名PHANVANNGHIA,男,1988年12月14日出生,越南国籍,户籍地越南。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阮文占,越南名NGUYENVANCHEM,男,1969年8月15日出生,越南国籍,户籍地越南。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黄文蕊,越南名HOANGVANNHI,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越南国籍,户籍地越南。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武氏秋,越南名VUTHITHU,女,1982年12月19日出生,越南国籍,户籍地越南。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远氏彭,越南名XATHIBONG,女,1970年3月11日出生,越南国籍,户籍地越南。因本案于2015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被逮捕。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方建辉、许华东、谢传信、刘进保、曹爱民、赵贵强、韦文容、彭文南、彭文海、赵光勤、光云、宁氏员、阮氏山、黄乐祥、宋万金、潘文义、阮文占、黄文蕊、武氏秋、远氏彭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2016)闽02刑初9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方建辉、许华东、谢传信、刘进保、曹爱民、赵贵强、彭文南、彭文海、赵光勤、宁氏员、阮氏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并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上诉人的上诉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方建辉、许华东、谢传信等13人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的事实
2015年10月至11月16日,被告人方建辉、许华东、谢传信、刘进保、曹爱民、赵贵强、韦文容、彭文南、彭文海、赵光勤、光云、宁氏员、阮氏山等13人受他人雇佣,在位于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前路20号的“亦晖光学”一楼厂房内的卷烟制假窝点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其中,方建辉负责现场管理及后勤保障;许华东、谢传信负责带班、管理工人开展生产;曹爱民负责操作制烟机器;刘进保介绍越南籍工人到工厂并负责管理越南籍工人生活起居、发放工资等;赵贵强、赵光勤负责辅料、成品搬运等;韦文容、彭文南负责倒烟丝等;彭文海、光云、宁氏员、阮氏山负责将制成的卷烟装箱等。其中,赵贵强、韦文容、彭文南、彭文海、宁氏员、阮氏山在制假窝点从事假烟生产约1个月,赵光勤、光云在制假窝点从事假烟生产约10日。
2015年11月16日,福建省烟草专卖局稽查总队、厦门市公安局集美分局、厦门市集美区烟草专卖局的执法人员突击检查上述窝点,除刘进保外,其余被告人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该窝点查获YJ14卷烟机1台、YJ22接嘴机1台、烟丝2590公斤、盘纸302.5公斤、水松纸726公斤、滤嘴棒39件、烟支207.69万支(“芙蓉王”6.15万支、“红梅”26.92万支、“玉溪”174.62万支)。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伪劣产品,其中烟支价值人民币258.57405万元,烟丝等辅料价值人民币23.803951万元。扣押联想直板触屏4GLTE手机1部、灰色小米手机1部、白色小米手机1部。
(二)黄乐祥、宋万金等8人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的事实
2015年11月18日至21日间,被告人黄乐祥、宋万金、刘进保、潘文义、阮文占、黄文蕊、武氏秋、远氏彭等8人受他人雇佣,在位于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美禾六路一废弃水泥厂内的卷烟制假窝点生产假冒伪劣卷烟。其中,黄乐祥在该窝点负责现场管理;宋万金负责操作制烟机台等;刘进保、潘文义、阮文占、黄文蕊、武氏秋、远氏彭负责倒烟丝、捧烟、装箱等其他事项。
2015年11月21日,公安机关突击检查上述窝点,抓获上述被告人,当场查获YJ14卷烟机1台、YJ22接嘴机1台,烟丝800公斤、盘纸71盘、滤嘴棒31件,烟支71.5384万支(“红河”34.62万支、“云烟”36.92万支)。经鉴定,上述卷烟均为假冒伪劣产品,其中烟支价值人民币89.065308万元,烟丝等辅料价值人民币6.370297万元。
被告人曹爱民、许华东、谢传信、潘文义、黄文蕊、远氏彭到案后如实供述所参与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进保如实供述所参与的第二起犯罪的主要犯罪事实。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扣押在案的假冒伪劣卷烟及制烟机器等物证,厂房租赁合同、出入境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周某1、周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方建辉、许华东、谢传信、刘进保、曹爱民、赵贵强、韦文容、彭文南、彭文海、赵光勤、光云、宁氏员、阮氏山、黄乐祥、宋万金、潘文义、阮文占、黄文蕊、武氏秋、远氏彭的供述。
原判认为,被告人方建辉、许华东、谢传信、刘进保、曹爱民、赵贵强、韦文容、彭文南、彭文海、赵光勤、光云、宁氏员、阮氏山、黄乐祥、宋万金、潘文义、阮文占、黄文蕊、武氏秋、远氏彭受他人雇佣,帮助生产伪劣卷烟,其中被告人刘进保参与生产伪劣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377.813606万元;被告人方建辉、曹爱民、许华东、谢传信、赵贵强、韦文容、彭文南、彭文海、赵光勤、光云、宁氏员、阮氏山参与生产伪劣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282.378001万元;被告人黄乐祥、宋万金、潘文义、阮文占、黄文蕊、武氏秋、远氏彭参与生产伪劣产品价值共计人民币95.435605万元。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中的伪劣卷烟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述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在厦门市集美区杏林街道杏前路20号制假窝点,被告人方建辉负责现场管理及后勤保障;被告人许华东、谢传信负责带班、管理工人开展生产;被告人曹爱民负责操作制烟机器;被告人刘进保介绍越南籍工人到工厂并负责管理越南籍工人生活起居、发放工资等;被告人赵贵强、赵光勤负责辅料、成品搬运等;被告人韦文容、彭文南负责倒烟丝制烟等;被告人彭文海、光云、宁氏员、阮氏山负责将制成的卷烟装箱等。在厦门市同安区西柯镇美禾六路制假窝点,被告人黄乐祥负责现场管理等;被告人宋万金负责操作制烟机器;被告人刘进保、潘文义、阮文占、黄文蕊、武氏秋、远氏彭负责倒烟丝、捧烟、装箱等。被告人曹爱民、许华东、谢传信、潘文义、黄文蕊、远氏彭归案后均如实供述所参与的主要犯罪事实,刘进保归案后如实供述所参与的第二起主要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各被告人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方建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二)被告人许华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三)被告人谢传信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四)被告人刘进保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五)被告人曹爱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六)被告人赵贵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驱逐出境;(七)被告人韦文容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驱逐出境;(八)被告人彭文南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驱逐出境;(九)被告人彭文海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驱逐出境;(十)被告人宁氏员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驱逐出境;(十一)被告人阮氏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驱逐出境;(十二)被告人赵光勤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驱逐出境;(十三)被告人光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驱逐出境;(十四)被告人黄乐祥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十五)被告人宋万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十六)被告人潘文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驱逐出境;(十七)被告人阮文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驱逐出境;(十八)被告人黄文蕊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驱逐出境;(十九)被告人武氏秋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驱逐出境;(二十)被告人远氏彭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驱逐出境;(二十一)扣押在案的YJ14卷烟机2台、YJ22接嘴机2台、烟支279.2284万支、烟丝3390公斤、盘纸373.5公斤、水松纸726公斤、滤嘴棒70件、联想手机1部、小米手机2部予以没收。
上诉人方建辉上诉称,上诉人生产的是散装烟,属半成品,不能按照成品烟计价;根据司法解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遂的,应按照既遂标准的3倍计算,故本案货值虽200多万元,但应按照80万元左右计算犯罪金额;上诉人虽负责现场管理,但系受他人雇佣,且只负责工人生活安排,没有着手操作机器,对于预备生产阶段的事务也均不知情。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许华东上诉称,上诉人是由方建辉安排协助开机人员做杂事的,并非主要管理人员;涉案卷烟认定价值远高于市场价。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谢传信上诉称,上诉人只是带班,实际上与越南工人性质上是一样的,没有负责生产和管理工人,仅按照方建辉安排做事;涉案烟支鉴定价格过高。
上诉人刘进保上诉称,上诉人年纪大,找工作不容易,迫于生计才在别人介绍下参与本案,一审量刑过重;涉案烟支是半成品,不能按照成品烟定价。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曹爱民上诉称,鉴定价格远高于市场价格;上诉人到制假窝点后边学边操作机器,实际上是受雇佣的工人,原判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上诉人赵贵强、赵光勤、宁氏员、阮氏山、彭文南、彭文海上诉称,上诉人只是打工者,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方建辉、许华东、谢传信、刘进保、曹爱民、赵贵强、彭文南、彭文海、赵光勤、宁氏员、阮氏山、原审被告人韦文容、光云、黄乐祥、宋万金、潘文义、阮文占、黄文蕊、武氏秋、远氏彭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仍受他人雇佣,参与、帮助从事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的犯罪活动。其中,刘进保参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价值人民币377.813606万元,方建辉、许华东、谢传信、刘进保、曹爱民、赵贵强、彭文南、彭文海、赵光勤、宁氏员、阮氏山参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价值人民币282.378001万元,黄乐祥、宋万金、潘文义、阮文占、黄文蕊、武氏秋、远氏彭参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价值人民币95.435605万元。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扣押、提取在案的假冒伪劣卷烟及制烟机器等物证,厂房租赁合同、出入境记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卷烟鉴别检验报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证人周某1、周某2的证言及被告人方建辉、许华东、谢传信、刘进保、曹爱民、赵贵强、韦文容、彭文南、彭文海、赵光勤、光云、宁氏员、阮氏山、黄乐祥、宋万金、潘文义、阮文占、黄文蕊、武氏秋、远氏彭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据以定罪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并在原判决书中逐项叙明,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方建辉上诉称,根据司法解释,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遂的,应按照既遂标准的3倍计算,故本案货值虽200多万元,但应按照80万元左右计算犯罪金额。经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伪劣产品尚未销售,货值金额达到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销售金额3倍以上的,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未遂)定罪处罚”,该条款是针对刑法第一百四十条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入罪门槛所作的规定,即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未遂的,货值金额达人民币15万元的,可定罪处罚;该解释并不适用于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其他量刑档次。此节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方建辉上诉称,上诉人虽负责现场管理,但系受他人雇佣,且只负责工人生活安排,没有着手操作机器,对于预备生产阶段的事务也均不知情,请求从轻处罚。经查,方建辉的供述与参与本案第一起犯罪事实的其他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方建辉系该制假窝点的现场管理人员,其应对该犯罪窝点所实施的全部犯罪行为负责。方建辉所提出的其他从轻情节,原判在量刑时已经综合考虑并予以体现。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上诉人许华东上诉称,上诉人是由方建辉安排协助开机人员做杂事的,并非主要管理人员;上诉人谢传信上诉称,上诉人只是带班,实际上与越南工人性质上是一样的,没有负责生产和管理工人,仅按照方建辉安排做事。经查,许华东、谢传信的供述与被告人方建辉、曹爱民、刘进保、赵贵强、赵光勤等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许华东、谢传信受方建辉的邀请到制假窝点,两人根据方建辉的安排,分别在白班、晚班负责管理工人、带工人开展生产、检查烟支质量等。原判认定该二人为制假窝点的带班人员符合客观事实。此部分上诉意见均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刘进保上诉称,上诉人年纪大,找工作不容易,迫于生计才在别人介绍下参与本案,一审量刑过重。经查,原判认定刘进保参与本案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犯罪事实清楚,但综合考察全案事实、情节及刘进保的地位、作用,原判对其量刑略重。此节上诉意见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曹爱民上诉称,上诉人到制假窝点后边学边操作制烟机器,实际上是受雇佣的工人,原判量刑过重。经查,曹爱民的供述与参与本案第一起制假犯罪的其他各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证实,该窝点共有三人从事机器操作,曹爱民仅是其中一人,且系在学习一段时间后参与操作。其地位、作用虽比其他越南籍普通工人略大,但都属于受雇佣的工人,性质上相当,原判未能充分考虑上述因素,致对曹爱民量刑偏重,应予纠正。此节上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上诉人方建辉、许华东、谢传信、刘进保、曹爱民均上诉称,涉案烟支系散装烟,不能以成品烟认定,鉴定价格过高。经查,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别检验报告及福建省烟草专卖局出具的涉案烟草专卖品价格证明书均系有权机构严格依照法定程序作出的质量、价格鉴定意见,且价格认定均明确以“散支”为基础依法折算,并无不当。此部分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上诉人赵贵强、赵光勤、宁氏员、阮氏山、彭文南、彭文海上诉称,上诉人只是打工者,一审量刑过重。经查,赵贵强、赵光勤、宁氏员、阮氏山、彭文南、彭文海均系越南籍工人,在本案制假犯罪中系迫于生计的“谋生者”,区别于“谋利者”,从事的也均是最基础的劳力工作;同时,赵贵强等人虽非“胁从犯”,但客观上存在语言文字不通、受工厂管理限制等情况,其主观恶性较小,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低。原判认定上述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但在量刑时未能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应予纠正。此部分上诉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方建辉、许华东、谢传信、刘进保、曹爱民、赵贵强、彭文南、彭文海、赵光勤、宁氏员、阮氏山、原审被告人韦文容、光云、黄乐祥、宋万金、潘文义、阮文占、黄文蕊、武氏秋、远氏彭明知他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烟草制品,仍受他人雇佣,参与、帮助从事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的犯罪活动,其中,刘进保参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价值人民币377.813606万元,方建辉、许华东、谢传信、刘进保、曹爱民、赵贵强、彭文南、彭文海、赵光勤、宁氏员、阮氏山参与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价值人民币282.378001万元,黄乐祥、宋万金、潘文义、阮文占、黄文蕊、武氏秋、远氏彭参与生产伪劣烟草制品价值人民币95.435605万元,上述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本案中,涉案烟草制品尚未销售,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上述被告人均受他人雇佣,为他人生产、销售伪劣烟草制品犯罪提供帮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均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在本案第一起犯罪事实中,方建辉系该制假窝点的现场管理负责人,安排开展制假活动及后勤保障;许华东、谢传信根据方建辉安排负责带班管理工人、检查烟支质量;刘进保介绍越南籍员工参与并对其实施日常管理;曹爱民参与制假机器的操作;赵贵强、赵光勤负责辅料、成品搬运;韦文容、彭文南负责倒烟丝;彭文海、光云、阮氏山负责捧烟、参与装箱;宁氏员负责将烟丝抹平、参与装箱。在本案第二起犯罪事实中,黄乐祥负责现场管理;宋万金负责操作制烟机器;刘进保、潘文义、阮文占、黄文蕊、武氏秋、远氏彭负责假烟制作的各项杂务。全案各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在一审庭审中当庭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对上诉人许华东、谢传信、刘进保量刑略重,对上诉人曹爱民、赵贵强、赵光勤、彭文南、彭文海、宁氏员、阮氏山、原审被告人韦文容、光云量刑偏重,对部分被告人判处的罚金刑略重,应予纠正。上诉人许华东、谢传信、刘进保、曹爱民、赵贵强、赵光勤、彭文南、彭文海、宁氏员、阮氏山关于原判量刑偏重的上诉理由予以采纳,全案其他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刑初96号刑事判决第一、十四项对上诉人方建辉、原审被告人黄乐祥定罪量刑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项中对上诉人许华东、谢传信、刘进保、曹爱民、赵贵强、彭文南、彭文海、赵光勤、宁氏员、阮氏山、原审被告人韦文容、光云、宋万金、潘文义、阮文占、黄文蕊、武氏秋、远氏彭定罪部分,对上诉人赵贵强、彭文南、彭文海、赵光勤、宁氏员、阮氏山、原审被告人韦文容、光云的驱逐出境部分,对原审被告人宋万金量刑的主刑部分,对原审被告人潘文义、阮文占、黄文蕊、武氏秋、远氏彭量刑的主刑及驱逐出境部分之判决及第二十一项对扣押赃物予以没收之判决。
二、撤销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闽02刑初96号刑事判决第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项中对上诉人许华东、谢传信、刘进保、曹爱民、赵贵强、彭文南、彭文海、赵光勤、宁氏员、阮氏山、原审被告人韦文容、光云量刑部分主刑及罚金刑之判决,第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项中对原审被告人宋万金、潘文义、阮文占、黄文蕊、武氏秋、远氏彭的罚金刑之判决。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许华东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传信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21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进保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21年11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曹爱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8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贵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文南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九、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宁氏员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阮氏山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光勤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彭文海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5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三、原审被告人韦文容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四、原审被告人光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五、原审被告人宋万金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4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六、原审被告人潘文义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七、原审被告人阮文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八、原审被告人黄文蕊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十九、原审被告人武氏秋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十、原审被告人远氏彭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驱逐出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1日起至2017年3月20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景辉
审判员  林 伟
审判员  李明杉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吴明明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第一百四十条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在产品中掺杂、掺假”,是指在产品中掺入杂质或者异物,致使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产品明示质量标准规定的质量要求,降低、失去应有使用性能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假充真”,是指以不具有某种使用性能的产品冒充具有该种使用性能的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以次充好”,是指以低等级、低档次产品冒充高等级、高档次产品,或者以残次、废旧零配件组合、拼装后冒充正品或者新产品的行为。
刑法第一百四十条规定的“不合格产品”,是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的产品。
对本条规定的上述行为难以确定的,应当委托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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