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刑终59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扬辉,男,汉族,1977年2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福建省云霄县人,农民,户籍地云霄县。因本案于2018年6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段合宁,云南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军勇,男,汉族,1981年4月11日出生,小学文化,江西省余干县人,农民,户籍地余干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清塔,男,汉族,1978年12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福建省云霄县人,农民,户籍地云霄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方文容,男,汉族,1984年6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福建省云霄县人,无业,户籍地云霄县。因本案于2018年11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12月25日被逮捕。
辩护人张鹏宇,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他坤荣,云南权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木雄,男,汉族,1977年12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福建省云霄县人,农民,户籍地云霄县。因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2年4月13日被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10万元,2016年8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献瑞,男,汉族,1971年3月10日出生,文盲,福建省漳浦县人,农民,户籍地漳浦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4日被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19日被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人民法院判决有期徒刑三年,于2014年6月26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邱秋风,曾用名邱修芳,男,汉族,1973年7月20日出生,初中文化,福建省漳浦县人,农民,户籍地漳浦县。因犯赌博罪于2008年12月26日被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4个月,缓刑3年,并处罚金5万元。因本案于201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枝山,男,1987年6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福建省云霄县人,农民,户籍地云霄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才雷,男,回族,1972年4月24日出生,中专文化,云南省鲁甸县人,农民,户籍地鲁甸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树国,男,汉族,1976年11月28日出生,大专文化,籍贯江西省广丰县人,文山州老年大学职工,户籍地云南省文山州文山市,常住文山市。因本案于2018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8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马永聪,男,回族,1968年12月15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鲁甸县人,农民,户籍地鲁甸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田志耕,男,土族,1967年10月2日生,初中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无业,户籍地凤凰县。因本案于2018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聂运新,男,汉族,1962年11月26日出生,初中文化,湖南省凤凰县人,无业,户籍地凤凰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廖朝福,男,汉族,1968年1月2日出生,小学文化,贵州省黄平县人,农民,户籍地黄平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兴友,男,汉族,1988年6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马关县人,农民,户籍地马关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陈杰,男,汉族,1985年12月19日出生,初中文化,湖南省湘潭县人,农民,户籍地湘潭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蔡林,男,回族,1989年6月4日出生,小学文化,云南省鲁甸县人,农民,户籍地鲁甸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马欧,男,回族,1995年10月1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鲁甸县人,农民,户籍地鲁甸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李才相,又名李才像,男,回族,1980年10月2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鲁甸县人,农民,户籍地鲁甸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罗永刚,男,汉族,1970年8月28日出生,小学文化,贵州省黄平县人,农民,户籍地黄平县。因本案于201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逮捕。
原审被告人王向前,又名王向全,男,壮族,1963年7月15日出生,初中文化,云南省文山市人,农民,户籍地文山市。因本案于2018年4月25日被刑事拘留,2018年5月22日被大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陈扬辉、张军勇、张清塔、方文容、蔡木雄、邱献瑞、邱秋风、廖枝山、李才雷、李树国现均羁押在大理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永聪、田志耕、聂运新、廖朝福、王兴友、陈杰、蔡林、马欧、李才相、罗永刚、王向前于2019年10月29日被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扬辉等二十一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一案,于2019年9月29日作出(2019)云29刑初2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扬辉、张军勇、张清塔、方文容、蔡木雄、邱献瑞、邱秋风、廖枝山、李才雷、李树国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8年1月初,被告人张军勇、叶凯(在逃)、阮卫和(在逃)到福建省找到被告人陈扬辉、张清塔,商定在云南省生产假烟的相关事宜,约定由江西籍的张军勇、叶凯、阮卫和负责提供生产假烟的场地及投资款100万元,福建籍的陈扬辉、张清塔等人负责生产假烟的辅料、设备以及工厂的生产管理事项等并约定了双方利润分配事宜。之后,陈扬辉、张清塔随同张军勇、叶凯、阮卫和等人考察假烟工厂的厂址,由张军勇承租了云南省文山市麒麟山庄的仓库作为生产假烟的工厂。陈扬辉等人依照约定,将生产假烟的设备组装后,被告人方文容安排方志荣(在逃)担任假烟厂厂长,雇佣工人后开始生产假烟。短期生产后,因考虑生产风险等原因,陈扬辉等人决定将假烟厂搬迁。被告人邱秋风等人通过云南省昭通市鲁甸县岩洞村村干部被告人李才雷、张春禹(在逃)寻找生产假烟地点并许以股份,租用被告人马永聪承包的文屏镇岩洞村岔湾水库附近的山地建成假烟生产厂房,另租用被告人蔡林及岩洞村村民蔡巧粉等人的房屋寄存假烟生产的设备、卷烟辅料等物品。陈扬辉等人将文山麒麟山庄的生产假烟设备运至岔湾水库的厂房投入生产,由方志荣任厂长,和邱秋风负责管理工厂,安排被告人廖枝山、蔡木雄、邱献瑞负责生产管理和仓库管理,招募工人后进行生产,并雇请被告人王兴友、陈杰、蔡林驾车接送在假烟工厂上下班的工人,以及运输制造假烟的原料,从制假窝点运载成品假烟到仓库,从仓库将假烟往外运输等;雇请被告人田志耕调试假烟生产设备;雇请被告人聂运新、廖朝福操作卷烟生产设备;雇请被告人马永聪、马欧、李才相、罗永刚在假烟工厂附近望风放哨。
2018年3月,陈扬辉、张军勇经商议,决定另合伙投资建设一条假烟生产线,由张军勇筹集资金,并负责提供场地,陈扬辉负责联系购买制烟设备,组织生产,招募工人。张军勇通过被告人李树国找到被告人王向前,租用云南省文山市厚德镇朝阳村30号王向前家老房屋作为假烟生产厂房,投资建设假烟生产窝点。同年4月,陈扬辉安排他人将制烟设备拉运到王向前家,安排被告人田志耕前来调试机器设备,并招募到工人准备生产假烟。期间,张军勇邀约李树国入股,许诺给予利润,李树国遂交给张军勇20万元人民币作为入股资金;王向前知道陈扬辉、张军勇租用场地用于生产假烟,为牟取非法利润,主动提出要入股生产假烟,并与陈扬辉、张军勇商定了入股分红的相关事项。
2018年4月25日,公安机关联合烟草部门,根据侦查马某1运输假烟案及陈杰运输假烟案所获悉线索,分别对鲁甸县岔湾水库、文山市王向前家生产假烟窝点及相关的仓库等地点进行查缉,查获卷烟机、打码机、卷烟包装机、成品卷烟、半成品卷烟以及生产辅料等物品,并同时在昭通、文山、昆明等地抓捕相关涉案人员。2018年4月25日,公安民警在嵩明县家旅馆房间内抓获被告人张清塔;在昆明市嵩明县抓获从鲁甸县运输成品卷烟而来的王兴友,当场从其驾驶的云H×××××货车内查获84mm云烟(软真品)7200条;在寻甸县顾鹏秀家出租房内抓获罗永刚、聂运新、邱献瑞;在鲁甸县的公路上,发现云A-×××××涉案车辆后,即拦下检查,从车上抓获驾驶该车的蔡林和坐在副驾驶位上的赵某、廖朝福、李某1;在鲁甸县岔湾水库北侧厂房抓获蔡木雄、廖枝山及正在生产卷烟的21名越南籍工人(另案处理);在鲁甸县岔湾水库坝埂平房内抓获李才相;在鲁甸县马永聪家抓获马永聪、马欧;在文山市炬隆豪庭5幢1302室抓获张军勇;在文山市王向前家抓获王向前。次日公安民警在昆明市开发区一道路上抓获陈杰。2018年6月21日8时许,公安民警将李树国电话通知到案。同月26日陈扬辉到云霄县公安局东厦派出所投案。大理市公安局对方文容、田志耕进行网上追逃,2018年9月10日,湖南省长沙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黎明派出所民警在磁浮高铁站站台抓获田志耕;同年11月22日深圳铁路公安处广州东站派出所民警在广州东站潮汕候车室抓获方文容。
经鉴定:查获王兴友驾驶的牌号云H×××××货车上的假冒卷烟价值人民币1656000元;在昭通市鲁甸县岔湾水库假烟生产窝点、蔡林驾驶的云A×××××号东风轻型厢式货车、鲁甸县文屏镇岩洞二社19号蔡林家等处查获卷烟机、打码机、卷烟包装机、成品卷烟、半成品卷烟及生产辅料等物品,查获的卷烟机械价值人民币1482500元,成品卷烟价值人民币6324600元,制烟原料价值人民币972400元,制烟辅料价值人民币248830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1267800元。
在文山市王向前家假烟生产窝点及假烟仓库等处查获的制烟原料价值人民币5497.875元、制烟辅料价值人民币657426.92元、烟草专用设备价值人民币1184963元,红河(软甲)卷烟价值人民币5390元,共计价值人民币1853277.795元。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四条的规定,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陈扬辉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被告人张军勇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万元;判处被告人张清塔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判处被告人方文容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万元;判处被告人蔡木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邱献瑞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判处被告人邱秋风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廖枝山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才雷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树国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王兴友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陈杰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蔡林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马永聪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聂运新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廖朝福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田志耕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判处被告人马欧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李才相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罗永刚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判处被告人王向前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查获在案的现金人民币,以及卷烟等烟草专卖品、卷烟辅料、手机、汽车等物品(扣押的牌号云C×××××面包车和闵DK5V90奔驰汽车及银行卡除外),依法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扬辉上诉称,未参与鲁甸岔湾假烟案,只能以成品卷烟确定涉案金额,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一审量刑时未充分考虑犯罪未遂情节,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鉴定结论存在诸多瑕疵,不能作为定案证据,一审量刑未考虑犯罪未遂情节,陈扬辉系从犯,有自首和立功情节,建议对陈扬辉判处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张军勇上诉称,没有参与昭通鲁甸岔湾假烟工厂的经营,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张清塔上诉称,一审认定其为主犯、认定涉案金额错误,其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减轻情节,一审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方文容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管辖不合法,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认定涉案金额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或构成犯罪但量刑过重,请求改判无罪或改判较轻刑罚。辩护人提出,认定方文容构成犯罪的证据不充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恳请改判方文容无罪。
蔡木雄上诉称,其不是管理人员,请求重新查证。
邱献瑞上诉称,一审认定其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聂运新、罗永刚的证言不能作为指控证据,认定其对鲁甸的假烟窝点进行生产管理没有依据,一审未查清事实,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年,量刑过重。
邱秋风上诉称,认定其许诺给李才雷、张春禹股份与事实不符,认定其管理工厂、安排廖枝山、蔡木雄、邱献瑞负责生产管理和仓库管理与事实不符,一审量刑过重。
廖枝山上诉称,其不是管理人员,一审量刑过重。
李树国上诉称,有自首情节。
李才雷上诉称,在其家中搜出的现金3万元、5张银行卡与本案无关,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陈扬辉等21名被告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事实清楚,有下列证据证实:
1、户口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等证实,各被告人的身份、住址以及被告人蔡木雄、邱献瑞的前科犯罪情况。
2、抓获经过、到案经过、在逃人员登记、犯罪嫌疑人归案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在侦查马某1运输假烟案及陈杰运输假烟案时,根据获悉线索,于2018年4月25日联合烟草专卖部门在昭通、文山、昆明等地将各被告人抓捕归案。陈扬辉于2018年6月26日到云霄县公安局东厦派出所投案,其余各被告人均被抓捕归案。公安机关在昆明市嵩明县抓获王兴友时,从王兴友驾驶的云H×××××豪沃牌轻型厢式货车内查获84mm云烟100件,共7200条。
3、现场勘验、检验、辨认等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分别对鲁甸县岔湾水库假烟生产窝点及蔡林家等假烟仓库的现场,以及文山市开化镇枫林溪谷租房、卧龙街道的铺面房、麒麟山庄甘某红盛塑料厂、德厚镇朝阳村王向前家窝点等现场进行勘验,蔡林等人对现场进行辨认,所辨认的现场系公安机关勘验的现场。公安机关从现场查获散装烟支、烟丝等烟草制品,以及生产卷烟的专用机械等物品。
4、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提取笔录、搜查、扣押的相关材料(含现场清点笔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现场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搜查鲁甸、文山的假烟相关窝点后,对查获的生产卷烟的机械、成品卷烟、烟丝、手机、现金人民币、银行卡、汽车等物品(含张某1退缴的赃款)。公安机关提取麒麟山庄房屋租赁合同、闵E7S595车辆通行记录、记账材料、李树国到农业银行ATM机存款视频资料等材料。
5、各被告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扬辉等各被告人相互辨认出对方。
6、证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证人赵某辨认出廖枝山、廖朝福、邱献瑞是大水塘假烟仓库的管理员;罗某辨认出张某1、阮卫和、张军勇、方志荣、张其生,以及张清塔平时随身携带、记录用的两本笔记本;秦娟辨认出张军勇、阮卫和、蔡林、罗某、叶凯、李树国、张其生;李某3辨认出邱秋风;虎尊琼辨认出张良平、方志荣;马芸辨认出张春禹;李某1辨认出廖朝福、廖枝山、蔡木雄、邱献瑞;蔡红义辨认出张良平;黄玉权辨认出王兴友;刘仁岗、魏启萍分别辨认出张军勇;江某辨认出李树国和张军勇。生产卷烟的黄某等14名越南工人黄某等十四人均能辨认出廖枝山是在生产假烟厂房内的管理负责人;蔡木雄是负责管理越南工人的管理人员。
彭某辨认出张军勇和李树国;陈延红辨认出叶凯、张军勇、王兴友;江某辨认出叶凯、阮卫和、李树国;徐某辨认出李树国和张军勇;甘胜铎辨认出王兴友、张军勇;刘某辨认出张军勇;魏某辨认出张军勇。
7、电子物证检查记录证实,蔡林手机内存有涉及案件的流水线视频及快递照片;蔡木雄等人租房内查获的手机内存有各种卷烟照片及假烟生产相关的微信聊天记录;聂新运手机内存有与案件有关的机器齿轮照片;邱秋风手机存有与案件有关的视频、照片、聊天记录等内容;张清塔手机内存有与案件有关的图片及短信;李树国手机存有其与江某在银行存款,以及搬运、安装卷烟设备、材料的视频文件。
8、抽样送检笔录、云南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检验报告、大理市发展和改革局成本调查监审科价格认定结论书、云龙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昭通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相关鉴定材料,证实送检的卷烟样品、原料、辅料等的真伪、性质、使用价值、价格、生产设备完整性及具体功能、生产能力。
9、证人赵某、李某1、王某1、罗某、张某1、李某2、李某3、马某1、王某2、马某2、李某4等8人、黄某等20人、江某、王某3等2人、甘某、刘某、魏某、张某2等19人、廷红、彭某、徐某、王某4证言,分别证实各自参与在假烟工厂搬运原材料、运输生产设备、提供租房作为仓库、参与生产、协助提供资金及在被告人安排下从事相关工作。
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陈扬辉、张军勇、张清塔、蔡木雄、邱献瑞、邱秋风、廖枝山、李才雷、李树国、王兴友、陈杰、蔡林、马永聪、聂运新、廖朝福、田志耕、马欧、李才相、罗永刚、王向前等20名被告人供述了各自参与的犯罪事实。辩解不同程度参与、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等。
(2)方文容辩解,其认识陈扬辉、邱秋风。2018年4月其到过昭通,没有参与生产假烟。
上述证据,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程序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扬辉等二十一名被告人违反国家烟草专卖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生产烟草专卖品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依法惩处。一审根据各被告人参与的犯罪事实、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所具备的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分别定罪量刑,并无不当。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理由与查证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玉斌
审判员 赵锦汶
审判员 姚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谭 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