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翟晓峰、刘焕鑫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18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786   收藏[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刑终314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翟晓峰,男,汉族,1986年10月23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初中文化,系昌邑市晓峰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住昌邑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昌邑市看守所。
辩护人梁雅丽,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焕鑫,男,汉族,1986年9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初中文化,农民工,住沂南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昌邑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行进,山东齐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向阳,男,汉族,1990年4月30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小学文化,农民,住沂南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9月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同年10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昌邑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群战,山东同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照团,男,汉族,1986年2月14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小学文化,农民工,住沂南县。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9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9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昌邑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娜,山东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晓强,女,汉族,1986年9月22日出生于山东省昌邑市,中专文化,系昌邑市晓峰食品有限公司财务人员,住昌邑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10月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7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潍坊市看守所。
辩护人徐莹,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姜龙波,山东商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潍坊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翟晓峰、刘焕鑫、李向阳、刘照团、李晓强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于2019年7月3日作出(2018)鲁07刑初5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翟晓峰、刘焕鑫、李向阳、李晓强、刘照团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五上诉人,召开由山东省公安厅食品药品和环境犯罪侦查总队和昌邑市公安局食品药品和环境犯罪侦查大队的技术侦查人员、山东省兽药质量检验所和济南市畜产品检验中心的专家参加的座谈会,分别听取侦查人员和专家的意见,并听取五上诉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翟晓峰、李晓强为使其所经营的昌邑市晓峰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峰食品公司)增加生猪出肉率获利,雇佣被告人刘焕鑫、刘照团往活猪身上注射肾上腺素并灌注自来水增重后再屠宰销售。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9日间,翟晓峰、刘焕鑫、李晓强生产、销售注水猪肉价值36409160元,刘照团参与生产、销售注水猪肉价值154680元。2017年4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李向阳明知刘焕鑫、黄某(另案处理)在屠宰场给活猪注射肾上腺素后再灌注自来水增重后销售获利,仍向刘焕鑫和黄某提供肾上腺素,涉案注水猪肉价值27410076.7元。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黄某、李某1、李某2、宋某、刘某1、董某、肖某、王某1、李某3、赵某、张某1、陈某、翟某1、翟某2、丘某、巩某、刘某2、韩某、郇某某、高某、张某2等证言,现场勘查、搜查、称重等笔录,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部屠宰技术中心)专家论证意见及补充说明函、鲁公物鉴(毒)字〔2017〕133、152号检验报告、昌公(网)电勘字〔2017〕28号电子数据勘验报告书(附光盘一个)、潍坊立信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鉴定报告等鉴定意见,打针注水的生猪、药剂、注射器、针头等物证,翟晓峰和刘焕鑫记录的账本、李晓强、刘焕鑫、李向阳、李某1的微信转收账记录、“安能物流”发货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档案证明等书证,刘焕鑫等人给生猪打针注水的视频,被告人翟晓峰、刘焕鑫、李向阳、刘照团、李晓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翟晓峰、李晓强为牟取非法利益,雇佣被告人刘焕鑫、刘照团往活猪体内注射有毒、有害肾上腺素非食品原料,被告人李向阳明知他人给活猪注射肾上腺素后灌水增重,仍然向其提供肾上腺素药物,其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鉴于被告人刘焕鑫有坦白情节,且认罪、悔罪,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晓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各被告人犯罪动机、手段、危害后果和犯罪后的态度等因素,并根据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翟晓峰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刘焕鑫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三百万元;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李向阳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二百万元;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李晓强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被告人刘照团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一万元;被告人翟晓峰、刘焕鑫、李向阳、刘照团、李晓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在案扣押的人民币215150元、药剂、注射器、监控主机、手机等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翟晓峰以“肾上腺素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亦未公告禁止使用,其没有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故意,涉案猪肉仅在针孔部分能检测出肾上腺素药物残留,也难以认定属于有毒、有害食品,故其行为不构成犯罪;本案公诉机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起诉,一审法院变更罪名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未告知其及辩护人,剥夺其辩护权;本案严重超审限”为由,原审被告人刘焕鑫以“认定其涉案数额应以当场查获的数额为依据,其犯罪行为未发现有致人死亡或有严重伤害的情况,且其系从犯,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重”为由,原审被告人李向阳以“其销售肾上腺素只是赚取差价,并未与翟晓峰有通谋,其行为不构成共犯;即便构成共犯,其也系从犯,且认罪悔罪,应从轻、减轻处罚;认定其犯罪数额应以其销售肾上腺素的金额72800元来认定”为由,原审被告人刘照团以“其只是给刘某3帮两天忙,按照刘焕鑫的吩咐给猪画个记号和打个下手,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即便构成犯罪,原判量刑重,请求对其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为由,原审被告人李晓强以“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农业部屠宰技术中心专家认证意见及补充说明函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不知翟晓峰等人对于给活猪注射肾上腺素的行为违法,其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其作为财务人员,受翟晓峰的指示和安排给刘焕鑫、刘照团支付费用,但并不清楚翟晓峰等人给活猪打针注水的行为,也未参与,其行为不构成共同犯罪;其行为是单位犯罪;其系从犯,有坦白情节,本案亦未造成人员伤亡或其他严重后果,且有两个未成年女儿需要抚养,请求对其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为由,分别提出上诉。上诉人翟晓峰、李晓强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翟晓峰不明知刘焕鑫等人给猪注射药物的具体成分,李晓强不明知刘焕鑫给猪打针注水的行为,且认定二人犯罪金额的证据矛盾重重,事实认定错误,翟晓峰与刘焕鑫之间也不是雇佣关系,故认定翟晓峰、李晓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检验报告》由于鉴定主体、鉴定方法、检材提取和处理不合法,《专家论证意见》不具有普遍约束力、权威力和关联性,故均不应作为证据采信;晓峰食品公司生产的猪肉系合格产品,翟晓峰到案后认罪态度好,有坦白情节,李晓强系从犯、初犯、偶犯,原判量刑重;一审法院改变起诉指控的罪名,严重剥夺翟晓峰、李晓强的辩护权,违反法定程序,建议将本案发回重审。上诉人刘焕鑫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认定刘焕鑫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犯罪;刘焕鑫系从犯,自愿认罪、悔罪,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建议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李向阳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李向阳的上诉理由相同。上诉人刘照团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刘照团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且系初犯、偶犯,有坦白、认罪悔罪情节,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上诉人翟晓峰注册成立晓峰食品公司,其系公司全资股东、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公司经营范围为生猪屠宰,其妻李晓强管理公司资金和财务。上诉人刘焕鑫、刘照团、李向阳均系农民。为牟取非法利益,提高猪肉含水量后增加肉品重量,翟晓峰先后雇佣李某1等人给其屠宰的生猪打针灌水。自2017年2月1日起,翟晓峰以8元/头的价格雇佣刘焕鑫为其待屠宰的生猪打针灌水,其中,翟晓峰负责确定每天需要打针的生猪及给每头猪灌水的次数,刘焕鑫负责给生猪注射其从上诉人李向阳等人处购买的含有肾上腺素成分的化学物质,每头猪注射5ml至6ml不等的化学物质。李晓强负责与刘焕鑫核对每天打针注水的生猪数量并结算费用。刘焕鑫以每天200元的价格雇佣其哥哥刘某3帮助给打针的生猪冲洗、作记号、灌水等,后刘某3因回沂南老家,遂让朋友刘照团顶替其干活,上诉人刘照团于2017年9月8日来到晓峰食品公司,按照刘焕鑫的吩咐给打针的生猪冲洗、作记号、灌水等。翟晓峰将打针灌水的生猪屠宰后,将猪肉销售给肖某、董某、王某2均等客户,李晓强负责收取货款。2017年9月9日,刘焕鑫、刘照团在晓峰食品公司屠宰车间给生猪打针灌水时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当场和刘焕鑫暂住处查获已打针注水的生猪、注射器、装有液体的药瓶等。经鉴定,从晓峰食品公司提取的猪身针眼部位肉、注射器均检出肾上腺素成分,从晓峰食品公司提取的药瓶内液体中检出肾上腺素的含量为5.6mg/ml,从刘焕鑫住处查获的药瓶内液体检出肾上腺素的含量为3mg/ml。经鉴定和核对翟晓峰和刘焕鑫的记账记录,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9日间,翟晓峰、刘焕鑫、李晓强生产、销售打针注水猪肉价值共计31857758元。刘照团于2017年9月8日至9日间,参与生产、销售打针注水猪肉价值计154680元。
2017年4月至9月间,上诉人李向阳明知上诉人刘焕鑫、黄某(另案处理)在屠宰场给生猪打针灌水以增重,为牟取暴利,向二人贩卖其从非正规途径购买的含有肾上腺素成分的化学物质,该物质属于“全无”产品(无生产厂家和批号、无商品名称、商标和包装、无成分和含量标识、无作用功效和禁忌等)。刘焕鑫和黄磊将该含有肾上腺素成分的化学物质用于给屠宰前的生猪注射后灌水,增加猪肉的含水量,达到肉品增重的目的,经鉴定,涉案猪肉价值计22858674.7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翟晓峰、刘焕鑫、李向阳、李晓强、刘照团及其各自辩护人所提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上诉人翟晓峰、李晓强及其辩护人所提“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和农业部屠宰技术中心专家认证意见及补充说明函不能作为证据采信”的意见,经查,出具鲁公物鉴(毒)字〔2017〕(133)号物证鉴定研究中心检验报告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过程、结论客观、真实。中国动物疫病预防控制中心(农业部屠宰技术中心)组织专家就畜禽屠宰中使用肾上腺素等药物的处理措施相关问题进行论证,对肾上腺素的使用、功效、肉品中残留肾上腺素造成的危害后果及是否属于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等问题予以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司法机关可以根据检验报告并结合专家意见等相关材料确定“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故该专家论证意见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证据采信。一审判决在全面认定事实的基础上,结合专家分析意见,对本案定性做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此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翟晓峰、李晓强及其辩护人所提“肾上腺素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国务院有关部门亦未公告禁止使用,其没有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的故意,涉案猪肉仅在针眼部分能检测出药物残留,也难以认定属于有毒、有害食品”的意见,经查,《食品安全法》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生产经营的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及《生猪屠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以及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生猪或者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不得屠宰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屠宰前需停食静养不少于12小时。根据上述法规,均不允许给屠宰的生猪注水或注入化学物质或其他物质。在本案中,上诉人李向阳在没有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从非正规途径处购买了非正规厂家生产的不知名的“全无”产品(无生产厂家和批号、无商品名称、商标和包装、无成分和含量标识、无功效作用和禁忌等),并高价贩卖给了上诉人刘焕鑫。没有兽医执业资格证和专业知识的刘焕鑫以在屠宰场给生猪注射这种含有肾上腺素成分的化学物质为业,其注射这种化学物质并非治疗需用,而是为了达到灌水增加肉品重量的非法目的,且注射的化学物质中肾上腺素成分含量和用量已远超治疗所需用的正常标准,给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潜在的危害,属于添加“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故上诉人翟晓峰、李晓强及其辩护人所提该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翟晓峰、刘焕鑫、李晓强及其辩护人所提本案认定其犯罪数额计算不准确的意见,经查,本案认定三上诉人犯罪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2017年2月1日至6月19日,认定犯罪数额的依据是刘焕鑫在其笔记本记录的数字,结合翟晓峰、刘焕鑫、李晓强供述“双方是按照每头猪8元的价格结算打针的费用”,计算得出的金额后与李晓强微信转账数额核对,基本一致,故刘焕鑫笔记本所记载的数字19440头应为其打针注水的生猪头数,但原判认定19590头计算错误,应予纠正。每头生猪重量和价值是依据翟晓峰供述“收购的毛猪最低重180斤,每斤最低收购价格6.4元”来认定的,已是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就低认定的,应予采信,但原判多计算的357120元应予扣减。第二阶段为2017年6月20日至9月9日,认定的犯罪数额依据是翟晓峰笔记本原始记录其销售给董某、王某1、肖某等人猪肉的真实数量和真实价格,更具有证明力,应予采信。但结合刘焕鑫的笔记本记载的内容及其供述,其中6月28日至7月22日间,刘焕鑫没有给晓峰食品公司屠宰的生猪打针注水,这期间翟晓峰生产、销售价值共计4194282元的猪肉,因没有证据认定翟晓峰或其他人给屠宰的生猪打针灌水,故此期间认定翟晓峰、李晓强、刘焕鑫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证据不足,应从犯罪数额中扣除4194282元。综上,应从原判认定三上诉人的犯罪数额中扣减4551402元,即自2017年2月1日至2017年9月9日间,翟晓峰、刘焕鑫、李晓强生产、销售打针注水猪肉价值共计31857758元。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部分意见成立,但所提其他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五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涉案行为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结合证人陈某、邱某、肖某、王某1、董某、李某3、高某等证言,从现场查扣晓峰食品公司监控主机内提取的案发前20天内和执法记录仪案发当天摄制的刘焕鑫、刘照团等给生猪打针灌水的视频、从翟晓峰、李晓强手机提取的其二人与董某关于客户反映猪肉含水量大的聊天记录和李晓强通过手机支付刘焕鑫给本公司屠宰的生猪打针灌水费用记录,结合检验报告、专家论证意见等意见以及上诉人翟晓峰、刘焕鑫、李向阳、李晓强、刘照团的供述,足以确定五上诉人的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故五上诉人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翟晓峰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变更罪名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并未告知其及辩护人,剥夺其辩护权;本案严重超审限”的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法院判决认定的罪名不受起诉指控罪名的限制,在保障被告方的辩护权的情况下,法院可以作出与指控罪名不一致的有罪判决。本案原公诉机关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起诉涉案五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的法庭辩论阶段,审判长提示“各被告人及辩护人,涉案五上诉人的行为可能构成其他罪名,请注意行使辩护权”,应当视为法庭已充分保障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权,故一审判决改变罪名符合法律规定。且在庭审法庭调查环节,出示专家意见时,已事实上给予了上诉人、辩护人刑事辩护权的机会。本案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期间,潍坊市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18年11月7日、2019年3月6日两次申请延期审理,并于2018年12月7日、2019年4月6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故本案一审审限界满日期为2019年7月6日,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7月5日宣判,并未超过法定审限。故上诉人翟晓峰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李晓强所提本案系单位犯罪的意见,经查,晓峰食品公司成立后,主要生产、销售注水猪肉,其主要的经营行为系犯罪行为,故应以个人犯罪定罪处罚。故李晓强此条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焕鑫、李向阳、刘照团及其辩护人所提“其均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刘焕鑫作为具体实施给生猪注射含有肾上腺素成分的化学物质并灌水增重的组织者、实施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积极主动,系主犯,故刘焕鑫及其辩护人的此条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上诉人李向阳仅是销售用于给屠宰的生猪注水使用的含有肾上腺素成分的化学物质,上诉人刘照团在上诉人刘焕鑫给生猪打针灌水过程中,仅实施了冲洗生猪、给生猪作记号、帮忙灌水等辅助工作,且没有获利,均系从犯,故李向阳、刘照团及其辩护人的此条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上诉人刘焕鑫及其辩护人所提刘焕鑫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因未能查证属实,故此条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翟晓峰、刘焕鑫、李向阳、李晓强、刘照团的行为均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五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五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翟晓峰、刘焕鑫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上诉人李向阳、李晓强、刘照团均系从犯,可减轻处罚,但因李晓强、刘照团的犯罪行为严重危害国家的食品安全,且李晓强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不宜适用缓刑,故上诉人李晓强、刘照团及其辩护人要求对上诉人李晓强、刘照团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上诉人翟晓峰、刘焕鑫、李向阳、李晓强犯罪的部分数额不当,对五上诉人的量刑亦不当,应予纠正,故五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量刑重”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7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第(一)至(五)项中对上诉人翟晓峰、刘焕鑫、李向阳、李晓强、刘照团的定罪部分和第(六)项;
(二)撤销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7刑初53号刑事判决书第(一)至(五)项中对上诉人翟晓峰、刘焕鑫、李向阳、李晓强、刘照团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翟晓峰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32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三百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刘焕鑫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10日起至2030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李向阳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9月9日起至2025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李晓强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2年7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上诉人刘照团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5日起至2020年6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谢 萍
审判员 张 华
审判员 方琳琳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王少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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