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xxx的指派,并征得被告人马某某的同意,担任涉嫌拐卖妇女一案中马某某的辩护人,出席今天法庭审理,在出庭前会见了被告人马某某,并查阅了本案的案卷材料,辩护人对 区人民检察院 刑诉 号起诉书指控马某某涉嫌拐卖妇女罪有异议,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人马某某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现依照法律结合本案实际作出以下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合议时充分考虑。
一、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一项,即在x年x月份,马某某和秦某某、刘某某预谋后,将一缅甸籍女子阿美以x元的价格卖给x为妻,由此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构成拐卖妇女罪,辩护人认为此项指控与事实不符,马某某不构成拐卖妇女罪,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的被告人,无论是被指控的拐卖方还是收买方,主观上都没有拐卖妇女的故意。
被告人马某某和秦某某他们就是作为中间人给人牵线搭桥,将阿美介绍给x相互介绍认识,主观上仅是将两个成年人需要结婚的人介绍到一起,并不存在拐卖的故意,也没有以出卖为目的。
第二,在客观上更不存在采用拐骗、暴力、胁迫或者麻醉等方式,当时阿美完全知道其是要嫁到x的,阿美也愿意嫁到x,阿美和相亲的人见了面后,双方都愿意,在这过程中,马某某并没有采取任何欺骗、暴力等违法措施,阿美同意一块跟着来到了x,并且现在已经结婚生子,也表示不愿意回去,愿意在此居住。这在阿美的多次询问笔录中均有体现。
第三、在此次收取的介绍费x元,大部分都给了介绍阿美过来的人,马某某也仅是拿到了x块钱,其他钱均给了介绍人。辩护人认为,马某某的此举行为,不论是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均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此行为属于借介绍婚姻而索取财物。不应予以认定为刑事犯罪。
二、对起诉书指控的第二项事实,即x年x月x日,被告人马某某涉嫌拐卖李某某,辩护人根据侦查机关卷宗对被告人马某某及其他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等的供述,结合当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认为此项指控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不能据此认定马某某构成拐卖妇女罪,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人马某某没有实施拐卖李某某的故意,其主观上一直认为李某某是愿意嫁给x的。在今天的庭审中,马某某也一直说其有问过李某某是否愿意嫁到x,李某某说愿意,并告诉马某某她没有结婚,李某某是知道要嫁人的。至于在被害人李某某卷宗陈述中为什么一直强调她不知道是要嫁人的,而是熊某夫妇告诉她是来工作的原因不得而知。但辩护人经过数次和马某某的会见中,马某某均表示一来李某某愿意嫁人、二来李某某签了个自愿结婚协议书,至于李某某是怎么和介绍人熊某夫妇他们沟通的,由于语言障碍,她也不知道 ,她也做到了自己能够做到的义务,询问过李某某,辩护人认为,一定程度上马某某也可能是被欺骗者,由于今天庭审中最主要的犯罪嫌疑人熊某夫妇和受害人均没到场,很多事实都无法相互印证。
第二、检察机关指控的证据不足以认定马某某构成拐卖妇女罪。
(1)本案的受害人李某某已经遣送回国,今天没有到庭。根据被告人马某某的陈述,马某某和李某某能用缅甸语言沟通,马某某多次陈述她曾经向李某某问过她是否愿意嫁到河南,已经李某某都对此有回答。但由于李某某缺席,无法当庭印证马某某及李某某的证言的真假。
(2)在被害人李某某的三次询问笔录中,均没有记录李某某是否有和马某某进行过相关事实方面的沟通,从李某某让熊某夫妇介绍给马某某直至李某某被叶某某等人从云南带走的一天多的过程中,李某某和马某某有很多的沟通机会,李某某怎么可能和马某某没有沟通呢?被害人李某某的询问笔录没有详细记录当时发生事情的经过,其只是一直陈述熊某夫妇告诉她是来河南打工的,以及相关的回款收据等均是熊某夫妇提供的,李某某的陈述和相关的物证均不能直接有效的证明马某某存在拐卖妇女的犯意,我们无法排出存在其他情形的可能。
(3)根据被告人秦某某和叶某某等的供述,秦某某他们也一直认为李某某是自愿嫁到河南的,认为李某某是知道要嫁人的,从他们的供述中也不能认定马某某的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在主观方面马某某没有犯罪的故意,其并不是以出卖为目的,她仅是认为把双方介绍认识,双方都自愿结婚,并没有违背妇女意志、损害妇女尊严。在客观方面,马某某并没有采取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中的任何一种行为。根据相关司法理论解释的阐述,所谓拐骗,是指行为人以利诱、欺骗等非暴力手段使妇女、儿童脱离家庭或监护人并为自己所控制的行为。所谓贩卖是指行为人将买来的被拐的妇女、儿童再出卖给第二人的行为。被告人马某某的行为并不符合拐卖妇女罪的犯罪构成。
(4)本案的主要犯罪嫌疑人熊某夫妇未能抓获到庭,直接导致本案事实部分无法认定。受害人李某某一直称自己是被骗,以为是到河南打工挣钱的,但这样告诉她的人就是熊某夫妇,在笔录中也没有说马某某曾经这样欺骗过她,李某某提供的物证也是熊某夫妇直接发给她的,但其和马某某毫无关联性。
(5)根据被告人秦某某侦查卷宗的陈述,在得知李某某是被骗到叶某某家后的第二天,秦某某就和马某某打电话,马某某就表示让过三四天后把女孩送回云南,这和被害人李某某、被告人叶某某及其他证人的陈述相印证,均在一定程度上能够证明马某某并不知道李某某已经结婚,且不知道她是被骗的,如果是为了拐卖,她不可能答应秦某某过几天把李某某接回来。
(6)对于马某某从中赃款x元中获得的x元,这属于借介绍婚姻而索取财物,不应予以认定为刑事犯罪。李某某作为成年人,有决定自己人身自由的权利,如果她是自己愿意嫁人的,那么行为人借为男女双方做婚姻介绍人的机会,不具有欺骗和违背妇女意志的情形,向其中一方或双方索取财物的行为就属于借介绍婚姻而索取财物。
结合以上所述,该案的事实认定存在较大的差异,且证据单一、孤立、不能够相互作证,主要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不能到庭,也直接导致事实无法查清。根据刑事案件证据规则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本案由于事实矛盾冲突,也没有证据相佐证,无法排除其他情形的存在,因此辩护人认为,根据疑罪从无的原则,应当对马某某以无罪释放。
三、被告人马某某到案后主动交代案件事实,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查清事实。另外,马某某从缅甸嫁到云南,由于丈夫有精神疾病,其要照顾丈夫、另外有两个子女正在上学,其要抚养子女长大、上大学,其从来没有任何违法行为。其良好的社会记录行为也表明其不会去做触犯法律的事。
综上,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本案中由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不构成拐卖妇女罪。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还被告人一个情白。
以上辩护意见供法庭酌情采纳,谢谢!
河南前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豪兵
x年x月x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