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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阿和、陶飞拐卖妇女、儿童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886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云刑终284号
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阿和,曾用名娄阿和,男,苗族,1996年6月1日出生,文盲,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住越南,捕前暂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马关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马关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茅捷,云南郑培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飞,男,苗族,1986年2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户籍地云南省马关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马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朝娥,女,汉族,1986年8月13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户籍地云南省马关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马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决定,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麻栗坡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朝礼,苗名华,男,苗族,1986年2月18日出生,小学文化,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户籍地云南省马关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马关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生翠,苗名王,汉语叫银子,女,苗族,1976年7月12日出生,文盲,农民,云南省马关县人,户籍地云南省马关县。因本案于2015年7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马关县看守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阿和、陶飞、付朝娥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原审被告人杨朝礼、杨生翠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6年12月30日作出(2016)云26刑初7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阿和、陶飞、付朝娥、杨朝礼、杨生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立佳、绕巾艺出庭执行职务,上诉人王阿和、陶飞、付朝娥、杨朝礼、杨生翠及翻译陶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4年农历十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阿和到越南老街省猛康县板喽社那哆四村项某拉家,趁项某拉不备,抱走项某拉家刚满两个月的孙子“小惹”。王阿和抱走婴儿越过边界进入中国后联系被告人陶飞、付朝娥,由二人开车将王阿和和“小惹”接至马某县城。后经陶飞联系沈某,由沈某介绍,陶飞、付朝娥将“小惹”拉到文山市盘龙体育馆附近以两万余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小惹”卖给一对不知名夫妇,所得赃款被三人瓜分后挥霍。
(二)2014年农历十一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阿和到越南老街省猛康县板喽社半坡村项某刷家,将项某刷家的小孩杨小努抱走。后到中国境内其联系事前约定好的买主“奏”(不知真实姓名),以一万人民币的价格卖给了“奏”,所得赃款被王阿和挥霍。
(三)2014年农历1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阿和诱骗侯某剪、侯替荣某中国打工,由被告人陶飞开车接到马某县城住下。后侯某剪成为王阿和的女朋友,侯替荣经熊英(具体情况不详)介绍被王阿和以2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家住马关县仁和镇沙坝村委会踩山坡村的周家高为妻。
(四)2014年农历冬月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阿和诱骗越南女子吴某来中国打工。由被告人陶飞开车到八字河将二人接到马某。后由被告人付朝娥介绍,以8600元人民币的价格将吴某卖给付某为妻。被害人吴某于2015年9月24日被马关县公安局解救,并于2015年9月25日移交越南警方。
(五)2015年2月份的一天(具体时间不详),被告人王阿和以欺骗的方式将童某1骗至中国,由被告人陶飞、付朝娥开车到八字河将二人接到马某。后经陶飞联系买主,将童某1以四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江苏省的朱某,所得赃款被几人瓜分后挥霍。2015年12月17日,被害人童某1在朱某家中被公安机关解救,并移交给越南警方。
(六)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王阿和、陶飞、付朝娥、杨朝礼、杨生翠到越南边界玩。在越南边界发现被害人张某1孤身一人,王阿和、陶飞、杨朝礼趁张某1不备,陶飞用外衣蒙住她的头部,杨朝礼、王阿和捂嘴,三人将张某1抢到中国境内,在水头街至金厂镇箐脚村的公路上与开车来接应的付朝娥、杨生翠汇合。然后五人将被害人拉到文山出卖未果后返回马某,由付朝娥租了马关县城文化路48号-1号居住。6月30日,被害人张某1从窗户发出求救手势,群众看到后报案,随即案发。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王阿和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陶飞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十万元。三、被告人付朝娥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八万元。四、被告人杨朝礼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六万元。五、被告人杨生翠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四万元。六、公安机关扣押的车牌号为HFC911的长安牌SC63型微型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阿和提出上诉称:其受陶飞教唆指使,将人弄到中国,具体怎么卖、卖多少钱其并不清楚;侯替荣自愿到中国嫁人,熊某2口头答应给其2000元介绍费,实际没有得到这笔介绍费,不应认定为拐卖妇女罪;吴某的男朋友说不要吴某,请他找人帮吴某嫁人,后陶飞、付朝娥将吴某介绍给付朝娥二哥,付朝娥给了他5000元,他把钱转交给吴某的男朋友,而吴某男朋友给了他550元的辛苦费;童某1跟着他到中国打工,陶飞说介绍嫁人,后来才知道童某1被卖到江苏;第六起案件,其在犯罪中起到次要作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改判。辩护人提出:王阿和未参与联系买主、商谈交易价格和分配所得,在犯罪过程中未伤害儿童,候替荣系介绍给他人做妻,不能认定为贩卖;王阿和认罪态度好,请求二审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陶飞提出上诉称:其只是接过王阿和、侯替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都没有证实其参与拐卖侯替荣;吴某是付朝娥介绍给其哥哥做妻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同案供述都没有提及其参与本次拐卖;对一审认定的其他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在抓获过程中,其接到杨朝礼的电话后主动到现场,随后又积极带领民警到民族中学附近抓获王阿和,其有自首和立功情节;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人付朝娥提出上诉称:吴某是介绍给其兄做妻子,并非贩卖;其他拐卖行为,均是跟从陶飞,作用小,原判量刑过重。
原审被告人杨朝礼提出上诉称:到越南边境绑架妇女带回中国拐卖是陶飞提出,王阿和积极踩点寻找目标,其只起到协助作用,应认定为从犯,请求二审依法从轻改判。
原审被告人杨生翠提出上诉称:对其他人拐卖妇女不知情,一审量刑过重。
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王阿和、付朝娥、杨朝礼、杨生翠量刑适当,建议维持对四人的判决;陶飞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二审查证属实,可依法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
一、原判认定上诉人王阿和先后从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以下简称越南)境内偷盗两名婴幼儿带入我国,伙同上诉人陶飞、付朝娥出卖一名婴幼儿,自行出卖一名婴幼儿的犯罪事实清楚。
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越南老街省猛康县板喽社那啰四村村民项某拉证言,指证王阿和到其家中,趁其不备抱走其家两个月大的孙子;越南老街省猛康县板喽社半坡村村民项某刷证言,指证王阿和到其家中,后将其两岁的杨小努偷偷带走。项某拉、项某刷经过照片混合辨认分别指认出王阿和。
2.证人沈某证实,2016年10月份的一天,其介绍陶飞、付朝娥将一名男婴卖给张某2夫妇(具体身份不详)。
3.王阿和、陶飞、付朝娥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4.王阿和对在越南偷抱两名婴幼儿的具体地点、进入我国行走路线和地点、接应地点进行指认;陶飞、付朝娥对接应王阿和的地点进行指认。
二、原判认定上诉人王阿和以打工为名诱骗越南籍妇女侯替荣到我国,上诉人陶飞开车接送到马某县,王阿和将侯替荣出卖给马某县当地一村民为妻;王阿和诱骗越南籍妇女吴某到我国打工,陶飞开车接应,吴某经上诉人付朝娥介绍,出卖给其兄为妻;王阿和诱骗越南籍妇女童某1到我国,陶飞、付朝娥开车接应,童某1经陶飞联系被出卖给江苏省一男子为妻;后吴某、童某1被公安机关解救移送回越南的犯罪事实清楚。
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受害人侯替荣、吴某、童某1的陈述,分别证实被王阿和诱骗到中国后被出卖给他人为妻;通过照片混合辨认,吴某、童某1分别指认出王阿和、陶飞、付朝娥。
2.证人周某证实:其大嫂和王阿和介绍侯替荣为妻,其答应给王阿和2000元的介绍费。
证人付某证实:其妹妹付朝娥给他介绍一女子,见面后看着还可以,就带回家中;有个越南男子打电话要介绍费,说好给8600元人民币,他把钱交给了付朝娥。
证人仇某、熊某1证实:经熊某1介绍,陶飞夫妻带着一个姑娘与他们见面,介绍给仇某的侄子做媳妇,付了40000元人民币给陶飞。
3.上诉人王阿和、陶飞、付朝娥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通过照片混合辨认,王阿和、陶飞分别指认出侯替荣、吴某、童某1,付朝娥指认出吴某、童某1。
4.王阿和对带侯替荣、吴某、童某1进入中国的地点、路线进行了指认;陶飞、付朝娥对接应地点进行了指认。
三、原判认定上诉人王阿和、陶飞、杨朝礼在中越边境越方一侧,采取外衣蒙头、捂嘴的方式,强行将越南妇女张某1带入我国,上诉人付朝娥、杨生翠开车接应,将受害人带到马某县县城一出租房准备出卖,被害人发出求救后群众报案,看守被害人的杨朝礼、杨生翠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付朝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犯罪事实清楚。
另查明,公安民警到达出租房后,通过电话联系陶飞,陶飞返回出租房,又带公安民警到大街上指认抓获王阿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害人张某1的陈述:案发当时,从家中到中越边境去看自家种的玉米;有三个男子跟着她,一男子用披在肩膀上的衣服蒙住她的头,另外两个捂住她的嘴,其张嘴咬着一个男子的大拇指和另一个男子的小指,后来没有力气挣扎,三个人把她抬到中国境内。过了几分钟,有两个中国女子开车过来,把她带到金厂街。她被带到一个地方住了两晚,这些人不准她哭,还打了她,后来她在窗子边向对面楼的人发出求救才被民警解救。
2.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受害人张某1指认在绑架中被她咬了左手的大拇指、在半路呼救时用手打过她的越南男子是王阿和;指认陶飞是绑架中按拉她的人,陶飞在半路上还用拳头打她的背部和头部,在被公安机关查获的住处也打了她;指认杨朝礼在捂着她嘴时还被她咬了左右的小拇指,她咬着不放的时候被杨朝礼用手打了头部。
3.上诉人王阿和、陶飞、杨朝礼、付朝娥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诉人杨生翠供述:随同付朝娥开车去接王阿和、陶飞、杨朝礼,他们带回一越南妇女,在车上越南妇女还喊“救命”,后将该妇女带回马某县轮流看守。
4.上诉人王阿和、陶飞、杨朝礼、付朝娥、杨生翠对事前商量地点、出入境的地点、上车汇合的地点、看守受害人张某1的地点分别进行了指认,并通过照片混合辨认,分别指认出受害人张某1。
5.民警肖飞、夏天源证实:接到群众报告后,二人立即前往现场核实情况,发现房屋内有一男两女,其中一女子为越南人,因语言障碍无法交流,等翻译到场后,询问得知该女子名为张某1,被在场的杨朝礼、杨生翠看守,疑为被拐卖,而杨朝礼、杨生翠称是帮陶飞看守。通过二人掌握陶飞电话,联系后陶飞到达现场,对其进行控制;陶飞供述还有一同伙叫王阿和,称王阿和在民族中学惠民小区附近,陶飞带着二民警前往惠民小区,陶飞指认路边一男子是王阿和,二人下车将王阿和控制,并带回现场。
本案综合证据有:
1.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2015年6月30日12时06分,马关县公安局马白派出所社区民警在马某县民族中学执行监考安保任务时,接到一名匿名群众口头举报,称其看见马关县马白镇文化路48号-1号内有一名20岁左右的女子用手势向其呼救,望公安机关调查处理;民警接报后前往处理。经进一步侦查,对其他受害人被拐卖的案件陆续立案查处。
2.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老街省公安厅出具的公函,证实王阿和1996年6月1日生,苗族,户籍地址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得侬省虽德县啊乡中段720号4队。
3.被害人移交书,证实经警方解救,受害人吴某移交给越南老街省猛康边防屯检查站、童某1被移交越南公安局。
4.扣押笔录、决定书以及扣押清单,证实作案使用的车牌号HFC911长安牌SC63型微型车依法扣押在案。
上列证据均经一二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阿和以出卖为目的,拐骗、贩卖、绑架妇女,偷盗婴幼儿进行贩卖;上诉人陶飞、付朝娥以出卖为目的,接送被拐卖妇女、买卖妇女、绑架妇女,贩卖儿童,三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上诉人杨朝礼、杨生翠以出卖为目的,伙同他人绑架妇女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人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王阿和、陶飞二人共同作案1起,二人作用地位相当。王阿和、陶飞、付朝娥共同作案3起,三人作用、地位相当。王阿和、陶飞、付朝娥、杨朝礼、杨生翠共同作案1起,王阿和、陶飞、杨朝礼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付朝娥、杨生翠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付朝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判处。
对上诉人王阿和所提侯替荣、吴某、童某1并非属于贩卖,其作用、地位小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所提吴某并非贩卖、王阿和作用地位小的辩护意见,经查:侯替荣系被王阿和以到中国打工为由诱骗至马某,后伙同他人以介绍婚姻为掩护卖给他人为妻,王阿和诱骗妇女、以介绍婚姻为名出卖妇女,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吴某、童某1二人则证实被王阿和诱骗到中国,后被拐卖,王阿和、付朝娥、陶飞亦对出卖二人获利的事实供认不讳,证人证言佐证三人出卖妇女获利情况,足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王阿和积极主动从越南诱骗妇女、偷盗婴幼儿,且积极绑架妇女,在本起犯罪中作用突出,系主犯;其他共同犯罪,作用、地位与陶飞、付朝娥相当,故对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王阿和拐卖儿童2人、拐卖妇女4人,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绑架妇女,情节恶劣,原判对其判处无期徒刑,量刑适当,对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对陶飞所提其主动归案,并配合公安民警抓获王阿和,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的上诉理由,经查:二审阶段调取派出所民警的书面证言,与王阿和等人供述情况相符合,证实陶飞接到电话,在未被采取措施情况下,到达现场接受民警问询,随后带领民警指认抓获王阿和,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该行为符合自首和立功的法定条件,依法予以认定。因其参与拐卖妇女人数达4人、拐卖儿童1人,并以出卖妇女为目的,出境绑架妇女,情节恶劣,故依法予以适当从轻判处。对其所提没有拐卖侯替荣、吴某的上诉理由,经查:其参与接送二受害人,有接送被拐卖妇女的行为,该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付朝娥上诉所称吴某系介绍给其兄做妻子,不属于贩卖,其作用地位小的上诉理由,经查:吴某系王阿和诱骗至中国,付朝娥以出卖为目的,并以介绍婚姻形式为掩护获取利益,该行为符合拐卖妇女罪的构成要件;付朝娥参与多起犯罪,在绑架妇女过程中,作用小,认定为从犯,其他共同犯罪中,作用、地位与王阿和、陶飞相当,故对上述两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原判根据其作用、地位,拐卖妇女3人、拐卖儿童1人的犯罪情节,依法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量刑适当,对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杨朝礼所提其作用、地位小,系从犯,请求从轻改判的上诉理由,经查:杨朝礼越境积极参与绑架妇女,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判依法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量刑适当,对该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对杨生翠所提不知道其他人拐卖妇女,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经查:王阿和、陶飞等人越境绑架妇女,杨生翠陪同付朝娥开车接人,并看守被绑架妇女,原判根据其系从犯,依法减轻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量刑适当,故对主观不明知犯罪、请求从轻判处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对王阿和、付朝娥、杨朝礼、杨生翠量刑适当,原判未认定陶飞有自首、立功情节,导致量刑过重,二审予以纠正,并依法从轻改判。对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所提意见,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6刑初79号刑事判决中第一、三、四、五、六项,即对被告人王阿和、付朝娥、杨朝礼、杨生翠的定罪量刑及扣押在案的车辆依法予以没收;维持该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陶飞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6)云26刑初79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被告人陶飞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飞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日起至2027年6月30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胡玉斌
审判员  李文华
审判员  阮 鸿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绍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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