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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成荟、陶建国拐卖妇女、儿童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419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4刑终8号
原公诉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成荟,又名“成英”,女,1974年6月29日出生于云南省文山市,苗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住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经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16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德州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陶建国,乳名“文光”,男,1978年5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蒙自市,苗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曾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0月18日被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减刑于2014年4月23日释放。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经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17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孙伟,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何晓刚,德州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秀芹,乳名“风音”,女,1973年8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蒙自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经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7月18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秀英,山东众城求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玉兰,乳名“美芹”,女,1965年12月1日出生于云南省蒙自市,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经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7月18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8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德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杨顺利,绰号“杨子”,男,1974年1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住临邑县。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经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17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德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绍冰,曾用名张绍全,乳名“陶林”,男,1988年12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蒙自市,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蒙自市。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经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2月24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3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德州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熊绍金,乳名“金”,绰号“金熊”,男,1981年3月28日出生于云南省马关县,苗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地均为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马关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1年9月8日被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11月9日在云南省文山监狱执行刑满予以释放。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经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7年4月20日被山东省临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5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德州市看守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审理临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成荟、陶建国、黄秀芹、李某7、杨顺利、张绍冰、熊绍金犯拐卖妇女罪一案,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鲁1424刑初1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成荟、陶建国、黄秀芹、李某7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了上诉人刘成荟、陶建国、黄秀芹、李某7、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2016年7月,被告人刘成荟伙同陶某1(另案处理)携宋某1(又名:小英、小音,2002年7月4日出生,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江某待(又名:杨某1、杨某3,国籍不明)至临邑;后经被告人黄秀芹介绍,以人民币11.6万元的价格将宋某1卖至孟某1家中。后因宋某1不从,孟某1等人将宋某1退给黄秀芹,黄秀芹联系刘成荟、陶某1,刘成荟、陶某1返回黄秀芹家中,将人民币11.6万元退还给孟某1;被告人黄秀芹为刘成荟、陶某1中转宋某1提供食宿。后刘成荟联系被告人李某7,在李某7的介绍下,刘成荟以人民币7.2万元的价格将宋某1卖至朱某家。被告人黄秀芹将江某待介绍给王某3,后以人民币3.6万元的价格卖至王某3家。
2、2016年8月,被告人刘成荟携江某冬(又名:张某14动、张某11、动,国籍不明)、季某1(又名:马某1,国籍不明)至济南。被告人黄秀芹联系李某4、李某1、王某4等人开车到济南火车东站接回刘成荟、江某冬、季某1并送至黄秀芹家中;黄秀芹向李某4介绍江某冬未果;在黄秀芹的介绍下,刘成荟以人民币8.6万元的价格将季某1卖至徐某2家。被告人黄秀芹为刘成荟提供食宿。
被告人刘成荟将江某冬留在黄秀芹家中后返回昆明,让黄秀芹将江某冬以找婆家的名义卖出。黄秀芹对外谎称可为江某冬办理户口,以人民币6.6万元的价格将江某冬卖至刘某2家。
3、2016年8月份,被告人刘成荟携王某1(又名:王某9,国籍不明)到达济南。被告人李某7联系杨顺利等人开车一起到济南火车站接回刘成荟、王某1。在李某7、杨顺利的介绍下,刘成荟以人民币8.8万元的价格将王某1卖至周某1家。李某7、杨顺利各获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李某7为刘成荟提供食宿。
4、2016年9月初,被告人刘成荟伙同陶建国携江某民(又名:张某3、莎莎,国籍不明)到达济南;被告人李某7联系阎某1等人开车一起到济南火车站接回刘成荟、陶建国、江某民。在李某7介绍下,刘成荟、陶建国以人民币9.36万元的价格将江某民卖至阎某1家。被告人李某7为刘成荟、陶建国提供食宿,并获利人民币2000元。
5、2016年9月底,被告人刘成荟伙同陶建国携江某属(又名:小板,国籍不明)、武某(又名:吴某、翁某,国籍不明)到达济南;被告人李某7联系杨顺利等人开车一起到济南火车站接回刘成荟、陶建国、江某属、武某并送至杨顺利家中;在杨顺利介绍未果的情况下,经李某7介绍,刘成荟、陶建国以人民币6.2万元的价格将江某属卖至张某6家。被告人李某7为刘成荟、陶建国等人提供食宿,并获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杨顺利为中转江某属、武某提供车辆,获利人民币1000元。
后被告人刘成荟联系被告人黄秀芹,让黄秀芹将武某以找婆家的名义卖出,并将武某留在黄秀芹家中,黄秀芹为刘成荟、陶建国、武某提供食宿,并获利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黄秀芹对外谎称武某系其妹妹、可办理户口,以人民币6.6万元的价格将武某卖至彭某3家。
6、2016年11月,被告人刘成荟与王某8携张某2(又名:娟娟,国籍不明)到达济南;被告人李某7联系刘某1、马某2等人开车一起到济南火车站接回刘成荟、王某8、张某2。在李某7的介绍下,刘成荟以人民币9.8万元的价格将张某2卖至马某2家,李某7获利人民币1000元。
7、2016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张绍冰将被“金水河”(在逃)骗至中国境内的女孩壮伊某(2000年3月12日出生,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以人民币3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刘成荟。后被告人刘成荟、陶建国通过被告人杨顺利介绍,将壮伊某以人民币10.6万元的价格卖至周某2家中,杨顺利从中获利人民币12400元。
8、2016年12月份左右,被告人熊绍金将被“小园”等人骗至中国境内的女孩家某1(1996年7月21日出生,越南社会主义共和国国籍)居间介绍给被告人陶建国、刘成荟,“小园”以3万元的价格将家某1卖给刘成荟、陶建国,熊绍金获取介绍费2000元。后刘成荟、陶建国通过被告人杨顺利介绍,将家某1以人民币9.8万元的价格卖至马某3家中,杨顺利从中获利人民币8000元。
综上,被告人刘成荟拐卖妇女5名,非法所得人民币310000元。被告人刘成荟、陶建国共同拐卖妇女6名,共同非法所得人民币497200元。被告人李某7参与居间介绍5人,并参与接送、提供食宿,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秀芹参与居间介绍5人,并参与接送、提供食宿,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杨顺利参与居间介绍3人,并参与接送、提供食宿,非法所得人民币22400元。被告人张绍冰拐卖妇女1名,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熊绍金居间介绍1名,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七名被告人的户籍情况,且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2)到案证明证实,2017年2月15日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协助临邑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刘成荟抓获;2017年2月16日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民警协助临邑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陶建国抓获;2017年2月23日云南省蒙自市公安局西城派出所民警协助临邑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张绍冰抓获;2017年2月17日临邑县公安局民警在临邑县临南镇邮电局北邻一家“汽车美容广场”门市将被告人杨顺利传唤到案。
2017年7月17日19时许,临邑县公安局侦查人员采用诱捕方式,拨打被告人李某7丈夫李某6手机,请其转告李某7于18日9时许到临邑县公安局临南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于18日9时50分自行到临邑县公安局临南派出所,并接受侦查人员讯问。2017年7月18日7时40分许,临邑县公安局侦查人员采用诱捕的方式,拨打被告人黄秀芹儿子谢某2清手机,请其转告黄秀芹于当日9时30分许到临邑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接受询问;被告人黄秀芹于18日9时40分自行到达临邑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并接受侦查人员讯问。
2017年4月20日,云南省河口县公安局南溪边防派出所民警在红河××支队南溪边境检查站执勤点开展执勤工作,11时许对过往车辆例行检查时查获一男子,经对该男子身份核实后得知其名叫熊绍金,是网上在逃人员,随后将其控制。
(3)开远市看守所释放证明书(存根)复印件一份证实,张绍冰曾因涉嫌运输毒品被羁押,但最终其涉嫌犯罪事实未查清,而予以释放。
(4)临时羁押证明二份证实,刘成荟于2017年2月16日被送至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看守所,2017年2月28日被提押出所。陶建国于2017年2月17日被临时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2017年2月28日由山东临邑警方押回审理。张绍冰于2017年2月24日被临时羁押于蒙自市看守所,2017年2月28日由山东临邑警方押回审理。
(5)文山市公安局德厚派出所证明证实,刘成荟在其辖区内未发现违法犯罪前科记录。
(6)云南省金平苗族瑶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及云南省建水监狱证明一份证实,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陶建国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因减刑于2014年4月23日释放。
(7)临邑县公安局民警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临邑县支行调取的陶建国、赵某3银行流水证实,2016年12月23日陶建国名下尾号8266卡转至赵某3名下0340卡8000元,同日该8000元从赵某3卡中分3000、3000、2000三次在邮政储蓄银行兴隆营业所ATM取现。
(8)临邑县公安局提供被告人刘成荟、陶建国、陶某1、王某8、陶某2、张某1、杨银花的乘车及乘机记录、住宿记录;携程旅行网火车时刻查询;刘成荟、陶建国、陶某2、张某1、张某13、王某8、杨银花个人及户籍住址同户信息证实,刘成荟、陶建国、陶某1在云南和山东往来的交通记录,被告人刘成荟、陶建国多次使用王某8、陶某2、张某1的身份证为被拐卖的妇女购买飞机票及火车票。
(9)扣押及发还清单证实,临邑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扣押被告人陶建国身份证一张、临时身份证一张、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一张、现金451元、VIVO手机两部。其中现金451元已发还被告人陶建国。扣押被告人刘成荟现金53.5元、佛坠项链一条、银白色圆形耳环两只、农村信用社联合社银行卡一张。扣押被告人张绍冰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白色华为手机一部、行驶证一本、驾驶证一本。扣押被告人熊绍金OPPO手机一部。
(10)临邑县公安局侦查说明四份证实,杨顺利检举李某7、黄秀芹的情况;“小园”、“哥村”的具体身份,相关侦查工作正在进行中;陶某1、王某8已被列为网上在逃人员。涉案的十一名被拐卖妇女:宋某1、武某、张某2、江某属、江某民、江某冬、季某1、王某1,根据以上被害人自述姓名,侦查人员在公安内网内进行同音查询,均未检索出与上述姓名相关的人员。本案中扣押的被告人陶建国、张绍冰、刘成荟携带的物品,因无人领取,暂保管于临邑县涉案财物中心。
(11)在逃人员登记表两份证实,陶某1、王某8已被侦查机关上网追逃。
(12)手机号码说明三份证实,陶建国、刘成荟、张绍冰手机存储姓名及号码情况。
(13)2017年4月28日云南省河口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出具《临时羁押证明》一份证实,2017年4月20日被告人熊绍金被临时羁押于河口县看守所,2017年4月28日被临邑县公安局民警提押出所。
(14)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2011年9月8日被告人熊绍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2012年11月9日执行刑满,予以释放。
(15)调取证据清单证实,2017年3月3日临邑县公安局民警调取家某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7年7月28日调取苑某手机照片四张;吴某持有的送其来济南的女的的照片一张;刘某2手机上张某11母亲、弟弟的照片及TAO子的个人信息;阎某1手机上陶建国发送的照片;杨某1随身携带的钞票及手机。
(16)广西省东兴市公安局接收证明一份证实,宋某1、壮伊梅、家某1已移交越南广宁省芒街市公安局处理。
(17)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涉案的宋某1、壮伊某、家某1已经返回其家乡,其余信息未能查实。
(18)东兴市公安局回函一份证实,家某1、宋某1、壮伊某均系越南籍及其身份情况。
(19)临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2018年5月28日王某8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刑。
以上书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黄秀芹的辩护人对黄秀芹的到案证明有异议,认为黄秀芹当时是两次主动到公安机关。经查,被告人黄秀芹、李某7在2017年7月18日被传唤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就曾到公安机关主动说明情况,且2017年7月18日被电话传唤后亦主动到案,故对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成荟的辩护人对临邑县公安局侦查说明有异议,认为在我国人口信息中没有查到相关信息,并不能证明相关人员是越南人员;对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有异议,认为办案说明是公安机关自己的证明,需要其他证据来印证;对王某8的刑事判决书所证实的涉及人口买卖的金额应当综合本次庭审公诉人、辩护人及法庭的调查情况综合认定。经查,临邑县公安局侦查说明内容为根据被害人自述姓名,侦查人员在公安内网内进行同音查询,均未检索出相关的人员。对该内容予以确认,但确不能证明相关被害人系越南籍。关于公安机关的办案说明,有广西省东兴市公安局接收证明及回函予以印证证实涉案的宋某1、壮伊某、家某1已经返回其家乡,其余信息未能查实。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关于王某8的刑事判决书中并未认定与本案相关的人口买卖的金额,故对该证据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以上书证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予以采纳。
2、证人证言
(1)周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其找杨顺利为儿子周某5找对象,2016年12月18日经杨顺利驾驶面包车与其来到济南火车站将一对夫妻(陶建国、刘成荟)及二人的小孩(陶某3)以及两名女孩(壮伊某、家某1)带至其家中吃饭,吃饭时商议将壮伊某作为其儿媳妇,陶建国称要11万元彩礼,杨顺利称若其不拿11万,陶建国将女孩送至其它地方,其听后将11万交给杨顺利,杨顺利从中拿出4000元给其,说就当对方父母给壮伊某结婚的时候随礼了。后陶建国等人将壮伊某留下后离开,其听说将家某1介绍给宁楼,壮伊某在其家中与周某5吵架后哭闹,其与刘成荟联系,刘成荟让其阻止壮伊某与外界联系以及对壮伊某殴打。后壮伊某从其家中出走,其家人在清凉店将壮伊某找到,公安机关介入后,杨顺利到其家要求其向公安机关只承认接一名女孩。
(2)郭某的证言证实,杨顺利领着菲菲(壮伊某)到其家的,送菲菲来的一对云南夫妇说是她的父母,这对夫妇离开后其与他们通过三次电话,前两次是因为菲菲不吃饭赌气,想让她妈妈劝劝她,最后一次是因为菲菲跑出去,不愿在这了,她们说什么其听不懂,菲菲她妈和其说以后菲菲再不听话就打她,把她关起来。
(3)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越南河内省人,2005年作为越南留学生毕业,后嫁给中国人,其所做的翻译真实。
(4)明某的证言证实,其系越南太平省人,2016年开始在山东大学留学,其所做的翻译真实。
(5)马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份找杨顺利为其儿子宁某介绍对象,同年12月份杨顺利到其家中让其看一女孩(家某1)照片,杨顺利让其准备5、6万元,后杨顺利带一男一女(陶建国、刘成荟)带着孩子及家某1来到其家中,饭后杨顺利等人离开,同时杨顺利称需要8、9万,过四五天后杨顺利问其是否将钱凑齐,后杨顺利等人来到其家中,经杨顺利与陶建国、刘成荟商议决定要9.8万元,其将9.8万元(其中8000元系向杨顺利借的)交给陶建国后,将家某1留下,杨顺利等人离开,后在杨顺利催要下,其在第二天将8000元偿还。
(6)宁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农历11月份,其母亲让人给其介绍了“阮某”(即“家某1”)当媳妇,其家里给了送“阮某”来的男女十万块钱,后知道“阮某”是越南人。
(7)赵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12月下旬,赵某2使用其对象赵某3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收款7、8千元,后到临邑县邮政储蓄银行ATM取款机上分2、3次取出,杨顺利到其家中将取出的钱全部拿走。
(8)张某4的证言证实,在临南风俗中作为婚姻介绍人的红娘(俗称媒人)在婚姻介绍中起到说和的作用,不收取婚姻介绍费,只是会吃饭喝酒,最多花费200元。
(9)许某的证言证实,其经营的家政服务店服务项目包括婚姻介绍,介绍成功后向双方各收取1000元。
(10)张某5的证言证实,在临南镇农村中,作为婚姻介绍人的红娘(俗称媒人)一般在婚姻介绍中起到沟通、传信的作用。不收取费用。
(11)高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阴历7月15前后,其通过石刚和杨某4(杨顺利)给其哥哥的儿子高金航说了个媳妇“王某9”,在杨某4处见面时有个叫“老婆”(李某7)的人和一个抱孩子的妇女(刘成荟),其哥嫂给了抱孩子的妇女8万8的彩礼钱。
(12)石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以后,其通过杨某4(杨顺利)给其干儿高金航说了个云南媳妇,在杨某4处见面时有其干儿现在的媳妇、一个40来岁的妇女,这个妇女抱着一个小女孩,小女孩还不会走路,还有一个60来岁的妇女,后高金航父母拿出8万8的现金,给了40来岁的女的,这个女的临走时说用其车了,给其留下1000块钱,也给“杨某4”留下1000块钱。
(13)高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阴历七月份左右,其二哥通过石某1给高金航介绍了个叫王某9的对象,在一个洗车店见的面,第二天石某1领着临邑的一个老太太、抱孩子的妇女、王某9、洗车店的老板来到其大哥高某4家里,其哥把八万八千元现金彩礼钱给了那个抱孩子的妇女,王某9留在了其大哥家里。
(14)周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阴历7月13日,石某1给其儿子高金航说了个外地的媳妇,高某2拉着其和高金航去了临邑临南的一个洗车店,洗车店老板杨某4(杨顺利)带着王某9来的。第二天杨某4、石某1、一个年老的女的、一个年轻的抱孩子的女的及王某9去了其家中,其拿了8万8的现金给了年轻的女的说是彩礼钱。王某9没有身份证,后发现其是越南人。
(15)苑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7号,王某9来其嫂子周某1家里时,其拍了王某9表姨(刘成荟)的照片。并提供照片四张。
(16)孟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7月左右,谢家嫂子(黄秀芹)给其儿子说了一个云南媳妇,给了11万6的彩礼钱,4、5天后人跑了,后谢家嫂子把11万6千块钱现金还给了其。一两个月后,谢家嫂子又给其儿子介绍了一个苗族的小女孩,见面时还有一个背着孩子的妇女、一个挺矮的妇女,领小女孩回到其家几天后,小女孩不愿意,其把小女孩送回了谢家嫂子家。
(17)孟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农历7月份以后,谢某1他媳妇给其侄子介绍了一个云南媳妇,其和孟某1去了谢某1家,给谢某1他媳妇送了11万6千块钱的彩礼钱。其侄媳妇在孟某1家里住了大约五、六天,一天中午没打招呼,自己就走了,后谢某1他媳妇退孟某111万6千块钱。隔了半个月,谢某1他媳妇又给其侄子说了一个媳妇,见面时还有一个背着孩子的女的,后来听说这个丫头不愿意,就把她送回了谢某1家里。
(18)孟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兴隆镇谢某4的谢某1媳妇给其介绍过两个媳妇,第一个自己跑了,第二个不愿意呆在其家里,其爸爸孟某1和其大爷孟某2把人送回到谢某1家里去了。
(19)朱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阴历8月份,“连营婶子”(李某7)给其介绍了一个叫“小音”的媳妇,当时和小音一起来的还有一个人,是领着“小音”来的妇女,这个女的抱着一个2岁的小女孩。后其家里给了这个妇女7万2千块钱现金作为彩礼钱,给现金时小音不在场。其跟妇女要“小音”的身份证,云南妇女说没有。
(20)王某2的证言证实,其村的连营婶子(李某7)给其儿子朱丰力(朱某)介绍了一个叫小英的媳妇,2016年阴历七月初一,小英她婶子(刘成荟)把小英送到其家来的,当时小英她婶子说小英已经18岁了,她父母已经没了,朱丰力给了小英她婶子钱后,小英就留在了其家里。
(21)韩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阳历6、7月份,朱某让其帮忙开车跟着他去临邑车站接人,接了一个20岁左右的妇女和一个抱孩子的妇女。
(22)刘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阴历10月份,其通过于某一个大嫂子给其儿子马某7找了个媳妇叫娟娟(张某2),娟娟她妈、娟娟和另外一个女的一起到其家里,其给了娟娟妈9万8千块钱,娟娟留下了,她妈就走了,娟娟掉泪了,及娟娟没有身份证明的事实。
(23)马某2的证言证实,其通过表哥王某10领联系于某一个媒人给其儿子找媳妇,2016年9月媒人把娟娟的相片发到其闺女的手机上,半个月后,其租了马某4的面包车在于辛某接上媒人到济南火车站接来了娟娟(张某2)、娟娟妈、娟娟的姨三个人,后给了娟娟妈9万8千块钱留下娟娟,其余二人走了,后娟娟哭了。
(24)王某5的证言证实,马某2通过其联系上李某6媳妇,让给其儿子找个媳妇。
(25)马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的秋后,马某5(马某2)让其帮忙开车去济南火车站接了三个女人,其中一个是马某5儿子凯瑞现在的媳妇。
(26)阎某1的证言证实,其让于某的李某7给其介绍媳妇,2016年阴历八月初九,其同李某7到济南火车站接来了四个人,一男一女两口子,女的抱着一个小女孩,及其现在的媳妇张瑞意,一男一女说是张瑞意的哥嫂。后其凑了9万3千6百块钱,给了那个男的。
(27)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阴历8月份,其和周某3、阎某1到临××××村李某7家,想通过李某7给阎某1找个云南媳妇,后阎某1去济南接回来4个人,有一男一女、一个姑娘、一个小孩,男的说姑娘是她亲妹妹。阎某1凑了9万3千6给了那个男的。李某7说一男一女给她2000块钱,要给其媳妇周某31000,周某3没要。那个姑娘语言不通,后知道其是越南人。
(28)周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农历8月份,“根明”、其和其对象阎某2去了于某村李某7家里,让李某7帮根明找个媳妇,后根明把媳妇接回来,在饭店里面其见到背着孩子的夫妻俩及根明的媳妇。背着孩子的女的说媳妇是苗族,李某7说是越南的。这夫妻俩跟根明要了9万3千6,后李某7给其打电话说给其留了1000块钱的好处费,其没有要。
(29)李某2的证言证实,其让“德华家”(李某7)帮其儿子介绍个媳妇,2016年阴历8月28,德华家说人来了,其到“德华家”看看人,来了5个人,一男一女,女的抱着小女孩,还有“小板”和另外一个20岁的女孩。其相中“小板”了,送“小板”来的女的和男的都说要8万块钱,后其家里凑了6万2千块钱现金给了这一男一女,这个男的点点钱,然后把钱放到他背包里了。当时点钱时“小板”和另外一个女孩不在场,那个男的说守着她们不大好。男的说小板没有身份证。
(30)张某6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份,其母亲李某2说李大娘给其介绍了个媳妇,让其回来相亲,其到家见到了小板,后知道她是越南人。
(31)张某7的证言证实,2016年阴历8月份,李某6对象跟其媳妇说她的老乡领着两个女的来这里找对象,其让给其儿子张某6找个媳妇,对方同意了,其儿子到李某6家里看看,相中了杨小板。送这两个女的来的是夫妻俩,女的还抱着一个小女孩,其问男的有身份证吗,男的说是越南的,不满20周岁都没有身份证。男的要8万7的彩礼钱,其借到6万2,给钱后杨小板留在其家了。
(32)王某6的证言证实,2016年阴历九月初一,其找兴隆镇大谢某3的一个女的给其家扒棒子,这个女的干活时领着一个小姑娘“小音”,说是她老家云南的一个妹妹,要来这边找个对象。其让给其儿子彭某3(亮亮)介绍一下当媳妇,后双方见面同意,阴历9月16去大谢某3那个女的家里接“小音”的时候,其让彭某2、彭某5把8万6千块钱彩礼钱给了大谢某3那个女的。及2017年阴历6月15,小音从其家里离开,大谢某3的女的退给其家里6万6千块钱现金。
(33)彭某1的证言证实,谢某4一个上岁数的女的给其儿子介绍了一个媳妇,其给了8万6千元彩礼钱,上岁数的女的又退给其2万元。
(34)彭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阴历9月份左右,其哥哥彭某1给其打电话说给其侄子彭某3找了个对象,到了定亲那天,其和其侄子彭某3、院中侄子彭某5,雇了两辆车去了谢某3一户人家,其哥哥给8万6千块钱彩礼钱,其给了户家钱后接上一个叫“小音”的女孩回彭家村了。
(35)彭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阳历10月份左右,其母亲让其回家来相亲,其见到了“翁某”及“翁某”谢某4的姐姐(黄秀芹),后其和其叔彭某2、哥哥“爱民”带着彩礼钱去谢某4将“翁某”接回其家,及“翁某”没有身份证的事实。
(36)彭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阴历10月,其院中四叔彭某1让其跟着帮忙去接媳妇,四叔给了五叔8万6千块的彩礼钱,其和亮亮、五叔去了谢某4一户人家,接了叫小音的回到了彭家村的饭店一起吃的饭。
(37)李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大约8月份一天晚上,谢某1来到“华呢”家,让其和张某8帮着“华呢”去济南接媳妇,这天晚上还有王花家瘸子开车拉着谢某1他媳妇,两辆车去了济南火车站,接到4个人,3个女的,1个孩子。3个女的中有两个年轻的,一个大约30多岁,另外一个大约17、8岁,另外是一个年老的抱着一个孩子。接到的这4个人都去了谢某1他媳妇的家里,后来“华呢”没相中那个30来岁的女的。
(38)张某8的证言证实,“华呢”母亲给其打电话叫其开车帮着“华呢”去接媳妇,在济南东站接到3个女的,1个孩子。3个女的中有两个年轻的,一个大约30多岁,另外一个大约17、8岁,另外是一个年老的抱着一个孩子。接到的这4个人都去了谢某1他媳妇的家里,听说“华呢”没相中那个30来岁的女的。
(39)刘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阴历8月,兴隆谢某4“秀芹”(黄秀芹)给其介绍了个媳妇,家是越南的,其见面后同意,后家里凑了6万6千块钱给了“秀芹”她对象。
(40)刘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阴历8月,谢某4一个妇女给其二儿子刘某2介绍了一个叫芹芹的媳妇,要了6万6的彩礼钱。
(41)刘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阴历8月,谢某4一个妇女给其弟弟刘某2介绍了一个叫芹芹的媳妇,要了6万6的彩礼钱。
(42)张某9的证言证实,2016年其开车帮忙去谢某4一个户家接回刘某2的媳妇,其岳父给了主家男的6万6千块钱彩礼钱。
(43)徐某1的证言证实,兴隆镇谢某4谢某1及谢某1的媳妇给其二儿子徐某2介绍一个叫马某1的媳妇,说是云南苗族的,其儿子见面后同意,见面时有马某1的姑(刘成荟),后要了8万6的彩礼钱,其凑了现金给了马某1她姑。
(44)周某4的证言证实,谢某1及谢某1媳妇介绍马某1与其儿子徐某2相对象,见面时马某1的姑(刘成荟)在场,要8万6千块钱,其家里同意了。
(45)徐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份其媳妇马某1来到其家,马某1的姑收了彩礼钱。
(46)任某的证言证实,其给徐某1的儿子徐某2通过谢某1介绍了个媳妇,说是谢某1他对象的表妹,谢某1对象的姑也来了。
(47)聂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大约7、8月份,其跟着其姨夫徐某1去了兴隆街上一个饭店相徐某2的媳妇。
(48)王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阴历6月,其嫂子李某3领着其到兴隆谢某4谢某1的家里相亲,其见到了杨某1,见了两次后,其把彩礼钱3万8千块钱给了谢某1,谢某1留下3万6千块钱。谢某1的对象说是“杨某1”的二嫂把“杨某1”送到济南,她去接回来的。及“杨某1”没有身份证,谢某1的对象说“杨某1”身份证在火车上掉了。
(49)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其给新亮(王某3)介绍了一个叫小英的媳妇,是通过谢某3的可新家(黄秀芹)领来的,听可新家说小英是云南人。
(50)王某7的证言证实,2016年6、7月份,其父亲王某11及媳妇李某3听说可新家(黄秀芹)领媳妇来了,让其带新亮去可新家,可新家给介绍了一个叫杨某1的女的,说家是云南蒙自的,身份证下火车的时候掉了,新亮同意后把杨某1接到家里了,听说花了3万6。
(51)谢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6月份开始,一个背孩子的妇女给其媳妇黄秀芹一共送了5个女的,黄秀芹跟其说是她的云南老乡,来这里找对象。一个嫁到临盘李王村王某3家里,花了3万6;一个嫁到临南宋洼庄一个姓徐的人家,花了8万来块钱;一个嫁到兴隆西寨村一个开“特星连锁店”卖鞋卖衣服的人家,花了6万6千块钱;一个嫁到兴隆彭家一个姓彭的人的家里,2017年7月份人走了,黄秀芹把6万6千块钱退给了彭家;一个嫁到兴隆孟家一个人家,花了11万来块钱,后来这个女的不愿意,被孟家的人送回其家,黄秀芹让背孩子的妇女把这个女的接走了,把钱退给孟家了。
(52)杨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杨顺利说给其介绍对象,让其跟着去济南火车站接人,说是云南来的媳妇,一共接了5个人,其中有一个小孩也就1周岁,一个妇女抱着,还有三个年轻的女的,其没看上,因为说话听不懂,长得不像中国人。
(53)张某10的证言证实,2016年7、8月份,杨顺利问其有没有要找对象的,他那里来了两个云南的,其同学程世军让给他儿子说说,其就带着程世军一家三口到了马某6杨顺利的家里,其没下车,程世军一家和杨顺利谈的,其看见一个抱孩子的妇女送程世军一家出来的,程世军说孩子太小,说话口音是云南的,不行,这事就没成。
(54)秦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的一天上午,兴隆镇王花村的王某4让其开车去马坡村接了一男一女带着孩子到谢某3,当天下午又接了他们送回马某6。
(55)王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其接送谢某1给其介绍的云南的一男一女,带着不到一周岁的小孩,一共六次;其中一次带孩子的妇女给了于某的女的钱,还和一年轻的女的去兴隆邮政局打钱,是谢某1媳妇从车里拿出一包钱来给的带孩子的妇女。另外还有一次其没空,让秦某开车去马某6接的人到谢某1家。
(56)李某4的证言证实,其小名华呢,2016年8月份左右,谢某3可新他媳妇(黄秀芹)给其介绍了个对象,张某8开车拉着其和李某1,一个瘸子开车拉着可新他媳妇,一块去了济南火车站,接了四个人,一个女的抱着小孩,一个女的是给其介绍的对象,另外一个女的背着书包,可新他媳妇说要9万6千块钱,因为没有身份证户口本,不能登记结婚,其没有同意就和李某1走了。
(57)李某5的证言证实,农历2016年11月23晚上,杨顺利找其母亲李某7要云南姓陶的电话号码,其将陶姓男子电话告知杨顺利。
以上证人证言经庭审质证,被告人陶建国对证人周某2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当时不是其要的11万元,当时其要的是九万三千元。被告人杨顺利对证人周某2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周某2给的钱不是给其的,是给陶建国的。经查,被告人刘成荟的供述供认,其建议要11万,且其留9.3万,与证人周某2的证言相互印证。证人周某2的证言与被告人刘成荟、陶建国、杨顺利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周某2支付11万时,杨顺利又从中抓出一把给周某2,剩余的钱由陶建国和刘成荟装到包里,故对该证言予以采纳。
被告人刘成荟对谢某1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宋某1不是退给其,是退给陶某1了,收了多少钱其不知道。经查,被告人黄秀芹的供述供认宋某1被孟某4回,其拿出其分的2000元钱,加上陶某1凑的11万4,凑成11万6还给孟家。故对刘成荟的异议予以采纳,证人谢某1的证言其他部分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被告人黄秀芹对王某3、王某7的证言有异议,认为其没说杨某1的身份证掉了。经查,王某3与王某7的证言相互印证,予以采纳。
以上证人证言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予以采纳。
3、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壮伊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0月份其相信自称蒙自人的中国警察的男子做其男朋友并娶其为妻,故偷渡来到中国,到达后其男朋友与另一男子将其带至一小屋,当晚其男朋友以娶其为妻为由与其发生性关系,后其男朋友与另一男子等五人来到蒙自市,其男朋友将其手机、身份证没收,并将其送至张绍冰住处后借故离开,其被锁在屋里并有人看守,后张绍冰称其男朋友吸毒被抓,一个半月后,张绍冰安排其与其男朋友的姑(刘成荟)走,其准备走返回住处还张绍冰钥匙时,发现张绍冰与其男朋友有联系,知道自己被骗,故打了张绍冰。到达刘成荟家后,刘成荟称其男朋友被判十年,出不来,两天后,另一越南小姑娘(家某1)被刘成荟带来,期间其借机与母亲联系告知被拐卖,刘成荟以打工相要挟二人嫁中国人,其因害怕故而同意,刘成荟为二人拍摄穿少数民族服饰的照片并向二人出示中国男人照片要求选择。一段时间后刘成荟使用王某8、陶某2的身份证为二人购买火车票与刘成荟、陶建国及孩子五人来到山东,杨顺利与周某2将五人接至周某2家,刘成荟要求其嫁给周某5,因其不同意,刘成荟使用苗语对其辱骂,陶建国对其劝导,其因害怕同意。其看到周某2给陶建国很多钱,在周某2家被限制自由,并偷偷与家人联系,想返回越南,其逃跑三次,前两次被抓回,第三次被警方发现。
(2)被害人家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12月份,其在通过FaceBook认识一男子,该男子将其骗至中国境内后,两名男子将其送到一对夫妇(陶建国、刘成荟)和一名40多岁男子(熊绍金)处,这对夫妇声称是好人,会给予帮助,40多岁男子说他认识警察,其因害怕便跟随夫妇二人来到蒙自市家中,后熊绍金离开,在家中还有另一越南姑娘(壮伊某),刘成荟二人要求其与壮伊某作出选择,好好打工吃饭或者嫁给中国男子,二人选择嫁给中国男子,后刘成荟、陶建国使用两个女儿的身份证为二人购买火车票,其和刘成荟夫妇及孩子、壮伊某五人共同来到山东,两人(杨顺利、周某2)将五人接至周某2家,周某2家人将壮伊某留下并给刘成荟二人钱,杨顺利驾车带其四人来到其现在的老公(宁某)家,刘成荟问其是否喜欢宁某,因其考虑壮伊某的情况不同意也没有用,最终同意了。其在宁某家中与母亲取得联系,其母亲很难过,建议其找警察回家。
(3)被害人宋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底,其被几名中国人骗至中国境内,后被一名中国阿姨(刘成荟)带至山东,卖给一户人家做媳妇,其不愿意留在该户人家,被中国阿姨及中国阿姨的姐姐(陶某1)带回,中国阿姨的姐姐殴打并威胁自己,并让其发誓再找一家不得回来,最终,其被卖到第二个户家。
(4)被害人江某冬的陈述证实,2016年7月份,其和妹妹江某民从家里去中越边境找工作,被两个男的带到了蒙自,让人看着她们并说要把她们卖了,后把其和妹妹分开,来到一对中国夫妇家里,一天一夜后,中国夫妇中的女的(带着孩子)带其和另一个女孩马某1来到山东,去了“秀芹”的家里,“秀芹”(黄秀芹)给马某1找了个老公,之后给其也找了个老公,其老公家里给了6万6千元,其父母只收到一千块钱。
(5)被害人季某1(马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一个男的带其来中国云南找对象,后刘成荟和她对象带着其和另一名叫做“动”的姑娘来到山东,一个姐姐过来接,之后其在该姐姐家里住了两天后,嫁到了徐某2家里。
(6)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大概8月份,其被一个中国男人骗到中国,到了中国其被卖给一个中国女人(刘成荟)。其在中国女人家里待了差不多10天。然后中国女人带其坐火车到山东省,把其卖给山东一户人家。中国女人称回去会把其信息告诉其家人,也会把其现在老公家里给的钱给其父母,会让其在越南的父母给其打电话。到现在其没有等到父母的电话,其感觉自己被这个背小孩的女人骗了。
(7)被害人张某3(江某民)的陈述证实,2016年6月份,其和姐姐江某冬从家里去中越边境找工作,被两个男的骗到了家里,三天后,这两个男的把其姐姐和另外一个越南女孩带走了,其和留下的一个越南女孩还是被关在原来的房子里面,后一个抱着孩子的女的和她的老公将其接到了他们的家里,说要带其去山东其姐姐住的地方,也让其嫁人,其同意了。之后被带到山东,嫁给了现在的老公,其现在的老公说给了抱着孩子的女的很多钱,但其母亲只收到九百块钱。
(8)被害人江某属的陈述证实,2016年中秋节之前,其被人卖到了中国,遇到了一个也是被骗来的30多岁的越南苗族妇女,一对带着孩子的中国夫妇买下了其,在这对夫妇家中其见到了一个越南苗族女孩“音”,后这对夫妇带着其和音乘坐火车来到了山东,其嫁给了现在的老公,之后该对夫妇将音带走。
(9)被害人武某的陈述证实,自己在中越边境附近赶集的时候被一对夫妇(刘成荟、陶建国)强行拐骗至云南蒙自,其多次提出要回家却被该对夫妇拐骗至山东,留置在一个“喂牛的女的”(黄秀芹)家中,之后,“喂牛的女的”在其不愿意的情况下将其卖给了其老公家,其听说老公家里给了“喂牛的女的”8万6千元。
(10)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实,2016年冬天时,一个越南妇女让其喝了些牛奶,牛奶里边有药,自己昏睡过去,醒来后已经在中国境内,越南妇女将其卖给一个中国人(刘成荟),这名中国人将其带到山东,将其嫁给了现在的老公。
(11)被害人江某待(杨某1)的陈述证实,2016年5、6月份,其打算到中越边境找工作养孩子,从山罗省被人骗到中国来,其被卖了好多次,最后其被带到山东,后其跟着去火车站接其的女的去了她的家里,住了有半个月,那个女的给其介绍了几个男人,其不愿意嫁给他们,直到最后才同意嫁给现在的老公。另外一个14岁的越南女孩被卖给一个抱着孩子的中国女人,后被卖给了别人。
以上被害人陈述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刘成荟对壮伊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没有和壮伊某说她男朋友会被判十年。经查,被告人刘成荟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中供认其说过领你来的男朋友要判十年,故对壮伊某的陈述予以采纳。被告人张绍冰对壮伊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没有限制她的自由。对其是否限制壮伊某的自由,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暂不予认定。
被告人熊绍金对家某1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当时其和家某1没说其是警察。经查,被告人熊绍金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供认刘成荟与其为不让家某1害怕谎称其哥哥系交警。与家某1的陈述中所称“40多岁男子说他认识警察”相互印证,对家某1的陈述予以采纳。
被告人陶建国对武某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并不是她在中越边境附近赶集的时候被其和刘成荟拐来的,她是由两名夫妇带她过来的。经查,武某是由陶建国和刘成荟拐来的还是由陶建国和刘成荟从他人处所买,证据不足,但陶建国和刘成荟对武某系被拐骗来的是明知的。对武某其他部分的陈述予以采纳。
以上被害人陈述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予以采纳。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张绍冰的供述供认,2016年11月份金水河联系其将金水河以恋爱为由骗来的越南小姑娘(壮伊某)贩卖,后金水河与另一男子驾车将壮伊梅带至蒙自市东村南边的“观音桥”与其约定贩卖,其将壮伊梅带至蒙自县城东村其租住的楼房中(三楼),为稳住壮伊某以便将壮伊某贩卖谎称金水河因毒品被抓,2016年12月份,其与一40岁女子联系将壮伊某贩卖,故谎称金水河姑姑来看望壮伊某以将壮伊某带走,其带壮伊某到蒙自城里的一个十字路口与40岁女子及“英”(刘成荟)见面后,经商议刘成荟支付其3万元将壮伊某带走,其将2000元支付40岁女子,大约过了一天后其根据“金水河”安排在“红寨”附近的石榴地里将1.5万元交付一男子,剩下的钱其花完了。三天后壮伊某与刘成荟送还其钥匙时,壮伊某发现其与金水河联系,打其两巴掌后与刘成荟离开。
(2)被告人刘成荟的供述供认,2017年春节前其表嫂(杨某5)联系其给一越南女人介绍中国对象,后其与一虎子(张绍冰)及被骗的越南女人(壮伊某)在蒙自市老汽车站附近“白道该”见面,张绍冰称壮伊某愿意,壮伊某称其男朋友系中国公安,其告知壮伊某被骗,见面后壮伊某跟随其离开,其给张绍冰3万元,杨某52000元,后壮伊某与其去找张绍冰还钥匙时壮伊某翻看张绍冰手机发现张绍冰之前谎称其男朋友贩毒被抓,张绍冰与其男朋友还存在联系,故壮伊某打了张绍冰两巴掌后离开。其跟壮伊某说领你来的男朋友要判十年。壮伊某称已在张绍冰家住1个多月,愿意与其居住且其与壮伊某均与壮家人联系,壮伊某称希望在中国找老公,回去也没有人要了,其父母希望刘成荟照顾好壮伊某。壮伊某在其家中居住两天后,其经金某(熊绍金)介绍在屏边县“白湖桥”与另一来见对象的被骗越南女孩(家某1)及一云南人见面,其告知家某1被骗后,家某1表示愿意跟随其,两名女孩与其生活中表示愿意找中国对象。
后杨顺利与其对象陶建国联系称有山东男孩找对象,并将两张男孩照片发送过来,其安排陶建国使用其女儿陶某2、王某8的身份证为二人购买了到济南的火车票,其带着小女儿,五人去济南,经其联系,杨顺利驾车带着山东胖小伙(周某5)的父亲(周某2)将五人接至周某2家,壮伊某表示喜欢周某5,吃饭时杨顺利与其商议向周某2索要费用及其介绍费,杨顺利称要12万,其建议11万且个人要9.3万,饭后周某2拿出11万元,杨顺利给周某5三四千元,剩余的钱其放入包中,后四人离开,路上陶建国给杨顺利12400或者13400元介绍费;两三天后杨顺利与其三口人及家某1来到戴眼镜小伙(宁某)家,二人表示愿意,其提出向宁某家索要9.8万元,给杨顺利8000元介绍费,杨顺利给其9.8万后将家某1留在宁某家,四人离开,后陶建国往杨顺利提供的卡号中转账8000元,其与陶建国、熊绍金到屏边县“白湖桥”给云南人3万元,现剩余7.6万元,其余的钱用于陶建国偿还贷款。
(3)被告人陶建国的供述供认,2016年12月份一被拐卖的越南高个子女孩(壮伊梅)来到其在蒙自市东村租住的房子;几日后其驾车与刘成荟、金某(熊绍金)来到“老风寨”附近的公路从两男子手里接过熊绍金向刘成荟联系的另一被拐卖的越南女孩(家某1)来到其家中,两名女孩表示愿意嫁到中国;2016年12月份杨顺利与其联系是否有女孩嫁至山东,杨顺利向其发了山东胖小伙(周某5)照片,其与刘成荟拍摄两名越南女孩穿刘成荟苗族衣服的照片发给杨顺利,后刘成荟安排其使用其女儿陶某2及王某8的身份证为两名女孩购买车票,还有刘成荟小女儿,五人坐火车来到山东,并通知杨顺利接站,杨顺利驾车带周某2在济南火车站将五人接至周某2家,周某5与壮伊某互相喜欢,吃饭时周某2拿出11万元,等于卖了11万元,杨顺利拿出4000元给周某5,剩余的钱由刘成荟放在包里,将壮伊某留下后四人离开,后刘成荟给杨顺利1.6万元,五人来到杨顺利家居住,两天后杨顺利为矮个女孩(家某1)找到买家,杨顺利驾车带四人来到戴眼镜男孩家(宁某),家某1与宁某都同意,其与刘成荟商定卖9万,剩余给杨顺利作为介绍费,后共同与宁某家人商议价格,最终商定9.8万元,其中8000元系杨顺利垫付,后四人离开,将家某1留在宁某家,后其在济阳为杨顺利提供的邮政储蓄卡中转账8000元,两名女孩的来历均未向买家告知,杨顺利应知两名女孩系拐卖的,拐卖的钱其未使用,由刘成荟保管,其与两名女孩家人通话,家人均同意女儿嫁到中国。
2016年8、9月份,其媳妇刘成荟在开远一个叫“哥村”的人那里买了一个越南女孩,后用其女儿的身份证为女孩买火车票来到济南,又被接到临邑,兴隆一个叫民民的小伙子花了不是9万2千6,就是9万3千6,留下了越南女孩,后其媳妇给了中间介绍的于某的大姐2千或是3千的介绍费;其回到蒙自后,其媳妇和这个越南女孩联系上,这个越南女孩给了她哥哥或弟弟的手机号码,其和其媳妇到河口见了这个越南女孩的家人,给他们买了衣服,还给他们1千块钱人民币,送他们到中越边境的时候,给他们拍了照片,并把照片通过手机微信给越南女孩发了过去。
2016年9月份,其第二次和刘成荟来山东时带了两个越南女人,一个是在文山州的一个公园里买的“音”,另一个是在开远市南洞景区买的,杨顺利开车带着于某的大姐来火车站来接几人到临邑县,因杨顺利介绍的小伙子看不上这两个越南女人,几人又去了于某的大姐家里,后把在开远南洞景区买的那个越南女人嫁给于某里的小伙子了,小伙子家给了其6万2现金,其给了大姐和杨顺利一人一千块。后其和其媳妇带着在文山州公园里买的越南女人“音”去了谢村一个养牛的女的的家里,把“音”留在养牛的女的家里,其和其老婆(带着陶某3)回到了蒙自,半个月后,其媳妇跟其说“音”已嫁出去了。
(4)被告人杨顺利的供述供认,临南石某2的“刚拿”说过在宁津××镇长官街的一个人想给他侄子找个媳妇。2016年阴历的7月14号,李某7让其开车去济南火车站接了姓陶的他媳妇和一个17、8岁的小姑娘,当时姓陶的他媳妇还抱着她的孩子。“刚拿”也带着宁津的人过来了,双方在其门市上见的面,双方都满意,当晚姓陶的媳妇和小姑娘在李某7这住的。到了第二天,其、姓李的、“刚拿”、姓陶的媳妇和小姑娘去了宁津××镇长官街那个人家去了,李某7、姓陶的媳妇问宁津的这户人家要8万8千块钱,算作彩礼钱,宁津这户人家把钱给姓陶的媳妇了,那个小姑娘留在他家了。回临邑后,姓陶的媳妇给了其1000块钱,算作辛苦费,给了“刚拿”1000块钱,给没给李某7其不知道了。这个小姑娘说的话其听不懂,估计是云南的少数民族,这个小姑娘也没有身份证明,当时这个小姑娘也喊姓陶的媳妇“妈”,其觉得不是她真妈,也就是联系过来,这边花个钱算是买了个媳妇。
第二次在济南火车站接了两个姑娘,是云南姓陶的和他媳妇一块送来的,其把这两个姑娘介绍给“杨广”(杨某2),“杨广”嫌这两个姑娘个子矮,没要;其又把这两个姑娘介绍给临南夏口街的张某10,他想给他村里的人介绍,张某10也是嫌这两个姑娘个子矮,长的不漂亮,没要。后李某7把其中一个姑娘介绍出去后,云南姓陶的男的让其开车去接他,在李某7嫂子家里,云南姓陶的给其1000块,说是租车、吃饭的费用。大约过了两、三天,云南姓陶的男的和他的媳妇、另一个小姑娘从其家走了,后来才知道他们去了兴隆镇。
2016年12月份周某2委托其为儿子周某5介绍对象,其从李某7儿子李某5处得到陶建国手机号,后与陶建国联系,陶建国向其发送两张女孩照片(壮伊某、家某1),其主动联系宁某家人同意介绍对象后向对方发送了宁某、周某5照片;12月18日陶建国向其联系后其与周某2来到济南火车站将陶建国三口及壮伊某、家某1五人,接至周某2家中,陶建国夫妇提出要12万元,后陶建国向周某2称因杨顺利关系要11万,其征求周某2意见,周某2表示同意,拿出11万元,其从中拿出4000元交给周某5,其余的由刘成荟带走,回去的路上陶建国给其12400元作为好处费,后其又联系宁某母亲(马某3),到达宁某家后因宁某家人未凑够钱故离开,后其又带陶建国家人及家某1来到宁某家,因马某3凑了9万元,但刘成荟坚持要10万元,陶建国称给其面子让2000元,其与马某3商议,马某3向其借8000元后,将9.8万元交给刘成荟后,将家某1留下四人离开,回到杨顺利家中后其与陶建国因琐事产生纠纷,陶建国三口人离开,第二天其与陶建国联系称看病花费2000余元,陶建国安排其发送一银行卡号,其将赵某3邮政卡号发送,后陶建国往卡上存8000元,赵某3对象赵某1将钱取出,宁某父亲归还其8000元。陶建国夫妇称领来的两女子因年轻无身份证故使用陶建国女儿身份证购买火车票来到济南。陶建国夫妇先后带来5个女孩,虽然都称陶建国夫妇为爸妈但是认为不是亲生,另陶建国称以后与其多多合作,其推测二人是倒卖人口。
(5)被告人李某7的供述供认,其在2016年先后5次帮助云南妇女(刘成荟)将买来的越南姑娘分别卖至临邑(4人)及河北(1人)。其中,其帮助将“娟娟”(张某2)介绍到临南××道口村一个姓马的户家,户家的儿子叫“凯瑞”,马姓户家花了9万8千元,云南妇女给其1千元钱;其帮助将“莎莎”(张某3)介绍到兴隆镇一个叫“该民”(阎某1)的户家,户家花了9万6千元,云南妇女给其两千元钱;其将一个不知道名字的姑娘(王某1)介绍到河北一户家,户家花了8万8千元,云南妇女给其一千元;其帮助将“小板”(江某属)介绍到临××××村一个叫“张红那”(张某7)的户家,户家花了6万2千元,云南妇女给其1千元;其帮助将“小英”(宋某1)介绍到临××××村一个叫“朱丰力”的户家,户家花了7万2千元,云南妇女给其1千元,其又将该一千元给了“朱丰力”家。其明知云南娘们带来的姑娘没有身份证,可能是越南人,仍帮助介绍,为云南娘们等人提供住宿;在介绍过程中其得知云南娘们带来的姑娘都是被从越南带来后买来的,仍帮助其将姑娘卖出,并从中获利。
(6)被告人黄秀芹的供述供认,其在2016年先后5次帮助“成音”(刘成荟)等人将买来的越南姑娘卖至临邑。其开始把“几麦”(陶某1)领来的姑娘介绍到临邑一个姓孟的户家,孟家花了11万6,“几麦”给其2000元钱,后来被卖的姑娘逃跑,其又把小音(宋某1)介绍给孟家,小音因不愿意在孟家,被孟某4回,其拿出其分的2000元钱,加上几麦凑的11万4,凑成11万6还给孟家。其把吴肉音(武某)介绍给兴隆彭家村的亮亮(彭某3)家,亮亮家花了6万6,阴历10月份,刘成荟和她老公来把钱拿走了,成音给其1000块钱。其把张某14动(江某冬)介绍给兴隆西寨村的建华家,建华家花了6万8千元,阴历10月份,刘成荟和她老公来把钱拿走了。其把马某1介绍给宋洼庄的小子(徐某2),后小子的爸爸说花了8万6千块钱。其把杨某3(江某待)介绍给李王村新亮家,新亮家花了3万8千块,几麦把钱拿走了,没给其钱。其明知刘成荟带来的姑娘没有身份证,国籍不明确,仍帮助介绍,为刘成荟等人提供食宿。
(7)被告人熊绍金的供述供认,2016年11月至12月期间,陶建国与其联系称能否找到嫁到中国的越南女人。其找到长期从事介绍或拐卖越南女人的“小园”,几天后“小园”与其联系并向其发送了一越南女孩照片,其将该照片发送给陶建国,并根据陶建国安排询问“小园”该女孩价格。后联系陶建国驾车带其与陶建国妻子(刘成荟)及女儿来到老范寨公路416处与“小园”、越南男子及越南女孩(家某1)见面,刘成荟与其为不让家某1害怕谎称其哥哥系交警,因该家某1可能是被骗来的故哭泣。谈话中其得知家某1是跟其它男子来到中国。双方协定价格,最终双方商定3万元。其没有参与价格协商过程。陶建国称因3万元价格太高故不给其好处费。陶建国夫妇将家某1带走,其乘坐“小园”车离开时向对方要了2000元好处费,其后来得知家某1被拐卖至山东,陶建国、刘成荟被抓获。
以上被告人供述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及辩护人无异议,予以采纳。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刘成荟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刘成荟对同案被告人杨顺利、张绍冰、陶建国,被害人壮伊某、家某1,收买人周某2、宁某、周某5,以及杨某5、熊绍金、陶某2、王某8等人予以辨认。
(2)张绍冰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张绍冰对被害人壮伊某及收买人刘成荟予以辨认。
(3)陶建国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陶建国对同案被告人杨顺利、张绍冰、刘成荟、黄秀芹、李某7、熊绍金,被害人壮伊某、家某1、江某民、江某属、武某,以及周某2、宁某、周某5、张某1、阎某2、阎某1、张某6、谢某1,王某4、陶某1、陶某2、王某8等人予以辨认。
(4)杨顺利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顺利对同案被告人陶建国、刘成荟、李某7,被害人壮伊某、家某1、王某1,收买人马某3、宁某、周某1、高某1以及赵某1、赵某3、高某2等人予以辨认。
(5)家某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家某1对熊绍金、刘成荟、陶建国、杨顺利,被害人壮伊某,以及宁某、马某3等人予以辨认。
(6)壮伊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壮伊某对张绍冰、刘成荟、陶建国、杨顺利,被害人家某1,以及周某2、周某5、陶某2、王某8、郭某等人予以辨认。
(7)周某2辨认笔录证实,辨认人周某2对陶建国、刘成荟、家某1、壮伊某予以辨认。
(8)郭某辨认笔录证实,郭某对刘成荟、陶建国、壮伊某予以辨认。
(9)马某3辨认笔录证实,马某3对杨顺利、陶建国、刘成荟进行辨认。
(10)赵某1辨认笔录证实,赵某1对杨顺利予以辨认。
(11)宁某辨认笔录证实,宁某对杨顺利、刘成荟、陶建国、家某1予以辨认。
(12)高某2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刘成荟、李某7、杨顺利、王某1进行了辨认。
(13)石某1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刘成荟、李某7、杨顺利、高某2、王某1进行了辨认。
(14)高某3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刘成荟、李某7、杨顺利、石某1、王某1进行了辨认。
(15)周某1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刘成荟、李某7、杨顺利、王某1进行了辨认。
(16)苑某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刘成荟、王某1进行了辨认。
(17)王某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1对刘成荟、杨顺利、高某1、周某1、高某4予以辨认。
(18)宋某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宋某1对黄秀芹、李某7、刘成荟、陶某1、王某2、张某1、朱某予以辨认。
(19)朱某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刘成荟、李某7、宋某1进行了辨认。
(20)王某2辨认笔录证实,其对李某7、宋某1进行了辨认。
(21)孟某1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刘成荟、黄秀芹、谢某1、宋某1、杨某1进行了辨认。
(22)孟某2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宋某1、谢某1、孟某1进行了辨认。
(23)韩某辨认笔录证实,其对朱某、李某7、宋某1进行了辨认。
(24)刘某1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刘成荟、李某7、张某2进行了辨认。
(25)马某2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刘成荟、李某7、张某2进行了辨认。
(26)王某5辨认笔录证实,其对马某2、李某7进行了辨认。
(27)马某4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刘某1、马某2、张某2进行了辨认。
(28)张某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2已辨认李某7、刘成荟、马某7、马某2、刘某1、陶某2、王某8。
(29)阎某2辨认笔录证实,其对李某7、刘成荟、陶建国、江某民进行了辨认。
(30)阎某1辨认笔录证实,其对李某7、刘成荟、陶建国、江某民、阎某2、周某3进行了辨认。
(31)江某民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江某民已辨认李某7、刘成荟、陶建国、阎某1、张某14动。
(32)周某3辨认笔录证实,其对李某7、刘成荟、陶建国、江某民、阎某1进行了辨认。
(33)李某2辨认笔录证实,其对李某7、刘成荟、陶建国、江某属(小板)进行了辨认。
(34)张某6辨认笔录证实,其对李某2、江某属(小板)进行了辨认。
(35)张某7辨认笔录证实,其对李某7进行了辨认。
(36)江某属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江某属已辨认刘成荟、陶建国、吴某、李某2、张某7、张某6。
(37)王某6辨认笔录证实,其对谢某1、彭某3、吴某进行了辨认。
(38)彭某1辨认笔录证实,其对谢某1、彭某3、吴某进行了辨认。
(39)彭某2辨认笔录证实,其对谢某1、彭某3、吴某进行了辨认。
(40)彭某3辨认笔录证实,其对谢某1、黄秀芹、彭某4、吴某进行了辨认。
(41)彭某4辨认笔录证实,其对谢某1、黄秀芹、彭某3、吴某进行了辨认。
(42)吴某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吴某已辨认黄秀芹、谢某1、刘成荟、陶建国、彭某1、彭某3、王某6、江某属。
(43)李某1辨认笔录证实,其对谢某1、黄秀芹、江某冬进行了辨认。
(44)张某8辨认笔录证实,其对谢某1、黄秀芹进行了辨认。
(45)刘某2辨认笔录证实,其对谢某1、黄秀芹、江某冬进行了辨认。
(46)刘某3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刘某2、谢某1、黄秀芹、江某冬进行了辨认。
(47)刘某4辨认笔录证实,其对谢某1、刘某2、江某冬进行了辨认。
(48)张某9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刘某2、江某冬进行了辨认。
(49)江某冬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江某冬已辨认黄秀芹、刘成荟、陶建国、刘某2、马某1、张某3。
(50)徐某1辨认笔录证实,其对黄秀芹、刘成荟、谢某1、马某1进行了辨认。
(51)周某4辨认笔录证实,其对黄秀芹、刘成荟、徐某2、马某1进行了辨认。
(52)任某辨认笔录证实,其对黄秀芹、谢某1、徐某1、徐某2、马某1进行了辨认。
(53)马某1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马某1已辨认黄秀芹、刘成荟、陶建国、徐某1、周某4、徐某2、张某14动。
(54)聂某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徐某1、马某1进行了辨认。
(55)江某待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江某待对刘成荟、陶某1、黄秀芹、王某3、宋某1进行了辨认。
(56)王某3辨认笔录证实,其对杨某1、黄秀芹、谢某1、李某3进行了辨认。
(57)李某3辨认笔录证实,其对江某待、王某3、谢某1、黄秀芹进行了辨认。
(58)王某7辨认笔录证实,其对江某待、黄秀芹进行了辨认。
(59)谢某1辨认笔录证实,其对江某冬、刘成荟、刘某3、任某、徐某1、宋某1、孟某2、杨某1、王某7、李某3、王某3、吴某进行了辨认。
(60)孟某3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刘成荟、黄秀芹、宋某1进行了辨认。
(61)王某4辨认笔录证实,其对刘成荟、谢某1、黄秀芹、李某7进行了辨认。
(62)李某4辨认笔录证实,其对黄秀芹、张某14动进行了辨认。
(63)杨某2辨认笔录证实,其对杨顺利进行了辨认。
(64)张某10辨认笔录证实,其对杨顺利进行了辨认。
(65)李某7辨认笔录证实,李某7对被告人刘成荟、陶建国、黄秀芹、杨顺利、及朱某、王某2、宋某1、王某1、高某2、高某4、高某1、石某1、刘某1、江某属、马某7、张某7、李某2、张某6、阎某1予以辨认。
(66)黄秀芹辨认笔录证实,黄秀芹对被告人刘成荟、陶建国、李某7、陶某1、及彭某3、王某6、宋某1、徐某2、徐某1、刘某2、刘某3、杨某6、孟某1、孟某5、杨某1、武某、江某东、季某1、王某8、王某4等人予以辨认。
(67)熊绍金辨认笔录证实,熊绍金对陶建国、刘成荟、家某1进行辨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成荟、陶建国、张绍冰以出卖获利为目的,违背妇女意志收买、贩卖妇女,被告人杨顺利、李某7、黄秀芹、熊绍金明知他人拐卖妇女,仍然多次接送、中转或居间介绍,其行为均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陶建国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熊绍金在上次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后再犯罪,不是累犯。被告人李某7、黄秀芹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杨顺利、张绍冰、熊绍金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顺利、李某7、黄秀芹、熊绍金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成荟、陶建国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成荟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6日起至2032年2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陶建国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32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杨顺利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24年2月1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李某7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24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五、被告人黄秀芹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7月18日起至2024年7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张绍冰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22年2月2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熊绍金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0日起至2020年4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本案扣押的被告人陶建国的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予以没收。扣押的被告人张绍冰中国邮政储蓄卡一张予以没收。扣押的被告人刘成荟人民币53.5元抵缴罚金,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本案扣押的被告人陶建国的身份证一张、临时身份证一张;扣押的被告人刘成荟的佛坠项链一条、银白色圆形耳环两只;扣押的被告人张绍冰的行驶证一本、驾驶证一本予以返还。
九、被告人刘成荟非法所得人民币310000元,被告人刘成荟、陶建国共同非法所得人民币497200元,被告人李某7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黄秀芹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杨顺利非法所得人民币22400元,被告人张绍冰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被告人熊绍金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
宣判后,刘成荟不服,以“判决我的非法所得数额310000元(5人),实际收到的金额为165000元,其中7.2万元还给了陶某1,是陶某1购买宋某1和江某待的本钱”、“我跟陶建国的非法所得金额497200元(6人),其中6.2万元是黄秀芹自己所得,跟我无关关系”、“第2起中的8.1万元和6.6万元我一直没有收到”、“第3起中,给了“刚拿”1000元辛苦费、后来王某1的家人表示同意王某1嫁到中国,并给李某74000元”、“第4起给了李某73000元,给江某民家人买衣服,给了1000元”、“第5起的6.2万元没有收到”、“第6起给介绍人2000元、给张某2的二表姐5.6万元”、“第7起拿了2.6万元给壮伊某的妈妈”等为由提起上诉。
陶建国不服,以“共同拐卖妇女5名,并不是一审认定的6名”、“被动参与作案”“与刘成荟没有结婚登记,财务独立,刘成荟并没有给过钱,非法所得497200元不成立”等为由提起上诉。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陶建国在本案中属于从属地位,是从犯;2.陶建国没有获得犯罪所得;3.陶建国仅参与了五名被害人的拐卖行为;4.陶建国参与的拐卖的妇女均是自愿来中国结婚,未使用暴力、胁迫等强制性手段。
黄秀芹不服,以“黄秀芹没有拐卖妇女的故意、黄秀芹没有收到赃款,1000元是刘成荟让黄秀芹买衣服的钱”等为由提起上诉。
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黄秀芹最初没有犯罪的故意,只是防备刘成荟等人骗钱、正常做媒。没有任何人向黄秀芹明确表示受害人是被骗来的;2.第1起宋某1到了孟家之后就回来了,彩礼钱退回孟家,没有造成严重后果。
李某7不服,以“就收了5000元,都是刘成荟、男方主动来找我的,量刑重”为由提起上诉。
根据一审证据、认定的各起犯罪事实,二审综合认定:上诉人刘成拐卖妇女6人,非法所得人民币407000元;上诉人陶建国与刘成荟共同拐卖妇女5人,共同非法所得400200元;原审被告人杨顺利参与居间介绍4人,其中未遂1人。原审法院已查明,原审被告人熊绍金上次诈骗罪刑罚执行完毕时间为2012年11月9日,与本次犯罪时间间隔时间未超五年,应认定为累犯。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关于上诉人刘成荟所提的第一起的7.2万元因是本钱已退回陶某1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收买人证言、同案犯证言可以证实刘成荟本起非法所得7.2万元;至于“购买本钱”,因涉及犯罪,不能从非法所得中予以扣除。关于刘成荟所提的第2起、第5起等并未收到相应钱款的上诉理由,根据收买人、黄秀芹陈述以及王某8证言、银行明细等证据,可以认定刘成荟已经取得以上拐卖妇女犯罪的收入;关于刘成荟所提的事后给予被害人家属财物的理由,经查,该行为属于被告人犯罪后行为,不能从犯罪所得中予以扣除。关于刘成荟所提给李某7钱款的上诉理由,因与在案证据不符,不予采纳。综上,刘成荟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在认定其非法所得的数额上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关于上诉人陶建国所提“共同拐卖妇女5名,并不是一审认定的6名”、“被动参与作案”“与刘成荟没有结婚登记,财务独立,刘成荟并没有给过钱,非法所得497200元不成立”等的上诉理由,经查,陶建国共参与拐卖妇女5名,非法所得400200元,该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以上犯罪事实,综合考虑全案尤其是前科情况,原审以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十万元并不失当。关于其他上诉理由,因与同案犯证言、被害人陈述证明的事实不相符,依法不予采纳。综上,陶建国的部分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本院部分采纳。
关于上诉人黄秀芹及辩护人所提的“没有拐卖妇女的故意、没有收到赃款,1000元是刘成荟让黄秀芹买衣服的钱”等上诉理由和辩护理由,经查,根据收买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黄秀芹陈述等证据,能够证实黄秀芹明知刘成荟以介绍婚姻为名,多次实施出卖、获利的犯罪行为,并且其从事中转接送、居间介绍、获利1000元的犯罪事实。至于辩护人所提宋某1第一次被拐卖犯罪所得已经退回的情节,经查,黄秀芹居间介绍的犯罪行为已经完成,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遂,应该予以认定,但原审法院并没有将该起数额计算在非法所得中。综上,黄秀芹的上诉以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李某7“收了5000元,都是刘成荟、男方主动来找我的,量刑重”,经查,根据在案证据,李某7在明知刘成荟出卖妇女获利的前提下,多次参与拐卖妇女的中转接送、居间介绍等并获利,原审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量刑并不失当。李某7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审被告人熊绍金系累犯,但综合其居间介绍的辅助从犯的犯罪地位、获利2000元的犯罪事实,原审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量刑并不畸轻。
综上,上诉人刘成荟、陶建国以出卖获利为目的违背妇女意志,收买、拐卖妇女;上诉人黄秀芹、李某7等明知他人拐卖妇女,仍多次参与居间介绍、接送中转等,其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上诉人陶建国的“关于拐卖人数、非法所得”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其余上诉理由以及其他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定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综合犯罪事实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4刑初14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第八项;
二、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2018)鲁1424刑初14号刑事判决的第九项;
三、上诉人刘成荟非法所得人民币407000元,上诉人刘成荟、陶建国共同非法所得人民币400200元,上诉人李某7非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黄秀芹非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杨顺利非法所得人民币22400元,原审被告人张绍冰非法所得人民币30000元,原审被告人熊绍金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予以追缴。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鲲
审 判 员 李 敏
代理审判员 杨 娜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邢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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