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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天玉、NUNGADUNG拐卖妇女、儿童一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7月01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174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11刑初24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天玉,曾用名“陈天纳”,女,1988年6月27日出生于云南省富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经万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吕国继、刘海利(实习),江西六尺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NUNGADUNG(中文译名农安松),男,1989年5月1日出生于越南,国籍越南,住越南;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经万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舒培义、吴骏杰(实习),江西盛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程泽武,男,1980年2月11日出生于广西省陆川县,汉族,小学文化,家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富宁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7月10日被万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因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经万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由万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万年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许云俏,江西赣东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以饶检公诉刑诉[2017]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天玉、NUNGADUNG、程泽武犯拐卖妇女、儿童罪,于2017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1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天玉、NUNGADUNG、程泽武及其辩护人吕国继、刘海利、舒培义、许云俏,翻译人NHINVAYHENH(中文译名袁慧馨)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两次。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6年4月份左右,被告人陈天玉、程泽武、NUNGADUNG(中文译名农安松)驾车(车牌号云H×××××)将被害人黎某(中文译名)带至万年县,之后在吴某2(另案处理)与徐清帮(在逃)的介绍下,以7万元人民币的价格将黎某卖给万年县苏桥乡白石村居民徐某2的儿子做老婆。陈天玉、程泽武、农安松三人获利5万元。2016年5月13日,黎某从徐某2家逃跑,后徐某3将黎某送到万年县公安局苏桥派出所。
2、2016年4月左右,被告人程泽武、NUNGADUNG驾车(车牌号云H×××××)将被害人梁某心(中文译名)带至万年县,程泽武、NUNGADUNG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将梁某心卖给吴某2后离开。之后吴某2在易某(另案处理)、黄某3(中文译名,另案处理)、徐某1(另案处理)等人帮助下,以人民币8万元将梁某心卖给万年县苏桥乡港南村居民刘某的儿子做老婆。
3、2016年7月8日,被告人程泽武、NUNGADUNG在广西省境内将被害人黄某1(中文译名)、黄某2(中文译名)带上车(车牌号云H×××××),不久陈天玉中途上车。后因车辆故障,陈天玉在广西省那坡县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了一辆车牌号为桂L×××××东风日产骊威轿车。随后陈天玉、程泽武、NUNGADUNG驾驶该车将黄某1、黄某2带往万年县贩卖。途中NUNGADUNG、陈天玉先后打电话给吴某2商量贩卖价格等事宜。2016年7月9日,陈天玉、程泽武、农安松三人在鹰潭西高速出口被公安民警现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户口证明、前科查询记录、护照、情况说明、通话记录、相关租车资料;证人吴某2、黄某3、徐某1、易某、徐某2、刘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黎某、梁某心、黄某1、黄某2的陈述;被告人陈天玉、程泽武、NUNGADUNG的供述与辩解;视频光盘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天玉、程泽武、NUNGADUNG以出卖为目的,贩卖妇女,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天玉辩解,她认罪,但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其行为构成包庇罪。她是准备去打工,在湖南上车,看到车上有越南女子。她知道程泽武和农安松带越南女子到万年给人做老婆,但不知道他们是拐卖。2016年7月8日,她上车时车上就有两个女子在车上,程泽武和农安松跟她说是带这两个女子来打工的。在车上,叫她用电话打吴某2没打通,第二次是农安松用她电话打通吴某2的电话。
辩护人吕国继、刘海利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天玉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当予以认定。(1)陈天玉在本案中没有拐卖妇女、儿童的故意,且没有实施拐卖或帮助拐卖妇女的犯罪行为。事先、事后都未获利。(2)第一起事实中被害人黎某证言中没有提到陈天玉,也没有对陈天玉进行辨认;徐某2的证言中,关于买黎某的在场人员中没有陈天玉;农安松在最后一次的供述中说没有参与贩卖黎某的行为,因此不知道陈天玉是否参与了该起事实;吴某2说在画桥镇的宾馆与陈天玉等人交易,但宾馆并未查到陈天玉的登记入住信息。(3)第二起事实中陈天玉只是猜测黄某1与黄某2是被带到江西给人做媳妇,并不知道是拐卖。两名被害人第一次证言也表明是跟着程泽武过来打工的;吴某2表明2016年7月8日是农安松给他打电话,陈天玉给吴某2打电话,并没有谈过拐卖妇女的事,故不能排除黄某1、黄某2是跟随程泽武等人过来找工作的可能。(4)公诉机关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陈天玉参与拐卖妇女的事实,仅仅能证明陈天玉与程泽武、农安松一起来过江西。2、如陈天玉构成犯罪,陈天玉有法定、酌定减轻、从轻处罚的情节,应对其减轻处罚。(1)涉案中的几名被害人均不是陈天玉带来的,未获利也未直接参与交易过程,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减轻、从轻处罚。(2)本案几名被害人均已被解救,遣送回国,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且无犯罪记录,系初犯,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NUNGADUNG的辩解:他只参与了起诉书指控的
第二起和第三起犯罪。第二起是和程泽武过来的,带了一名越南女子。他是程泽武和陈天玉请来做翻译的。
辩护人舒培义的辩护意见:1、对指控被告人农安松的行为构成拐卖妇女罪不持异议。2、恳请法庭对被告人农安松量刑时考虑如下法定、酌定减轻或从轻处罚情节:(1)现有证据不能排除被害人梁某心、黎某当时系自愿的可能性。(2)农安松具有自首情节。(3)农安松只是起一个翻译的角色,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4)第三起犯罪中两名被拐卖的越南女子尚未被卖出就被公安机关抓获,对社会的危害后果相对较小。
被告人程泽武辩解,他认罪。他来过三次江西,第二次是来江西玩的。他是在赶集的时候认识农安松,留了联系方式。他承认第一起和第三起犯罪事实,一共两次,带了三名越南女子过来。
辩护人许云俏的辩护意见: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泽武构成拐卖妇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程泽武于2016年4月将梁某心拐卖给吴某2事实不清,证据不足。①被害人梁某心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的规定,依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②吴某2的证言与其他证据之间存在多处矛盾,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程泽武与农安松在2016年4月份将梁某心拐卖给吴某2的犯罪事实。2、现有证据不能排除程泽武带黎某、黄某2、黄某1到江西来并非是为了拐卖妇女的合理怀疑。3、若合议庭仍认为被告人程泽武构成拐卖妇女罪的,则程泽武有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被告人程泽武在本案中主要是开车,在本案中的犯罪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2)被告人系初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被告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害人黄某1、黄某2在尚未被拐卖时就被公安机关解救,且被害人现均已回到越南,被告人的行为没有造成大的社会危害。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天玉与程泽武系夫妻关系。陈天玉与吴某3(另案处理)的妻子系老乡,吴某3通过其妻的侄子农正良认识了陈天玉和程泽武。陈天玉、程泽武与被告人NUNGADUNG系朋友关系。陈天玉与吴某3从2016年1月17日取得联系后,由吴某2负责在当地找愿意娶越南老婆的人家;NUNGADUNG负责介绍越南女子;陈天玉负责在中间相互介绍;程泽武负责开车将越南女子带到江西。从2016年4月至2016年7月9日期间,陈天玉、程泽武和NUNGADUNG二次共将三名被害人(均系越南国籍)拐卖到江西。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2016年4月6日,被告人陈天玉、NUNGADUNG先后乘坐被告人程泽武驾驶的云H×××××小轿车,将被害人LETHIHIEU(中文译名黎某)带至余江县画桥镇。经吴某2(另案处理)与徐清帮(在逃)联系,万年县苏桥乡白石村居民徐某2同意购买LETHIHIEU给儿子做妻子,双方约定价格为7万元。程泽武就开车将吴某2、徐清帮、LETHIHIEU带到徐某2家,徐某2付给吴某2、徐清帮人民币6.8万元,LETHIHIEU留在徐某2家。吴某2给了陈天玉、程泽武、农安松三人4万元,三人分赃后于2016年4月11日12时离开江西返回云南。
2016年5月13日11时许,LETHIHIEU从徐某2家逃跑后,拦徐某3的车报警,被徐某3送到万年县公安局苏桥派出所。被解救的LETHIHIEU已被公安机关遣送回国。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LETHIHIEU的陈述,证明(1)2016年3月,她被陌生男子带上一辆白色轿车(车牌号最后4个字为6369),说要把她卖给别人做老婆,她不同意。(2)开了两天两夜把她带到一个宾馆,然后把她交给一个矮矮的背有点问题的男子(吴某2),吴某2以7万元把她卖给万年一男子做老婆。(3)2016年5月13日中午吃饭时,她跑出来,在路上拦了一辆车报警。
2、被告人陈天玉的供述,证明(1)程泽武是她丈夫。她手机号为136××××1829,该手机号码一直是她本人使用。大概两三个月前(2016年4、5月),“驼子”(吴某2)打电话问她是否有越南的女子愿意嫁到江西来,如果有就打电话给他。后程泽武打电话告诉她有一名越南女子同意嫁到江西,她就把吴某2电话给了程泽武,让程泽武联系吴某2,还说如果联系好了就接她一起去。(2)过了一段时间,程泽武就开车到常德接她,当时车上还有农安松和一名二十五六岁的越南女子。(3)他们四个人到江西后,程泽武就打电话联系吴某2,说带了个女孩子过来。吴某2帮他们四个人在宾馆开了两间房。后吴某2就带人来看那名越南女子,相互讨价还价。一天之后,买家就把钱给了吴某2,具体多少钱她不清楚,吴某2给了程泽武4.8万元,然后她和程泽武、农安松就回云南了。(4)她和吴某2是去年年底认识的,吴某2妻子和她是老乡。吴某2负责在当地找愿意娶越南老婆的人家,农安松负责把越南女子介绍过来,程泽武和农安松联系好后,就开车带人到江西,她只是在中间相互介绍一下。
3、被告人NUNGADUNG的供述,证明(1)他听得懂中文,但不认识汉字。(2)2016年4月左右,他在云南省富宁县附近靠近越南边界的地方,碰见两个越南人带了一名20多岁的越南女子(黎某),说黎某在越南过的很苦,问他中国是否有人要找越南女子做老婆的,只要把黎某介绍出去,他们二人拿3万元人民币,剩余多的钱就归他。(3)他把这件事告诉程泽武,程泽武就联系江西的吴某2,让吴某2找好买家。(4)程泽武开车带着他和黎某先去湖南接了陈天玉,然后四个人一起去江西。到了江西,他们就和吴某2见面了,并在附近的宾馆开了房间休息,吴某2带了好几伙人来看黎某,其中有一伙人(徐某2等人)看中了黎某,双方就谈了一下价格,最终以4万余元的价格成交。(5)吴某2将钱给了程泽武,程泽武分给他三四千元,另给他3万元交给越南的一男一女,然后程泽武就开车带他和陈天玉回云南省富宁县了。(6)黎某是他联系的。程泽武和陈天玉联系吴某2,吴某2联系当地的买家。
4、被告人程泽武的供述,证明(1)2016年3月底或4月初,他开车去富宁县田蓬口岸接了农安松和黎某,然后又去湖南常德接陈天玉,在鹰潭下了高速。(2)吴某2在画桥镇加油站接到他们,他们就在画桥一个宾馆住了下来。(3)第二天,他开车将吴某2和黎某带到买家家里,期间还来了一个瘸子(徐清帮)。全程都是吴某2和买家谈,具体多少钱他不清楚,在买家吃完饭后吴某2给了他4万元,他就一人上车走了。(4)他把钱给了农安松,农安松拿了3万元,剩下的就给他做报酬和修理费,他和陈天玉的钱是不分开的。(5)陈天玉在湖南常德看见农安松时,就知道是要去卖这个女子。
5、证人徐某2的证言,证明(1)因他儿子徐高辉离了婚,所以就想给儿子再找个媳妇。他听说吴某2是专门卖越南女子给人当媳妇的,就找吴某2帮忙给他儿子找一个。(2)2016年4月底,吴某2打电话给他说带了一名越南女子过来,叫他去看看。他和儿子一起去看后,儿子觉得合适。(3)当天吴某2和一名他不认识的男子(程泽武)带着那名越南女子(黎某)到他家,后来徐清帮也下车到他家。(4)他和吴某2谈价钱,最后以7万元成交。然后吴某2就和程泽武离开了,黎某就留在他家。(5)大约过了二十多天,黎某就跑了。
6、证人吴某2(外号“驼子”)的证言,证明(1)2015年下半年,他通过妻子的侄子农正良介绍,认识了陈天玉和程泽武。(2)2016年3月份的一天,陈天玉打电话给他说带了个妇女过来,让他帮忙找个人家卖了,然后他们就在余江县画桥镇新城宾馆见面了,和陈天玉一起的有程泽武、农安松和一名越南女子(黎某),当时他们开着一辆白色轿车。(3)他找不到买家,就叫徐清帮和他一起去新城宾馆和陈天玉见面。见面后,程泽武和他们谈价格,说要7万元,当时陈天玉和农安松都在旁边听着。(4)徐清帮打电话与白石齐家的徐某2谈好后,他和徐清帮、程泽武三人就带着黎某到徐某2家,在徐某2家吃过饭后,徐某2就给了他6.8万元(之前徐清帮欠徐某22000元),他给了5万元现金给程泽武,他和徐清帮各得1万元。
7、证人徐某3的证言,证明2016年5月13日中午11时55分许,他和一个朋友开车从白石村出来,刚到村口就有一个妇女(黎某)拦住他的车,黎某说她被人贩卖到这里,让他帮忙打她妹妹的电话,打了几个没打通,他就把黎某送到派出所了。
8、辨认笔录,证明(1)经农安松对四组照片的辨认,9号照片上的女子(黎某)就是2016年4月被他和陈天玉、程泽武卖到江西的越南女子;8号照片上的男子(吴某2)就是介绍当地买家的矮个子驼背男子;5号照片上的女子(陈天玉)就是和他一起把女孩子卖给江西的“表姐”;9号照片上的男子(程泽武)就是那名和他们一起到江西,开车的男子。(2)经黎某辨认,8号照片上的男子(吴某2)就是介绍买家的驼背男子。(3)经程泽武对两组照片的辨认,8号照片上的男子(农安松)就是“老李”;3号照片上的男子(吴某2)就是那名驼背的男子。(4)经吴某2对三组照片的辨认,9号照片上的男子(程泽武)就是他所说那名外号“小程”的男子;5号照片上的女子(陈天玉)就是他所说那名外号“小妹”的云南女子;8号照片上的男子(农安松)就是他所说那名外号“小李”的男子。(5)经陈天玉对两组照片的辨认,6号照片上的男子(农安松)就是越南人“老李”;指出3号照片上的男子(吴某2)就是外号叫“驼子”的人。(6)经徐某2对两组照片的辨认,徐某2指出7号照片上的男子(程泽武)就是和吴某2一起卖越南女子的不认识的男子;3号照片上的女子(黎某)就是他买来给儿子做老婆的越南女子。
9、收费站照片、鹰潭西查询云H×××××查询情况表,证明2016年4月6日,HQ6369从梨温高速鹰潭西站出口车道4经过;4月11日,从梨温高速鹰潭西站入口车道2经过。
10、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证明徐清帮系刑拘在逃。
11、吴某2(157××××0780、150××××0108)通话记录,证明(1)吴某2与陈天玉自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6月27日,有着频繁的通话。(2)2016年4月7日11时33分至17时07分,吴某2与程泽武手机通话五次。
12、陈天玉(136××××1829)的通话记录,证明(1)2016年4月8、9、10日,陈天玉多次拨打过吴某2157××××0780的手机号码通话联系。(2)2016年4月9日9时56分显示到达画桥;4月11日12时从画桥离开。
13、自述表(农安松)及护照复印件,证明农安松出生于1989年5月1日,国籍越南,姓名:NungADung,护照号码C1087823,身份证号码073361883。
二、2016年7月8日,被告人程泽武、陈天玉与NUNGADUNG在广西省境内将被害人HOANGTHIMINH(中文译名黄某1)、HUYNHTHILIEU(中文译名黄某2)带上程泽武驾驶的云H×××××车上。当车行驶到广西省那坡县时,因车发生故障,陈天玉在广西省那坡县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租用了一辆车牌号为桂L×××××东风日产骊威轿车。随后陈天玉和NUNGADUNG与黄某1、黄某2四人换坐到LDZ665东风日产骊威轿车上,由程泽武驾驶该车,向鹰潭方向行驶。
2016年7月9日早上,NUNGADUNG与吴某2电话联系提出卖一个越南女子,价格为9万元。同日9时50分,吴某2打电话与陈天玉联系。同日10时许,陈天玉、程泽武、农安松三人在鹰潭西高速出口被万年县公安局民警现场抓获。从被告人NUNGADUNG处扣押了人民币2340元;白色OPPO手机一部(手机号135660439);电话卡二张;护照一本等。被害人HOANGTHIMINH、HUYNHTHILIEU被当场解救,已遣送回国。2016年8月4日,郎某将桂L×××××号东风日产骊威牌小型汽车领回。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HOANGTHIMINH(中文译名黄某1)的陈述,证明(1)2016年7月初,她从芒街口岸偷渡到东兴,在东兴等朋友时,被农安松和程泽武强行拖到一辆车上,她看见黄某2也在车上。(2)开了一段路,上来了一名中国女子(陈天玉)。又开了一段路,陈天玉下车弄了一辆青绿色的车,然后她们就下车上了青绿色的车。(3)在车上,黄某2小声告诉她,她们要被卖掉了。(4)不知道车开到了哪里,她们就被公安机关的人拦住了。
2、被害人HUYNHTHILIEU(中文译名黄某2)的陈述,证明(1)2016年7月7日,她通过“阿梅”介绍,从越南芒街偷渡到广西东兴打工。(2)“阿梅”把她交给农安松、程泽武,叫她跟农安松、程泽武去打工,当时她就看见黄某1也在。(3)农安松、程泽武把她带上一辆小车,没过多久,就上来一名中国女子(陈天玉),后来他们换了一辆车,在换车的时候,她们求救了,但是被拦住了。(4)7月9日,她们在一个高速出口的收费站被公安机关控制住了。
3、被告人程泽武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2016年7月8日上午他开着自己的车到广西省那坡县时,突然车子水温较高,陈天玉就用自己的驾驶证花了2000元在广西省那坡县租了一辆绿色的车,然后他就开着这部租来的车,和陈天玉、农安松带了两名越南女子到江西,在鹰潭西下高速时被公安机关抓获。(2)他一共送过两次越南女子来江西,共3名越南女子,他不认识被他送来的越南女子。(3)被抓的这次,农安松联系过一次吴某2。到江西之后,陈天玉联系过一次。这次的越南女子也是农安松带过来的。(4)陈天玉共参与了两次送越南女子来江西鹰潭,即起诉指控的第一次和第三次。
4、被告人陈天玉的供述,证明(1)2016年7月7日下午程泽武开着自家汽车(云H×××××)到广西陆川来接她。她上车后,看见“老李”(农安松)和两名越南女子。(2)第二天,因为车子刹车不好,她就在广西那坡县租了一辆绿色的车子。(3)2016年7月9日早上在鹰潭西下高速时,公安机关就把她们带走了。(4)她和农安松是去年打牌时认识的,那两名越南女子是第一次见面。来江西时,农安松联系了一个人,具体是谁她不清楚。(5)她的微信名叫陈慧,头像是本人照片,她和吴某2用微信聊过天。
5、被告人NUNGADUNG的供述,证明(1)2016年7月8日,陈天玉打电话给他,叫他一起去江西(指卖越南女子给江西人做老婆),到广西和云南省交界的地方等她。(2)当天中午,陈天玉和程泽武开着车到了约定的地方接他,还接了两名越南女子(黄某1、黄某2)。接着,程泽武便开着车带他们去江西。(3)到了第二天早上,他打电话给吴某2,告诉吴某2有越南女子,可以卖给别人做老婆,问吴某2是否有人要买。吴某2说可以,让他们把人带过去,他告诉吴某2要9万元。(4)他们沿着高速往江西开,在收费站出口处被公安机关的民警传唤到了公安局。
6、证人吴某3的证言,证明(1)2016年7月9日6时许,农安松打电话给他说要带越南女子过来,叫他在万年联系好买家,说好9万元一个。(2)由于不知道农安松什么时候带越南女子过来,所以他就在家玩,当天下午就被公安机关传唤过来。(3)他和陈天玉一般用手机和微信联系,用微信聊过案件相关的事,陈天玉的微信是与手机号关联的,且用陈天玉本人照片做头像的。(4)侦查人员把他与陈天玉的聊天记录的照片给他看,他确认是属实的。
7、证人郎某的证言,证明(1)2016年初他将购买的一辆桂L×××××的东风日产骊威牌小型汽车,放在那坡县大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里出租给他人使用。(2)2016年7月8日上午9时许,一名云南省富宁县的女子“陈天纳”租了该车两天,交了2000元押金,并签了合同。但是两天之后,陈天纳没有来还车,也一直联系不上,他通过该车的GPS定位,发现该车一直停放在万年县公安局,他感觉租车的人出事了,所以就过来了。
8、辨认笔录,证明(1)经黄某1、黄某2分别对三组照片的辨认,5号照片上的女子(陈天玉)就是她们所说的那名中国女子;9号照片上的男子(程泽武)就是她们所说的那名中国男子;6号照片上的男子(农安松)就是她们所说的那名越南男子;
9、陈天玉(136××××1829)的通话记录,证明2016年7月9日9时50分25秒至53分20秒,陈天玉的手机接听过吴某2用157××××0780手机号码打来的电话。
10、《关于吴某2微信聊天记录来源的情况说明》及聊天记录打印件,证明2016年5月27日,吴某2与陈天玉有微信交流。
11、扣押清单,证明2016年7月9日,万年县公安局扣押了农安松人民币2340元(23张百元面值,3张十元面值,2张五元面值);越南币(3张十万面值,4张五万面值,3张一万面值,2张两千面值);白色OPPO手机一部(手机号135660439);银行卡3张;电话卡2张(其中一张号码为135××××3659);黑色皮质钱包一个;黑色挎包一个;农安松护照一本。
12、租车资料、营业执照、机动车行驶证,证明(1)2016年7月8日,陈天玉在广西省那坡县大众有限公司租了一辆桂L×××××的东风日产骊威牌小型汽车,租期两天。(2)该车所有人系郎某。
13、领条,证明2016年8月4日,郎某将桂L×××××号东风日产骊威牌小型汽车领回。
14、2016年7月20日万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7月9日9时30分许,万年县公安局民警在鹰潭西高速出口设卡拦截,在一辆车牌为桂L×××××的东风日产轿车内将犯罪嫌疑人农安松、程泽武、陈天玉抓获归案,当场解救两名越南妇女黄某2和黄某1。7月9日11时,万年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民警将犯罪嫌疑人农安松、程泽武、陈天玉传唤至万年县公安局执法办案区,犯罪嫌疑人农安松、程泽武如实供述自己拐卖妇女的事实,犯罪嫌疑人陈天玉拒不如实交代犯罪事实。
本案综合证据:
1、关于调取外籍人员身份信息情况的说明,证明越南驻中国大使馆没有协助调取黎某、农安松、黄某2、黄某1的户籍资料,没有明确出境取证日期。
2、万年县公安局出入境管理科出具的翻译人员的相关情况说明,证明:(1)唐姗,女,1988年10月1日出生,2010年毕业于云南民族大学东语学院越南语专业,现为上饶市公安局出入境管理支队民警。(2)VOTHIKIMTUYEN,女,越南人,1993年8月28日出生,护照号B9173502,于2013年9月嫁给万年县男子盛留舍,现居住在万年县石镇镇黄柏坞村7号,在中国生活已有三年,已经能够用中文和人流利交流,因此具备了一定的中文和越南文语言能力。
3、前科查询工作记录,证明被告人程泽武、陈天玉在阜宁县公安局木央派出所辖区内无犯罪违法记录。
4、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程泽武出生于1980年2月11日;被告人陈天玉出生于1988年6月27日。两人犯罪时均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以上所列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的事实,应当予以确认和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左右,被告人程泽武、NUNGADUNG驾车(车牌号云H×××××)将被害人LUONGTHITAM(中文译名梁某心)带至万年县,程泽武、NUNGADUNG以人民币6万元的价格将梁某心卖给吴某2后离开。之后吴某2在易某、黄某3、徐某1等人帮助下,以人民币8万元将梁某心卖给万年县苏桥乡港南村居民刘某的儿子做老婆。
被告人程泽武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该起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针对控辩双方的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1、该起事实的案发时间不能确定。被害人梁某心说的案发时间是2016年的6、7月份;被告人NUNGADUNG说有一天;证人吴某2、黄某3、徐某1、易某、刘某说是3月或4月份。所说的案发时间相差太大,又无其他证据佐证。
2、被害人梁某心是否被卖到刘某家,不能排除合理
怀疑。
(1)证人黄某3、周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害人是梁某心。黄某3说带了一名越南女子(这女子告诉她叫Thuy);周某说买给她儿子做老婆的越南女子叫李某梅。这两名证人说的名字与被害人的名字不相符。
(2)缺少黄某3、周某、NUNGADUNG对被害人梁某心的辨认笔录。
3、被告人NUNGADUNG、程泽武是否参与了该起犯罪,证据不足。
(1)根据被告人NUNGADUNG的供述不能证明被害人是梁某心;证人黄某3的证言证明NUNGADUNG、程泽武没去;证人徐某1、易某、刘某、周某的证言中均未提到NUNGADUNG和程泽武。被告人程泽武否认该起事实。
(2)从吴某2的通话记录中没有查到4月底NUNGADUNG、程泽武与吴某2有通话记录及程泽武车子开到画桥的证据。
(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公安工作人员不能担任刑事诉讼的见证人。本案中,被害人梁某心的辨认笔录上见证人是唐珊。唐珊是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又作为翻译人为梁某心翻译,故对梁某心的辨认笔录,本院不予认定。
(4)依据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工作规定》第二十五条及第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询问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应当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本案中,公安机关在询问被害人梁某心的过程中并未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不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被告人NUNGADUNG、程泽武参与该起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人程泽武的辩护人提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天玉伙同被告人程泽武、NUNGADUNG以出卖为目的,利用被害人人地生疏、语言不通、孤立无援等境况,违背妇女意志,将三名越南籍被害人出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天玉、程泽武、NUNGADUNG犯拐卖妇女、儿童罪,因公诉机关没有提供三被告人拐卖儿童的相关证据,该罪名是选择性罪名,故三被告人的行为应定为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程泽武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程泽武在2016年4月份将梁某心拐卖给吴某2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陈天玉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拐卖妇女罪,其行为构成包庇罪的辩解意见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天玉涉嫌拐卖妇女、儿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与事实、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共同参与合谋,积极实施联络、接送、贩卖、分赃等行为,均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NUNGADUNG的辩护人提出农安松在本案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陈天玉的辩护人提出陈天玉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程泽武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NUNGADUNG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均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天玉拒不交代犯罪事实,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均系初犯,酌情可予以从轻处罚。陈天玉、程泽武的辩护人提出系初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三被告人对被拐卖的妇女没有实施摧残、虐待等违法犯罪行为,可以依法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天玉、程泽武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天玉、程泽武第一起、第三起行为涉嫌拐卖妇女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吴某3、徐某2、徐某3等人的证言,并有收费站照片、鹰潭西查询云H×××××查询情况表,吴某2与陈天玉的通话记录单,《关于吴某2微信聊天记录来源的情况说明》、聊天记录打印件,辨认笔录等证据佐证,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人NUNGADUNG的辩护人提出农安松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NUNGADUNG系在犯罪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当场解救了两名被害人,NUNGADUNG的行为不构成自首,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三被告人违法所得4万元,应予以追缴没收;从被告人NUNGADUNG处扣押的人民币2340元,虽不能证明是违法所得,但可以抵扣追缴款;扣押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系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
根据被告人陈天玉、NUNGADUNG、程泽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天玉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28年1月8日止。)
二、被告人NUNGADUNG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驱逐出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27年7月8日止。)
三、被告人程泽武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9日起至2027年1月8日止。)
四、被告人陈天玉、NUNGADUNG、程泽武违法所得人民币4万元(含从被告人NUNGADUNG处扣押的人民币2340元)及扣押的白色OPPO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郑享华
审判员  周 艳
审判员  赵凌云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林 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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