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朝刑初字第2584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男,1983年12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孙晓洋,北京市鑫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力明,北京市鑫泰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刑诉[2013]24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后于2014年1月17日变更起诉,指控被告人秦×犯诽谤罪、寻衅滋事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晓文、代理检察员李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及其辩护人孙晓洋、张力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诽谤罪
被告人秦×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8月间,分别使用"东土秦××"、"淮上秦××"、"江淮秦××"和"炎黄秦××"等新浪微博账户捏造损害罗×、杨×、兰×、张×等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引发大量网民转发和负面评论。
二、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秦×于2011年8月20日,为了自我炒作、引起网络舆论关注、提升个人知名度,使用名为"中国秦××_f92"的新浪微博账户编造、散布虚假信息攻击原××部,引发大量网民转发和负面评论。
被告人秦×作案后于2013年8月19日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就上述指控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秦×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编造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寻衅滋事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1、起诉书指控诽谤杨×、兰×的博文系由秦×所发布的证据不足;秦×的行为既不属于捏造、篡改事实并散布,也不属于明知是捏造的事实而散布;本案诽谤部分不属于公诉案件。2、起诉书指控涉及攻击原××部的博文系由秦×所发布的证据不足;秦×的行为不属于编造虚假信息并散布,也不属于明知是编造的虚假信息并散布;认定秦×的行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依据不足。3、即使秦×的行为构成犯罪,也不应对诽谤和寻衅滋事的事实分别予以法律评价,而应以一罪处理,且其具有认罪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诽谤的事实
(一)被告人秦×明知罗×系军人,于2013年2月25日使用昵称为"东土秦××"的新浪微博账户捏造"罗×之兄罗×1在德国西门子公司任职"的事实,无端质疑罗×及其家人搞"利益交换关系",并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该信息被转发25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罗×的负面评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罗×陈述:一个叫"秦××"的在新浪微博上编造涉及其家人的虚假信息。其大哥罗×1曾在西门公司工作,且已去世,"秦火火"说其大哥在西门子公司工作。其是一名军人,网络谣言对其造成了很大的伤害,同时对其家人也造成了身心上的创伤,其要求依法惩处该人。
2、新浪微博截图证明: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于2013年2月25日发布声明,称该公司从未雇佣名为"罗×1"的员工。
3、北京新浪互联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浪公司)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明:
(1)"东土秦××"新浪微博账户的用户名为××935@qq.com,UID号为××27857,注册时间为2012年12月21日,注册IP地址为116.90.82.180(IP归属地为北京××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位于北京市朝阳区)。
(2)"东土秦××"于2013年2月25日9时27分44秒发布微博,内容为:"@罗×,再问你一个严肃的问题,你大哥为什么能成为德国西门子(远东)公司高级顾问,后来又成为西门子(中国)公司副总经理?你们罗家出了老二罗×2和老三罗×两个少将,现在又有老大罗×1和老四罗×4两个兄弟分别在德国和美国公司任高层?这当中是不是有什么利益交换关系?请解释这个问题。"发布IP地址为116.90.82.180。该微博被转发2500余次,评论600余次。从新浪公司出具的具体评论内容看,引发了网民对罗×的负面评价。
4、北京××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及证人李×(该公司人力资源部总监)的证言证明:秦×于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4月14日在该公司任职,该公司为职工工作期间提供上网支持。该公司的IP地址为:116.90.82.179-185;116.90.86.219-230。
5、被告人秦×供述:其在网上看到罗×发表的言论,产生不满情绪,遂于2013年2月用"东土秦××"新浪微博账户发布博文损害罗×的名誉,说罗×既然是爱国将领为什么他的哥哥在西门子公司工作。罗×的哥哥在西门公司工作,其就造谣说罗×的哥哥在西门子公司工作,然后以原创的方式发布到微博上。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被告人秦×明知"杨×(女,×集团控股有限公司董事局主席)向希望工程虚假捐赠"系捏造的事实,于2013年7月15日使用昵称为"淮上秦××"的新浪微博账户(UID号:××06850)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该信息被转发 7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杨×的负面评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杨×的报案材料证明:秦×使用"秦火火"的微博账户捏造事实,损害杨×的名誉,杨×于2013年7月25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2、新浪微博截图及新浪公司出具的书证证明:杨×于2011年6月23日发布微博声明,澄清虚假捐款问题;该微博系实名认证。
3、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官网截图证明:该会于2011年6月25日发布声明,称杨×捐款属实。
4、新浪公司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明:
(1)"淮上秦××"新浪微博账户的用户名为××412@qq.com,UID号为××06850,注册时间为2013年7月15日0时32分,注册IP地址为202.104.158.147。
(2)"淮上秦××"于2013年7月15日19时52分42秒发布微博,内容为:"@杨× 曾经在1997年公开宣布,将《××××》的20万元稿费捐给希望工程,事后却又以工作经费的名义秘密的领走了同样数额的费用。杨×此后又以同样方式,多次从青基会财务部领取过希望工程的大额工作经费,2002年此事被曝光后,由于影响太大,直接导致'希望工程'项目直接停止。"发布IP地址为:124.65.149.138。该微博被转发700余次,评论200余次。从新浪公司出具的具体评论内容看,引发了网民对杨×的负面评价。
(3)2013年7月15日,秦×曾在北京××互联网上网服务有限公司实名上网,并使用"淮上秦××"微博账户。
5、北京××天下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下公司)出具的书证及证人刘×(该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秦×于2013年5月初到该公司沈阳办事处社区部工作,每两周代表沈阳分公司社区部到北京开会。北京总公司网络的IP地址为:124.65.149.138。
6、被告人秦×供述:"淮上秦××"新浪微博账户由其使用。2013年7月,其用该账户发布博文对杨×进行攻击,称杨×出书所得到的版税捐给希望工程后又以其他名义将该捐款领回。这是其通过天涯八卦论坛看到一些关于杨×的消息,没有经过任何核实,就添油加醋,将事实夸大,以更有故事性、曝料性的原创方式发布出来。
针对该起事实,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为:1、网络文章截图,以证明本案涉及杨×虚假捐款的信息此前已在互联网上形成;2、公安机关关于"淮上秦××"微博账户的注册地在广东省中山市的书证,以证明涉案微博不是秦×所发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被告人秦×关于其使用"淮上秦××"微博账户并在北京发布该条微博的供述有××天下公司、新浪公司出具的书证及证人刘×的证言佐证,且微博账户的注册不需要本人到注册地亲自操作,故微博账户注册地在广东省中山市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2、关于杨×虚假捐款的不实信息虽然在互联网上曾有流传,但在杨×及中国青少年发展基金会做出澄清的情况下,被告人秦×仍然予以散布,可以认定其明知系捏造的事实而散布。故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三)被告人秦×在信息网络上看到了"兰×(男,35岁)被老女人包养"的不实信息后,将上述信息篡改为"兰×被老女人周某某包养",并于2013年7月至8月间使用昵称为"××_307"的新浪微博账户(UID号:××08323,昵称又曾为"江淮秦××")多次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该信息累计被转发9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兰×的负面评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兰×陈述:2013年7月,"江淮秦××"发布了很多诽谤其的博文,说其被老女人周某某包养,都是胡编乱造的。其要求严肃惩处诽谤其的人。
2、秦×与贺×(微博昵称:"××二世")的QQ聊天记录证明:贺×于2013年7月26日14时许,给了秦×用户名为××123@126.com的微博账户和密码。
3、新浪公司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明:
(1)"××_307"的微博账户的用户名为××123@126.com,UID号为××08323,注册时间为2013年7月26日;昵称为"江淮秦××"微博账户的UID号也为××08323,由于UID号具有唯一性,故"江淮秦××"与"××_307"系同一用户。
(2)"××_307"的微博账户于2013年7、8月间发布微博称兰×律师被老女人周某某包养、吃软饭,并附照片。发布IP地址为:60.17.18.101、218.24.106.146。该微博累计被转发900余次,评论500余次。从新浪公司出具的具体评论内容看,引发了网民对兰×的负面评价。
(3)经查询,60.17.18.101的IP地址位于××天下公司沈阳分公司;218.24.106.146的IP地址位于辽宁省沈阳市。
(4)除了上述微博外,未搜索到其他微博用户发表过类似直接提到周某某姓名的微博。
4、新浪微博截图证明:在秦×发布涉案微博之前,互联网上有关于兰×被老女人包养的信息。
5、被告人秦×供述:2013年7月26日,微博上一个叫"隐士××"的人用网易邮箱××123@126.com帮其注册了微博账户,当时的用户名是一串数字,其自己改成了"江淮秦××",并修改了密码。这个账户注册后一直由其使用。2013年7月,其用该微博账户发微博,称兰×被五十岁的老女人包养,后更曝料说出那个五十岁女人的名字。其攻击兰×的目的是想把兰×搞臭,让网民不信任兰×的言论。
针对该起事实,辩护人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为:1、新浪公司出具的书证,以证明UID号为××71035的 "江淮秦××" 微博账户与"××_307"的微博账户并非同一账户;2、网络文章截图,以证明本案涉及兰×的信息此前已在互联网上形成。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因UID号为××71035的"江淮秦××"微博账户与公诉机关指控的涉案UID号为××08323的"江淮秦××"微博账户并非同一账户,故辩护人出示的UID号为××71035的"江淮秦××"微博账户相关材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2、关于兰×的不实信息虽已在互联网上形成,但被告人秦×在此类信息中加入周某某的姓名,属于捏造事实。故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四)被告人秦×于2012年11月27日,使用昵称为"炎黄秦××"的新浪微博账户(UID号:××12765)捏造"张×(女,中国××联合会主席)具有德国国籍"的事实并散布,后经网友举报,新浪公司判定上述信息为不实信息,张×亦于2012年11月28日通过微博发布澄清声明。被告人秦×又于2012年12月31日使用"炎黄秦××"的新浪微博账户再次发布有关上述信息的博文,在短时间内被转发20余次,引发网民对张×的负面评价。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张×陈述:"秦火火"在网络上制造谣言说其具有外国国籍。该谣言一直影响其工作,更影响了中国××事业。
2、新浪微博截图及新浪公司出具的书证证明:张×于2012年11月28日发布微博声明,澄清其国籍问题;该微博系实名认证。
3、新浪公司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明:
(1)"炎黄秦××"新浪微博账户的用户名为××564@qq.com,UID号为××12765,注册时间为2012年10月1日,注册IP地址为124.228.60.166(IP归属地位于湖南省衡阳市)。
(2)"炎黄秦××"于2012年11月至12月间发布微博,称张×具有德国国籍。其中2012年12月31日12时46分0秒发布的微博被转发20余次,评论20余次。从新浪公司出具的具体评论内容看,引发了网民对张×的负面评价。
(3)"炎黄秦××"曾于2012年11月27日23时22分40秒发布微博称张×具有德国国籍,有网友向新浪公司举报该内容不实,新浪公司判定张×未加入德国国籍,被举报人言行构成"发布不实信息"。
(4)秦×曾实名购买了2012年9月25日北京西到衡阳、2012年10月6日衡阳到北京西的火车票。
4、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张×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
5、被告人秦×供述:"炎黄秦××"的微博账户是其在湖南省衡阳市注册的。2012年12月,其在网上了解到张×在德国小住过一段时间,就以此为由,胡乱编造说张×具有德国国籍,并通过"炎黄秦××"微博账户以原创形式发布,损害张×的名誉。
针对该起事实,辩护人向法庭宣读、出示了论坛网页截图(该帖子发表于2010年12月19日),以证明在秦×发布该条涉案微博前,有关张×具有德国国籍的虚假信息已在互联网上形成。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关于被告人秦×是否捏造事实诽谤张×,新浪公司出具的在案书证及秦×供述证明,秦×于2012年11月27日发布张×具有德国国籍的信息后,经举报已被新浪公司判定为不实信息,在张×于2012年11月28日发布声明,澄清其国籍问题后,秦×仍于2012年12月31日再次发布上述虚假信息。以上证据足以认定秦×捏造事实诽谤张×。故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二、寻衅滋事的事实
2011年7月23日,甬温铁路浙江省温州市相关路段发生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即7·23甬温线动车事故)。在事故善后处理期间,被告人秦×为了利用热点事件进行自我炒作,提高网络关注度,于2011年8月20日使用昵称为"中国秦××_f92"的新浪微博账户(UID号:××09413)编造并散布虚假信息,称原××部向7·23甬温线动车事故中外籍遇难旅客支付3000万欧元高额赔偿金。该微博被转发11 000次,评论3300余次,引发大量网民对国家机关公信力的质疑,原××部被迫于当夜辟谣。被告人秦×的行为对事故善后工作的开展造成了不良影响。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新浪公司及公安机关出具的书证证明:
(1)"中国秦××_f92"新浪微博账户的用户名为××990@qq.com,UID号为××09413,注册时间为2010年5月25日,注册IP地址为124.126.28.156(IP归属地位于北京市)。该微博账户与"中国秦××"新浪微博账户的UID号一致,系同一用户。
(2)该微博账户先前所发布的微博中,曾经提到"地铁求粉丝"和与"×玛公司"相关的信息,与秦×个人情况相符。
(3)该微博账户于2011年8月20日19时49分54秒发布微博,内容为:"就在刚刚得到消息,铁道部已经向动车事故中意大利遇难者茜×协议赔偿三千万欧元(折合人民币接近两亿),据悉,这是铁道部在参照欧洲法律中有关人身意外伤害条款后,不得不同意此赔偿协议。若此赔偿协议属实,则将开创中国对外个人意外最高赔偿纪录。"该微博被转发11 000次,评论3300余次。从新浪公司出具的具体评论内容看,引发了网民对国家机关公信力的质疑。
2、新浪微博截图证明:2011年8月20日之前,网络上曾经发布过"动车事故中给意大利女子的赔偿金额是2000万欧元"的信息。
3、北京市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总队远程勘验笔录证明:原××部曾于2011年7月30日12时在人民网上发布了声明,称7·23事故遇难人员赔偿标准为91.5万元。
4、中国铁路总公司出具的书证证明:原××部于2011年8月20日夜间发布了《温州动车事故遇难外籍旅客获高额赔偿属谣言》进行辟谣,称将对外籍遇难旅客与中国籍遇难旅客实行同一赔偿救助标准;涉案微博发布后对原××部的相关工作造成了负面影响。
5、新浪公司及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证明:昵称为"路××老大"的微博账户(UID号:××39985)于2011年8月20日20时45分,发布了关于原××部向外籍旅客赔偿三千万欧元的博文;×网上所记录"路××"发布上述博文的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18时38分34秒,但经查询网站数据,上述微博内容系经过修改后形成的,修改时间为2011年8月20日20时50分18秒。
6、被告人秦×供述:2010年5月,其注册了昵称为"雁度××"的新浪微博账户。2010年7月,其去×玛公司后,将账户昵称修改为"中国秦××","中国秦××"后面是否带后缀其记不清了。2011年7月甬温线动车事故发生后,其看到网上有消息说外国遇难旅客所获赔偿金额为2000万欧元,高于国内旅客,觉得可以借此炒作一下。为了能吸引眼球,更具煽动性,其将赔偿金额由原先的2000万欧元改成了3000万欧元,然后用该微博账户以原创的形式发布。该微博短时间内被大量转发,官方对此问题还专门做了澄清。
针对该起事实,辩护人提交了"路××"的微博(UID号:××39985)于2011年8月20日18时38分34秒在×网发布的信息,内容为"铁道部已经向动车事故中意大利遇难者茜×协议赔偿三千万欧元",以证明在秦×发布该信息之前,网上已有人发布了相同的信息。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关于涉案微博信息是否为被告人秦×发布,新浪公司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该微博账户具有与秦×相关的客观信息,足以证明该微博账户由秦×所使用,秦×亦多次供认其使用该微博账户发布涉案信息,证据之间相互印证,足以认定;2、关于涉案微博信息是否为被告人秦×所编造,原××部在秦×发布该信息前已经发表了赔偿标准的声明,秦×关于其编造该信息的供述稳定,且其所供认的编造过程有控方提供的"赔偿外籍乘客2000万欧元"信息这一客观证据予以印证,证明其供述的真实性,足以认定;3、关于在被告人秦×发布该信息之前是否有他人发布了相同的信息,辩护人出示了"路××"的微博,该微博显示发布时间早于秦×,但公诉机关出示的新浪公司及北京豆网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书证,能够证明"路××"发布的微博系在秦×微博发布之后修改而成。故本院对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对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被告人秦×于2013年8月19日被查获归案。
对此,公诉机关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被告人秦×的户籍材料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了被告人秦×的身份及归案情况。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秦×主观上不明知系虚假信息,客观上亦未实施捏造、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秦×在信息网络上所发布的涉案微博内容或无中生有,为秦×本人捏造、编造;或虚假信息所涉及内容有一定来源,但经秦×进行过实质性篡改,以原创的方式发布;或虚假信息虽曾在信息网络上流传,但已经涉案被害人澄清,秦×仍然增添内容在信息网络上予以散布。秦×作为网络从业人员,对所发信息的真实性不仅没有尽到基本的核实义务,反而一贯捏造、编造虚假事实,足以证明其主观上明知涉案信息的虚假性。秦×客观上亦实施了捏造、编造虚假信息的行为,本院在事实、证据认定部分已经分别予以论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本案涉诽谤事实不属于公诉案件,部分被害人未主动要求司法机关予以追究,公诉机关适用公诉程序追究被告人秦×诽谤罪刑事责任法律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构成诽谤罪;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应适用公诉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的规定,同一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上述刑法条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年内多次实施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行为未经处理,诽谤信息实际被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同时,该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具有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等情形的,应当认定为上述刑法条款规定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本案中,秦×利用信息网络,分别诽谤罗×、杨×、兰×、张×四名公民,其中关于罗×、杨×、兰×等三人的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均达到500次以上,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关于张×的诽谤信息被转发次数虽然未达到500次,但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秦×系在一年内分别诽谤罗×、杨×、兰×、张×等四人,应对上述诽谤信息的被转发次数累计计算。据此,秦×诽谤罗×、杨×、兰×、张×的行为构成诽谤罪,且系诽谤多人并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应当适用公诉程序追究秦×所犯诽谤罪的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秦×发布原××部在7·23甬温线动车事故中天价赔偿外籍乘客的虚假信息不足以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公诉机关指控该起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依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7·23甬温线动车事故为特别重大铁路交通事故,全民关注,秦×在该事故善后处理期间,编造政府机关天价赔偿外籍乘客的信息并在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该虚假信息被转发11 000次,评论3300余次,不仅造成网络空间的混乱,也在现实社会引发不明真相群众的不满,扰乱了政府机关的善后工作。秦×的该起行为足以认定为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秦×发布涉案微博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并无不同,对其以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实行数罪并罚,将使被告人的同一行为两次承担罪责的辩护意见。经查,诽谤罪、寻衅滋事罪两罪的犯罪构成不同,诽谤罪侵犯的客体是公民的人格和名誉,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秩序,两罪的行为特征不同。本案中,秦×捏造损害罗×、杨×、兰×、张×等公民人格、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其行为符合诽谤罪的犯罪构成;而秦×在7·23甬温线动车事故发生后,编造政府机关天价赔偿外籍乘客的虚假信息在信息网络上散布,起哄闹事,造成了社会公共秩序的严重混乱,其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犯罪构成。公诉机关根据不同性质的案件事实,分别认定为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无视国法,在信息网络上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且系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被告人秦×在重大突发事件期间,在信息网络上编造、散布对国家机关产生不良影响的虚假信息,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并实行数罪并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犯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在较长时间段内在信息网络上多次肆意实施违法犯罪行为,根据其所犯诽谤罪、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本应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本院对其所犯诽谤罪、寻衅滋事罪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秦×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犯诽谤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9日起至2016年8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小军
代理审判员 李 晓
人民陪审员 冯亚力
二○一四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刘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