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4刑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善勇,男,1964年9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及现住址均为山东省平原县。
原审自诉人梁廷江,男,1966年11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控审科科长,住山东省平原县城区。
诉讼代理人刘连祥,山东刘连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自诉人王万亮,男,196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平原县信访局副局长,现住山东省平原县城区。
诉讼代理人孙延坤,山东指南针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梁廷江、王万亮诉被告人任善勇犯诽谤罪一案,于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作出(2016)鲁1426刑初6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善勇犯诽谤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任善勇不服,提出上诉。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十二月六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刑初63号刑事判决,发回平原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平原县人民法院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四日作出(2016)鲁1426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任善勇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五个月。被告人任善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任善勇,听取原审自诉人梁廷江、王万亮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4月和6月,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对任善勇反映平原县坊子乡李庄村村干部套取小麦补贴款及冒领占地租金问题进行调查,调查结束后,平原县人民检察院作出平检举答[2015]04号答复举报人通知书,认定李庄村村干部李军来等人虚报小麦种植面积、冒领小麦直补款以及冒领占地租金的问题,不构成犯罪,决定不予立案,建议将三人的违纪问题转县纪检监察部门处理。自诉人梁廷江代表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按照实名举报答复不公开程序向被告人任善勇进行答复,同时送达了答复举报人通知书,并告之如不服可向德州市人民检察院反映。答复后被告人任善勇明确表示对调查结论不服,第二天开始在大众论坛德州论坛、百度贴吧平原吧等处以“反腐更好”、“寄信一封”的名义,发表了针对自诉人的网帖,称自诉人梁廷江“祸国殃民”、“是贪官的保护神”等,其内容被大量浏览。
2012年11月17日,平原县坊子乡李庄村北修建北外环路,被告人任善勇反映房屋拆迁补偿安置问题,2014年1月16日平原县坊子乡人民政府出具答复意见书:“因拆迁补偿安置至今未达成协议,任善勇的房子至今未进行拆迁。”任善勇申请复查,自诉人王万亮作为平原县信访局副局长负责该信访事项的复查工作,2014年5月4日平原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2014]02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维持了坊子乡人民政府答复意见。在复查意见:“在开挖管坑时,因挖枣树墩所伤及的房屋已经由公安机关调解处理”任善勇仍不服,2014年8月11日,德州市人民政府复查复核委员会办公室出具信访复核意见书,决定予以维持。2016年1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证明:德州市平原县信访人任善勇信访事项已经过三级处理,并于2014年10月14日经省审核认定终结备案。被告人任善勇对处理意见不服,自2015年9月份开始,多次在大众论坛等网站发布题目为“张文和王万亮坑害百姓”、“德州信访局张文和王万亮公开说谎坑害百姓”的帖子,内容中多次提及“狼狈为奸”、“公开说谎”、“坑害百姓”、“狼狈为奸,捏造事实,坑害百姓,是苍蝇”等词汇,其内容被大量浏览。
另,平原县公安局坊子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载明:2013年11月4日王振的挖掘机在北一环施工时,操作失误将任善勇的房屋墙角撞了一下,任善勇报警,派出所调解,双方同意,王振赔偿任善勇现金800元,报警人任善勇表示同意。
梁廷江、王万亮报案,2015年12月17日,平原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受理,2016年1月15日平原县公安局决定对任善勇寻衅滋事立案,公安机关对任善勇电脑进行数据提取、固定与恢复,对任善勇进行了讯问,任善勇认可发帖的内容和事实。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自诉人梁廷江、王万亮及被告人任善勇的出生日期等身份信息。
2、公安机关的立案决定书、权利义务告知书、询问笔录证实,平原县公安局曾以被告人任善勇涉嫌寻衅滋事罪依法立案侦查,被告人对发帖情况做了详细的陈述。
3、平原县公安局电子数据取证实验室检验勘验报告书1份证实,公安机关技术人员利用专用取证设备及专业分析软件,对被告人任善勇的联想G480笔记本电脑进行数据提取、固定与恢复后发现该鉴材中360浏览器历史记录1616条;取证结果显示:360浏览器历史记录中网址bbs.dzwww.com有36条记录,其中24条是发帖。
4、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关于坊子乡李庄村李军来等人冒领占地补偿款问题的调查报告》、《实名举报答复不公开宣告笔录》证实,调查报告是平原县人民检察院行为,自诉人的行为是依法履行职务的行为,不是自诉人梁廷江的个人意见。
5、2014年1月16日坊子乡人民政府关于任善勇反映房屋拆迁补偿问题的答复意见、2014年5月4日平原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2014年8月11日德州市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核意见书、2016年1月15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复核办公室出具的证明证实,任善勇信访事项已经经过三级处理,并经省审核认定终结备案。
6、2013年11月4日接处警登记表证实,在2013年11月4日,平原县公安局坊子派出所接到任善勇报警,称挖掘机在北环施工,撞了房屋墙角。经派出所调解,施工人给付800元,报警人任善勇表示满意。
7、依法调取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任善勇在大众网德州论坛等网址发帖证实,被告人任善勇多次发帖说“控告科长梁廷江是贪官的保护神”、“控告科长梁廷江祸国殃民”等,其中,2015年12月22日的发帖“梁廷江抛法护贪,对不起党,对不起人民,对不起头顶的国徽”浏览量1157,2015年9月29日的发帖“控告科长梁廷江是腐败贪官的保护神”浏览量5202,2015年9月24日的发帖“控告科长梁廷江祸国殃民”浏览量7089,2015年9月10日的发帖“控告科长梁廷江祸国殃民,是贪官支书的保护神”浏览量6993。
8、依法调取于公安机关的被告人任善勇在大众网德州论坛等网址发帖证实,被告人任善勇多次发帖说王万亮“坑害百姓”、“公开说谎”、“狼狈为奸,捏造事实,坑害百姓,是苍蝇”,其中,2015年9月22日发帖“狼狈为奸,捏造事实,坑害百姓,是苍蝇”浏览量10452,2015年4月24日发帖“信口开河的谎言,坑害百姓太深”浏览量7133,2015年11月24日发帖“坑害百姓”浏览量6153。
(二)视听资料
1、自诉人梁廷江提交的光盘9份证实,自诉人梁廷江代表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对任善勇的宣告过程依法定程序进行,对被告人任善勇反映的问题做了解答和解释
2、自诉人王万亮提交的光盘一份(内附部分视频及照片)证实,任善勇的房屋在录像时没有前跨。
(三)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
2016年1月27日被告人任善勇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供述“在大众网德州论坛以反腐更好的名义。在百度贴吧德州吧以寄信一封的名义发帖说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控告申诉科长梁廷江抛法护贪、祸国殃民、坑害百姓、不依法办案、不作为。发帖说平原县信访局副局长王万亮公开说谎、坑害百姓”。在庭审中辩解是实话实说,不存在诽谤。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任善勇反映村干部套取补贴款及冒领占地租金问题,自诉人梁廷江作为平原县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代表平原县人民检察院按照程序进行了答复;被告人因安置问题对平原县坊子乡人民政府的处理意见不服,自诉人王万亮作为平原县信访局副局长代表平原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依法进行了复查,自诉人梁廷江、王万亮是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被告人任善勇对平原县人民检察院答复、平原县人民政府信访事项复查委员会意见不服,应依照法定程序行使权利。被告人属于完全刑事能力人,明知采用不符合事实、带有侮辱性的词语在网上发帖,必然会损害自诉人的人格、破坏自诉人的名誉,故意多次、公开进行在互联网发帖,多人查看、浏览,造成了很大的社会影响,侵犯了自诉人梁廷江、王万亮的名誉,情节严重,被告人任善勇的行为构成侮辱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二百七十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任善勇犯侮辱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任善勇不服,以“1、公民有控告或检举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权力,其在德州吧和德州论坛上发贴是实话实说,其没有诽谤,更不属侮辱;2、侮辱罪属告诉才处理,自诉人告诉的是诽谤罪,没有告诉侮辱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的内容不包括自诉案件;3、重审期间其提出反诉,未获同意,自诉案件可以反诉;4、重审期间,其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未获同意,证人证言未质证,对作伪证人员没有依法处理”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改判(2016)鲁1426刑初127号判决,并追究作伪证的法律责任。二审期间,其提交的辩护意见称:平原县人民法院在判决其犯侮辱罪前,没有针对侮辱罪进行过辩论。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二审期间,上诉人任善勇、原审自诉人梁廷江、王万亮及各自的诉讼代理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任善勇对原审自诉人梁廷江、王万亮的正常履职行为不服,未采取合法有效的途径解决,而是采用在网络上发贴的方式,以寻求引起众多网民的关注,但其所述内容却多处捏造事实,发表对他人具有人身攻击性的言论,损害他人名誉,且所发信息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诽谤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定性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任善勇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项、第二条(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刑初127号刑事判决的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任善勇拘役五个月。
二、撤销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2016)鲁1426刑初127号刑事判决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任善勇犯侮辱罪。
三、上诉人任善勇犯诽谤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朝辉
审 判 员 许万彪
代理审判员 王 燕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恩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