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6刑终128号
原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女,1956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辽宁省凤城市,系被害人丁某发妻子。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1,女,197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凤城市首艺造型理发师,现住辽宁省凤城市,系被害人丁某发长女。
上诉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丁某2,女,1980年2月7日出生,汉族,凤城市瑞娇美容院经营者,现住辽宁省凤城市,系被害人丁某发次女。
原审被告人陈国山,男,1972年9月4日出生于黑龙江省绥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捕前住辽宁省东港市。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3月10日被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7年4月29日释放。因涉嫌犯侮辱尸体罪于2020年7月4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宋希山,男,1954年12月27日出生于吉林省通化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通化市,现住辽宁省东港市。因涉嫌犯侮辱尸体罪于2020年7月4日被监视居住,2021年1月3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6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国山、宋希山犯侮辱尸体罪暨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丁某1、丁某2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21年6月18日作出(2021)辽0681刑初165号刑事判决,并于2021年6月21日公开宣告判决。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原审被告人陈国山、宋希山没有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提出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丁某1、丁某2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李某1、丁某1、丁某2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询问了李某1、丁某1、丁某2,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20年6月29日8时许,丁富发在东港市孙某和李某2租住的平房内,与祁某从事卖淫媒娼活动时突发心脏病死亡。孙某遂联系被告人陈国山来帮忙处理此事。后被告人陈国山、宋希山来到孙某和李某2租住的平房。被告人陈国山将丁某3发尸体背至自己驾驶的辽F×××××号车后备箱内,驾车与被告人宋希山一起到东港市敬老院后石佛山上。二人将丁某3发尸体抛至土路边后驾车离开。2020年6月30日,丁某3发尸体被他人发现。2020年7月1日,被告人陈国山主动到马家店派出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020年7月3日,被告人宋希山主动到马家店派出所配合调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另查明,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本院核定其损失为:门诊费285.7元、(2020年6月29日失踪至2021年7月10日火化共计12天)亲属误工费3654.72元(128.68元/天×12天×2人+47.2元/天×12天)、交通费1000元(本院酌定)、寻找尸体费用5000元(本院酌定),合计9940.72元。
东港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国山、宋希山抛弃他人尸体,其行为均已构成侮辱尸体罪,均应予惩处。被告人陈国山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宋希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山、宋希山犯罪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国山、宋希山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陈国山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被告人宋希山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拘役四个月;被告人陈国山、宋希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丁某1、丁某2物质损失9940.7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丁某1、丁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李某1、丁某1、丁某2的上诉理由是:应判决赔偿其尸体解剖、冷冻、解冻、鉴定等实际发生的损失及费用共计人民币121127.72元。
东港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国山、宋希山抛弃他人尸体,其二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李某1、丁某1、丁某2提出应判决赔偿其尸体解剖、冷冻、解冻、鉴定等实际发生的损失及费用共计人民币121127.72元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对三名上诉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已经予以支持,所提其他赔偿请求,因并非原审被告人陈国山、宋希山侮辱尸体的行为所致,且各上诉人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民事赔偿合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徐文峰
审判员 葛 英
审判员 王连友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王渝淇
书记员张鋆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