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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永兴故意杀人、盗窃、侮辱尸体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9月10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477   收藏[0]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刑终1430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永兴,男,1980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汉中市西乡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段良慧,广东信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程永兴犯故意杀人罪、侮辱尸体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侯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7月3日作出(2017)粤03刑初28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一、被告人程永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侮辱尸体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程永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侯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7716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程永兴不服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没有上诉、抗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程永兴,听取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程永兴与被害人李某1相识于2014年。2016年6月,李某1与程永兴先后到深圳市的同一家公司工作,程永兴租住在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民营路68号楼926房,李某1租住该栋楼422房。2016年12月28日上午,李某1到程永兴租住的926房,两人因琐事发生口角。程永兴遂用电线勒李某1的颈部致其倒地死亡。同月30日下午,程永兴发现李某1的朋友前来寻找李某1,企图在926房内自杀未遂,被当场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一审开庭审理中经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照片、现场图、涉案红色手把剪刀、菜刀、红黑色双股电线等、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深)公(宝)鉴(病)字[2016]8927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深宝公(司)鉴(法物)字[2017]01017号法庭科学DNA检验报告、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深宝公(司)鉴(法物)字[2017]0102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深宝公(司)鉴(法物)字[2017]01040号法庭科学DNA鉴定意见书、证人黄某、张某、杨某、李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程永兴的户籍证明材料、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被害人李某1的人口信息查询表、出租房协议书、公安机关讯问程永兴的光盘、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石龙仔民营路68号九楼过道的监控录像光盘、上诉人程永兴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上诉人程永兴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主要理由为:第一,程永兴故意杀人,但在主观上不属于直接故意,是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第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程永兴构成侮辱尸体罪。第三,程永兴的精神状态可能存在异常。
关于上诉人程永兴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经查:第一,关于故意杀人的定性。现有现场提取到的作案工具电线及从红黑色相间电线上检出的混合STR分型、被害人尸体的法医鉴定结论及上诉人程永兴的有罪供述可以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程永兴用电线勒住被害人的颈部致其死亡的事实。且据其本人供述,其一直用力拉住电线直到被害人完全没有挣扎。可见,上诉人程永兴主观恶性之大,作案手段之残忍。原判对上诉人程永兴的行为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并无不当,辩护人所提程永兴系间接故意的意见,亦不影响对其行为的定性。第二,关于侮辱尸体罪的认定。鉴于现仅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不足以证实上诉人程永兴有侮辱尸体的行为,故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程永兴的行为构成侮辱尸体罪证据不足的意见成立,应予采纳。第三,关于程永兴的精神状态。二审提审时,程永兴能够对答如流,对提出问题一一作答,未见异常。辩护人所提程永兴精神异常的意见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纳。综上,程永兴的辩护人所提意见部分成立,应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程永兴故意杀人,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法应予惩处。上诉人程永兴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唯对上诉人程永兴构成侮辱尸体罪的定罪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程永兴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所提意见,部分成立,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刑初28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程永兴犯故意杀人罪的定罪、量刑部分;
二、撤销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3刑初28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上诉人程永兴犯侮辱尸体罪的定罪、量刑部分及数罪并罚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程永兴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之规定,本判决即为核准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程永兴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审判长  黄子奇
审判员  向玉生
审判员  马建兵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蔡晶
书记员  张颖思
邱紫翠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第二百三十七条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由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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