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4刑终113号
抗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石昌,绰号“老皱”,男,1984年6月12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汉族,小学文化,住苍梧县。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20年2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6日因涉嫌犯爆炸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苍梧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林石昌犯爆炸罪一案,于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作出(2020)桂0421刑初6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石昌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9月4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某、检察官助理张某钧出庭支持抗诉,原审被告人林石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9年年底,被告人林石昌与其妻子黄某1因生活琐事时常发生矛盾,双方吵闹后,黄陈柳回到位于苍梧县岭脚镇岭脚村中妙组5号的娘家居住。期
间,被告人林石昌多次打电话要求黄某1回家照顾小孩未果,且黄某1父亲黄某2也表示支持女儿与被告人林石昌离婚。为此,被告人林石昌遂对黄某1、黄某2等人不满,产生“要用液化气放火炸死他们”的念头。2020年2月11日19时许,被告人林石昌携带其家用液化煤气罐(内有液化气)来到其岳父黄某2家中大厅处,不顾房屋内黄某1、黄陈莲、黄某3等人的人身安全以及其他财产安全,拧开该液化气罐气门阀并用打火机点燃后逃离现场,致使该液化气罐一直燃烧至作业人员闻讯赶到后才被扑灭,严重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
原判另查明,2020年2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林石昌被公安机关抓获。苍梧县公安局依法扣押了林石昌持有的桂D×××××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蓝色打火机一只,蓝色口罩一只,液化钢瓶一只。上述物品均未随案移送。经鉴定,林石昌作案时无精神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林石昌取得了黄某2的谅解。林石昌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原判根据上述事实认为,被告人林石昌以点燃液化气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爆炸罪。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取得了黄某2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以犯爆炸罪,判处被告人林石昌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在案扣押的桂D×××××红色二轮摩托车一辆,蓝色打火机一只,蓝色口罩一只,液化钢瓶一只,依法予以没收,由苍梧县公安局依法处理。
原审被告人林石昌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认为被告人林石昌在充分知悉认罪认罚法律后果的前提下,同意公诉机关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且一审法院也当庭核实其本人意愿,以及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但林石昌在收到一审判决书后,在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的情况下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其行为已经违背认罪认罚承诺,不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条件,其签署的具结书失效。林石昌以认罪认罚形式谋取较轻刑罚,再意图利用“上诉不加刑”原则提出上诉,以达到获得更轻刑罚目的,认罪动机不纯,一审判决认定的从宽处罚幅度不再适用,应当基于犯罪事实和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对其处以应有的刑罚。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出庭履行职务支持抗诉,并发表意见:1.同意苍梧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2.一审法院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对《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法律效力予以确认,并依法采纳量刑建议作出判决,林石昌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表明其利用认罪认罚程序获得优惠后,又违背了“认罚”的要件,不应当继续享受量刑优惠,而根据“上诉不加刑”原则,无法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请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经审理查明,在本院审理期间,检辩双方均未提出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鉴定意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林石昌以点燃液化气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爆炸罪。林石昌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林石昌取得了黄某2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鉴于林石昌认罪认罚,结合其犯罪事实和如实供述等情节,采纳了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现因林石昌针对原判量刑提起上诉,原判基于认罪认罚对其从宽处罚的前提已不存在,故二审对其量刑应予调整。
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20)桂0421刑初63号刑事判决第二项;
二、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2020)桂0421刑初6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
三、原审被告人林石昌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2月12日起至2023年7月11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猛
审判员 洪超登
审判员 李 勉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潘子阳
裁定书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