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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世友、陈景文、唐志勇爆炸罪一案刑事二审判决书

时间:2021年12月19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52   收藏[0]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8刑终241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龙世友,男,1976年8月1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015,广东省阳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住广东省阳山县************。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爆炸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卓艺,广东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景文,男,1989年2月16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350,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湛江市麻章区*********,住广东省阳山县*************出租屋。2019年12月12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爆炸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黄光明、梁媚,广东鸿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唐志勇,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1************516,广东省阳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广东省阳山县***************。2019年12月7日因涉嫌非法制造爆炸物罪被刑事拘留,2020年1月13日因涉嫌爆炸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阳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鲁东方,广东苍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龙世友、陈景文、唐志勇嫌犯爆炸罪一案,于2020年7月10日作出(2020)粤1823刑初65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龙世友、陈景文、唐志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龙世友等人为清除广东省阳山县************叶唐建筑投资有限公司厂房内的一石块。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龙世友从阳山县七拱镇杨梅坑忠兴矿业有限公司拿到硝酸铵、乳化炸药、雷管等物品,驾车载被告人陈景文到叶唐建筑投资有限公司厂房内的空坪该石块处,由在场的管工被告人唐志勇提供柴油,三人一起将上述物品混合制作并成功引爆,导致叶唐建筑投资有限公司与阳山县鑫隆建材有限公司的厂棚、部分设备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
2019年12月6日,被告人龙世友、唐志勇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陈景文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三被告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13日,民警在爆炸现场化粪池内提取到作案所用的电线一捆,于同年12月24日在阳山忠兴矿业有限公司石场沉淀池旁提取到作案用剩的黄色包装条状物乳化炸药一条,经称量净重为308.89克。经鉴定,上述黄色包装条状物NO3-、NH4+离子均呈阳性。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2019年12月24日,叶唐建筑投资有限公司对受害的阳山县鑫隆建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摘抄报警记录,被告人龙世友、陈景文、唐志勇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许波、蓝志军、唐成全、黄耀冬、黄国新、冯伟全、唐志真等人的证言,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广东省清远市********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提取笔录、称重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现场照片,入所健康体检表,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龙世友、陈景文、唐志勇以爆炸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区分主从犯,但根据具体犯罪情节的不同,量刑有所区别。被告人龙世友、陈景文、唐志勇均是主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且愿意接受处罚,依法均可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有自首、认罪认罚、属初犯和被害公司的经济损失得到赔偿等情节,应从轻处罚。被告人龙世友、陈景文、唐志勇的爆炸行为造成受害的阳山县鑫隆建材有限公司的铁皮房顶被砸出了200-300个大小不等的洞,且当时10多名工人在厂房工作,多块石头砸在正在运转的砖机和鼓风机上,综合考虑爆炸造成的损害、社会危害性和社会影响等,三被告人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提出的量刑建议明显过轻,不予采纳。
原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世友、陈景文、唐志勇犯爆炸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支持。庭审中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龙世友、陈景文、唐志勇的罪责相适应,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龙世友、陈景文、唐志勇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龙世友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二、被告人陈景文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三、被告人唐志勇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四、公安机关起获的作案所用的电线、乳化炸药物一条(暂存放于阳山县公安局),依法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龙世友、陈景文、唐志勇不服提出上诉,其中:
(一)龙世友对原判认定其犯爆炸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另提出:1.是因在消除七拱镇塘梨凹砖厂石头时,疏忽大意,安装失误才导致厂棚部分设备损坏,且有自首情节,被害人的损失得到赔偿,可减轻及从轻处罚。2.上诉人龙世友在审查起诉阶段先后签署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但原判没有采纳其中的量刑建议,却判处龙世友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减轻及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陈卓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理由一致。
(二)陈景文对原判认定其犯爆炸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另提出:1.上诉人陈景文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主动接受刑罚,可减轻或从轻处罚。2.原公诉机关[2020]41号量刑建议判处陈景文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原判没有采纳该量刑建议,判处陈景文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梁媚提出:1.认定上诉人陈景文构成爆炸罪是适用法律错误。陈景文与同案上诉人均没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爆炸中没有人员伤亡,没有对损失的财物价值进行鉴定,无法证明损失的价值,本案事实及证据存疑,应作出有利于陈景文的定罪及认定没有损失数额。2.本案关键证据爆炸物来源认定不清,存在重大瑕疵。仅凭同案上诉人龙世友供述认定爆炸物的来源,没有对来源合法性进行核查,不排除他人非法提供并参与本案的可能性。3.对犯意提起者、决定者及单位负责人是否负有责任没有查清。仅凭同案上诉人龙世友的供述认定上诉人陈景文是提议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陈景文是委托有资质的爆破单位进行爆破,且厂内事务及陈景文由同案上诉人唐志勇(老板)管理,而龙世友亦曾供述老板打电话叫炸石头,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陈景文在本次爆炸中起主导作用,即使参与本次爆炸,也是职务行为所迫。4.仅凭同案上诉人龙世友的供述认定上诉人陈景文是爆炸罪的共犯证据不足。龙世友的供述不稳定,对提议人有多次不同的供述,在本案上诉人均是自首的情况下,未能查明谁提议、谁主导,在单位负责人及管理人员在场的情况下认定作为员工的陈景文提议爆炸,明显不合常理,不排除有推卸责任的可能性。5.上诉人陈景文是初犯,有自首情节,主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的损失亦得到赔偿,依法可减轻或从轻处罚,即使原公诉机关及原判对陈景文的认罪认罚不认可,亦应酌情从轻或减轻处罚。综上,上诉人陈景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的判决,并申请公开开庭审理本案。
(三)唐志勇对原判认定其犯爆炸罪的事实没有异议,另提出:1.上诉人唐志勇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主动接受刑罚,可减轻或从轻处罚。2.原公诉机关[2020]41号量刑建议判处唐志勇有期徒刑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但原判没有采纳该量刑建议,判处唐志勇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鲁东方提出:原判量刑畸重。1.上诉人唐志勇目的是为生产经营移除石块才参与爆炸行为,且是按同案上诉人龙世友的要求提供柴油,将引爆器及引线拉至屋外,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上诉人唐志勇是初犯,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被害人损失已得到赔偿,可减轻、从轻及酌情从轻处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龙世友等人为清除广东省阳山县************叶唐建筑投资有限公司厂房内的一石块。2019年11月22日,上诉人龙世友从阳山县七拱镇杨梅坑忠兴矿业有限公司拿到硝酸铵、乳化炸药、雷管等物品,驾车搭载上诉人陈景文到叶唐建筑投资有限公司厂房内的空坪该石块处,由在场的管工上诉人唐志勇提供柴油,三人分工配合将上述物品混合制作成爆炸物装填进石块,将泥土覆盖在石块上后成功引爆,导致叶唐建筑投资有限公司与阳山县鑫隆建材有限公司的厂棚、部分设备遭受不同程度的损坏。
2019年12月13日,民警在爆炸现场化粪池内提取到作案所用的电线一捆,于同年12月24日在阳山忠兴矿业有限公司石场沉淀池旁提取到作案用剩的黄色包装条状物乳化炸药一条,经称量净重为308.89克。经鉴定,上述黄色包装条状物NO3-、NH4+离子均呈阳性。公安机关依法对上述物品进行扣押。
2019年12月6日,上诉人龙世友、唐志勇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9年12月12日,上诉人陈景文经民警电话传唤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三上诉人均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2019年12月24日,叶唐建筑投资有限公司对受害的阳山县鑫隆建材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0元。
另查明,2020年4月13日,原公诉机关以阳检诉量建[2020]41号量刑建议书建议判处上诉人龙世友、唐志勇二年以上二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判处上诉人陈景文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上诉人均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同年6月2日,三上诉人再次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其中建议对龙世友判处三年以上三年三个月以下有期徒刑;陈景文判处三年三个月以上三年五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唐志勇判处二年六个月以上三年二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2020年7月7日,原审第二次庭审时,因三上诉人认可第一次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量刑建议,原公诉机关在辩论时以三上诉人对第二次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反悔为由,重新提出新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上诉人龙世友、陈景文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判处上诉人唐志勇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在原审庭审辩论终结前,三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表示认可2020年6月2日签署的认罪认罚具结书的定罪及量刑建议。
再查明,2020年7月20日,阳山县鑫隆建材有限公司对上诉人龙世友、陈景文、唐志勇的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物证、书证
1.物证,胶质铜芯电线一捆、乳化炸药一条。
2.报警摘抄笔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9年11月22日,阳山县公安局七拱派出所接110指令称有人在七拱镇塘坪村委会砖厂放炮致鑫隆砖厂厂顶损坏,公安民警到场后,发现厂顶有不同程度的破损,地上伴有不同程度大小石块。2019年12月6日,阳山县公安局立案侦查。
3.扣押决定书、清单证明:扣押提取的乳化炸药一条及胶质铜芯电线一捆,长约60米。
4.晖龙商店微信收款记录证明:2019年11月22日18时02分40秒收到微信支付38元。
5.鉴定意见通知书证明:2020年1月3日鉴定结论送达给龙世友、陈景文、唐志勇。
5.收据复印件证明:鑫隆公司因修复被爆破损坏的设备、设施共计花费153816元。
6.人民调解协议书、收据、情况说明证明:2019年12月24日,叶唐建筑投资有限公司因爆破事件赔偿鑫隆砖厂码坯机、砖机、鼓风机、厂房顶、烟囱爆裂等设备物品损失共计15万元,并于当天支付完毕。
7.抓获经过证明:上诉人龙世友、陈景文和唐志勇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接受调查。
8.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证明:上诉人龙世友、陈景文,唐志勇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均无犯罪前科记录。
9.情况说明证明:阳山县鑫隆建材有限公司收取叶唐建筑投资有限公司15万元是两次爆破造成的损失,其中一次是龙世友、陈景文、唐志勇实施爆破造成的损失。
10.刑事谅解书证明:阳山县鑫隆建材有限公司对龙世友、陈景文、唐志勇的行为表示谅解。
(二)证人证言
1.黄耀冬的证言:我是叶唐建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1月22日20时许,鑫隆砖厂厂长胡柏良电话告知我们砖厂内发生巨响,是否有爆破作业,有十几块大石从厂房顶棚飞进来,还好没有砸到人。随后我打电话给唐成全叫他去现场处理。事后,唐成全告知是一名叫龙世友的钩机师傅私自搞的。龙世友是我们挖掘机师傅,唐志勇负责挖掘机和炮机的管理及沉淀池石头清理。当时厂里有沉淀池里有一块大石头要清理。2019年11月20日,我咨询阳山伟全爆破公司的老板冯伟全,冯伟全提出在青石上打十几个炮眼,之后用钩机清理,于是唐成全就叫龙世友继续用使用钩机清理。这次爆破造成我厂和鑫隆厂的损失。
2.许波的证言:我是叶唐建筑有限公司的厂长。2019年11月份的一天18时许,唐志勇驾驶一辆深色的皮卡车搭载一名男子往厂房开去,唐志勇告知有些事没有搞掂,我就回办公室了。不久我听见一声巨响,几分钟后皮卡车就离开。唐志勇负责挖掘机和炮机之类机械设备管理。
3.蓝志军的证言:我是鑫隆工厂的工人。2019年11月22日20时许,我与十多名工人在鑫隆砖厂工作时,突然听到隔壁厂房发出“轰隆”巨响,接着厂房铁皮顶发出被石头敲击的声音,同时有很多大石砸在正在运转的砖机和鼓风机上,当时机械就停止运作,厂房铁皮顶也被砸穿几百个大小不等的洞,地面上有很多大小不等的石头,大的约200斤,小的有拇指般粗。老板周新用、胡柏良过来后就报警了。不久,民警到场调查。
4.唐成全的证言:2019年11月22日19时30分许,我舅子黄耀冬电话说,隔壁厂说我们砖厂爆破作业搞坏他们的机器。我立即返回厂内查看,发现厂房柱墩坑内有一堆青石,旁边星瓦板被石头砸出很多洞。隔壁砖厂厂房天花铁皮板被砸出几十个大小不等的洞,地上有几十个大小不等的青石,大的有几十斤,当时还有工人正在开工。接着砖厂姓胡、陈、周三名股东问我是不是有爆破作业,并要求我赔偿损失。不久,警察就到场,我就离开。23日,我们聘请的陈景文还在现场开钩机作业。事后,我打电话给唐志勇,他说见大家打桩那么辛苦,就在厂房旁边捡了一条剩余三分之一的炸药实施爆破作业。当时我请阳山伟全爆破公司的老板冯伟全在青石上打炮眼,每个炮眼直径9公分,目的是让我们用钩机刨开青石。损坏的机器及房顶已经修复了,鑫隆砖厂铁皮修复要一二万元、设备大概2000元;我方损失修复要二三十万元。
5.黄国新的证言:2019年11月21日前后的一天上午,我老板冯伟全叫我到带上机器阳山县*************处砖厂打钻,当时砖厂内有一处2米大坑,坑内有一块长约4米,宽5米的大石。砖厂老板要我用机器在该石头上炮眼,以便用膨胀剂把石头碎成小块挖走,于是我在石头上不规则的打了19个直径0.9厘米,深约2.5米的钻孔,然后我带着机器离开。
6.唐志真的证言:我是叶唐建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我是事后从叶唐砖厂厂长处得知龙世友、陈景文制造爆炸物的事,他们是我们雇佣的挖掘机师傅,车牌粤R*****皮卡车平时由龙世友使用,用于购买维修零件。
经照片混杂辨认,唐志真辨认出龙世友、陈景文。
7.欧伟杰的证言:2019年11月22日18时许,龙世友开皮卡送我到新圩街娣姐小吃店后就离开。
经照片混杂辨认,欧伟杰辨认出龙世友、陈景文。
8.李正浩的证言:我是七拱晖龙商店老板。当天18时许,一名陌生男子驾驶皮卡车到我商店,购买了3对电池及两包金装五叶神香烟,用手机扫二维码支付了38元后就离开。
李正浩指认2019年11月22日晖龙商店微信收款38元的记录。
9.冯伟全的证言:我是阳山伟全爆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9年11月21日下午,唐成全问我他厂房内有一块大石凿不开,于是我到现场查看,并告知钻些孔用钩机凿开就行。于是我叫钻孔师傅黄国新在该石头钻了19个直径9公分的孔。当晚,唐成全砖厂一名叫“唐勇”的工作人员叫我到砖厂厂房内放炮,我告知工作已经完成了,就没有去。
10.胡柏良的证言:我是鑫隆砖厂的股东。2019年11月22日20时许,我和十多民工人在厂房内打砖,隔壁厂房突然发出“轰隆”一声巨响,我们厂房顶发出石头敲击的声音,同时正在运转的马背机、砖机、鼓风机被很多大石砸到停止运转,房顶被砸出二三百个洞。我打电话给隔壁厂的黄耀冬质问他为什么放炮不通知。黄耀冬否认放炮,说是铲车爆胎。我说过百斤的石头都砸了很多块下来,肯定不是铲车爆胎,并叫他过来现场看一下。黄耀冬坚持没有放炮,挂电话后我就报警了。
11.李新栋的证言:位于阳山县***************委会工业园区发生爆炸,该地只有鑫隆砖厂和叶唐砖厂,距叶唐砖厂200米左右路边仅有3户人家居住。
(三)检查、现场勘验笔录
1.人身安全检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分别在陈景文身上检获一台号码为189*****455的手机;唐志勇身上检获一台号码为137*****273的手机;龙世友身上检获一台号码为136*****719手机。
2.提取笔录、称重笔录证明:在龙世友的带领下,公安民警在阳山县******委会梅坑忠兴矿业有限公司沉淀池旁提取到一条黄色包装的条状物,并予以保全,使用经检验合格分度为0.01克的衡器对该条状物进行称重,净重为308.89克,并经龙世友当场确认。
3.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广东省阳山县************叶唐建筑公司,该公司铁棚内东、南、西侧铁皮墙上均有破损,铁棚顶钢架见部分损坏。铁棚内见一土坑,坑内有白色石块等物,叶唐建筑公司的铁棚南侧为鑫隆建材有限公司的原料车间,车间顶棚见有多处破损,车间地面上见有以白色石块。该原料车间南侧为制装机房,机房地面见有两白色石块。
(四)清公(司)鉴(化)字[2019]12020号检验报告证明:2019年12月24日在阳山县七拱镇杨梅坑忠兴矿业有限公司石场沉淀池旁提取的1根黄色包装条状物经无机离子快速检测试纸检测,检测出NO3-、NH4+离子呈阳性。
(五)视频资料证明:龙世友、陈景文、唐志勇审讯及指认现场的经过。
(六)上诉人的供述及辩解
1.龙世友的供述及辩解:2019年11月份的一天,陈景文从唐全的砖厂回到七拱六牛冲石场办公室与我说砖厂有块大石用炮机难以破碎,我提出叫唐全找人爆破,陈景文说回去同唐全商量。22日17时许,唐志真打电话叫我到砖厂放炮,并告知石场电房有硝酸铵和雷管。约30分钟,我分别在电房找到约10斤硝酸铵和连着二米“气管”的雷管,在杂物房拿出一条乳化炸药,在左侧房间拿出自己购买的起爆器一起放上车牌尾号为524的的士头尾箱,后驾车到石口找陈景文。见面后,陈景文确认是唐志真叫一起去放炮,于是我们一起到砖厂,途中我在七拱晖龙商店购买了三对电池和一包香烟,共计三十多元。约19时许,我们在砖厂门口与唐志勇汇合,唐志勇按我要求回办公室拿塑料袋,我驾车与陈景文到炸石的车间,陈志勇与厂长拿了十多个新的塑料袋过来。我将塑料袋铺在地上,用石头将结块的硝酸铵砸碎,之后我叫唐志勇拿一瓶柴油给我,我将大半瓶柴油与硝酸铵混合后与陈景文一起用手搅拌,唐志勇和厂长在一旁观看。我叫唐志勇拿一根管给我测量之前爆破公司打的炮孔深度并叫他将花线拉到厂门口,我和陈景文将搅拌好的硝酸铵放进深2米多的炮孔,放了一部分后,我叫陈景文挤出部分乳化炸药用胶袋包好连接上“气管”放进炮孔,继续填充搅拌好的硝酸铵,然后我与陈景文用手把炮口用泥巴填平,我将花线与露在外的“气管”以串联的形式连接好。我将现场视频发给姓谢的朋友。对方回复叫我不要这样干,很危险,用泥土盖上也未必可以。我回复再看看怎么做吧。我将此事告知陈景文,陈景文用挖掘机将泥土覆盖在石头上,覆盖了约2米泥土,陈景文就把挖掘机开到一边,我走到门外将起爆器与花线连接在一起,等大家退出来后,我按起爆器将石头炸碎了。炸完后我就离开,并按陈忠兴指使将剩余的半截乳化炸药丢在石场粪坑旁边。
经照片混杂辨认,龙世友辨认出陈景文、许波。
龙世友指认停在阳山县*******富仕修理厂的粤R*****车辆就是案发当天使用的车辆;剩余的乳化炸药;用于制造爆炸物及实施爆破的电线。
龙世友指认阳山县七拱镇新圩107过道旁就是丢弃装硝酸铵蛇皮袋的地点;七拱镇杨梅坑忠兴矿业有限公司宿舍区变电房就是硝酸铵、电线存放的地点;该公司办公室右侧杂物房就是存放乳化炸药的地点;该公司石场沉淀池旁就是丢弃剩余乳化炸药的地点;七拱镇晖龙商店就是购买555品牌电池的地点;阳城镇城南大道开山工矿五金机电店就是购买爆破器的地点。
2.陈景文的供述及辩解:当时我在砖厂开挖机挖地基,基底下有一块大石头用挖机很难挖,所以要用炸药炸掉。2019年11月22日18时许,龙世友驾驶尾号524的的士头到六牛冲石场叫我一起去唐全砖厂“放炮”,我在副驾挂挡位置见有一包用衣服包裹的物品,我揭开衣服见有一个红色塑料袋包着的物体,龙世友告知是乳化炸药。途中,龙世友在七拱镇三叉路口商店买了三对大号电池,约20分钟后,我们驾车停在唐全砖厂的一个基坑旁,唐志勇过来,龙世友叫他找几个袋过来,于是唐志勇就拿来十几个袋,砖厂厂长拿着头灯也跟着唐志勇过来。龙世友叫我和唐志勇将袋子铺基坑旁的地上,龙世友先后从车上拿一袋用白色蛇皮袋装着约10几斤的硝酸铵、起爆器、两条连着导火索的雷管及一捆起爆线,我从副驾驶位置拿出乳化炸药和电池,我们将东西放在地上就开始分工协作,我负责安装起爆器电池,龙世友搅拌硝酸铵。龙世友将白色颗粒状的硝酸铵倒出四分之三在地上后叫唐志勇去拿柴油,唐志勇将一瓶用小怡宝瓶装的柴油拿给龙世友,龙世友将大部分柴油倒在硝酸铵上,之后就开始用手搅拌,期间,我按龙世友的指使挤了约三分之一的乳化炸药倒在青色塑料袋并将雷管填进乳化炸药,然后用塑料袋包成条状,包好后,因我不懂如何将雷管填进剩余的半条乳化炸药内,龙世友就在塑料袋上剪个洞将雷管塞进去,接着龙世友就将硝酸铵搅拌好后用两个青色塑料袋装好。龙世友走到旁边用微信语音问药量够不够,回来后告知药量不够,让我将剩余的四分之一倒在塑料袋上,自己加上剩余的柴油继续搅拌,搅拌好后倒进青色塑料袋。我们开始装填炸药,我提着装有搅拌好的硝酸铵塑料袋,龙世友将约四分之一的硝酸铵填进其中一个炮孔后,又把乳化炸药和雷管放进去,后又将约四分之一的硝酸铵倒进炮孔,接着龙世友拿着一根唐志勇拿过来长约2米的白色胶管将炮孔内压实,最后我与龙世友用手拿石粉将炮孔填平。我们又以同样的方法将另一个相距约2米的炮孔填平。我与龙世友将露出来的导火索与起爆线连接,并用坑内石粉将起爆线掩埋好,唐志勇将起爆线拉到五六十米外铁棚转角处,我开钩机用泥土把要爆破的石头填埋了约几十公分,防止爆破时石头飞出来。填好后,我将钩机开走,龙世友叫我们离开,后龙世友在铁棚外用起爆器引爆。成功后,龙世友就驾车离开。我与唐志勇、厂长返回现场,我将捡到的一条一米长的线交给唐志勇。23时许,我电话通知龙世友将我接回六牛冲矿山。
经混杂照片辨认,陈景文辨认出龙世友、许波就是该厂厂长。
陈景文指认案发当天使用的粤R*****皮卡车;制造爆炸物及实施爆破时使用的电线;案发当晚用剩的乳化炸药。
陈景文指认阳山县******委会塘梨凹唐全的在建砖厂就是制造爆炸物及实施爆破的地点。
3.唐志勇的供述及辩解:2019年11月22日19时许,龙世友驾驶尾号524的的士头搭载陈景文回到砖厂,龙世友向我要几个塑料袋,我就从办公室拿了几个新的塑料袋出来,龙世友拿着塑料袋驾车进入青石所在的工地。几分钟后,厂长许波叫我一起去看看龙世友在干什么,我们就步行过去,当时的士头停在青石边,车灯照着龙世友,龙世友蹲在地上用手搅拌白色颗粒状的东西。我走上前,龙世友告知是爆破用的。我说你不懂不要乱来。龙世友说没有问题,并叫我拿大半瓶矿泉水的柴油给他。我在柴油储存罐中装了柴油拿给龙世友,龙世友将柴油倒在白色颗粒上,继续用手搅拌,接着叫我那根棍子给他测量炮孔深度,于是我随手从厂房空地捡了一条长约3米的塑料管给龙世友,之后龙世友又叫我将花线拉到几十米外的厂房门口。几分钟后,我返回青石旁见陈景文用挖泥机将泥土覆盖在青石上,覆盖了约两米,而龙世友在旁边摆弄花线。完成后,龙世友叫我们退到厂房门口拐弯处,龙世友则蹲在地上将随身带来的起爆器与花线连接好,打开起爆器引爆,青石就炸开了,一些石头飞出去砸穿厂房顶部与四周围板,部分碎石飞到鑫隆砖厂的机器上面。龙世友显得很害怕说要走,还叫我收起拿捆花线,于是我将那捆花线及陈景文交给我的一小段花线一起丢进化粪池。龙世友就驾车离开。
经照片混杂辨认,唐志勇辨认出陈景文就是开挖机填埋泥土的人。
唐志勇指认阳山县******委会塘梨凹唐全的在建砖厂就是案发当天制造爆炸物的地点;该建砖厂化粪池就是丢弃作案工具的地点。
上述证据均由原公诉机关提供,并在原审法庭上出示,经原审控辩双方辩证、质证,证据间能相互吻合,相互印证,能证明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龙世友、陈景文、唐志勇提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综合评析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龙世友提出是疏忽大意,安装失败才导致财产损坏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显示,爆破现场四周有铁皮围墙围闭,顶棚中空,且三上诉人均供述在爆破前由陈景文驾驶钩机在被爆破石头上覆盖泥土防止石块飞溅。可见,三上诉人明知爆破行为会危害他人的生命,健康或财产安全,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其行为构成爆炸罪。故上诉人龙世友提出的该上诉理由理据不充分,不予采纳。
二、关于上诉人陈景文的辩护人梁媚提出的辩护意见。1.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经查,爆炸罪属于行为犯,只要实施该行为即构成犯罪。鉴于上诉人陈景文明知上诉人龙世友无爆破资质,仍配合龙世友制造爆炸物,将爆破物填进钻孔,并成功引爆,造成叶唐建筑公司及鑫隆公司的损失,其已构成爆炸罪的共犯,原判适用法律正确。2.关于爆炸物来源的问题。经查,上诉人龙世友曾供述是证人唐志真告知硝酸铵及雷管的位置,但唐志真并没有对此的陈述,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鉴于龙世友对硝酸铵、乳化炸药、电线的存放位置进行指认,且三上诉人供述由三人配合实施爆炸行为,现有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有第三人非法提供爆炸物及参与实施爆炸。3.关于本案犯意提起者的问题。经查,原判并未认定上诉人陈景文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且三上诉人对谁提议爆破石头的供述不一,亦无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确定,但现有证据足以认定三上诉人均参与实施爆炸行为,可依据三上诉人在犯罪中的作用在量刑时予以区别。4.关于请求二审开庭审理的问题。经查,根据现有证据,足以证明三上诉人相互配合实施了爆炸行为,并造成财产损失,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依法进行书面审理。综上,上诉人陈景文的辩护人梁媚提出的辩护意见均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三、关于辩护人鲁东方提出上诉人唐志勇目的是为生产经营移除石块才参与爆炸行为及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四、关于三上诉人及辩护人梁媚、鲁东方提出有自首情节、当庭认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害人损失得到赔偿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龙世友、陈景文、唐志勇以爆炸方式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爆炸罪,依法应予惩处。在共同犯罪中,上诉人龙世友主导及积极实施爆炸行为,所起作用最大;上诉人陈景文实施装填炸药、安装起爆器等关键行为,作用仅次于龙世友,均系主犯;上诉人唐志勇提供柴油制作爆炸物,配合实施爆炸行为,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可从轻处罚。三上诉人案发后自动投案,供述各自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但三上诉人的供述均存在避重就轻的情形,对其从轻及减轻处罚的幅度应严格把握。三上诉人认罪悔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从宽处理。三上诉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事实、证据,结合三上诉人在犯罪中的情节、作用及主观恶性,分别给予上诉人龙世友、陈景文从轻处罚;给予上诉人唐志勇减轻处罚。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量刑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20)粤1823刑初65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定罪部分及第四项。
二、撤销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20)粤1823刑初65号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中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龙世友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2023年3月6日止。)
四、上诉人陈景文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12日起至2022年12月11日止。)
五、上诉人唐志勇犯爆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2月7日起至2022年6月6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瑶
审 判 员  罗立兵
审 判 员  何昭敏
二〇二〇年九月九日
法官助理  黄彦霖
书 记 员  罗振发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
(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
(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
(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
(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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