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鄂07刑终46号
原公诉机关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项金海,男,1970年9月1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汉族,大专文化,系武汉市公路工程咨询监理公司工作人员,户籍所在地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武昌都市。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黄佳,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伍家辉,男,1967年1月4日出生于湖北省广水市,汉族,大学文化,系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现住湖北省孝感市。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鄂州市第一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詹望清,男,1964年12月7日出生于湖北省孝感市,汉族,中专文化,系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公路局工作人员,住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同年4月16日被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何忠易,男,1950年5月5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系葛湖一级公路K3+880-K4+340.576段工程现场监理,户籍所在地湖北省鄂州市,现住湖北省鄂州市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于2017年3月3日被鄂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7日被逮捕,同年10月11日被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审理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伍家辉、詹望清、项金海、何忠易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一案,于2018年4月13日作出(2017)鄂0703刑初1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项金海不服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9年4月28日,鄂州市交通局向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提交关于鄂州市葛湖一级公路工程用地支持性文件的请示,后经湖北省国土资源厅、湖北省环境保护局、湖北省交通厅分别出具建设该项工程的意见函。2009年5月27日,湖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出关于鄂州市葛店至梁子湖公路部分路段改扩建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同年5月,鄂州市公路管理处委托湖北省交通规划设计院对鄂州市葛店至梁子湖一级公路(以下简称葛湖公路)改建工程进行设计。2011年7月4日,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对葛湖公路K3+219.23-K3+880段工程发出招标公告。2011年8月,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南路桥公司)中标该工程,并与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时,湖北省葛店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下设的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以下简称基建部)委托武汉市公路工程咨询监理公司(以下简称监理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监理。中南路桥公司指派被告人伍家辉担任该工程的项目经理,伍家辉代表项目部聘请被告人詹望清担任该工程的现场施工技术人员。监理公司委派被告人项金海作为该项工程的项目监理。
2012年9月17日,葛湖公路K3+219.23-K3+880段工程完工,因相邻葛湖公路K3+880-K4+340.576段未改建,影响通行。经鄂州市政府协调,鄂州市交通运输局、华容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中南路桥公司就葛湖公路K3+880-K4+340.576段的建设达成协议,约定该工程由市交通局、华容区人民政府共同建设,业主单位市交通局,建设责任单位华容区人民政府,被委托代理建设单位开发区管委会,施工单位中南路桥公司。工程设计、造价、控制由市交通局审定,工程款由市交通局和华容区人民政府按比例分担;工程总造价为238.737万元,其中路基及防护造价为130.7602万元,路面及安全设施造价为107.9768万元。
随后,基建部指派姜某作为葛湖公路K3+880-K4+340.576段的现场代表,由被告人项金海继续担任工程项目监理,项金海代表监理公司聘请被告人何忠易作为该项目的现场监理。被告人伍家辉继续担任该工程项目经理,被告人詹望清担任该工程技术人员。在施工过程中,伍家辉经基建部综合办公室副主任周某指派,到鄂州市经纬设计院领取葛湖公路K3+880-K4+340.576段施工图纸,施工图纸上包含路基、路面及标识标线、波形防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设计方案。伍家辉根据现场代表姜某口头指示,此段道路的建设按照前一段道路建设施工,其理解为前一段(K3+219.23-K3+880段)的标识标线是开发区管委会另行指派其他队伍施划,波形防护栏的建设由开发区管委会另行委托其他施工队伍某成人行道,故后一段(K3+880-K4+340.576段)的标识标线和波形防护栏也不应该由其施工单位建设,其安排詹望清只对路基路面、涵洞施工建设,而项金海、何忠易也只是针对路基路面、涵洞工程质量进行监理。
2013年9月,伍家辉以工程全部完工为由申请支付工程款,经相关人员签字审批,葛湖公路K3+880-K4+340.576段共计支付工程款227.9612万元(其中包括市公路局向鄂州路桥公司支付的路面刷黑工程款48.9612万元)。同年12月,伍家辉向姜某提出交工验收,姜某向周某汇报后,基建部同意组织交工验收。12月30日,华容区政府高某、鄂州市公路局副局长张某1、现场代表姜某、被告人项金海、被告人伍家辉、被邀请单位人员张某2等人参与验收,验收范围为K3+880-K4+340.576段道路、涵洞工程。参与验收人员现场提出加宽路肩和完善标识标线的意见,并记录在交工验收证书上,之后,参与验收的人员在工程交工验收证书上均签字同意验收。嗣后,施工单位中南路桥公司对加宽路肩的意见进行了整改落实,而对于完善标识标线的意见,伍家辉未整改落实,项金海也未督促施工单位整改落实。
2016年12月2日5时45分许,李某4(已判刑)驾车搭载19人行至葛湖公路K3+913处(处于葛湖公路K3+880--K4+340.576段)时,因大雾天气,能见度较低,李某4采取转向措施不当致使该车驶出路外,翻坠至路右坡下水塘中,导致车上乘坐的18人死亡、1人受伤。经鉴定,18名被害人系生前溺水死亡。经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事故发生地点路段的护栏设置情况、标线施划情况不符合设计文件和相关标准规范的要求;事故地点所处路段未施划相应的标线是导致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事故地点所处路段未设置护栏加重了本次事故后果的严重程度。
2017年2月17日,被告人伍家辉、项金海经通知到鄂州市公安局接受调查。同年3月3日,被告人詹望清、何忠易经通知到鄂州市公安局接受调查。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依据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的证据证实:1.书证:(1)关于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因的相关书证,包括**交通肇事案的受案登记表、鄂州市中心医院急诊科《证明》、伤者及死者名单及基本情况、现场勘验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湖北省鄂州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的供述和辩解、鄂州市华容区庙岭镇人民政府与18名死者家属的协议书;(2)关于葛湖公路设计和严家湖段K3+219.23-K3+880(660米)施工、监理的相关书证,包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竣工图、施工图变更设计;(3)关于事故路段K3+880-K4+340.576的施工、监理及支付工程款的书证,包括鄂州市葛店至梁子湖一级公路(K3+880-K4+340.576)两阶段施工图(变更设计)、鄂州市经纬公路规划设计研究院出具的收条一张、《关于魏家园道路工程等项目委托监理单位的请示》(鄂某指[2013]12号)、湖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湖北省地方税务局通用网络发票、鄂州市葛店至梁子湖一级公路施工协议书、工程交工验收证书、《关于工程计量支付的申请》、委托支付函、会议纪要、记账凭证和收据、湖北省葛店开发区建设投资有限公司《葛店至梁子湖一级公路工程支付表》、关于工程计量支付的申请、申请拨付工程款的报告、办公文件;(4)综合书证,包括到案经过、人口信息表、伍家辉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安全生产考核合格证、湖北中南路桥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交通运输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等级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武汉市公路工程咨询监理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专业监理工程师资格证复印件、葛湖一级公路葛店与庙岭连接段监理人员名单、工资发放表及《关于何忠易、陈敏聘用及工资支出情况说明》、葛湖一级公路人员工资表、葛店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关于成立葛店开发区基础设施建设指挥部的通知》、鄂州市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暂扣款物票据;2.证人张某1、熊某、周某、姜某、张某2、高某、张某3、李某1提、李某2、李某3、胡乐平的证言;3.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4.被告人伍家辉、詹望清、项金海、何忠易的供述和辩解。
原审判决根据以上认定的事实及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伍家辉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詹望清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以被告人项金海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以被告人何忠易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
上诉人项金海及其辩护人上诉、辩护提出:1.事故路段的交安工程不属于上诉人监理职责范围之内,故上诉人项金海不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2.原审判决判处上诉人重于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的刑罚,显属量刑不当。
原审被告人伍家辉、詹望清、何忠易未作辩护。
在二审审理期间,原公诉机关、上诉人项金海及其辩护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伍家辉、詹望清违反国家有关建筑法规,未按图纸施工建设交通安全设施,降低工程质量标准,上诉人项金海、原审被告人何忠易未能有效履行监理职责,未严格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整改标识标线的事实清楚,所采信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质证、二审审查核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对上诉人项金海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评判如下:
一、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事故路段的交安工程不属于上诉人监理职责范围之内的上诉及辩护理由。
经查,事故路段葛湖公路K3+880--K4+340.576段的监理合同的专用条件第四条明确约定,监理范围“详见工程量清单及施工设计图”,且该路段的施工图纸中设计了路基、路面及标识标线、波形防护栏等交通安全工程,证人熊某(原葛店管委会副主任、基建部指挥长)、周某(原基建部综合办公室常务副主任)的证言亦均证实了葛店开发区作为代建单位,未决定取消事故路段交通安全工程,基建部亦从未发文或以其他方式指示施工单位不做防护栏和施划标识标线。本院据此认定,该路段的交通安全工程属于上诉人监理职责范围。故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事故路段的交安工程不属于上诉人监理职责范围之内的上诉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判处上诉人重于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的刑罚,显属量刑不当的上诉及辩护理由。
交通运输部《关于深化公路建设管理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及《公路工程施工监理规范》明确规定,工程监理在项目管理中不作为独立的第三方,监理单位是对委托人负责的受托方,按合同要求和监理规范提供监理咨询服务。监理单位根据项目建设管理法人要求,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和义务,依法、依合同开展监理工作。工程施工质量和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是施工单位,勘察设计质量和安全的第一责任人是勘察设计单位,监理单位依法承担监理合同范围内规定的相应责任。本院据此认为,监理人员所承担的责任不应重于施工方。故原审判决判处上诉人重于施工单位项目经理的刑罚,属量刑偏重,应予纠正。上诉人及辩护人该上诉及辩护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伍家辉作为事故路段的项目经理,原审被告人詹望清作为事故路段的技术人员,二人应对事故路段的工程质量负直接责任。在业主单位未明确变更交通安全设施施工设计方案的情况下,违反国家有关建筑法规,未按图纸施工建设交通安全设施,降低工程质量标准,并将工程交付使用,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后果特别严重。上诉人项金海作为事故路段的项目监理,原审被告人何忠易作为事故路段的现场监理,二人应对事故路段的工程监理质量负直接责任。二人未严格按照监理规范对施工单位的施工方案进行审查,未有效履行监理职责,致施工单位未按图纸施工建设交通安全设施,同时未严格监督施工单位落实整改交工验收证书上记载的完善标识标线的问题,降低工程质量监理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后果特别严重。上诉人项金海、原审被告人伍家辉、詹望清、何忠易四人的行为均构成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该四人均系经侦查机关电话通知到案,如实交代案件事实,系自首,对原审被告人伍家辉和上诉人项金海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对犯罪情节较轻的原审被告人詹望清和何忠易,依法免予刑事处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刑初18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及第二项中对上诉人项金海的定罪及判处的附加刑,即原审被告人伍家辉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原审被告人詹望清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原审被告人何忠易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免予刑事处罚;上诉人项金海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二、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7)鄂0703刑初183号刑事判决对上诉人项金海判处的主刑,即对上诉人项金海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
三、上诉人项金海犯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上诉人项金海的刑期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9年2月1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钰城
审判员 洪玉颜
审判员 明延发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梁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