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9刑初1862号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大甫,男,1962年3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杭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原杭州华仑印染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地杭州市萧山区;因本案于2019年7月30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沈丽萍,浙江王建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三部刑诉[2019]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大甫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19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玲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大甫及其委托的辩护人沈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4月28日、2016年11月24日杭州华仑印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仑公司”)因占用、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等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的行为,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党湾派出所下发责令整改通知书要求整改。被告人倪大甫作为华仑公司的消防直接责任人员,未对上述问题落实整改。2017年6月23日,华仑公司厂房发生火灾,导致被害人许某1在火灾中死亡。另火灾还造成华仑公司经济损失达2053726元。
案发后,华仑公司已对被害人许某1家属予以赔偿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倪大甫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陈某2的供述和辩解,证人余某、李某1、倪某1、倪某2、金某、高某1、钱某1、陈某1、孙某1、张某、鲁某、徐某、李某2、孙某2、陆某、王某1、郭某、许某2、钱某2、赫某、孙某3、倪某3、单某、周某、王某2、赵某、李某3、范某、杨某1、王某3、黄某、王某4、关某、泮某、高某2、沈某、杨某2、鄢某、许某3、朱某等人的证言,火灾现场勘查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接受证据清单,营业执照复印件,杭州市消防安全知识培训合格证,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消防安全生产领导小组组织结构图,防火日常安全检查记录表,消防培训及火灾事故演习的相关材料,日常消防监督检查记录,调解协议书,火化证明,居民调解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警告处理决定,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倪大甫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大甫作为华仑公司的消防直接责任人员,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未予执行,发生火灾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倪大甫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华仑公司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倪大甫酌情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据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大甫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吴海云
人民陪审员 缪树娟
人民陪审员 罗强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蒋雯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