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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6月23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38   收藏[0]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3刑终00260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经商。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1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薛建东,浙江安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一案,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温瑞刑初字第234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2年以来,被告人赵某将位于浙江省瑞安市塘下镇塘下中街140号的一幢五层落地房出租给潘某甲、张某甲等人用于经营以及住宿。2014年12月,塘下镇人民政府根据瑞安市人民政府的部署,组织协管员、驻村干部在辖区内开展消防安全整治百日攻坚活动。同月25日,塘下镇新居民服务管理所协管员戴某在消防检查过程中发现赵某的出租房存在安全隐患,遂向其发放消防安全隐患督改单,但赵某并未按通知要求进行整改。2015年6月6日23时许,该出租房发生火灾,造成住在该出租房内的潘某乙、吴某、周某、肖某四人死亡。经火灾事故认定,起火原因为一楼东半间壁扇电气线路故障引燃周边可燃物所致。经鉴定,被害人潘某乙、吴某、周某、肖某均系被烧死。
2015年6月7日,赵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月10、11日,赵某方与被害方签订调解协议,赔偿潘某乙、吴某方人民币135万元,赔偿周某、肖某方人民币140万元,两被害方对赵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人戴某、张某甲、张某乙、邹某、陈某、刘某、张某丙、方某、钟某、彭某、潘某甲的证言,塘下镇居民出租房消防安全隐患督改单、复查单,关于在瑞安市开展消防安全整治百日攻坚活动的通知、关于在塘下镇开展消防安全整治百日攻坚活动的通知,劳动合同书、介绍信、情况说明,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事故认定复核决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出租房租住综合保险投保确认单,调解协议书,房产证,到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以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被告人赵某有期徒刑二年。
原审被告人赵某上诉称,本次造成火灾事故属多因一果;案发后,自己即作巨额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故本案的发生虽有一定的影响面,但已非常及时有效地消除了社会危害后果;自己系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属初犯、偶犯,故一审量刑畸重,请求改判缓刑。
其辩护人提出,一楼后间的壁扇系承租户擅自安装,而非赵某安装,故引发火灾的主要原因与赵某无关;案发前,赵某已在一楼配备了灭火器,按照要求进行了部分整改,仅是整改未完全到位,尚需进一步整改;案发后,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作积极赔偿,并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求改判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赵某因出租的房屋2-5楼采用木楼梯等原因被消防监督机构告知需要整改,其却未能采取有效的整改措施,当出租房一楼东半间壁扇电气线路故障起火后,即遇到大量可燃物质而迅速加大火势,致使火灾蔓延和扩大,并造成四人死亡的特别严重后果,故赵某应对此次火灾承担主要责任,辩护人关于引发火灾的主要原因与赵某无关的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某违反消防管理法规,经消防监督机构通知采取改正措施而拒绝执行,后果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消防责任事故罪。鉴于赵某具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并获取谅解,依法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赵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改判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2015)温瑞刑初字第2347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赵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消防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坚国
审 判 员  郑 琼
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代书 记员  吴世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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