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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明辉、王子建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48   收藏[0]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民终1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明辉,女,1994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俊杰,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子建,男,199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喀左县。
上诉人胡明辉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喀左县人民法院(2019)辽1324民初2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7年5月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王蔚宁。2019年5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后,原告离开被告处与其分居,原告在2018年曾患有精神性疾病,诊断为抑郁性木僵。分居后原、被告子女王蔚宁由被告方抚养。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分居生活后,子女一直由被告及其父母一同抚养,故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考虑,原、被告子女由被告方抚养较为适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原、被告子女王蔚宁由被告王子建抚养,原告从2019年10月1日起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满18周岁时止,每年的抚养费于当年的6月30日及12月30日之前分别付清上、下半年的子女抚养费。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子建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胡明辉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胡明辉的主要上诉理由: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产后抑郁并非等同于患有精神性疾病,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情形。上诉人现已恢复正常,能够抚养子女,孩子现在与被上诉人父母一起生活是因为被上诉人强行抢夺的结果,不能成为被上诉人应当抚养子女的理由。上诉人现在沈阳生活,有住房和比较稳定的工资收入,具备抚养子女的条件,也利于子女成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子建答辩称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沈阳脑康中医院、沈阳军区总医院检查诊断。王蔚宁出生医学证明等证据材料载卷佐证,并经一审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根据父母的实际情况确定由谁承担抚养义务。本案中,上诉人因产后抑郁,曾患有精神性疾病,被诊断为抑郁性木僵。2019年5月后双方分居,子女王蔚宁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胡明辉虽然在二审期间提交了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的分析报告等证据,欲证明其现已痊愈,具备抚养子女条件,但由于上诉人所提交证据没有加盖公章,也没有医疗机构诊断、病历等其它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本院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无法采信。结合本案中王蔚宁已经随被上诉人生活近一年时间,已经形成了比较稳定的生活环境,故原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抚养子女符合法律规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胡明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崇文
审判员  韩智伟
审判员  姜 锋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蕊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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