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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挖罗龙、吉克罗铁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339   收藏[0]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11民终1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挖罗龙,女,彝族,1980年12月8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娟,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子荻,四川精伦(乐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吉克罗铁,男,彝族,1978年12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
上诉人吉挖罗龙因与被上诉人吉克罗铁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川1133民初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吉挖罗龙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二审中吉挖罗龙明确其上诉请求为请求分割土地承包经营权以及地上现有的林木、茶叶等地上农作物。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吉挖罗龙要求分得林地茶叶等地上农作物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故未支持。吉挖罗龙在一审是提交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户籍簿,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家庭户的户主姓名,吉挖罗龙提交的户籍簿上已经载明了吉挖罗龙与吉克罗铁关系为夫妻,且吉挖罗龙的户口与吉克罗铁属于同一户籍,因此吉挖罗龙应当享有该土地承包经营权,一审法院应当对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分割。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儿子由吉克罗铁抚养,女儿由吉挖罗龙抚养,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吉挖罗龙认为该项判决有违《民法总则》要求的公平原则。儿子现年17岁,女儿现年13岁,如果按一审判决履行,吉挖罗龙需独自抚养女儿到18岁时有5年的时间,在抚养费承担上对吉挖罗龙是极为不公平的,故吉挖罗龙要求在各自抚养一名子女的情况下,抚养费应当进行均摊。
吉克罗铁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理由如下:1、吉克罗铁起诉只请求了子女抚养权以及抚养费的问题,没有其他诉讼请求主张,根据民诉法以及农业土地承包法相关规定,吉挖罗龙应当另案起诉土地承包经营权。2、关于子女抚养费的问题,一审法院判决双方互不给付抚养费,符合少数民族风俗习惯,儿子虽然已满17岁,但仍然在大学读书,没有独立的生活来源,需要继续抚养至大学毕业。虽然一审判决女儿跟随吉挖罗龙生活,但是女儿只有13岁,而且实际上一直在跟随吉克罗铁生活,在学校期间,除了生活费不再需要费用,按照少数民族的习惯,子女应当都是由父亲抚养,即使吉挖罗龙同意抚养,其家族都不会同意,也不会支付抚养费,因此一审判决正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吉克罗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子女吉某、吉克罗子由吉克罗铁抚养,由吉挖罗龙支付抚养费每人每月300元至18周岁;2.本案诉讼费用由吉挖罗龙承担。庭审中,吉克罗铁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吉挖罗龙支付2个子女的学费、医疗费凭票一人一半,吉挖罗龙每月支付生活费700元直至两个子女大学毕业;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位于马边彝族自治县的农村自建房一套按5人(母亲、2个子女、原、被告)平均分割;另外增加诉讼请求,吉克罗铁在修建房屋时的借款5万元,属于共同债务,要求吉挖罗龙承担一半。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吉挖罗龙、吉克罗铁于××××年××月按彝族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长子取名吉某;××××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吉克罗子。在向该院起诉之前,吉挖罗龙、吉克罗铁、吉挖罗龙的母亲贾史铁石、两人的子女吉某、吉克罗子5人一起共同生活。吉克罗铁、吉挖罗龙在同居期间,于2015年3月修建位于马边彝族自治县农村自建房一套(农村房屋,无产权手续)。吉挖罗龙、吉克罗铁同居期间,吉挖罗龙的户籍已迁入吉克罗铁户籍所在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户主为吉克罗铁,承包土地7.31亩,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有吉挖罗龙,吉挖罗龙与户主关系一栏登记为妻。吉挖罗龙、吉克罗铁同居期间,因琐事闹矛盾,吉克罗铁遂诉至法院。庭审中,吉克罗铁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吉挖罗龙支付2个子女的学费、医疗费凭票一人一半,吉挖罗龙每月支付生活费700元直至两个子女大学毕业;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将位于马边彝族自治县的农村自建房一套按5人(母亲、2个子女、吉挖罗龙、吉克罗铁)平均分割;另外增加诉讼请求,吉克罗铁在修建房屋时的借款5万元,属于共同债务,要求吉挖罗龙承担一半。吉挖罗龙、吉克罗铁因同居期间经常为琐事争吵,吉克罗铁遂诉至法院。该院受理后,吉挖罗龙、吉克罗铁多次表示愿意调解,该院多次组织村委、乡人民政府、德古进行调解,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住房照片、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吉挖罗龙、吉克罗铁按照彝族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不是合法夫妻,系同居关系。该院只处理吉挖罗龙、吉克罗铁同居期间的子女及财产问题,吉挖罗龙、吉克罗铁生育两子女,虽然两子女已年满10周岁,且均表示愿意跟随吉克罗铁生活,但从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以及吉挖罗龙、吉克罗铁和孩子的实际生活情况,该院认为,吉挖罗龙、吉克罗铁各抚养一个孩子较为适宜。吉克罗铁虽主张按照其共同居住的母亲,两人及两名子女5份平均分割房屋,吉挖罗龙、吉克罗铁双方在庭审中虽均认可2015年在马边彝族自治县修建农村自建房一栋,该院认为因该房屋现在尚未办理相关产权证明,因此该房屋涉及到其他权利人,为不损害其他权利人的权利,该院认为不宜在本案中处理涉案房屋,双方当事人可另案起诉。对于吉挖罗龙要求分得林地、茶叶等地上农作物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答辩意见,吉挖罗龙未向该院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故该院不予支持;对吉克罗铁要求吉挖罗龙承担共同债务即修建房屋的借款一半的诉讼请求,因吉克罗铁未举证证实该债务系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故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第1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非婚生子吉某由吉克罗铁抚养,非婚生子吉克罗子由吉挖罗龙抚养,互不给付子女抚养费。吉克罗铁、吉挖罗龙均有探视子女的权利,对方均有协助义务;二、驳回吉克罗铁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60.00元由吉克罗铁承担130.00元,吉挖罗龙承担130.00元。
二审期间各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询问中,吉克罗铁明确表明愿意负担两个子女到18岁的所有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用、医药费等),不需要吉挖罗龙负担并支付。吉挖罗龙未同意。
另查明:《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记载的“承包方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情况”中共有人除吉克罗铁和吉挖罗龙外,还包括长子吉某、次女吉克罗子、母亲贾史铁石、父亲(已故)
二审其余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一是吉挖罗龙上诉请求分得林地、茶叶等地上农作物以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否应当支持?从《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载明的基本情况看,承包方除本案双方当事人以外,还包括其余几名家庭成员,故《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所记载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非仅本案双方当事人共有,而是包含其他家庭成员。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以及第二十四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的规定,吉挖罗龙请求分割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因本案为同居关系纠纷,其他家庭成员未参与本案诉讼,故其主张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分割应另案诉讼予以解决。吉挖罗龙主张的林地因其未提供林权证等证据予以证明该财产的存在,吉挖罗龙主张的地上农作物等财产,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财产情况,故对其分割林地、茶叶等地上农作物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二,吉挖罗龙上诉请求均摊子女抚养费是否应当支持?双方为同居关系,其非婚子女抚养费的支付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虽然吉克罗铁同意负担两名子女至18周岁前的全部抚养费,但吉挖罗龙不同意,故双方未能就子女抚养费达成一致意见。双方对一审判决确定的子女抚养权归属无异议。但双方在本案诉讼中均未提出探视权主张,且探视权可另案单独诉讼,故一审法院在判项中对探视权进行判决,超越当事人诉求,应当予以纠正。在双方各自抚养一名子女的情况下,子女抚养费应由双方进行均摊。吉挖罗龙的该项上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均无固定职业和收入,且本案中双方均未提供同居期间存款及收入等情况,考虑双方的供养能力及乐山地区的生活水平,吉挖罗龙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儿子吉某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儿子吉某分别在公立学校和公立医院产生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吉挖罗龙和吉克罗铁各承担50%。前述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结算日期为每年的3月30日和9月30日。吉克罗铁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女儿吉克罗子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女儿吉克罗子分别在公立学校和公立医院产生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吉挖罗龙和吉克罗铁各承担50%。前述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结算日期为每年的3月30日和9月30日。
综上,吉挖罗龙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马边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9)川11民初265号民事判决;
二、吉某由吉克罗铁抚养,吉挖罗龙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吉某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吉某分别在公立学校和公立医院产生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吉挖罗龙和吉克罗铁各承担50%。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结算日期为每年的3月30日和9月30日;
三、吉克罗子由吉挖罗龙抚养,吉克罗铁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吉克罗子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生活费300元,吉克罗子分别在公立学校和公立医院产生的教育费和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吉挖罗龙和吉克罗铁各承担50%。生活费、教育费和医疗费的结算日期为每年的3月30日和9月30日。
四、驳回吉克罗铁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吉克罗铁负担130元,吉挖罗龙负担1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吉克罗铁负担130元,吉挖罗龙负担1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霞
审 判 员  张图亮
审 判 员  聂佳丽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荆 勤
书 记 员  詹珺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六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
第二十四条国家对耕地、林地和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应当将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全部家庭成员列入。
登记机构除按规定收取证书工本费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零三条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
《中华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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