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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1、曹东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56   收藏[0]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8民终130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1,女,汉族,2003年9月17日出生,住桂平市。
法定代理人:陈某2,男,汉族,1970年8月18日出生,住桂平市,系陈某1的父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宗照,广西世享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曹东华,男,汉族,1999年11月2日出生,住桂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庆树,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某1因与上诉人曹东华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均不服桂平市人民法院(2019)桂0881民初4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陈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二、由曹东华负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曹东华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陈某1过低。一审法院适用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的“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计算不符合客观事实。一方面,小孩抚养费用不适用本条法律规定,本条规定是基于对成年人的规定;另一方面,根据现实生活抚养小孩的费用支出,并没有区分城市和农村之别,再加上陈某1是未成年人,抚养小孩的费用还要比别人多;再次,由于小孩曹某幼小,难免会发生小病小灾而发生相应的医疗费用支出,也不可能总是从曹东华处及时获取,应当作为抚养费用合理的部分进行计算。陈某1一审主张5万元抚养费用(实际上每日相当于60元)是根据小孩的实际抚养费用的支出情况而主张的,希望二审法院给予支持。二、一审法院判决曹东华补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低。1、首先,作为成年人的曹东华,与未成年的陈某1发生性关系过程中,主观上应当预见到该行为会产生怀孕的后果,且行为上也实施了放任的故意并造成陈某1怀孕,根据《未成年人保护法》的相关法律规定,曹东华对陈某1造成的怀孕所带来的伤害应当承担责任。2、陈某1因怀孕,造成其不能完成该年龄应该完成的学业,且也因未成年而生育,给其身体健康造成了严重伤害。特别是曹东华违背要娶陈某1的承诺后,更是给陈某1幼小的心灵造成了巨大伤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法律规定及广西精神损害赔偿标准,曹东华的过错行为给陈某1造成的精神伤害是严重的,应当给予7万元的赔偿。
对曹东华的上诉,陈某1答辩意见与其前述上诉意见一致。
曹东华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改判由曹东华自判决生效后每月给付陈某1抚养费600元;二、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维持第三项;三、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陈某1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曹东华每月给付陈某11000元抚养费明显过高。曹东华与陈某1是曹某的父母,双方对曹某均有抚养义务。依照2019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农村居民的抚养费标准为10617元,每月每人负担为442.37元。考虑到陈某1为未成年人,曹东华愿意多承担一点,即承担每月600元为适宜,陈某1应承担的义务应由其父母代为承担。由此可见,一审判决曹东华每月给付陈某11000元抚养费明显过高。而且,曹东华现己被老板辞退,工作没有着落,难以支付每月1000元的抚养费。二、一审判决曹东华补偿5000元给陈某1没有法律依据。一审以生育孩子影响陈某1身心健康和学习为由,判决曹东华补偿5000元,这样的理由是不成立的。陈某1在生育曹某之前已有过身孕,并打掉第一胎。现曹某是第二次怀孕后生育,因此,不存在对其身心健康和学习造成大的影响。曹东华作为高二学生,因本次事件导致辍学,应该说,双方的影响已持平。由此可见,一审判决曹东华补偿5000元给陈某1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三、陈某1应保障曹东华依法享有探视权。曹某虽然是双方早熟的结果,但是曹东华作为父亲,对自己女儿是依法享有探视权的。陈某1及其家属应保障曹东华依法享有该权利。综上,曹东华认为,一审判决显失公平,应予纠正。
对陈某1的上诉,曹东华答辩意见与其前述的上诉意见一致。
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曹东华支付女儿曹某抚养费5万元(从女儿出生起暂计至陈某1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给原告;2、判决曹东华赔偿精神抚慰金7万元给陈某1;3、本案受理费由曹东华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被告于2018年初开始相识交往,当时原告在某中学读初中,被告在某中学读高中。同年6月,原、被告开始发生性关系。同年11月,原告怀孕后休学,并到被告家生活,于××××年××月××日顺产生育女儿曹某。女儿满月后,原告携带女儿回原告父母家生活。被告现已务工,每月收入约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曹某,双方均有义务抚养女儿。现女儿尚在哺乳阶段,故应跟随原告生活。由于原告现尚未成年,又要照顾女儿,难以通过合法劳动取得收入,故其主张由被告承担在原告未满十八周岁前曹某全部的抚养费,有事实依据,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曹某的目前生活需要,以及被告的收入情况,并参照《201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中“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项目“10617元/年”的规定,酌定被告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给原告。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没有证据证实被告胁迫原告发生性关系,不能认定被告构成侵权,故不予支持。但双方发生性关系时,被告已成年,原告未满十五周岁,被告的心智水平明显高于原告,其应认识到原告尚在身心发育阶段,怀孕、生育小孩肯定会对原告的身心健康、接受学业教育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故由被告给予原告一定的经济补偿较为合理。根据本案情况,酌定被告补偿5000元给原告。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曹东华从××××年××月××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原告陈某1,直至原告陈某1年满十八周岁止(被告应当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次性付清判决生效前的抚养费给原告,之后在每月月底前付清当月抚养费给原告);二、被告曹东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补偿人民币5000元给原告陈某1;三、驳回原告陈某1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立案时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曹东华负担。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陈某1与曹东华是曹某的父母,双方对曹某均有抚养义务,但在陈某1成年前,曹东华对曹某的抚养应承担更大的责任。对于孩子的抚养费用问题,既要结合孩子的生活需求,也要结合义务人的承担能力,予以综合考虑,为此,一审法院判决由曹东华每月支付1000元的抚养费,符合现实状况,本院予以支持。而曹东华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与未成年人发生性关系,并导致对方身心、学业等方面受到影响,据此一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判决由其补偿5000元给陈某1,补偿数额适当,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的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陈某1、曹东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志廉
审 判 员 李业佳
审 判 员 陈品泉
二〇二〇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清
书 记 员 梁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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