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6民终6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景子朋,男,1985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万强,安徽和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影侠,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
上诉人景子朋因与被上诉人王影侠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2019)皖1623民初46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20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子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樊万强、被上诉人王影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子朋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景子朋按照5000元/年标准支付非婚生女景亦舒的抚养费直至其年满18周岁。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王影侠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判决认定景子朋每年应支付非婚生女“景亦舒”30000元抚养费的依据是王影侠提供的2018年6月13日出具的协议一份,但此协议景子朋认为系虚假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首先,景子朋记得自己酒后被王影侠逼着在一张说是协议的纸上签了自己的名字,但上面没有书写内容,如果景子朋知道约定的内容是每年支付如此高的抚养费,肯定不会签字;其次,此抚养费的标准明显过高,不符合常理。景子朋没有固定工作,靠平时打零工度日,家里还有其他的子女要抚养,且景子朋的母亲有××,无劳动能力,需要景子朋赡养,景子朋没有能力支付如此高的抚养费。二、景子朋手里有一份2018年6月13日与王影侠签订的抚养协议一份,双方约定的是景子朋每年支付孩子抚养费5000元,协议上同样有双方的签名。由于一审开庭时景子朋没有找到此份证据,没有当庭举证,后一审庭审结束后才找到。此份协议才是合法有效的,也是符合常理的。因此,景子朋依法上诉,望判如所诉。
王影侠辩称,30000元抚养费的协议书上面“景子朋身份证号、自愿为景亦舒身份证号、每年30000元生活抚养费、每年7.1付款”字样以及景子朋的名字和日期是景子朋写的。景子朋二审举证的5000元协议书是王影侠打的草稿,甲方“景子朋”的签名是王影侠签的,不是景子朋签的,景子朋说其不会写字,草稿协议上倒着写的“协议书、保证书、抚养费”字样,是王影侠书写,景子朋照着写的,日期及数额“0.5”不知道是什么时候景子朋自己添的。根据景子朋的收入状况,当时有三辆车还饲养的有羊、代理饲料销售,给付30000元并不高。
王影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双方生育女孩“景亦舒”由王影侠抚养,景子朋支付抚养费,抚养费自2018年6月13日起按照30000元/年的标准,于每年的07月01日前支付,庭审中变更为抚养费支付至“景亦舒”18周岁止,增加诉讼请求为本案的鉴定费由景子朋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景子朋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景子朋、王影侠于××××年开始同居生活,未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同居期间于××××年××月××日生育一女“景亦舒”。后双方不再同居生活。2018年06月13日,双方就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承担达成书面协议,约定:协议书本(人)景子朋341227198505044815自愿为景亦舒抚养教育协议承诺书:每年三万元生活抚养费,一直到此女有能力工作为止。每年7月1号付款,逾期不付将付(负)一切法律责任和损失,包括大学所有费用愿意另外全部承担。协议期间不得干预彼此正常生活(孩子特殊事除外)甲方:景子朋监护人:王影侠受益人:景亦舒(三萬元包括孩子吃住教育和保险)2018年6月13号。协议签订后,景子朋于2018年07月01日支付了抚养费10000元,余下未支付。孩子“景亦舒”出生后至今由王影侠抚养照顾。另:经景子朋申请,王影侠同意,对景子朋与景亦舒之间有无亲生血缘关系进行检验,经一审法院依法委托鉴定,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09月19日作出(皖)天衡司鉴【2019】法物鉴字11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景子朋为景亦舒的生物学父亲。为此王影侠支付鉴定费用2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同居期间生育的孩子,虽系非婚生子女,但依法应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且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之间关系解除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父母双方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对子女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子女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并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意愿及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进行处理。本案中,双方同居期间生育一女“景亦舒”,因自出生至今一直与王影侠共同生活,由王影侠抚养照顾,为孩子的生活、教育及健康成长,不宜改变其生活成长环境,女孩“景亦舒”由王影侠抚养为宜。有关孩子的抚养费,双方达成协议,对抚养费的给付金额、给付时间均做出了明确的约定,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合意,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都应当自觉遵守,故王影侠请求景子朋自2018年6月13日起按照3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于每年的07月01日前支付,至“景亦舒”18周岁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的鉴定费用2000元,王影侠请求由景子朋支付,景子朋亦同意支付,予以支持。景子朋要求抚养孩子“景亦舒”,抚养费由王影侠按法律相关规定的标准支付,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孩子年龄幼小,及其生活成长环境等因素,对该辩解不予采信。景子朋辩称,如果孩子“景亦舒”由王影侠抚养,抚养费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支付,并辩称双方所签协议系王影侠逼迫情况下所签订,经审查双方所签订有关子女抚养及抚养费支付协议,该协议内容较详实,约定明确,且给付抚养费数额及日期、签名等均系景子朋本人所书写,合法有效,另,景子朋未提供证据证明逼迫事实存在,王影侠亦不认可逼迫景子朋,故该辩解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王影侠要求景子朋按协议约定内容给付抚养费至“景亦舒”18周岁止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11条之规定,判决:一、王影侠与景子朋同居期间生育的女孩“景亦舒”由王影侠抚养,景子朋自2018年6月13日起按照30000元/年的标准支付抚养费,于每年的07月01日前支付,至“景亦舒”18周岁止,景子朋已支付的10000元在其履行时予以扣除;二、本案鉴定费2000元(由王影侠垫付)由景子朋负担,该款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支付给王影侠。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景子朋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景子朋二审新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2018年6月3日每年5000元抚养费的协议书,因王影侠称“景子朋”三个字系王影侠书写,景子朋也认可该签名不是自己书写,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王影侠的户籍信息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达不到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本院查明事实同一审。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王影侠提供的每年30000元抚养费协议是否系虚假证据,能否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一审依据该协议判决一年30000元抚养费是否过高。
景子朋上诉称王影侠一审提供的2018年6月13日出具的每年30000元抚养费协议系虚假证据,经庭审询问,景子朋认可该协议上的“景子朋”三个字签字系其本人书写,但其辩称是在酒后被逼在空白纸上签名,并无证据证明,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抚养费数额,景子朋与王影侠就小孩抚养费问题在协议书中有明确约定,景子朋每年支付30000元生活抚养费。该约定系二人合意达成,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二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景子朋以经济困难、无能力支付为由,要求减少支付抚养费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景子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景子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过传之
审判员 张贝贝
审判员 彭 亮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