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是:2024年12月22日 星期日

lawking.com.cn

北京律师在线

同居关系纠纷
北京婚姻律师,家事律师为您提供同居关系纠纷法律咨询,法律顾问服务。本站擅长同居关系纠纷律师为您解答同居财产分割,子女抚养法律咨询,代理案件。...
法律咨询服务
想要咨询北京律师吗?想要咨询知名北京律师、资深北京律师、专业北京律师吗?本站有丰富北京律师资源,为您提供全方位法律咨询服务。本站提供付费法律...
聘请律师
想请北京律师代写起诉状、答辩状、上诉状吗?想请北京律师审查,起草合同、章程,股东协议吗?想请北京律师调查取证、代理案件,出庭辩护吗?有意者,请登录北京...

刘水莲与黄惠勋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452   收藏[0]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民再7号
抗诉机关:湖南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被申请人):刘水莲,女,196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阳市人,退休职工,现住衡阳市珠晖区。
委托代理人:周立,北京德恒(长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黄惠勋,男,194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代理人:黄太斌,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诉人刘水莲因与被申诉人黄惠勋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湖南省人民检察院作出湘检民(行)复查【2015】43000000157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6)湘民抗3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飞、黄培养出庭。申诉人刘水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立,被申诉人黄惠勋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太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刘水莲与黄惠勋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实,已形成同居关系,形成了共有关系的基础,且双方共同劳动、共同经营,可以认定诉争的红皮玉石系双方共同所得,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项的规定,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再审。
申诉人刘水莲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
黄惠勋辩称,本案的红皮玉石既不是投资创业经营所得,也不是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而是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赠与黄惠勋的个人财产。请求维持再审判决,驳回抗诉机关的抗诉。
刘水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分割[玉石一块7754克(购买价2万元)、二手房一套价值约20万元]各占50%;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黄惠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水莲、黄惠勋2011年2月在征婚网上相识后,于同年3月中旬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同居生活。双方在同居期间于2011年10月3日共同出资在新疆以冰洲石仪器计价买下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的红皮玉石一块(净重7754克)。庭审中,刘水莲书面申请对共同财产红皮玉石进行评估,但黄惠勋既不同意评估也不同意竞价。
另查明,庭审前2012年12月14日,刘水莲、黄惠勋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在法院的主持下签订的。黄惠勋向法院提供的2012年8月28日的个人房屋租赁合同证据是虚假的。
一审法院判决:刘水莲与黄惠勋在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红皮玉石一块(净重7745克)各占一半。该块玉石现存放在湖南省长沙兴业银行东塘支行保管箱里保管,箱号为25089号,现由双方共同保管所有。本案诉讼费2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由刘水莲、黄惠勋各承担一半。
黄惠勋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并判令刘水莲将交友期间索取的财物退回。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法院予以了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执的焦点主要是刘水莲、黄惠勋是否是同居关系,红皮玉石是否是双方共同财产。刘水莲、黄惠勋均认可双方在征婚网上认识后,即不时在一起同居生活。2012年6月27日,黄惠勋在出具给刘水莲的保证书中称双方是“夫妻”,称刘水莲为“爱人”,而且,同居并不意味着双方天天在一起生活。因此,可以认定刘水莲、黄惠勋属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黄惠勋上诉提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属于男女交友偶尔发生性行为的非法同居,不属法律规定的具有事实婚姻关系的同居关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所得财产应为双方共有财产,红皮玉石属双方同居生活期间所得,而且刘水莲、黄惠勋一起去新疆,刘水莲为该玉石的取得亦作了一定的付出,同时,黄惠勋在出具给刘水莲的保证书中也表明“夫妻共同创业其收入归(属)共同财产,共同商协和使用(从2011年开始算起)”,故红皮玉石应为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即使黄惠勋提出该玉石是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赠送给其个人,依据黄惠勋出具的保证书,亦可认为该玉石属双方共同所有,因此,黄惠勋提出该玉石属其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该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黄惠勋负担。
黄惠勋不服,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2)永冷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驳回刘水莲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刘水莲承担。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黄惠勋系个体经商户,刘水莲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供电段衡阳供电车间衡阳配电工区配电值班员(2013年10月1日退休)。双方于2011年2月在征婚网上认识后,刘水莲经常来永州市冷水滩与黄惠勋见面,并在紫霞路××同居过。2011年9月底,黄惠勋应新疆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的邀请带刘水莲一起到新疆,帮助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考察冰洲石矿多天,因黄惠勋无偿传授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冰洲石采选技术,并送给仪器和工具,为感恩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回赠红皮玉石一块(重7745克)给黄惠勋个人,黄惠勋同意并接受了此块玉石。2012年8月28日,黄惠勋与银田明签订了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黄惠勋租赁冷水滩区国际大酒店1106号房屋,租期为10年,自2012年8月28日至2022年8月28日。2012年11月19日,刘水莲以黄惠勋多次实行家庭暴力,无法在一起生活为由,向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共同分割[玉石一块7754克(购买价2万元)、二手房(冷水滩区国际大酒店1106号房)一套价值约20万元]各占50%;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中,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于2012年12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双方自愿合好,共同生活,互相尊重,互敬互爱,相敬如宾;二、双方同居期间的家庭财产各占50%(租住冷水滩区国际大酒店1106号房屋,购买过户后属共同财产);三、双方共同出资以冰洲石矿石仪器计价买下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的红皮玉石一块(净重7745克)属双方共同所有;四、双方从今天调解后,被告保证不再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五、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持一份,呈送法院和律师各一份。以上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因刘水莲反悔,原一审法院未作调解处理。
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一)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二)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本案红皮玉石(7745克)是双方共同分割财产还是一方个人财产;本案冷水滩区国际大酒店1106号房屋是双方共同分割财产还是他人的财产。由于本案双方当事人为同居关系,非夫妻关系,对同居关系期间共同财产的认定应不同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应适用一般共同的原则进行处理。故刘水莲主张分割共同财产,应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财产是双方同居期间共同取得的财产,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首先,刘水莲起诉提出“本案红皮玉石是双方当事人花2万元购买,各占50%”的理由,经查,刘水莲虽与黄惠勋同去新疆,诉讼中刘水莲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共同购买、共同取得的事实,故对刘水莲要求分割玉石的诉请,不予支持。黄惠勋再审称,该红皮玉石是新疆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赠送的,并提供了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的证明、赠与书、公证书予以证明,与客观事实相符,予以采信。其次,刘水莲起诉提出“双方当事人共同出资购买冷水滩区国际大酒店1106号房屋一套价值约20万元,各占50%份额”的理由,经查,在诉讼中,刘水莲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该房屋是双方共同取得的财产。事实上是黄惠勋租赁他人的房屋,不属双方共同分割的财产,故刘水莲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其三,在一审诉讼中,双方当事人虽在主审法官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因刘水莲反悔,一审法院未作调解处理,而之后的诉讼中,一审法院仍以此调解协议作为定案依据作出实体判决,显然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7条的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应当依法予以纠正,而二审又以黄惠勋在交友过程中作出的“保证”,为定案依据作出了维持原判的处理,亦属不当。该院判决:一、撤销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及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2)永冷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水莲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含保全费)共计620元,由刘水莲负担。
在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刘水莲提供了两份湖南兴泰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拟证明2012年11月27日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出具的证明上的签名和赠与书上的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签名不是同一个人签字,公证书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证处”的印章和不予受理复查的决定上的印章不是同一印章。被申诉人黄惠勋质证认为,签字是否同一个人所签与本案关系不大,公章不一样是公证处的内部管理问题,与本案没有事实上的联系。本院认为,刘水莲提供的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事实认定没有关联,不予采信。
被申诉人黄惠勋提供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刘水莲的上诉状一份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经法院判决已经驳回刘水莲要求确认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对黄惠勋赠与行为无效的诉讼请求。申诉人刘水莲质证认为,这两份判决书都是依据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作出的,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黄惠勋提供的民事判决书均是依据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作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本院再审查明,黄惠勋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永州市天然玻璃有限公司,刘水莲系广州铁路(集团)公司长沙供电段衡阳供电车间衡阳配电工区配电值班员(2013年10月1日退休)。双方于2011年2月在征婚网上认识后,刘水莲经常来永州市冷水滩与黄惠勋见面、同居。2011年5月,刘水莲出资5000元给黄惠勋经营。2011年9月底,黄惠勋与刘水莲一起到新疆(其中刘水莲出资3000元)帮助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考察冰洲石矿,黄惠勋传授给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冰洲石采选技术,并送给其仪器和工具,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为此回赠红皮玉石一块(重7745克)。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于2013年5月19日向黄惠勋出具一份赠与书并进行了公证。涉案红皮玉石现存黄惠勋处。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系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本案涉案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从审理查明的事实来看,涉案红皮玉石是黄惠勋、刘水莲帮助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考察冰洲石矿、传授技术并送给其仪器和工具后,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才送出该玉石,双方实际上是一种等价交换的关系,即黄惠勋、刘水莲提供服务和仪器,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支付玉石作为报酬。因此,黄惠勋认为该红皮玉石是阿里木·阿不都克里木赠与其个人的理由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规定:“在共同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根据等分原则处理,并且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从涉案红皮玉石取得过程来看,帮助考察冰洲石矿、传授技术主要是黄惠勋完成的,因此,黄惠勋对涉案红皮玉石应占较大份额;刘水莲亦陪同考察并有部分出资,刘水莲对涉案红皮玉石亦可占部分份额。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涉案红皮玉石由黄惠勋占70%份额、刘水莲占30%份额为宜。
综上,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9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永中法民再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2013)永中法民一终字第305号民事判决和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2)永冷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
二、现存于黄惠勋处的红皮玉石一块(净重7745克)由黄惠勋占70%份额、刘水莲占30%份额;
三、驳回刘水莲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20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二审诉讼费200元,共计620元,由刘水莲承担300元,黄惠勋承担3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英煌
代理审判员  刘前进
代理审判员  罗婷玉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周 杰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