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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向彬、王凤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61   收藏[0]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黑民再49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向彬,男,196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工人,住肇州县。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凤玲,女,1965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肇州县。
申诉人王向彬与被申诉人王凤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民一民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监[2017]23000000434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8)黑民抗161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楠楠、关威出庭。申诉人王向彬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王凤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民一民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判决判令王凤玲与王向彬在同居期间取得的房屋归王向彬所有,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者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诉争房屋并未在产权部门取得所有权登记,而且因建造该房屋时没有经过合法的审批手续,亦不能产生以合法建造房屋的事实行为设立所有权的效果。因此,王向彬与王凤玲在本案诉讼时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人民法院只能将该房屋的使用权及取得的收益等进行分割。原判决判令该房屋归王向彬所有,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王向彬称,同意检察机关抗诉意见,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王凤玲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1.2000年3月30日王向彬已将与妻子名下的房产(主房、东厢房及案涉仓房)赠与王向彬儿子王君铎,同时办理了产权过户登记并进行了公证。2.公证书中虽没有明确案涉仓房的归属问题,但王向彬在原审中举示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仓房作为主房的附属物,已经一并赠与王君铎,案涉仓房属于王君铎的财产。3.原审认定案涉仓房属于王向彬与王凤玲共同出资错误,王凤玲没有任何收入,没有能力出资翻建案涉仓房。其在原审亦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出资翻建了案涉仓房。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当事人就前款规定的房屋取得完全所有权后,有争议的,可以另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原审已经查实案涉仓房没有审批手续和产权证的情况下,判决案涉仓房所有权归王向彬,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王凤玲未提交答辩意见。
王凤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对与王向彬同居期间重建的三间半平房予以分割,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王向彬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年××月××日,王凤玲与王向彬经人介绍按照风俗习惯举行婚礼,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同年8月,二人将王向彬原有的仓房推倒后,在原址上建成三间半平顶砖房。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在同居期间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2012年4月1日,二人正式分居,不再共同生活。同年5月14日,王凤玲诉至法院,要求对二人在同居期间取得的三间半平房予以平均分割。肇州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一审判决,王向彬不服上诉,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将本案发回肇州县人民法院重审。在重审过程中,经王凤玲申请,肇州县人民法院依法委托大庆中大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庆中大评鉴报字[2014]第021号资产评估鉴定书,经鉴定争议房屋价值人民币88,458元。一审法院判决:对王凤玲与王向彬在同居期间取得的坐落于肇州县肇州镇民主街二委0002-004建筑物(三间半平顶砖房)予以平均分割,该房屋的所有权归王向彬,王向彬给付王凤玲应分得的房屋折价款人民币44,229元。鉴定费2200元(王凤玲预交),王凤玲承担1100元,王向彬承担1100元。案件受理费1425元,由王凤玲承担998元,王向彬承担427元。
王向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13)州民初字第278号民事判决,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王凤玲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从本案证据看双方当事人在共同居住生活期间确实共同建造了三间半平顶砖房,2000年的公证书所涉及的房屋已经拆除,由于涉案房屋未有产权手续,对于后建的房屋的权属公证书中并没有涉及,王向彬亦无充分证据证明涉案房屋为其一人全部投资兴建,故应认定为双方同居生活期间共同兴建,应依法作价进行分割,一审法院对案涉房屋的使用价值进行评估的基础上,依法进行分割符合我国婚姻法有关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故王向彬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向彬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属于王向彬与王凤玲共同财产的问题。案涉房屋系王向彬于1993年9月2日通过“以物换房”的方式取得,契约中约定“胡云祥全砖房3.25间,仓房29m长转换给王向彬”。该契约中就置换房屋进行了明确约定,案涉房屋系由仓房翻建取得,仓房在契约中亦作单独置换表述,并未作为主房的附属物一并转换给王向彬。且2000年的公证书赠与物仅为王向彬与已故妻子的夫妻共同财产3.25间砖平房,仓房并未包含在赠与财产之内。故王向彬主张仓房系原主房即全砖房3.25间的附属物,其已经赠与其子,应属于其子王君铎的个人财产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依据现有证据认定仓房经翻建后的案涉房屋系王向彬与王凤玲同居期间取得并无不当。
关于王凤玲是否有权就案涉房屋予以分割的问题。案涉房屋系王向彬与王凤玲在同居期间在原有仓房地基上翻建而成,王向彬虽主张系其一人出资翻建,但其未能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亦无法推翻王凤玲举示的其对案涉房屋进行了部分投资的相关证据。故原审认定案涉房屋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并据实予以分割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判决表述为“王凤玲与王向彬同居期间取得的房屋归王向彬所有”的问题。案涉房屋系王向彬通过“以物换房”的方式取得,并由王向彬与王凤玲在原仓房基础上翻建、扩建。上述翻建、扩建虽未有合法审批手续,但亦未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确认为翻建、扩建非法,未确认案涉房屋属于非法建筑。在此情况下,房屋建成之后即在事实上产生了物权,建造人即王向彬与王凤玲亦对该房屋依法享有权利,故原审据此判决予以分割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王向彬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庆民一民终字第410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 洋
审判员 娄威巍
审判员 李雪松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林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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