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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某、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1842   收藏[0]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黑民再453号
抗诉机关: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兰某,女,1961年3月3日出生,满族,无固定职业,现住天津市塘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菊,黑龙江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男,196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伊春市美溪区。
申诉人兰某因与被申诉人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不服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伊中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向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申诉。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作出黑检民(行)复查[2016]23000000181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出抗诉。本院作出(2018)黑民抗21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本案。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良驰、韩冬梅出庭。申诉人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庆菊,被申诉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审判决将诉争的两处房产予以分割,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争议焦点系争议财产是否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以及举证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本案中,陈某作为原告,主张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陈某应对哪些财产属于同居期间共同财产负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之规定,陈某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应证明争议财产为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所购置的财产。现陈某没有举示诉争的两处房产是由其与兰某共同收入购置的。同时据2008年7月9日美溪区棚户区改造售楼凭证显示上述房屋交款人为兰某,两处房屋均登记于兰某名下,后将其中一处变更至其子杨安猛名下。陈某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争议房产以共同财产出资购买,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审判决将争议房产确认为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予以分割,属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兰某称,同意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补充:1.鸡舍房屋评估费2000元,双方各承担一半;2.原审判决陈某给其鸡舍补偿款计算错误。应是评估价格除以2后,另外返还运费。但原审判决是先减去运费再除以2,两项相差17476.22元。
陈某辩称,其与兰某同居期间,家里的账都是兰某管理,收入和支出均是由兰某负责。
陈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依法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价值约164420元。2.兰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与兰某于1998年开始同居,并共同经营饲料店,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2008年2月13日,陈某与兰某以49000元购买一网情深网吧,此网吧由兰某儿子经营。陈某与兰某于2009年4月终止同居,陈某与兰某分居后,网吧由兰某儿子经营,现该网吧被兰某儿子出兑。陈某与兰某同居期间于2008年7月9日,以每平方米1200元,价格共计77844元购买美溪区新兴委一幢102号门市,面积64.87平方米。2009年4月9日,伊春市美溪区房地产管理局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兰某。2008年7月9日,以37576元购买美溪区新兴委一幢101号门市,面积37.98平方米。2009年4月9日,伊春市美溪区房地产管理局发放房屋所有权证,登记所有权人为兰某,兰某于2009年6月16日将此房产权证变更登记所有权人为杨安猛名下,此两处房产为陈某与兰某共同财产。陈某与兰某于2005年9月,经审批在美溪区兴安饮料厂院内东侧建400平方米鸡舍,此房于2009年9月26日经黑龙江育林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价值为134240元,该鸡舍场地为1994年8月25日美溪区兴安饮料厂欠兰某运费34952.44元抵账所得。陈某与兰某于2009年4月终止同居,现陈某诉讼请求分割共同财产。一审法院判决:一、美溪区新兴委一幢102号64.87平方米门市归陈某所有;二、美溪区新兴委一幢101号37.98平方米门市归兰某所有;三、400平方米鸡舍归陈某所有;四、陈某应给付兰某补偿款76230.2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984元,诉讼保全费375.76元,合计3359.76元,由陈某、兰某各负担1679.88元。
兰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美溪区新兴委一幢102号64.87平方米门房归兰某之子杨安猛所有,鸡舍和场地归兰某所有。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在美溪区人民法院(2009)美民初字第42号案件中,兰某2009年4月22日诉称,兰某与陈某于1998年秋天开始同居生活,没有办理婚姻登记。除此,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二审法院认为,陈某与兰某于1998年开始同居,2009年4月终止同居。同居关系存续期间通过美溪区棚户区改造取得两户门市,分别为美溪区新兴委一幢102号64.87平方米门市,美溪区新兴委一幢101号37.98平方米门市。兰某主张两户门市中64.87平方米门市属于案外人所有。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9日美溪区棚户区改造售楼凭证显示交款人为兰某,而非案外人杨安猛。兰某未经陈某同意处分共有财产,且陈某对兰某的处分行为不予认可,同时案外人杨安猛作为兰某儿子在兰某和陈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诉讼期间取得该房产的行为不属于善意取得。故兰某请求64.87平方米门市为案外人所有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兰某主张两户门市中37.98平方米门市为其同居前个人财产,因房产是在兰某和陈某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共同财产,兰某主张该房产为个人所有没有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同居期间取得的400平方米鸡舍,虽该鸡舍场地用地是美溪区兴安饮料厂欠兰某运费抵账所得,但原审法院在分割该财产时已经将所欠运费扣除,并将运费款判归兰某所有。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兰某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84元,由兰某承担。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兰某为证明其主张成主,向本院举示新证据:回迁安置房屋分户明细表一份。意在证明:本案争议房屋系其回迁安置房,两户分别归其和其儿子杨安猛所有,不属于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购置的房产。陈某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因陈某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无出具单位签章,证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再审确认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1.本案争议财产是否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及解除同居关系时如何分割。2.鸡舍补偿款计算是否有误。
关于本案争议财产是否为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及解除同居关系时如何分割问题。经查,兰某与陈某于1998年秋开始同居生活,双方至2009年4月终止同居关系。双方同居期间共同经营正大饲料店和养鸡场,该经营收入亦为双方的主要生活来源。双方于2005年9月投资在美溪区兴安饮料厂院内东侧建400平方米鸡舍,2008年2月购置“一网情深网吧”一处,2008年7月通过棚户区改造购置美溪区新兴委一幢101号37.98平方米门市、102号64.87平方米门市两处。上述财产均系双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为双方共同财产,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本案中,因争议财产系双方同居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共同产财,故原审判决双方平均分割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鸡舍补偿款计算是否有误问题。经查,2009年9月29日,经黑龙江育林资产评估有限责公司评估,鸡舍价值134240元。因鸡舍场地是美溪区兴安饮料厂欠兰某运费抵账所得,故原审判决将运费34952.44元从评估数额中扣除并返还兰某,余款由双方平均分割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伊中民终字第114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林成
审判员  冯 涛
审判员  李雪松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葛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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