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秦某、杨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2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94   收藏[0]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民再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秦某,女,1969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军,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清云,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男,1964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都江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晓东,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秦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38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川民申389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秦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显军、许清云及被申请人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晓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某请求驳回杨某诉讼请求,申请再审称:1.原审对谁出资购买案涉房产的事实认定不清,该房产是秦某于××××年××月23日以现金10万元、转账53万元向高某全款购买,并作为纳税人缴纳了9000元契税。该房产不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2.高某证言称是秦某以现金交付全款,该证言与房款收据载明现金10万,转账53万元不符,且其证言为传来证据,系主观猜测将还处在恋爱阶段的杨某和秦某说成夫妻,并不客观,该证言不应采信;3.原审认定杨某有出资行为的推理逻辑错误,不能将秦某于2006年7月向银行贷款买车的行为用于证明秦某在××××年××月没有独自出资购买住房的经济实力,并以此来证明杨某履行了出资义务;4.双方恋爱后已经结婚,不需要解除同居关系,原审将本案以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作为本案案由错误;5.秦某在购买案涉房产时,与秦某出于恋爱阶段,秦某是在婚前个人出资购买了案涉房产并进行登记,系秦某个人财产,该财产不以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秦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杨某提交答辩意见称,双方离婚后还同居很久,秦某长期掌控其财产,杨某很早就从事工程承包建设,收入丰厚,积累了大量资金,涉案房产由杨某出资是事实,而秦某在2006年至2008年均是贷款消费,在诉讼过程中无法提供其收入证明证明其个人有能力购买涉案房屋,本案不能以房屋产权证书登记名字确认权属,涉案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杨某向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望丛中路669号枫林秀色9栋1单元5-6层房屋;2.秦某承担本诉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杨某、秦某于2006年相识并随后确定恋爱关系。××××年××月,在双方同居恋爱期间,共同出资购买了位于郫县郫筒镇望丛中路669号枫林秀色9栋1单元5号5-6层房屋,并登记在秦某个人名下。一审法院认为,杨某、秦某在同居期间购买的涉案房屋,系由秦某出面购买且登记权利人为秦某,双方对涉案房屋的份额未作约定,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因此杨某要求分割同居期间购买的该房屋的主张,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杨某、秦某应各分得50%产权份额。一审法院遂作出(2017)川0124民初4308号民事判决:一、位于成都市郫都区望丛中路669号枫林秀色9栋1单元5号5-6层房屋由原告杨某与被告秦某各分得50%的产权份额。二、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秦某不服,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杨某的起诉。事实和理由:1.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650号一案已经对枫林秀色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审理,本案一审判决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2.一审判决认定枫林秀色房屋系双方“共同出资”毫无依据,秦某的购房款收据以及一审中杨某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高某的证言证实全部购房款均由秦某单独给付;3.枫林秀色房屋系秦某婚前财产,由秦某单独所有,不应进行分割。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认为,上诉人秦某主张该房屋系其单独出资,并提出本案一审庭审中证人高某(案涉房屋的卖方)的证言证实全部购房款均由上诉人秦某单独给付。而高某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杨某和秦某的购房经过为“杨某需要买房子,秦某约我去看房子,看过秦某说很满意,然后通知杨某过来看,杨某过来之后说只要秦某满意就行,然后秦某交了钱与我去办理过户”。综合本案的证据分析,本案案涉房屋系杨某、秦某同居期间由秦某出面购买并登记在秦某名下,该案涉房屋应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双方对于案涉房屋的份额未作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该案涉房屋由杨某和秦某各分得50%的产权份额并不不当。
综上,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的证据,根据双方于原审期间所提交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年××月23日,秦某向高某转账购买了案涉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望丛中路669号的枫林秀色9栋1单元5号5-6层房屋,并登记在秦某个人名下。××××年××月××日,杨某与秦某登记结婚。2012年12月4日,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后办理了离婚手续。2016年1月26日,杨某以离婚后财产纠纷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就包括案涉房屋在内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该院审理后,作出了(2016)川0124民初650号民事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割,该判决已生效。该判决系采取确认夫妻共同财产范围的表述方式,因未对案涉房屋进行表述,杨某后就案涉房屋提起诉讼。
根据再审事由及答辩意见,本院确认双方在本案的分歧在于:(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二)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关于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经审理查明,原审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并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婚姻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的规定审理本案。本院认为,一般共有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人共享所有权,其中一个共有人死后,其份额转移给继承人,不转移给其他生存的共有人。本案中,杨某虽在本案中自述双方于2006年恋爱后同居,但秦某已否认双方有同居事实,本案并无充分证据证实杨某与秦某于××××年××月××日结婚前的同居期间及双方在同居期间财产混同,且杨某与秦某恋爱后已结婚,彼此已基于婚姻的缔结形成夫妻间相互继承关系,本案不能再以一般共有原则处置,原审错误适用法律规定,确认本案案由为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确定本案案由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审理本案。
关于案涉房屋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本院认为,杨某虽于诉讼期间主张案涉房屋的购房资金系其全额出资,并非秦某所出,但其所举证据载明的秦某有贷款消费行为、杨某做工程有高额资金收入等内容均与杨某是否在购房时出资无关联,而卖房人高某虽作为证人证实杨某于秦某购房时曾参与决定,但其证言亦不能证实杨某是出资主体,且因杨某与秦某并没有就共同购房行为及所购房屋共有作出约定,故不应以杨某是否对购房出资推定其与秦某达成了该房屋共有的合意。《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根据该规定,除非权利关系人提供足够证据证实不动产登记的权利状况与实际状况不相符,否则,该不动产权属证书即为物权的认定依据。因案涉房屋确系秦某在婚前购买,亦登记在秦某名下,杨某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该不动产登记状况与实际状况不相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的规定,本院认定位于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镇望丛中路669号的枫林秀色9栋1单元5号5-6层房屋涉案房屋为秦某个人财产,并非夫妻共同财产。
综上所述,秦某主张案涉房屋为其婚前个人财产的再审事由成立。本案一审判决、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01民终3837号民事判决和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17)川0124民初430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杨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共计23400元,由杨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军
审判员 高向阳
审判员 郭张锋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何秀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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