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6民初4190号
原告:燕某,女,198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告:龙某,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原告燕某与被告龙某撤销婚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燕某、被告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7月28日办理的离婚登记。事实与理由:原告母亲与被告父亲于201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谈话非常投机,对一些事情的看法高度契合,因而非常希望子女建立恋爱关系,并竭尽其能全力撮合,原被告在交往过程中对彼此都没有感觉,加之工作学习忙碌,仅在父母的催促下一个月见一次面,但一直未建立感情,甚至在2017年7月至2018年2月期间连续7个月未曾见面。原告从内心感觉二人不合适,抗拒见面的情绪一直都在,可是每次与母亲谈到分手的想法时,都遭到她严厉的训斥和辱骂。在原被告交往的三年中,双方父母在背后频繁的沟通和联系,交换子女的工作生活情况、双方家庭及社会关系情况,以及对原被告未来生活的机会和安排。2018年4月,母亲催促原告结婚,原告实在受不了这种状态,提出结束这段恋爱关系,但母亲坚决反对,以脱离母女关系,不想活了等激烈言语相威胁,并在7月6日离家出走。母亲的逼迫行为使原告感到极度恐惧。经过与母亲多次交锋和痛苦的挣扎,原告心力交瘁,经受不住失去母亲,失去家庭的折磨,不得不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愿于2018年7月28日与被告登记结婚。当天,母亲亲自带着原被告到登记处,直到登记完成才离去。登记之后,原被告双方仍无法建立感情,未举行婚礼,也没有同居。综上,原告认为自己系受胁迫办理的结婚登记,原告秉着对婚姻自由的向往,不愿在受胁迫的婚姻家庭中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撤销与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龙某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结婚登记我是自愿的。登记结婚之后我和原告没有共同生活,婚后原告和我说了受胁迫的情况,我很同情也很无奈。我和我家人没有胁迫过原告及其家人。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燕某与龙某于2015年8月经人介绍相识,2018年7月28日登记结婚。庭审中双方均陈述登记结婚后未共同生活。
现原告以其办理婚姻登记系受其母胁迫为由要求撤销婚姻登记,被告称办理结婚登记系自愿。
原告就胁迫一节提供其母亲綦青书写的信件作为证据,另,原告之母綦青出庭作证陈述其胁迫燕某与龙某登记结婚的情况。
本院认为:婚姻是神圣的、庄严的,缔结婚姻应秉持谨慎、严肃的态度。婚姻不可随意撤销,只有符合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才可要求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本案中,经本院核实,龙某系自愿登记结婚,且龙某及其家人未就结婚登记对燕某及其家人进行过胁迫行为,燕某以其受母亲威胁与龙某登记结婚要求撤销婚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燕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原告燕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牛瑾婧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肖秋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