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昆民二终字第34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戚某,男。
委托代理人郑斌,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诉讼代理。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某,女。
上诉人戚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撤销婚姻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4)五法黑民初字第2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确认的本案事实是:一、原、被告于2012年通过网络自相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后于2014年3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结婚当日双方自愿在昆明市华信公证处对《夫妻财产约定协议》进行公证,约定双方婚前取得并登记在各自名下的房产归各自所有,婚后各人的收入归各人所有。登记结婚后,原、被告并未实际共同生活。
二、2014年1月28日,被告在昆明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妇科门诊对“血清HCG定性实验”项目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为“阳性(+)”。被告于同年6月13日在云南省第一人民医院入院治疗,病情诊断证明书载明:“主因停经5月余,要求终止妊娠入院……于2014年6月17日自娩一死婴……”。2014年6月16日,被告委托昆明法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引产物与被告本人之间有无亲子关系进行检验,检验结果为:“所设立的阴性对照未检出扩增产物,阳性对照基因分型正确……”。
三、2014年2月19日,原告向被告母亲杨继东的银行账户转款人民币30000元。2014年2月27日,被告向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海源派出所报警,处警记录记载:“经管校4栋516室有人闹事,要求处理。接警后立即赶到经管校4栋516室找到报警人,李某称因家庭纠纷,其自行处理不需要民警处理……”。同年6月4日,原告向昆明市公安局高新区分局科医路派出所报警,处警记录记载:“2014年6月4日20时50分许,李某与戚某在昆明市海屯路聚仁源餐厅商谈离婚及孩子的事,因未谈成功后,戚某与李某及李某母亲杨继东发生拉扯,致李某(有5个月身孕)身体不适,戚某衬衣被撕坏,李某要求民警证实戚某有暴力行为存在,而戚某认为李某存在敲诈行为……”。2014年11月17日,被告等人进入昆明市广福路广福小区一区13栋2单元501室内(房屋权利人:戚某),毁损了室内部分财产。原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一、撤销原、被告的婚姻关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有结婚和离婚的权利和自由,合法的婚姻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任何一方采取胁迫等方式强迫对方违背真实意思而结婚的,被强迫一方有权申请人民法院撤销婚姻关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被告登记结婚并非其真实意愿,而是在受到被告及家人的胁迫后不得已而为之。因此,本案审理的焦点在于:本案中是否存在法律规定的“胁迫”事由?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本案原告主张的“胁迫”内容是被告欲将双方的关系、被告怀孕等情况通过向原告所在工作单位领导报告或在网络发帖等方式进行散播,但被告否认其实施了前述行为,且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胁迫”事实存在或者已经发生,现有证据仅能证明被告在双方登记结婚之后要求与原告协商“如何解决孩子的问题”的事实;其次,虽然随着社会的进步,人们思想、行为的日益开放,但“未婚先孕”的情形仍与我国传统道德观念相悖而不被世俗观念所接受,因此,原、被告在面对被告未婚先孕的情况时,理应共同积极妥善处理。被告在本案中要求与原告协商“如何解决孩子的问题”在主观上是为了避免流言蜚语,让原告给自己和孩子一个交待,客观上是为了孕育的子女具备国家规定的出生条件而要求与原告登记结婚,该行为在道德和法律范畴内并无不当;最后,从原、被告登记结婚时对双方婚前取得及婚后可能取得的财产进行约定并公证的事实可以看出,当事人在登记结婚时仍能理性判断和处分权利义务关系,据此可以进一步推定当事人在选择进行结婚登记时亦应是双方事前权衡利弊之后的自主意思表示,因此该行为并未违反法律的规定。综上,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原告在恋爱过程中导致被告“未婚先孕”,故即使存在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被迫与被告结婚的情形,也应当是原告迫于一定的压力,为避免自己的利益受损,在权衡利弊之后作出与被告结婚的抉择。故在双方婚姻关系缔结过程中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胁迫”事实,对原告要求撤销婚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主张撤销婚姻也属于离婚范畴,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被告现处于中止妊娠期,原告要求撤销婚姻的诉讼请求违反了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离婚是以夫妻双方具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为前提,而本案是对原、被告之间是否具备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即对婚姻效力进行审查,故离婚之诉与撤销婚姻之诉分属不同的诉讼,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戚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宣判后,戚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二、由被上诉人负担一、二审诉讼费。其上诉的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胁迫其结婚,一审未予认定是错误的,且一审判决既然明确了双方结婚存在违背上诉人真实意思的情形,却又进行主观臆断的事实推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违背了“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评判主观臆断、滥用自由裁量权,并对上诉人的人格妄加评论,故应当撤销一审的错误判决。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李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双方结婚不存在上诉人主张的胁迫情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本案法律事实,上诉人未提出异议,被上诉人未出庭发表意见,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故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经二审查明,被上诉人报警后派出所出警的处所应为4栋513室,被上诉人进入上诉人的房屋号应为13栋2单元502室,一审判决对上述房屋号书写存在笔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上诉人二审提出如下补充事实:一、2014年3月12日上诉人系在其父母、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母亲4人的逼迫下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二、双方的财产公证是在登记结婚之后,在上诉人父母、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母亲4人的要求下进行的;三、2014年11月17日李某是强行破门进入上诉人居住的广福小区房屋的。对上述补充事实的评判,本院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5份录音证据,欲证明其系受到被上诉人及其家人的胁迫才与被上诉人结婚的事实。对该录音证据证明力的评判,本院亦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一并论述。
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关于其婚姻是受到胁迫应予撤销的主张是否能得到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其因受胁迫而与被上诉人结婚,被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应对双方的婚姻是否存在上述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胁迫”情形承担举证责任。对此,本院认为,其一,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人马朝俊、朱乔良的证言,因系听上诉人所说,故该二人的证言无法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胁迫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证人戚崇兴、陈玉芝、戚斌系上诉人的近亲属,与上诉人有利害关系,故该三人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上诉人二审提交的5份录音证据系视听资料复制件,无法提交原件核对,且录音完整性存疑,故该录音证据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其二,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其他证据亦无法证明2014年3月12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登记结婚系受上诉人父母、被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家人“胁迫”的事实。相反,从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短信、录音等部分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来看,不能排除双方当时登记结婚系为解决孩子出生问题考虑,只是婚后双方又为此发生纠纷,故双方为此而登记结婚的行为也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胁迫”情形。因此,上诉人二审提出的补充事实一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综上,上诉人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双方的婚姻存在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规定的“胁迫”情形,故对其撤销婚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录音证据,本院亦不予采信。上诉人二审提出的补充事实二、三因不影响本案处理,本院对此不作审理评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上诉人戚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吕 强
代理审判员 秦 伟
代理审判员 吕秋霞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龚有朝
樊寿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