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49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倪某某,女,生于1987年6月30日,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汪某某,男,生于1987年12月6日,汉族,济南市泺口服装城商场管理人员,住济南市。
上诉人倪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汪某某撤销婚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17)鲁0112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倪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鲁0112民初1153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冬天被上诉人汪某某向其发恐吓视频进行胁迫,导致其情绪高度紧张失眠多日,后迫于压力于2016年3月8日与汪某某登记结婚。双方登记结婚后没有举行结婚仪式、无实质关系。现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同意撤销婚姻。
汪某某辩称,其没有胁迫上诉人登记结婚,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上诉人倪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倪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倪某某与被告汪某某系大学校友,相识后自由恋爱确立关系,于2016年3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未举办婚礼,婚后无夫妻生活,未生育子女。
原告主张办理结婚登记前,因被告及其家人多次违反承诺对其欺骗,其对被告已不抱希望,但被告在微信上给其发送诸如砍人、车祸之类的恐怖视频。被告虽未在微信中发送威胁性的语音,但在平时接触中有过明示或暗示。原告主要由于害怕加上认为登记后好好过就行,即办理了结婚登记。但登记后被告仍在许多事情上不兑现承诺对其欺骗,其无法再过下去。经了解婚姻法的相关内容,受胁迫登记结婚,一年内可以撤销,原、被告2016年3月8日登记结婚,2017年3月7日原告即到法院要求立案,未超过一年,故要求撤销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原告提交其2017年2月底自行录制的视频资料及根据视频整理的书面材料一份,证实被告承认胁迫其结婚的事实。被告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辩称确实给原告发过一些类似其所述视频,但只是觉得有意思,想分享一下,并未威胁。对视频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当时以为原告录着玩,忘记当时说的内容,且因感情确已破裂,当时只想离婚,并未在意原告录的内容。
原告陈述因撤销婚姻关系与离婚性质不同,其不同意离婚,仅要求撤销婚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而胁迫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婚姻法第十一条所称的胁迫,是指行为人以给另一方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的生命、身体健康、名誉、财产等方面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另一方当事人违背真实意愿结婚的情况。原告主张受被告胁迫结婚,被告不予认可。根据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提交的视频资料系双方登记近一年时录制,由视频内容无法认定原告登记结婚时受到了被告胁迫。且原告自述登记前亦考虑结婚登记后能好好过就可以,说明结婚登记也是原告在能好好生活的期望下做出的选择。根据原告的陈述,其现要求撤销婚姻关系是认为被告婚后仍不兑现承诺,没法再好好生活。因此,原告主张受胁迫结婚证据不足,对其以此要求撤销婚姻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如认为双方感情破裂,已无法正常生活,可以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驳回原告倪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倪某某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倪某某与被上诉人汪某某相识交往多年后,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结婚登记,依据一般社会常识,该申请结婚的行为系双方作为心智正常的成年人主观意志的真实体现。上诉人倪某某曾自述,登记前考虑过(双方)结婚登记后能好好过就可以,现主张其系受胁迫而进行了登记,而非出于自愿,其对被上诉人胁迫的行为、后果及因果关系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所提交的视频资料尚未能证明其申请结婚前所受要挟的具体内容、要挟的程度,也没有充分证明汪某某所转发视频与上诉人受胁迫后不得不结婚的因果关系,且被上诉人汪某某对其转发视频的主观目的不予认可,故上诉人倪某某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倪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倪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万秋
审判员 王兴振
审判员 吕厥中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桂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