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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万世千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薛延佳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718   收藏[0]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217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西安万世千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法定代表人:孙乐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潇,陕西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薛延佳,男,1987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欢,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陕西大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内莲湖区XX街道宏府鹍翔九天E1-3107。


  法定代表人:毛健飞,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西安万世千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千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薛延佳、一审第三人陕西大毛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毛餐饮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知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世千秋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改判驳回刘东波全部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刘东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万世千秋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被上诉人亦顺利开店并经营两个月。虽然,万世千秋公司与第三人大毛餐饮公司产生纠纷,但并不影响本案《协议》的履行。另外,万世千秋公司与第三人合作协议正在进行仲裁,双方合作协议并未解除。被上诉人在2019年6月份就因自身经营不善,未向万世千秋公司采购食材。万世千秋公司与大毛餐饮公司之间的解除函只是其经营不善的借口。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公平裁判。(二)虽然大毛餐饮公司与被上诉人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但却是本案协议履行的基础。第三人在履行《合作协议》之中,明显违约,万世千秋公司没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万世千秋公司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即使认为应该承担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万世千秋公司有向大毛餐饮公司追偿的权利。


  薛延佳答辩称:(一)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为被上诉人和万世千秋公司,万世千秋公司因与第三人纠纷导致被上诉人无法营业,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一审判决解除协议、返还已付费用与法有据;(二)合同具有相对性,大毛餐饮公司并非涉案协议的相对方,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即使万世千秋公司认为大毛餐饮公司存在过错,应当基于其和大毛餐饮公司之间的合作协议书另案解决。(三)一审法院判决的损失数额合理合法。综上,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告薛延佳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协议;二、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咨询服务费36800元、管理服务费7000元、保证金10000元,以上共计53800元;三、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共计254126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4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协议》,约定该合同为技术咨询管理服务合同,甲方有偿向乙方提供选址、技术公开及厨艺训练、门店策划设计及带店服务,协助乙方独立创业开设餐饮门店。乙方选择甲方旗下毛大碗品牌使用,接受甲方就选址分析、营建装修、筹备开业、厨政技术、食材配送、建材采配方面的指导建议,从而使乙方掌握较为全面的餐饮运营管理技巧,降低经营风险,具体经营地址为西安市未央区XX路。签约时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咨询服务费36800元,此费用支付后,即视同乙方已接受甲方的咨询服务,无权要求退还。甲方管理服务费每年4000元,乙方须在签订合同时缴纳3年管理费计12000元,以后每年在协议到期前30日内向甲方支付。签约时乙方须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品牌使用保证金10000元,合同到期后予以退还,不计利息。甲方为乙方提供品牌使用授权书、为乙方培养5名餐饮技术人员,培训7天;为乙方提供店面VI设计文稿及CAD平面布局图。合同中还约定了违约责任及解除条款,均以乙方违约及甲方单方解除权为前提。合同还约定,技术公开及厨艺训练是该合同的核心服务内容,若乙方已完成相应的厨艺技术课程,应认为甲方基本完成了合同的主要义务,若乙方要求终止合同,则须承担合同总价款75%的成本;若乙方的实体门店已经开设,则无权要求甲方退还任何费用。合同期限为三年,自2019年4月19日至2022年4月18日。2019年3月3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意向金11040元;4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尾款25760元、管理费7000元、保证金10000元。被告于2019年5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授权证书,载明:“毛大碗”之企业标识及图案属被告所有,授权西安市未央区太和街道曲江新区西府削筋面在合作权限范围内开展毛大碗相关经营活动。


  2019年6月17日,第三人向原告发出声明,载明:因被告长期拖欠第三人货款,第三人已于2019年6月15日与其依法解除了《合作协议书》,自2019年6月15日起,第三人全面停止向被告供货,停止向被告授权使用“毛大碗”等全部相关注册商标,他人未经第三人许可不得使用。第三人自该日后即停止向原告供货,原告提供了2019年4月19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2019年5月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微信支付截图,证明其为开设店面,租赁商铺支付店铺转让费和房屋租金235726元,还支付18400元房租作为员工宿舍。被告对上述损失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提供了其作为甲方与第三人(乙方)于2019年1月2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被告设立“毛大碗”产品专柜进行产品宣传和工艺展示,甲方对乙方“毛大碗”品牌进行推广,使得客户使用“毛大碗”品牌作为餐饮门店的门头、商号或使用“毛大碗”特有的食材、物料作为餐饮门店的采购来源等。乙方承诺将其品牌、VI、产品使用权限独家提供于甲方客户,合作期限自2019年至2024年,乙方对甲方客户使用乙方品牌提供充足的原料支持,甲方客户在门店开设、经营、闭店等过程中,如因品牌“毛大碗”产生相关纠纷或因此需要承担法律责任时,由乙方负责沟通、解决并承担因品牌、商标原因导致的甲方损失;甲方将乙方提供的半成品、调味料等货品销售给甲方客户,货款由甲方收取。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第三人于2019年6月6日向被告发送《催告函》称,被告欠付2019年4月及5月货款、加盟费。第三人又于2019年6月14日向被告发送《解除函》称因被告严重违约,故解除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书》。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合同虽约定了合同的性质为技术咨询管理服务合同,但合同中原告向被告支付的费用包括服务费、管理费、保证金,被告向原告提供选址分析、营建装修、筹备开业、厨政技术、食材配送、建材采配的指导建议,并提供品牌授权书、培训及店面设计,故合同性质应为特许经营合同。被告虽与第三人签订了合作协议,但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提供培训系被告的义务,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在原告依据合同进行经营的过程中,被告应当承担保证合同顺利履行的义务。合同约定了三年的履行期限,而在原告经营两个月后,被告即因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而不能再通过第三人向原告提供食材配送服务,其又未能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完成食材配送服务,因缺少食材配送会直接导致餐饮店面无法经营,故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


  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咨询服务费36800元、管理服务费7000元、保证金10000元,共计53800元,虽然双方合同约定若原告的实体门店已经开设,则无权要求被告退还任何费用,但在本案中,该约定明显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不符,原告开设店铺的目的显然是为了持续经营,但在其刚刚开设后即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导致物料断供无法持续经营,导致原告的加盟行为失去价值,且被告也未充分举证证明其对于前期原告开店已经投入的实际费用,因此,被告应当向原告退还咨询服务费、管理服务费、保证金等费用共计53800元,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起诉主张的店铺转让费、房屋租金、员工宿舍租赁费等损失,在其店铺经营期间属于必然支出的费用,而在店铺停止经营后房屋及员工宿舍均无需继续租赁,不能证明均系由被告违约而必然导致的损失,但考虑到被告的违约确实导致原告店铺无法经营,必然会产生前期费用的损失,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赔偿10000元的经济损失,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至于被告辩称原告无法继续经营是由于第三人大毛餐饮公司的原因导致的,因大毛餐饮公司并非原告合同的向对方,原告依据合同法律关系未向大毛餐饮公司主张赔偿并无不当,被告与大毛餐饮公司之间的纠纷应由其双方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一、原告薛延佳与被告西安万世千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9日签订的《协议》解除;二、被告西安万世千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延佳返还服务费、管理费、保证金共计53800元;三、被告西安万世千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薛延佳赔偿损失10000元;四、驳回原告薛延佳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919元,由原告薛延佳负担4736元,被告西安万世千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1183元。


  二审中,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纠纷是万世千秋公司与薛延佳因履行《协议》而产生,其中合同权利义务仅对万世千秋公司与薛延佳产生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上诉人因与大毛餐饮公司之间的纠纷不能正常向被上诉人提供食材配送服务,直接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一审判决解除双方《协议》、认定万世千秋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纠纷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不影响本案违约责任的认定和处理。所以,上诉人认为不应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以及应该在判决中写明其公司有向第三人追偿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西安万世千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20元,由西安万世千秋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小敏


  审  判  员  涂道勇


  审  判  员  黄宸瑞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卢建莉



  书  记  员  杨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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