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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凤海、济南柏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561   收藏[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海,男,1973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银,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松,山东国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柏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济南创新谷一号孵化器主楼第八层Z-1-268室。
法定代表人:柏华,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光,山东知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凤海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柏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济南柏记公司)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1民初22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凤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李凤海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济南柏记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济南柏记公司无特许经营资质,无特许经营资源,经营模式不成熟。《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立法目的在于规范特许经营行为,要求特许经营人应当具有特许经营资质、经营资源。依据合同的相对性,《柏记餐饮有限公司加盟合同》履行主体为李凤海与济南柏记公司,但济南柏记公司并未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未取得特许人资质。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和经营资源,济南柏记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日,涉案合同签订于2017年12月11日,济南柏记公司也未开设直营店,不满足《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两店一年”的要求,经营模式不成熟。二、济南柏记公司未尽信息披露义务,与立法目的相违背。按照特许经营相关法律规定的立法目的,在签订特许经营合同时,特许人就应当具有特许资质,并承担严格的信息披露义务。虽然在一审庭审中济南柏记公司提交了特许人为佳木斯柏记投资有限公司的特许经营信息及授权书等,依据《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四条、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进行信息披露,但是,从合同签订至庭审之前,济南柏记公司从未向李凤海披露过与授权相关的信息。本案成诉以后,济南柏记公司为应付诉讼从而补签并列举出上述材料。如果事后为应付诉讼而采取各种手段去获取具有资质的特许人的授权被法律所允许,这与《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商业特许经营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规定的特许人应取得特许资质、信息披露制度等规定冲突,也违背立法本意。庭审中,李凤海补充以下理由: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特许人是济南柏记公司,特许人应该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不是借用关联企业资质,本案特许人没有相关资源,在本案成诉之后拿出3份格式完全一致的授权书来证明他有经营资源。2.3份授权书形成的时间记载历时4年,格式完全一致,不同的企业在不同的时间授权格式不可能完全一致,丝毫不差。李凤海认为济南柏记公司有临时抱佛脚造假之嫌,并申请对文件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如果该证据系造假建议法院对济南柏记公司以证据造假扰乱诉讼进行处罚。3.关于加盟店的选址,是济南柏记公司给李凤海选址,李凤海负责签订租赁合同,现在店面已经被拆迁,无法继续经营,非李凤海一方之责。4.从济南柏记公司没有特许经营资质,没有经营资源及没有进行信息披露和加盟店选址拆迁至今无法经营的事实,李凤海依照合同第7章有权解除合同,要求济南柏记公司返还相应的加盟费用和保证金。
济南柏记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李凤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12月11日签订的《柏记餐饮有限公司加盟合同》;2.判令济南柏记公司返还特许加盟费15万元、保证金5万元,共计20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济南柏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以下事实:1.2017年12月11日,李凤海(合同乙方)与济南柏记公司(合同甲方)签订《柏记餐饮有限公司加盟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享有的“柏记水饺”商标、商号、产品、专利和专有技术、经营模式等,以特许经营的方式授权许可乙方在一定范围内有偿使用。乙方自愿接受甲方的特许并按合同的规定,在甲方统一的经营模式下从事规定范围的经营活动,并向甲方支付相应的费用。甲方已明确告知受许人,项目投资有风险,选择项目需谨慎,乙方完全同意接受上述内容,并同意全额投资加盟店,愿意独立承担加盟店的投资风险,维护并提升柏记水饺有限公司品牌的形象。甲方特许乙方在淄博市里开办特许经营店一家,经营“柏记水饺”项目。合作期间5年,自2017年12月11日始至2022年12月12日止。乙方在签订合同时向甲方支付15万元特许加盟费及5万元保证金。待合同期满,乙方退还全部物品、资料且无拖欠甲方任何款项后,甲方一次性退还保证金。甲方提供本特许项目的商标及其他商业符号的合法使用权,向乙方出具特许经营授权书,保护乙方在区域范围内的经营权。乙方有权使用相应的特许商标、饺馅、面皮、广告宣传营运手册、员工手册、培训手册等保密资料。乙方有权向甲方进行技术咨询和请求技术支持。合同还对物料供应、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事宜进行了约定。
2.合同签订当天即2017年12月11日,李凤海按合同约定将15万元加盟费,5万元保证金,5万元装修费,共计25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收款人吴振宇的账户。济南柏记公司对此予以认可。
李凤海依约开店经营“柏记水饺”项目。2017年12月28日、2018年1月30日,先后办理了加盟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加盟店的字号为张店柏记水饺店,经营地址在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公园街道办事处柳泉路102号。
李凤海提供了淄博市张店区政府2017年12月18日发布的征迁公告及淄博火车站广场片区征收与补偿方案,称加盟店经营到2018年7月,因加盟店处于被征迁范围内且已经被拆除。加盟店张店柏记水饺店的实际注销日期为2019年4月1日。2019年6月,李凤海与济南柏记公司法定代表人柏华电话协商加盟费、保证金退费事宜,双方协商未果。
3.在商务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查询特许品牌“柏记水饺”的备案信息,柏记水饺品牌(第13236939号商标)已经进行了备案。备案公告时间为2016年2月4日,特许人为佳木斯柏记食品有限公司,2018年9月5日、2019年6月21日特许人先后有变更,变更为佳木斯柏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佳木斯柏记投资有限公司。特许人有直营店两家,加盟店分布长春、哈尔滨、鸡西、大庆等地。
第13236939号“柏记水饺”商标于2015年1月14日核准注册,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月13日止,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包括自助餐厅、饭店、快餐馆等。该商标原注册人为柏松,后转让至佳木斯柏记食品有限公司,2019年8月20日转让至佳木斯柏记投资有限公司。
2017年6月2日、2018年9月5日、2019年6月21日,佳木斯柏记食品有限公司、佳木斯柏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佳木斯柏记投资有限公司先后出具授权书,内容均为授权济南柏记公司在山东省区域内作为区域运营中心使用柏记水饺餐饮品牌并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开展业务,设立直接投资的直营店和许可加盟商设立加盟店,使用特许经营权的形式为独占许可。
济南柏记公司还提供了与加盟店张店柏记水饺店的物料销货明细表。
济南柏记公司成立于2017年6月2日,注册资本10万元,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柏华为独资股东,经营范围为餐饮管理、餐饮服务等。
一审法院认为:李凤海与济南柏记公司双方签订的涉案合同,系济南柏记公司许可李凤海使用“柏记水饺”项目在一定区域开展经营,李凤海收取济南柏记公司许可使用费为目的而签订的协议,应为商业特许经营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李凤海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符合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条件。
李凤海主张其发现特许经营权并非济南柏记公司所有,济南柏记公司没有向李凤海进行信息披露,没有在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一定期限内的单方解除权。单方解约权的行使应以李凤海是否已经从事特许经营并使用了济南柏记公司的特许经营资源为限。根据查明的事实,李凤海签订合同后即办理了加盟店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开店经营“柏记水饺”特许经营项目,因此本案不适用单方解约权。
柏记水饺特许品牌已经在商务部备案,具有“柏记水饺”商标特许经营资源,具有两家直营店和多家加盟店。柏记水饺特许品牌的特许人和商标权人均许可济南柏记公司独占使用该品牌,并同意济南柏记公司授权其加盟商使用,故济南柏记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柏记水饺特许经营资源具有合法性。因此,即使济南柏记公司没有向李凤海披露其以独占许可方式取得特许经营资源的真实信息,但这不会给李凤海从事“柏记水饺”特许经营业务造成实质影响,不会影响李凤海与济南柏记公司签订的涉案合同的履行。双方均已经依据合同进行了相应投入和履行行为,实际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目的均已实现。即使李凤海的店面现已拆迁,但李凤海可另选地址继续经营,且济南柏记公司一直同意李凤海可继续履行合同,故李凤海要求解除特许经营合同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综上,李凤海与济南柏记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李凤海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李凤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1520元,两项合计5820元,由李凤海负担。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李凤海二审庭审时补充上诉理由,主张济南柏记公司违反了合同约定,根据涉案合同第7条约定,其可以解除合同。但经本院审查,李凤海在一审中并未主张依照合同约定解除涉案合同,因此,本院二审对其该主张不予审理,李凤海可以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李凤海关于涉案合同应该法定解除的主张是否成立。本案中,李凤海主张济南柏记公司没有相关资源,没有取得特许人资质,且其未尽信息披露义务。对此,本院分别分析如下:
首先,关于经营资源的问题。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的规定,只要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即可以成为特许人,而并没有规定特许人必须是经营资源的原始权利人,经原始权利人授权取得经营资源的继受权利人也可以作为特许人。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关于备案、“二店一年”的规定只是管理性规定,是否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是否具备“二店一年”并不影响特许人资质。并且本案中,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柏记水饺特许品牌已经在商务部备案,济南柏记公司具有两家直营店和多家加盟店,且经过商标权人授权,济南柏记公司享有“柏记水饺”商标特许经营资源,故济南柏记公司许可他人使用柏记水饺特许经营资源具有合法性。虽然李凤海对商标权人授权有异议,并申请本院鉴定,但根据济南柏记公司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商标权人向济南柏记公司进行了授权,故授权书载明的意图是真实的,且李凤海经许可也实际使用了“柏记水饺”经营资源,故本院对其申请不予准许。
其次,关于信息披露的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本院认为,根据该条规定,如果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被特许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但合同是否解除,仍应审查特许人违反信息披露义务是否影响被特许人合同目的实现,如果特许人没有尽到披露义务并不影响被特许人合同目的实现,则被特许人仅以特许人违反合同披露义务而解除合同的主张不应支持。本案中,即使济南柏记公司未披露经授权取得特许经营资源的信息,但并未影响李凤海经许可取得经营资源并实际开店经营,也即李凤海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故其关于济南柏记公司未履行披露义务应解除涉案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此外,关于李凤海店铺被拆迁的问题,本院认为,在济南柏记公司协助李凤海选址时并不知道拆迁事宜,其对拆迁没有过错,而其也同意李凤海另行选址经营,故李凤海关于店面拆迁无法继续经营的观点也不构成法定解除的依据。
综上,李凤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李凤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金柱
审判员  于军波
审判员  柳维敏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张琼
书记员邢晓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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