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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英特思语言教育培训中心与李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206   收藏[0]

  陕  西  省  高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民终4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英特思语言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西安市劳卫路19号A。


  法定代表人:苏鹏,系该中心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艳燕,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宁娟,陕西普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英,女,1976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友谊西路一二七号北村14号楼1单元208号。


  上诉人西安英特斯语言教育培训中心(以下简称英特斯培训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李英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陕01知民初8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艳燕、鲁宁娟,被上诉人李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英特斯培训中心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2019)陕01民初85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维持第四项,并改判驳回李英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英承担。事实与理由:(1)英特斯培训中心与李英就涉案合同形成的系合作办学法律关系、而非特许经营关系,一审判决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英特斯培训中心与李英有合作开展民办教育的意愿、基础和条件,双方同时签订了《股东协议书》和《英特斯语言培训中心加盟合作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合法有效。同时该两份协议配套使用,不可分割。虽然在《英特斯语言培训中心加盟合作协议》中有关于商标使用的约定,但该协议主要是双方就合作办学进行约定,因此该协议的性质是合作合同关系,并非特许经营关系。(2)《股东协议书》和《英特斯语言培训中心加盟合作协议》已经履行,一审法院在英特斯培训中心未构成根本违约的情形下予以解除,并判决英特斯培训中心返还李英12万元于法无据,显失公平。


  李英辩称,一审法院对《英特斯语言培训中心加盟合作协议》属于特许经营合同认定正确,英特斯培训中心在雁塔区并未取得办学许可证,且知名度并不高,请求驳回英特斯培训中心的上诉请求。


  李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李英与西安英特斯语言教育培训中心于2017年5月6日签订的《英特斯语言培训中心加盟合作协议》无效;2.西安英特斯语言教育培训中心向李英返还加盟合作费15万元,并赔偿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李英的资金损失,暂计为:1.0231万元(以15万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5月15日至计算至起诉时),暂合计人民币16.023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英特斯培训中心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认定事实:2017年5月6日,英特斯培训中心作为甲方与李英作为乙方签订了《英特斯语言培训中心加盟合作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授权乙方在陕西省西安市曲江区与航天区经营英特斯语言培训及其他相关领域服务,同时授权乙方使用甲方注册商标及公开宣传资料。合同有效期为10年,自2017年5月5日起至2027年5月5日。该协议第三条约定,甲方为乙方提供语言课程体系,并保证课程质量符合标准;提供课程辅助服务及业务培训和辅导,并协助招聘并培训相关人员合格上岗;提供外籍教师招聘服务,提供市场宣传和品牌形象支持;提供外教老师的持续性,不可停课而影响校区;甲方享有对乙方进行业务监督管理权力,不得单方面停止对乙方的技术服务。第四条约定:乙方须按甲方规定的统一标准装修和使用商标,标识及经营技术,不得擅自停止经营活动和改变经营地址。乙方应按协议要求向甲方及时支付合作款项。第五条约定,本协议签订5日内,乙方应交纳给甲方加盟合作总费用15万元的50%,即7.5万元,协议签订40日之内交纳剩余金额7.5万元。第七条约定:如甲方违约,需返还乙方全部加盟费用;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根据损失抵扣加盟费。如违约一方给另一方造成名誉、经济及其他损失,应依法赔偿另一方损失、另一方同时有权力单方面终止本协议。2017年5月6日,李英与英特斯培训中心签订《股东协议书》,约定拟设立西安市英特斯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及出资、盈利分配。由甲方(李英及案外人晁静)共同出资40万元,占利益分成比例75%,乙方(英特斯培训中心)以技术智力出资的形式入股,占利益分成的25%。协议、股东协议书签订后,2017年5月15日,李英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36684220001284117的账户向英特斯培训中心卡号为129904637010601转账7.5万元,2017年8月2日,李英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卡号为6236684220001284117的账户向英特斯培训中心卡号为129904637010601转账4万元。2017年7月25日,李英委托案外人西安英特斯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通过公司账户转账代付3.5万元给英特斯培训中心法人苏鹏。庭审中,李英及英特斯培训中心对15万的转账记录认可,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8年3月29日,英特斯培训中心向案外人西安英特斯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出具5张收据,记载交款单位为西安英特斯艺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收款事由为外教课时费,盖有英特斯培训中心财务专用章,编号为2565191收据金额8006.5元,编号为2565192收据金额2280元,编号为2565193收据金额2760元,编号为2565194收据金额3360元,编号为2565195收据金额1440元,2018年12月20日出具的编号为2565200收据金额为12240元,2019年2月26日出具的编号为2565128收据金额为6720元。英特斯培训中心于2017年6月5日、2017年7月12日、2018年7月17日、2017年8月22日,2017年11月28日、2018年1月22日、、2018年7月5日,2018年9月17日,2019年2月22日,就曲江校区开业、外教、展会、培训、开班等事宜达成会议纪要,并就曲江校区事宜通过微信聊天对李英进行支持和指导。


  另查,英特斯培训中心设立于2006年3月24日,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业务主管单位西安市碑林区教育局,业务范围:各类外语培训、翻译,住所地雁塔区融鑫路3号自力大厦2楼。英特斯培训中心于2010年5月27日申请注册“英特斯”商标,注册号为8339194,国际分类第41类,假日野营娱乐服务;教育;节目制作;培训;书籍出版;数字成像服务;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专用权期限自2011年6月7日至2021年6月6日。英特斯培训中心于2010年5月27日申请注册“Internalional House”商标,注册号为8339199,国际分类41类,假日野营娱乐服务;教育;节目制作;培训;书籍出版;数字成像服务;提供博物馆设施(表演、展览);学校(教育);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英特斯培训中心成立至今所获荣誉和多项合作协议,2019年11月25日,英特斯总部发给MatusJarabek的电子邮件记载:“Re:Termination of Affiliation Agreement between Internationnal House World Organisation and Internation House Xi’an 。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英特斯语言培训中心加盟合作协议》的性质和效力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同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本案中,李英与英特斯培训中心签订的《英特斯语言培训中心加盟合作协议》约定:英特斯培训中心授权李英在陕西省西安市曲江区与航天区经营英特斯语言培训及其他相关领域服务,同时授权李英使用英特斯培训中心注册商标及公开宣传资料,提供语言课程体系、课程辅助及业务培训和辅导、外籍教师招聘、市场宣传和品牌形象支持,进行监督和管理。本案中李英与英特斯培训中心之间建立了由知识产权、经营模式以及特许双方的管理、支持、服务等诸多要素构成的综合关系,其应当属于《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所规定的特许人将其拥有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等经营资源以合同形式许可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同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经营费用的特许经营关系。该协议中约定的被特许人所交纳的加盟管理费,应当视为具有特许权使用费性质。因此该《英特斯语言培训中心加盟合作协议》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明确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该规定系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英特斯培训中心性质为民办非企业单位,系非企业法人,因此,其与李英订立的《英特斯语言培训中心加盟合作协议》无效。


  二、关于李英要求返还加盟费及利息损失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李英、英特斯培训中心签订的《英特斯语言培训中心加盟协议》的性质为特许经营合同,该合同因英特斯培训中心主体为非企业法人,违反行政法规定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对此,协议双方均有过错,双方因《英特斯语言培训中心加盟协议》所得利益应各自返还,并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返还李英加盟管理费12万元,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自2017年7月 25日起计息。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确认李英与西安英特斯语言培训中心于2017年5月6日签订的《英特斯语言培训中心加盟合作协议》无效;二、西安英特斯语言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李英12万元;三、西安英特斯语言培训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英支付自2017年7月2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利息,(以12万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四、驳回李英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 3505元(李英已预交),由李英负担705元,英特斯培训中心负担 2800 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李英提交三组证据。证据一:照片4张,拟证明英特斯培训中心非法开办民办学校,且授权李英设立分校,现已搬离雁塔区;证据二:网页版《西安日报》新闻,拟证明英特斯培训中心的行业内知名度并高;证据三: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19)陕0103民初2535号民事判决与陕劳人仲案字(2019)193号裁决书。拟证明英特斯培训中心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拖欠医药费、工资及印刷费用,并无履约能力。英特斯培训中心质证认为,三组证据均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证据;证据一、证据三的真实性认可,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二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因李英提交的上述证据不符合二审程序中关于新证据的规定,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查,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英特斯语言培训中心与李英签订《英特斯语言培训中心加盟合作协议》(以下简称《协议》)约定:英特斯语言培训中心授权李英使用其注册商标、公开宣传资料,英特斯语言培训中心在课程辅助服务、业务辅导、市场宣传、品牌形象、技术问题等方面为李英提供支持,同时还约定了加盟费用的金额以及支付方式,上述约定内容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中对于商业特许经营关系的规定,故该《协议》性质属于特许经营合同。我国合同法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所订立的合同无效;英特斯语言培训中心作为民办非企业组织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特许人主体资格的规定,故双方签订的《协议》无效,英特斯培训中心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协议》无效,一审法院在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及协议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酌情判定英特斯语言培训中心返还李英12万元,在合理自由裁量范围内,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英特斯语言培训中心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英特斯语言培训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晓晖


  审  判  员    吴  娜


  审  判  员    黄宸瑞


  二O二O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 官 助 理  闫建军


  书  记  员   雷  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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