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巨野县金缘时尚豆捞店、张栋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05月16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185   收藏[0]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民终2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巨野县金缘时尚豆捞店,住所地山东省巨野县青年路英雄广场东临。
经营者:董磊,男,198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成武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张栋良,男,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巨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贤,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建军,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巨野县金缘时尚豆捞店(以下简称金缘豆捞店)因与被上诉人张栋良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7民初2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缘豆捞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支持金缘豆捞店的反诉请求,驳回张栋良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张栋良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合同无效,违反法律规定。认定合同性质不能仅以合同名称为依据,而应以其实质内容为准。双方签订的合同虽名为特许加盟合同,实质为金缘豆捞店经营品牌字号“金缘豆捞”的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合同第一条确定了合同主体是金缘豆捞店授权张栋良以金缘豆捞品牌开设火锅店,第二条确立了各自独立的法律地位,双方是平等合作关系,不是管理与被管理、控制与被控制的关系,均表明双方之间是品牌使用权的有偿转让,证人证言证明了金缘豆捞店按合同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企业字号标识等商号形成的品牌属于无形资产,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可依法有偿转让。民事上有法无禁止即可为的规则,涉案合同明确了转让标的是“金缘豆捞”品牌而不是商标特许经营资格,证明本案转让的是企业字号商号使用权。金缘豆捞店经营多年,口碑、效益、形象、经营文化等有目共睹,金缘豆捞品牌家喻户晓,张栋良因为看到了该品牌的优势和口碑才签订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欺诈,合同主体、客体、内容均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没有损害国家利益,没有侵害公共利益,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关于商号具有价值与使用价值的法律,国家层面虽没有具体规定,但《浙江省企业商号管理和保护规定》有保护性规定。一审法院以涉案合同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条例为由判令合同无效,违反了民法基本原则,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合同无效的认定原则与标准。《商业特许经营条例》第三条是管理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本案是品牌使用权的有偿转让,双方交易的是商号有偿使用,经营的是火锅餐饮,没有出现对社会有害的结果,张栋良要求认定合同无效,不符合法律规定。二、一审法院判令金缘豆捞店返还张栋良1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张栋良仅提供了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一份证据,没有提供支付加盟费的证据,其要求返还加盟费并无事实依据。三、一审法院不支持金缘豆捞店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金缘豆捞店依约履行了合同,高薪招聘了专业管理人员,派驻最专业的管理人员和专业厨师为张栋良的开业、经营进行指导服务,使其经营业绩非常好,有派驻人员的证言和每月经营报表为证,且张栋良认可每月经营报表的真实性。因履行合同支出的工资等费用,在合同中约定由张栋良承担。四、张栋良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改变火锅经营的专业性,为降低成本不正当采购其他市场原材料辅料,导致经营下滑而关张,并因此给金缘豆捞店品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其应承担相应民事法律后果。金缘豆捞店一审已提交品牌损害评估鉴定,但一审法院没有委托,导致案件事实未查清。
张栋良辩称,一、特许经营合同不同于普通民商事合同,《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对特许人有明确要求,即企业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无权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且特许人必须具备成熟的经营模式和经营资源。本案金缘豆捞店为个体工商户,并非企业,其本身不具备、不符合特许人的资质、要求,故其与张栋良签订的合同属无效合同。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主要受《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管理和约束,金缘豆捞店在不具备特许人资质的情况下,合同当然无效。二、按照《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合同无效后,金缘豆捞店须按照法律规定及双方过错程度返还特许费用。张栋良与金缘豆捞店签订合同属实,张栋良依约交纳了特许费用,一审法院判决金缘豆捞店返还张栋良10万元款项,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三、金缘豆捞店一审反诉请求第3、4项没有证据证明,同时也无法证明与张栋良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驳回其反诉请求,并无不当。
张栋良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张栋良与金缘豆捞店签订的合同;2.判令金缘豆捞店返还张栋良加盟费15万元、支付违约金3万元;3.诉讼费由金缘豆捞店承担。
金缘豆捞店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判令张栋良赔偿金缘豆捞店字号品牌价值降低损失15万元(具体以评估结论为准);2.判令张栋良支付违约金3万元;3.判令张栋良在汶上地区登报声明其损害品牌的不当行为,消除影响;4.判令张栋良支付金缘豆捞店为其垫付的聘用人员工资及费用共计13.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19日,金缘豆捞店作为甲方,张栋良作为乙方,签订《金缘豆捞时尚火锅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一份,约定金缘豆捞店授权张栋良以“金缘豆捞”品牌开设火锅店,在授权地点“济宁市汶上县广场路东段路北香港花园小区底商”独家使用金缘豆捞品牌商标、标识,使用金缘豆捞店提供的经营管理资料,请求金缘豆捞店从技术、经营管理、营销策划等方面提供支持、帮助、指导等,双方同时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授权期限自2014年12月19日至2017年12月19日。张栋良交纳特许经营加盟费5万元/年,三年合计15万元,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如因张栋良原因造成合同不能履行时,金缘豆捞店不承担任何责任,且不退还加盟费。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并支付违约金3万元。合同签订后,张栋良交纳了15万元特许经营加盟费,经营至2015年12月,张栋良停止经营。2015年12月18日,张栋良向巨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涉案合同,金缘豆捞店返还加盟费15万元、违约金3万元。案件审理中,巨野县人民法院认为该案案由应为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属于知识产权纠纷,将该案移送一审法院审理。
金缘豆捞店反诉主张其“金缘豆捞”品牌因张栋良不当使用致价值降低,申请对其品牌价值降低的损失进行评估,仅提供了张栋良经营期间的进料清单及经营业绩报表及证人证言等材料作为鉴定依据,一审法院未予准许。金缘豆捞店反诉主张为张栋良垫付聘用人员工资及费用共计13.2万元,未提交证据。经一审法院释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金缘豆捞店明确表示不变更反诉请求。
金缘豆捞店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包括大型餐馆、单纯火锅等。金缘豆捞店未取得“金缘豆捞”注册商标专用权。张栋良自认在签订协议时未对上述信息进行审查。
一审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本案中,张栋良与金缘豆捞店签订的合同名为“特许加盟经营合同”,合同内容涉及授权使用商标、标识,提供经营管理指导等内容,具备特许经营的形式特征,但该合同的特许人金缘豆捞店为个体工商户,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应为无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金缘豆捞店明知自己不具备相应资质,仍与张栋良签订特许经营合同并收取特许经营费,具有明显过错;张栋良在合同签订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和注意义务,也具有一定过错。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且合同已于2015年12月份终止履行,张栋良请求返还已支付的特许经营费符合法律规定。综合考虑涉案合同订立时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合同约定期限为三年,双方已实际履行一年,在合同履行中金缘豆捞店为张栋良的火锅店经营提供了一定的指导与服务,参照实际经营期限与约定经营期限的比例,确定由金缘豆捞店返还张栋良10万元。张栋良过高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金缘豆捞店反诉请求张栋良支付3万元违约金,缺乏合同依据,依法不予支持;金缘豆捞店反诉请求张栋良赔偿品牌价值降低损失15万元、登报消除影响及返还垫付聘用人员工资及费用13.2万元,均未能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金缘豆捞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张栋良10万元;二、驳回张栋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金缘豆捞店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栋良负担1000元,由金缘豆捞店负担2300元;反诉费2990元,由金缘豆捞店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金缘豆捞店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金缘豆捞店与张栋良之间签订的《金缘豆捞时尚火锅特许加盟经营合同》效力问题;2.金缘豆捞店是否应当返还张栋良10万元;3.金缘豆捞店一审反诉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本案中,涉案《金缘豆捞时尚火锅特许加盟经营合同》的标题、内容涉及特许加盟经营、授权使用商标标识、提供经营服务与指导等,符合特许经营合同的特征,一审认定本案系特许经营合同,符合法律规定,金缘豆捞店关于该合同系转让品牌字号使用权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从双方签订的合同看,甲方(特许人)为金缘豆捞店,乙方(被特许人)为张栋良,合同加盖了金缘豆捞店的印章。由于金缘豆捞店系个体工商户,不具备特许经营活动许可方所必须的资格,违反了《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之规定,由于该条款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金缘豆捞店与张栋良签订的《金缘豆捞时尚火锅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一审法院认定正确。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在签订《金缘豆捞时尚火锅特许加盟经营合同》时,金缘豆捞店在自己没有特许经营资质的情况下与张栋良签订合同,而张栋良在签订合同时未尽到审查和注意义务,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涉案合同签订于2014年12月19日,加盟费为5万元/年,张栋良于2015年12月停止经营时已经营了一年之久,在此期间金缘豆捞店也对张栋良进行了一定的服务与指导。综合考量上述情况,一审法院判令金缘豆捞店返还张栋良10万元,合法正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金缘豆捞店上诉主张,张栋良为降低成本采购其他市场原材料辅料给其品牌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要求张栋良支付违约金、赔偿其品牌价值降低损失并登报消除影响,同时返还金缘豆捞店为其垫付的聘用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因涉案《金缘豆捞时尚火锅特许加盟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金缘豆捞店的该项请求缺乏有效的合同依据,且金缘豆捞店二审也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缘豆捞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90元,由上诉人巨野县金缘豆捞时尚火锅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传毅
审判员  赵 童
审判员  董 兵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周淼
书记员王一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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