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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晶晶、杨洪军等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民事民事裁定书

时间:2022年01月12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784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558号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晶晶,女,1988年1月16日生,汉族,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进城,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雪晨,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洪军,男,1982年5月24日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原审被告:宗剑,男,1974年8月12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
再审申请人李晶晶与被申请人杨洪军以及一审被告宗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浙民终11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晶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八)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李晶晶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审判决。杨洪军借给宗剑的款项,宗剑未能偿还的4950万元出借给案外人李**及谢加晓,因此是个人的商务行为,从银行流水能够清晰看出本案所涉宗剑对杨洪军的4950万元欠款的转向。杨洪军向宗剑支付1亿元后,宗剑未向李晶晶支付任何款项,无任何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生产经营。因宗剑、杨洪军、李**均为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和高管,三人关系密切,商业往来频繁,案涉款项明显是商业往来,为避免三人虚假诉讼,法院应查明相关事实。(二)李晶晶婚后购置房产早于本案借款发生的时间,与案涉借款无关,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夫妻之间的银行资金往来,不能作为认定夫妻一方所负债务被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经营或举债系共同意思表示的依据。双方离婚时宗剑仍然持有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股票,因此离婚协议不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李晶晶仅获得名下两套房产,也并未将房产对外转让,因此李晶晶不存在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
宗剑述称,宗剑向杨洪军借款并未转给李晶晶,宗剑与李晶晶离婚是宗剑为了帮助案外人偿还债务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李晶晶在再审申请中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认为足以推翻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案涉借款关系发生于宗剑与李晶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离婚协议虽载明,夫妻共同财产及婚前、婚后财产归李晶晶所有,婚姻存续期间所有债权债务由宗剑享有和偿还,但是该约定不具有对抗债权人的效力。李晶晶向本院提交了案涉借款关系发生后,宗剑将款项转给案外人而未转给李晶晶的相关证据,但是判断案涉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并非仅依据该一笔款项的流转情况来认定。李晶晶在申请再审程序中自认其是通过炒股、股权投资等获得收益,与宗剑从事的工作有相同之处。宗剑在申请再审程序中自认于2017年5月23日在皇氏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投资分红于2017年5月25日部分转至李晶晶账户,夫妻共同财产由李晶晶保管。结合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多笔大额款项相互转账的事实,基本可以判断宗剑与李晶晶有共同经营的意思表示,且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并非独立,在此情况下原审综合认定案涉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无不当。
综上,李晶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晶晶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薛贵忠
审 判 员 汪 军
审 判 员 杜微科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叶康喜
书 记 员 王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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