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546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苏冬梅,女,1967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迅,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宏,女,1962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贵山,上海市锦天城(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馨雅,女,1988年4月28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馨舒,女,199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二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迅,广东广和(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苏冬梅、陈宏因与被申请人白馨雅、白馨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吉民终3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苏冬梅申请再审称,一审判决应当予以支持。确认民间借贷关系应符合相应的法律规定,需要结合借款合意、款项支付、借款经过、借贷双方关系、交易习惯等。本案陈宏提供的案渉五张借条,虽然是白建敏所写,但每张借条的出借日期均不是陈宏主张款项的交付日期,而且,案渉五张借条中的四张没有出借人签字,陈宏无法作出合理说明,因此,不能排除出借人并非是陈宏的可能,只是由于其与白建敏的特殊关系,在白建敏去世后,她很方便地得到这些“借条”。而且,陈宏在白建敏去世两年后,才拿着所谓的“借条”主张权利。陈宏在一审及其他关联案件中作虚假陈述,欺骗法庭。二审没有进行综合判断,仅凭“借条”,就草率地认为民间借贷关系成立错误。苏冬梅与白建敏虽然是夫妻关系,但白建敏生前在苏冬梅完全不知情的情况下与陈宏注册多个公司共同经营。白建敏从来不将其二人的生意情况告诉苏冬梅,家庭生活支出全由苏冬梅一人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陈宏申请再审称,陈宏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案涉786万余元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原审法院以对专业机构和人士的要求作为普通人的行为标准,并将其作为认定借贷关系成立的条件,既与社会中普通人的理解与实践不符,也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陈宏转账给孙伟光的240万元应当认定为陈宏对白建敏的债权,原审法院错误地未予认定。有新证据证明白馨舒继承了白建敏遗产,依法应当对白建敏生前债务承担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的主要问题是:陈宏与白建敏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关系;部分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白馨舒是否继承了白建敏部分财产并应承担还款责任。
陈宏以白建敏生前出具的借条及银行间转账凭证等证据证明双方之间有借款的合意,款项也已实际支付。对此苏冬梅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存在其他经济往来并且身份关系特殊。鉴于双方争议较大,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借贷金额、款项交付、当事人的经济能力、当事人财产变动情况、当事人之间关系等事实和因素,进一步查证借贷事实是否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自2018年1月18日起施行,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解释》的规定。本案原告起诉时间及一审法院立案时间均为2018年8年,本案应根据《解释》的规定精神审查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从举证证明责任分配的角度看,根据《解释》规定,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原则上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负的共同债务,虽然债务形成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夫妻共同财产制下,但一般情况下并不当然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主张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应当由其举证证明该债务属于为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负债务,或者所负债务基于夫妻双方共同的意思表示。如果债权人不能证明的,则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根据《解释》规定,即使白建敏确实曾向陈宏借款,若陈宏要求认定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则陈宏应当举证证明其主张的借款债务符合当地一般认为的家庭日常生活范围,或者系用于白建敏、苏冬梅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最后,白馨舒应否承担责任问题。陈宏再审时提供长春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出售表和转让合同,拟证明白馨舒已经继承白建敏财产。人民法院应当进一步审查白馨舒是否继承了白建敏部分财产并应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对上述问题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一、指令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周其濛
审 判 员 向国慧
审 判 员 郑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房春堂
书 记 员 周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