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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宇、甘肃省公安厅刑事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赔偿决定书

时间:2020年12月2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364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20)最高法委赔20号
赔偿请求人:毛红宇,男,197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
委托代理人:王梁,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常明,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甘肃省公安厅。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庆阳路**。
法定代表人:余建,厅长。
委托代理人:石岩,该厅干部。
委托代理人:刘建斌,该厅干部。
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长安街**
法定代表人:赵克志,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叙明,该部法制局干部。
赔偿请求人毛红宇申请甘肃省公安厅刑事违法扣押、追缴赔偿一案,不服该厅甘公刑赔驳字〔2019〕03号刑事赔偿申请驳回决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赔复决字〔2020〕7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2020年7月28日,本院赔偿委员会组织询问,赔偿请求人毛红宇的委托代理人王梁、赔偿义务机关甘肃省公安厅委托代理人石岩、刘建斌、复议机关公安部委托代理人李叙明,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毛红宇的赔偿请求是:1.撤销公安部公赔复决字〔202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和甘肃省公安厅甘公刑赔驳字〔2019〕01号刑事赔偿申请驳回决定;2.确认甘肃省公安厅扣押行为违法;3.赔偿164万元及扣押期间利息损失。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生效裁判文书未对扣押款作出认定和处理,扣押款系赔偿请求人合法财产。被扣押款项是否属于赃款,决定权在审判机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刑初110号刑事判决和(2018)甘01执128号执行裁定均未对涉案扣押款作出认定和处理,可以反向认定涉案扣押款属于合法财产。二、甘肃省公安厅系违法扣押,是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1.甘肃省公安厅违法扣押在先。在魏为森案生效刑事判决未对扣押款作出认定的情况下,甘肃省公安厅没有及时对毛红宇的财产解除扣押并发还,继续扣押缺乏法律依据,系违法扣押。2.生效刑事判决和执行裁定已清楚表明案涉扣押款系毛红宇合法财产,甘肃省公安厅移送扣押款前未尽到审查义务,错误将毛红宇合法财产移送给法院。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缺乏法律依据的前提下,违法将扣押款发还给受害人,错误执行造成毛红宇合法财产损失。甘肃省公安厅的违法扣押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错误执行共同侵害了毛红宇合法权益,毛红宇可以向甘肃省公安厅申请赔偿。
赔偿义务机关甘肃省公安厅答辩认为,该厅不是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决定驳回毛红宇的赔偿申请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据准确。一是扣押措施合法适当。该厅根据对魏为森等人的讯(询问)笔录和存单等物证,依法扣押毛红宇获取的164万元贴息款。2016年8月30日,甘肃三勤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证明毛红宇获取的贴息款是魏为森等人用2.8107亿元贷款支付的。因此,该款确属涉案财物,扣押行为合法。二是赔偿复议驳回有理有据。依法扣押的毛红宇贴息款是魏为森骗取银行贷款的一部分,属于案件赃款,应予以追回挽损。甘肃省公安厅虽对毛红宇获取的贴息款进行了扣押,但已按照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将扣押款移交该院,因此,该厅不是适格赔偿义务机关。
复议机关公安部认为: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甘肃省公安厅虽对毛红宇涉案款项进行扣押,但已按照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扣押款移交该院,该厅不是适格的赔偿义务机关。甘肃省公安厅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分别行使侦查权、审判权,不存在共同行使职权行为,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共同赔偿义务机关仅针对行政赔偿,毛红宇主张甘肃省公安厅和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是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2014年8月起,甘肃森钧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钧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为森为偿还兴业银行广州分行的10亿元贷款,与时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东乡支行(以下简称工行临夏东乡支行)行长的陈伟民(已判刑)商定,由魏为森拉储户在该行存入定期存款,森钧公司通过质押该定期存单的形式从该行质押贷款。魏为森通过张朝辉等人拉来毛红宇等18人在工行临夏东乡支行办理了一年期定期存款23笔,存款金额共计3.123亿元。魏为森等人与银行工作人员内外勾结,用伪造的毛红宇等18名储户的定期存单、身份证件等资料,分六笔骗取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行贷款共计2.8107亿元。截止案发,尚有2.0907亿元银行贷款本金没有偿还。
2015年7月28日,甘肃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该机构已撤销)决定对森钧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魏为森等人涉嫌合同诈骗案立案侦查。2016年1月27日,甘肃省公安厅扣押魏为森通过他人向毛红宇支付的164万元贴息款,缴存于该厅涉案账户。2017年12月15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魏为森犯骗取贷款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罚金100万元,未偿还天津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支行的贷款3.8亿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夏分行的贷款2.0907亿元及相应利息,扣除已追缴部分,不足部分从魏为森处继续追缴。2018年8月1日,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甘肃省公安厅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甘肃省公安厅协助将包括扣押毛红宇被扣押款项在内的1619.84万元扣押款划拨至该院账户。12月19日,甘肃省公安厅将上述扣押款项划拨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
另查明:2016年8月19日,甘肃省公安厅委托甘肃三勤司法鉴定所对森钧公司法定代表人魏为森涉嫌骗取贷款的2.8107亿元贷款资金流向进行鉴定,8月30日,甘肃三勤司法鉴定所向甘肃省公安厅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显示,毛红宇取得的“贴息款”系魏为森骗取银行贷款支付给左文彬“贴息”款项的一部分,左文彬于2014年10月13日付给毛红宇70万元。另外,毛红宇在魏为森骗取贷款罪一案中承认,其通过中介人员介绍于2014年9月至10月在工行××支行××一年期定期存款,除获得银行3.3%利息外,另外获得了164万元“贴息款”。该银行存单一直由存款本人保管,从未给他人借阅、复印及转手,未办理过质押或抵押贷款。
2020年1月17日,毛红宇向甘肃省公安厅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返还被扣押的164万元贴息款并赔偿利息损失。2019年12月25日,甘肃省公安厅作出甘公刑赔驳字〔2019〕03号刑事赔偿申请驳回决定,驳回毛红宇的申请。毛红宇不服,向公安部申请复议。
公安部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公安机关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二款规定,赔偿义务机关受理赔偿申请后,发现不是适格赔偿义务机关的,应当驳回赔偿申请。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虽对赔偿请求人涉案款项进行扣押,但已按照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扣押款移交该院,甘肃省公安厅不是本案适格赔偿义务机关。甘肃省公安厅以没有违法扣押情形,赔偿请求事项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为由,作出驳回申请决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2020年3月6日,公安部作出公赔复决字〔2020〕7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毛红宇的刑事赔偿申请。
以上事实,有甘肃省公安厅直属公安局甘公(经)立字〔2015〕9号立案决定书,甘肃省公安厅经济犯罪侦查总队出具的扣押清单,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甘01刑初110号刑事判决书、(2018)甘01执128号执行裁定书、(2018)甘01执128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移交清单和案款收据,甘肃三勤司法鉴定所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甘肃省公安厅甘公刑赔驳字〔2019〕03号刑事赔偿申请驳回决定书,公安部公赔复决字〔2020〕7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关于赔偿义务机关主体资格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了赔偿义务机关的确立原则,即:各侵权主体分别对自己的侵权行为后果承担责任,如果一个侵权后果有数个侵权主体,各侵权主体对自己侵权行为的后果部分承担责任的“谁侵权、谁赔偿”原则;一个侵害后果由数个侵权主体共同造成时,由最后做出终局决定的侵权主体单独承担全部责任的后置原则。国家赔偿法对侵犯人身自由权的赔偿义务机关确定适用后置原则,对于侵犯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的赔偿义务机关确定适用“谁侵权、谁赔偿”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八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甘肃省公安厅对毛红宇的“贴息款”采取了刑事扣押措施,毛红宇据此向其申请国家赔偿,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甘肃省公安厅、公安部关于甘肃省公安厅不是本案适格赔偿义务机关的主张,本院赔偿委员会不予支持。
关于扣押行为是否违法问题。在对魏为森骗取贷款犯罪案件立案侦查后,为了挽回被害人损失,甘肃省公安厅依法对相关涉案款物进行了扣押。根据本院赔偿委员会审理查明的事实,毛红宇获取的“贴息款”是魏为森等人用骗取的2.8107亿元贷款支付的,是魏为森骗取银行贷款的一部分,甘肃省公安厅对该款项予以扣押符合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不属于违法扣押。魏为森骗取贷款案刑事判决生效后,甘肃省公安厅将包括毛红宇案涉款项在内的1619.84万元扣押款划拨至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是依据该院的生效刑事判决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实施的协助执行行为,该行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赔偿请求人毛红宇认为甘肃省公安厅违法扣押、违法追缴其合法财产,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赔偿请求人毛红宇申请甘肃省公安厅刑事违法扣押、追缴赔偿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对其赔偿请求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一项、第二十条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一、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赔复决字〔2020〕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甘肃省公安厅甘公刑赔驳字〔2019〕01号刑事赔偿申请驳回决定;
二、驳回赔偿请求人毛红宇的国家赔偿请求。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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