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19)最高法委赔监59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黄用球,男,汉族,1964年4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廉江市。
被申诉人(赔偿义务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
复议机关:广东省湛江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黄用球因无罪逮捕赔偿一案,于2016年1月18日向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廉江检察院)申请国家赔偿,请求赔偿各项损失220万元。廉江检察院于2016年3月18日作出廉检刑赔决[2016]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黄用球不服,于2016年4月1日向湛江市人民检察院申请复议,湛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4月29日作出湛检控申赔复决[2016]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黄用球仍然不服,于2016年6月20日向湛江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湛江中院)赔偿委员会申请国家赔偿。湛江中院赔偿委员会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2016)粤08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内容为:1.维持复议机关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湛检控申赔复决[2016]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第二项;2.撤销复议机关湛江市人民检察院湛检控申赔复决[2016]2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第一、三项及赔偿义务机关廉江检察院廉检刑赔决[2016]2号《刑事赔偿决定书》第2项;3.赔偿义务机关廉江检察院支付给赔偿请求人黄用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4.驳回赔偿请求人黄用球的其他赔偿请求。
黄用球不服,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广东高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广东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于2017年9月20号作出(2017)粤委赔监7号决定。
该决定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黄用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廉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5日,黄用球经廉江检察院批准执行逮捕。2015年5月19日,廉江市公安局将该案侦查终结移送廉江检察院审查起诉。廉江检察院于2015年7月3日以廉检公诉补侦[2015]218号补充侦查决定书退查一次,廉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7月31日补查重报;廉江检察院于2015年9月14日以廉检公诉补侦[2015]340号补充侦查决定书第二次退查,廉江市公安局于2015年10月11日补查重报。廉江检察院经过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三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仍然认为廉江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于2015年11月26日作出廉检公诉刑不诉[2015]35号《不起诉决定书》,对黄用球不起诉,同日黄用球被释放。自2015年3月4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黄用球被羁押共计268天。
该决定认为:本案系无罪逮捕赔偿案。(一)关于“上一年度”工资标准的认定。黄用球申诉称湛江中院赔偿委员会改变了复议机关的决定,增加了精神损害抚慰金,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按照新作出决定时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规定,湛江中院赔偿委员会应按决定时“上年度”即2015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每日242.3元标准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64936.4元(268天×242.3元/天=64936.4元)。经查,湛江中院赔委会确认黄用球被羁押268天的事实,但决定增加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湛江中院赔委会在改变原复议机关决定的情形下,应以其作出决定时的“上年度”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湛江中院赔委会于2016年11月30日做出决定时,2015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242.3元的标准已于2016年5月16日颁布,故湛江中院赔委会以2014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219.72元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缺乏法律依据,广东高院对此予以纠正。赔偿义务机关廉江检察院应按2015年度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242.3元的标准,赔偿黄用球被羁押268天的人身自由赔偿金64936.4元(268天×242.3元/天)。黄用球该项申诉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黄用球请求3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否支持的问题。黄用球被无罪羁押268天,湛江中院赔委会决定赔偿2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已体现了抚慰性质,故黄用球请求3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该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黄用球被无罪羁押268天,其正常的家庭生活因此受到影响,导致其精神极度痛苦,应认定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廉江检察院应为黄用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黄用球该请求,该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黄用球要求赔偿误工费1177699.2元和身体受伤致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四条规定:“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过程中造成公民的身体伤害并致使其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才可以获得申请医疗费、护理费及残疾赔偿金。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羁押黄用球过程中,侵犯其生命健康权以及对其身体造成伤害,而黄用球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显示交费日期是2014年1月、4月、6月和2015年2月,与廉江检察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批准逮捕行为无关,故该申诉请求不予支持。
(五)关于黄用球提出13年多申冤费用65万元、被台风吹倒、房屋不能重建,至今无房屋住的损失35万、妻子林玉芬误工费40万、黄甫被打致残案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黄甫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所受损失等请求的问题。黄用球提出的上述请求,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该决定决定:一、维持湛江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6)粤08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湛江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6)粤08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一项为廉江检察院应赔偿给黄用球人身自由赔偿金64936.4元(268天×2015年度国家职工日平均工资242.3元/天=64936.4元);三、撤销湛江中院赔偿委员会作出的(2016)粤08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第四项;四、廉江检察院应为黄用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五、驳回黄用球的其他赔偿申请。
黄用球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1、赔偿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268天按每天242.3元的三倍)194809.2元;2、赔偿误工费1297120元(268天按每天242.3元的二十倍);3、赔偿冤假错案、无罪羁押给申诉人带来的妻离、子失学的严重精神损害后果,支付抚慰金400万元;4、赔偿13年多申冤的费用支出计65万元(包括13年多交通费、住宿费);5、赔偿医疗费用及伤残赔偿金等合计人民币50万元(以受理单位指定的伤残鉴定机构鉴定等级后的计算为准);6、赔偿十多年来受迫害致使至今无房居住不能重建损失35万;7、赔偿前妻林玉芬误工费40万(因儿子后遗症不能工作);8、依法处理黄甫被打致残一案,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使黄甫能够上学读书,完成九年义务教育;9、赔偿义务机关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赔偿请求人通过《南方日报》媒体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决定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认为,一、关于申诉人请求按照每天242.3元的三倍计算侵犯人身自由268天的赔偿金,共计194809.2元的问题。
申诉人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11月26日,因无罪逮捕被羁押268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公民人身自由的,每日赔偿金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复议机关或者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改变原赔偿决定,按照新作出决定时的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的规定,湛江中院赔委会应按照决定时“上年度”即2015年度国家职工平均工资每日242.3元的标准赔偿人身自由赔偿金。但湛江中院赔委会于2016年11月30日作出决定时却依照2014年全国日平均工资即每日219.72元的标准计算黄用球人身自由赔偿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广东高院赔偿委员会对此予以纠正,本院赔偿委员会予以支持。国家赔偿法实行法定赔偿原则,但申诉人要求按照全国职工日平均工资三倍计算268天的赔偿额,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黄用球要求给予其误工费1297120元的请求问题。因为赔偿请求人虽提供其医院看病检查记录,但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其病情系赔偿义务机关殴打造成,且其耳部疾患检查单显示就诊确诊时间为2014年1月18日,不能确定伤病情形与赔偿义务机关的无罪逮捕羁押事实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黄用球提交的医疗收费票据显示交费日期是2014年1月、4月、6月和2015年2月,与廉江检察院于2015年3月25日作出的批准逮捕行为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广东高院赔偿决定认为黄用球的举证不符合国家赔偿法要求的司法赔偿情形,对其误工费损失的请求作出不予支持的决定,说理充分,驳回正确。由于黄用球未提供其有关丧失劳动能力的相关证明材料,广东高院赔偿决定同时告知其如果认为公安机关在其住院治疗期间对其执行逮捕不当,并导致其身体受伤部位无法得到及时治疗而受到损害的,可另行向公安机关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亦认可该释明。
三、关于申诉人提出的在指定媒体刊物上对其给予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及400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
黄用球被无罪羁押268天,其正常的家庭生活因此受到影响,申诉人以廉江市人民法院2016年9月20日作出的(2015)粤0881民初551号民事判决举证其精神受到损害,且后果严重,湛江中院赔偿委员会(2016)粤08委赔1号赔偿决定第三项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向黄用球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但未支持其要求廉江检察院为其公开“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广东高院(2017)粤委赔监7号国家赔偿决定第四项“廉江市检察院为黄用球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此予以支持。但关于赔偿义务机关以何种方式给予申诉人赔礼道歉的问题,涉及生效的法律文书如何履行的问题。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侵权行为致人精神损害且造成严重后果的,赔偿义务机关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侵权影响范围内,采取适当方式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不超过人身自由赔偿金的35%,湛江中院赔偿委员会酌情决定赔偿黄用球2万元人民币作为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适用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意见》,并无不当。申诉人要求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400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赔偿委员会对此不予支持。
四、关于黄用球提出13年多申冤费用65万元、被台风吹倒、房屋不能重建,住房损失35万、妻、子误工费40万应予赔偿的请求及黄甫被打致残案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黄甫未完成九年义务教育所受损失等项赔偿请求的问题。因上述请求事项均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广东高院对此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广东高院赔偿委员会(2017)粤委赔监7号国家赔偿决定并无不当,黄用球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驳回黄用球的申诉。
二〇一九年七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