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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赵朝芝、杨福国、杨伏珍、杨福均因申请四川省南溪监狱殴打、虐待致伤、致死赔偿一案赔偿决定书

时间:2020年12月25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2627   收藏[0]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决 定 书
(2020)最高法委赔监55号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赵朝芝(系杨贵银之妻),女,1947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杨福国(系杨贵银之子),男,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杨伏珍(系杨贵银之女),女,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申诉人(赔偿请求人):杨福均(系杨贵银之子),男,1975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
以上四赔偿请求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光斌,四川石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四川省南溪监狱。
复议机关:四川省监狱管理局。
申诉人赵朝芝、杨福国、杨伏珍、杨福均因申请四川省南溪监狱殴打、虐待致伤、致死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四川高院)赔偿委员会(2018)川委赔13号国家赔偿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诉。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诉人赵朝芝、杨福国、杨伏珍、杨福均于2017年7月17日向四川省南溪监狱提出国家赔偿申请。四川省南溪监狱于2017年7月20日作出告知书,认为杨贵银于1998年1月27日因病死亡,属正常死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2017年9月3日,申诉人向四川省监狱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7年10月10日作出川狱复决字[2017]4号复议决定,决定四川省南溪监狱对赔偿请求人提起的国家赔偿请求作出是否给予赔偿的决定,并制作国家赔偿决定书,及时送达赔偿请求人。四川省南溪监狱于2017年12月4日作出南狱赔字[2017]第1号国家赔偿决定,对赵朝芝、杨福国、杨伏珍、杨福均提出的国家赔偿请求不予赔偿。申诉人不服该决定,向四川省监狱管理局提出复议申请。四川省监狱管理局于2018年2月8日作出川狱复决字[2018]1号复议决定,维持四川省南溪监狱以南狱赔字[2017]第l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作出的不予赔偿决定。申诉人不服该复议决定,向四川高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四川高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于2019年9月16日作出(2018)川委赔13号国家赔偿决定。该决定查明:杨贵银因故意伤害罪于1997年11月27日被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以(1997)叙刑初字第18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5年,于1998年1月21日被送至原四川省女子监狱(现四川省南溪监狱)服刑,于1998年1月27日因病死亡。四川省叙永县公安局纪委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叙永县公安局纪委关于杨贵银下落不明的信访答复》载明:“杨福国、杨福均、杨伏珍,我委接到……转来你们反映其父杨贵(桂)银1997年8月5日被叙永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关押后,下落不明的情况,经我委组织核实,杨贵银已于1998年1月21日由叙永县入看守所投送四川省南溪监狱服刑”。赵朝芝、杨福国、杨伏珍、杨福均于2015年7月10日向四川省宜宾市司法局提交《关于四川南溪监狱拒不提供死亡处理情况的控告》,该材料载明:“我们2015年5月18日去南溪监狱,南溪监狱督察科牟科长向我提供了一页无头无尾的复印件……该复印件长方章内容为‘98年元月27日因病死亡’……”。
四川高院赔偿委员会(2018)川委赔13号国家赔偿决定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赔偿请求人认为四川省南溪监狱侵犯了杨贵银的人身权,其应当自收到杨贵银病亡通知之日起两年内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根据赔偿请求人提供的四川省叙永县公安局纪委于2014年7月24日作出的《叙永县公安局纪委关于杨贵银下落不明的信访答复》和赔偿请求人于2015年7月10日向四川省宜宾市司法局提交的《关于四川南溪监狱拒不提供死亡处理情况的控告》载明内容分析,赔偿请求人至迟于2015年5月18日已知晓杨贵银病亡事宜,且赔偿请求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任何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导致请求时效中止的情形。故,赔偿请求人于2017年7月16日才向四川省南溪监狱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赔偿请求时效,其赔偿请求应予驳回。
据此,四川高院赔偿委员会决定维持四川省监狱管理局川狱复决字[2018]l号复议决定。
申诉人对四川高院赔偿委员会该决定仍不服,向本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请求撤销四川高院赔偿委员会(2018)川委赔13号国家赔偿决定,判令四川省南溪监狱承担赔偿责任。其申诉理由为:2017年7月20日,四川省南溪监狱作出告知书,认为杨贵银于1998年1月27日因病死亡,属正常死亡,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赔偿范围。至此,申诉人才知道杨贵银在南溪监狱死亡的事实。四川省南溪监狱未及时通知申诉人杨贵银死亡的事实,导致无法查明杨贵银死亡的真正原因,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院赔偿委员会审查查明的事实与原决定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本案中,赵朝芝、杨福国、杨伏珍、杨福均于2015年7月10日向宜宾市司法局提交了一份《关于四川南溪监狱拒不提供死亡处理情况的控告》,称其于2015年5月18日去南溪监狱得知杨贵银因病死亡的事实。申诉人于2017年7月17日向南溪监狱申请国家赔偿,已超过赔偿请求时效,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任何不可抗力或其他障碍导致请求时效中止的情形。原决定据此驳回其申请,并无不当。
综上,赵朝芝、杨福国、杨伏珍、杨福均的申诉事项及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赔偿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决定如下:
驳回赵朝芝、杨福国、杨伏珍、杨福均的申诉。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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