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
国 家 赔 偿 决 定 书
(2020)最高法委赔12号
赔偿请求人:王红梅,女,197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山西省广灵县,现住北京市昌平区,系王福兴(已死亡)之妻。
赔偿请求人:王悦,男,194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系王福兴之父。
赔偿请求人:闫振兰,女,1944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系王福兴之母。
赔偿请求人:王启贤,男,2008年9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系王福兴之子。
法定代理人:王红梅(基本情况同前),系王启贤之母。
四赔偿请求人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红,北京市信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公安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前门东大街**。
法定代表人:亓延军,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文佳,该局干警。
复议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长安街**。
法定代表人:赵克志,该部部长。
委托代理人:李叙明,该部法制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张涛,该部法制局工作人员。
赔偿请求人王红梅、王悦、闫振兰、王启贤等四人(以下简称王红梅等四人)因申请北京市公安局致人死亡赔偿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以下简称公安部)公赔复决字〔2020〕9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本院赔偿委员会依法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赔偿请求人王红梅及王红梅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红、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文佳、复议机关公安部的委托代理人李叙明、张涛等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赔偿请求人王红梅等四人于2019年11月8日以王福兴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羁押期间身亡,羁押机关没有尽到监管职责为由申请国家赔偿,要求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公安局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654239.5元。北京市公安局于2020年1月7日作出京公赔决字〔2019〕1号国家赔偿决定,不予赔偿。王红梅等四人不服,向公安部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北京市公安局京公赔决字〔2019〕1号国家赔偿决定,要求北京市公安局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654239.5元。公安部于2020年3月20日作出公赔复决字〔2020〕9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维持北京市公安局京公赔决字〔2019〕1号国家赔偿决定。
赔偿请求人王红梅等四人向本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其赔偿请求为:1.撤销公安部公赔复决字〔2020〕9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北京市公安局京公赔决字〔2019〕1号国家赔偿决定;2.要求北京市公安局支付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3654239.5元。其主要理由为:第一,北京市第一看守所从来没有向王福兴的家属通报过王福兴多次到北京市公安医院住院救治所患多种疾病的具体情况,每次仅依据记录不全的入院通知单通报一种疾病,且告知病情不严重。第二,王福兴多次被抢救,说明其病情非常严重,足以威胁到生命安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明知王福兴病情严重,但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关于在押人员患有严重疾病可以取保候审的规定,向办案机关提出王福兴已不适合关押、应当给予取保候审的申请,也未通知王福兴的家属和辩护律师为王福兴办理取保候审申请手续。第三,参照司法部关于保外就医的疾病种类(即心血管疾病,心肌梗塞经治疗,仍有严重的冠状动脉供血不足改变或合并症者),王福兴符合取保候审的条件,但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未采取必要措施给予办理保外就医。第四,王福兴自2015年12月开始在北京市公安医院进行救治。2016年2月,北京市公安医院已经确诊王福兴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陈旧性心肌梗塞(前间壁)、急性冠状综合症、不稳定型心绞痛、高血压(极高危组),脂肪肝、窦性心动过缓,但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北京市公安医院没有告知王福兴不能剧烈运动,对其去世前一直做俯卧撑不闻不问,任随王福兴做可能猝死的运动。第五,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北京市公安医院对王福兴发病当天的抢救极不专业,在明知王福兴所患疾病的情况下,未在王福兴倒地后立即抢救,错过了5分钟的黄金时间,抢救过程纯粹是应付。王福兴发病晕倒后,进去的两位医护人员均未采取急救措施,救护车内做胸外按压单手做样子。此为王福兴死亡的直接原因。第六,王福兴死亡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北京市公安医院不积极主动救治具有极大关系。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北京市公安医院明知王福兴每次住院都病情加重,2016年就应当做介入治疗,但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北京市公安医院仅给予溶栓药物阿司匹林肠溶片治疗,2016年2月6日心电图诊断为陈旧性心肌梗塞(下壁)属于应付差事,不负责任。第七,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北京市公安医院对王福兴可能猝死持放任态度。王福兴多次因胸痛住院,每次检查结果都是疾病种类在增加、原有疾病逐步加重,但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北京市公安医院未给予足够重视。王福兴于2019年2月住院后,仍未采取介入治疗,错过了挽救生命的最后机会,王福兴的病情当时靠药物治疗已经无法改变趋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国家赔偿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照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的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放纵他人虐待、违法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不作为情形,且与公民在羁押期间死亡或者受到伤害存在因果关系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存在违法不履行或怠于履行法定职责等不作为情形,与王福兴在羁押期间死亡存在因果关系,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公安部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赔偿义务机关北京市公安局的答辩意见为,王福兴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羁押期间,监管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不存在刑讯逼供、殴打、虐待或者唆使、放纵他人进行殴打、虐待等行为,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应当予以赔偿的情形。王福兴在北京市××字××急诊抢救中心××公安医院××区住院治疗期间及发病后,监管人员配合医务人员积极对其进行治疗、救治,不存在延误治疗、救治及其他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形。北京市公安局京公赔决字[2019]1号国家赔偿决定程序合法,内容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复议机关公安部的说明意见为,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对王福兴履行监管职责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行为,北京市公安局不应当承担相应的国家赔偿责任。关于王红梅等四人认为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北京市公安医院(实为北京市××字××急诊抢救中心××公安医院××区)未尽监管职责的主张,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收押王福兴后,对其患病情况重点注意,发病后及时安排其在所内治疗,两次送其到北京市××字××急诊抢救中心××公安医院××区住院治疗,积极履行法定义务,不存在未履行监管职责的情形。关于王红梅等四人认为“北京市公安医院”不专业、不积极治疗等主张,因涉及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及其人员的救治行为,超出了北京市第一看守所依法应当履行的监管职责范围,不属于刑事赔偿复议审查范围。关于王红梅等四人认为对王福兴不应当收押,应当为王福兴办理取保候审外出就医的主张,因王福兴涉嫌犯罪被拘留、逮捕,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对其收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王福兴是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由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收押,取保候审应当由办案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根据刑事案件的情况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没有向办案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提出取保候审建议,并未违反该项规定。因法律、法规未规定在押人员患病要通知家属,将王福兴多次住院所患疾病的具体病情通知家属并非北京市第一看守所的法定义务。做俯卧撑不一定导致病人死亡,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未放任王福兴做俯卧撑。据此,王红梅等四人申请国家赔偿,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公安部公赔复决字[2020〕9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对北京市公安局的不予赔偿决定予以维持,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
本案审理中,王红梅等四人申请本院赔偿委员会调取王福兴每次发病前后即2015年12月18日、2016年2月6日、2016年3月17日、2018年4月25日、2018年9月10日、2019年2月14日的录像资料,以证明王福兴的发病原因和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怠于履行监管职责。北京市公安局对此说明:按照相关规定,看守所的监控录像资料只要求保存15天。由于时间久远,设备存储空间有限,王红梅等四人要求调取的该部分录像资料已经被覆盖,没有保存,故无法调取。
本院赔偿委员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9日,王福兴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海淀区看守所收押时,王福兴自述有高血压病史且未治疗,医生根据体格检查和血常规、心电图、B超、胸片辅助检查结果建议收押。同年11月13日,王福兴被执行逮捕。同年12月7日,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移送起诉。同年12月18日,海淀区看守所将王福兴送至北京市××字××急诊抢救中心××公安医院××区(设在北京市第二看守所)进行检查。经确诊,王福兴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高血压等疾病,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3日。此后,海淀区看守所于2016年2月6日至同年3月8日、同年3月17日至同年5月27日两次将王福兴送至北京市××字××急诊抢救中心××公安医院××区住院治疗。2018年4月24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报请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管辖此案。次日,王福兴被换押至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因王福兴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将其列控为重大安全风险,并多次组织对王福兴给予治疗。根据北京市公安局提供的医疗记录,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设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的医务室多次对王福兴进行检查和治疗,有2018年4月25日进行胸部X线检查、心电检查和腹部B超检查,同年4月27日血样检验,同年5月1日尿液分析,同年5月3日、6月4日、7月4日、8月7日、9月9日血样和血清检验,同年9月10日心电检查,同年12月22日血样和血清检验,2019年1月11日血样和血清检验,同年1月15日腹部B超、胸部X线检查和血清检验,同年2月14日尿液分析和血清检验。2018年9月10日至12月20日,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将王福兴送至北京市××字××急诊抢救中心××公安医院××区住院治疗。同年12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1刑初66号刑事判决:一、王福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二、责令王福兴退赔违法所得,按比例发还集资参与人。王福兴不服,提出上诉。刑事案件二审期间,北京市第一看守所于2019年2月14日再次将王福兴送北京市××字××急诊抢救中心××公安医院××区住院治疗。同年3月12日,王福兴晨起在病房内做活动。6时37分,王福兴做俯卧撑。6时39分,王福兴晕倒。经同病房人员呼救,北京市第二看守所监管人员随即通知北京市××字××急诊抢救中心××公安医院××区医护人员。6时40分,北京市第二看守所监管人员打开病房房门,北京市××字××急诊抢救中心××公安医院××区医护人员进入病房对王福兴进行救治。6时46分,将王福兴推出病房。6时47分,将王福兴转入抢救室救治。6时58分,将王福兴推出抢救室。7时02分,将王福兴转至急救车上继续抢救。7时29分,将王福兴送至民航总医院急诊科继续抢救治疗。10时47分,王福兴经抢救无效,被宣布临床死亡。同年4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刑终87号刑事裁定:王福兴案终止审理。
上述事实,有京公海拘字[2015]003984号拘留证、京公海捕字[2015]001906号逮捕证、京公海诉字[2015〕003676号起诉意见书、京海检公诉报(移)诉[2018)39号报送(移送)案件意见书、0007663号离所通知、收押审定表、在押人员重大安全风险评估审批表、收押回执、(一中)换字〔2018〕66号换押证、(2018)京01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2019)京刑终87号刑事裁定书、海淀区看守所入所健康检查表,王福兴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羁押期间的所内医疗记录和检验报告,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出具的王福兴2015年12月18日至2016年2月3日、2016年2月6日至3月8日、2016年3月17日至5月27日、2018年9月10日至12月20日、2019年2月14日至3月12日住院病历资料,北京市第二看守所监控拍摄的王福兴发病及救治的录像资料,民航总医院出具的王福兴病历资料,以及本院询问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王福兴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北京一中院作出(2018)京01刑初66号刑事判决,判处王福兴有期徒刑九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三十万元,并责令王福兴退赔违法所得。该案二审期间,王福兴因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等疾病,于2019年3月12日在北京市××字××急诊抢救中心××公安医院××区住院治疗期间死亡。王福兴生前被羁押期间,北京市第一看守所于2018年4月25日,即王福兴换押至该所的当日根据王福兴所患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将王福兴列控为三级重大安全风险评估等级,之后多次组织对王福兴给予检查和治疗,王福兴于2018年9月10日至12月20日、2019年2月14日至3月12日先后被送至北京市××字××急诊抢救中心××公安医院××区住院治疗。2019年3月12日,王福兴在病房晕倒后,监管人员和医护人员及时赶到救治,并将王福兴送往民航总医院进行抢救。上述事实证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对王福兴履行了法定的监管职责。
本案中,根据王红梅等四人申请国家赔偿的主要理由,王红梅等四人主张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存在的违法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行为可以归纳为以下四个方面:1.未向王福兴的家属通报王福兴多次住院所患疾病的具体情况;2.放任王福兴做俯卧撑;3.未办理或者未通知王福兴的家属和辩护律师为王福兴办理取保候审申请手续;4.未根据王福兴的具体病情采取有效治疗和抢救措施。
第一,关于未向王福兴的家属通报王福兴多次住院所患疾病具体情况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赔偿委员会认为,在押人员患病后向家属通报病人所患疾病的具体情况,并非看守所的法定义务。王福兴住院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仅向王福兴的家属通报王福兴住院和住院通知单上所列的疾病,未通报其他的疾病和病情的严重程度,属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的工作瑕疵,不能认定为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且该瑕疵与王福兴死亡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王红梅等四人该项申请理由不成立。
第二,关于放任王福兴做俯卧撑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王红梅等四人不能证明王福兴于2019年3月12日晨起做俯卧撑是导致王福兴死亡的主要原因,以及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对王福兴具有放任其做有可能导致猝死运动的故意,王红梅等四人该项理由缺乏证据,不予采纳。
第三,关于未办理或者未通知王福兴的家属和辩护律师为王福兴办理取保候审申请手续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十条规定,“看守所收押人犯,应当进行健康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收押。……(二)患有其他严重疾病,在羁押中可能发生生命危险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恶极不羁押对社会有危险性的除外……”第二十六条规定,“看守所应当配备必要的医疗器械和常用药品。人犯患病,应当给予及时治疗;需要到医院治疗的,当地医院应当负责治疗;病情严重的可以依法取保候审”。上述规定明确了患有严重疾病是对人犯收押、取保候审的必要条件,但不表明对所有患有严重疾病的人犯一律不予收押或者取保候审。该规定赋予了看守所对患有严重疾病的人犯是否收押、是否取保候审一定的裁量权,且王福兴的刑事案件尚在二审中,审判程序未终结,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对王福兴是否可以取保候审并无决定权。据此,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未办理和未通知王福兴的家属和辩护律师为王福兴办理取保候审申请手续,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相关规定,不属于违法或者怠于履行法定监管职责的行为,王红梅等四人该项申请理由亦不能成立。
第四,关于未根据王福兴的具体病情采取有效治疗和抢救措施的理由是否成立的问题。王红梅等四人提出,王福兴发病当天医护人员抢救不专业,错过5分钟的黄金时间以及未及时对王福兴进行介入治疗等,均涉及治疗、抢救的专业性问题,属于医疗行为的范畴,不属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的监管职责范围。王福兴住院期间,由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负责对其进行诊断、治疗和抢救,如果王红梅等四人认为该中心的医疗行为构成侵权,应当通过民事诉讼途径寻求救济。
另,关于王红梅等四人申请调取相关录像资料的问题,因王红梅等四人申请调取录像资料的日期距离录像资料的形成日期时间久远,超过了看守所录像资料的保存期限,北京市公安局表示无法调取,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综上,本案根据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北京市第一看守所在对王福兴的监管过程中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的“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情形,王红梅等四人主张国家赔偿,缺乏事实依据,对其赔偿请求应当不予支持。公安部公赔复决字〔2020〕9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国家赔偿案件程序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本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公赔复决字〔2020〕9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
本决定为发生法律效力的决定。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