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沙洋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891刑初3号
公诉机关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男,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因涉嫌犯徇私舞弊减刑罪于2019年7月3日经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月19日由湖北省沙洋公安局执行,同月31日经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湖北省沙洋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钟祥市看守所。
辩护人周小舟,湖北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以荆沙检刑诉[20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徇私舞弊减刑罪,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据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受理后,因出现不可抗拒的事由,依法裁定中止审理,后因具备通过视频方式开庭审理的条件,于2020年6月18日依法裁定恢复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荆门市沙洋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熊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及其辩护人周小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某在湖北省荆州监狱一监区工作期间,于2013年2月至2017年3月,利用工作便利,违规为荆州监狱一监区服刑罪犯黄某某、王某某传递现金进监,先后收取黄某某感谢费、接受王某某安排的吃请和年货物资,并在分监区提请黄某某减刑及监区提请王某某减刑讨论会上,明知黄某某、王某某二犯不符合提请减刑条件,却徇私情私利,故意隐瞒该二犯存在私藏现金的严重违纪事实,发表二犯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的意见,致使该两名罪犯均被裁定减刑。具体事实如下:
1、2013年春节前的一天,在荆州监狱一监区一分监区服刑的罪犯黄某某电话联系上其妹妹黄某,让黄某办张银行卡并存入人民币5000元。2013年1月9日,黄某和周某到荆州监狱接见黄某某时用周某的身份证开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22……9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并按黄某某的交代将该银行卡寄放在荆州监狱对面的“经济餐厅”。2013年1月25日,黄某向周某622……9农行卡存入人民币4000元。2013年2月的一天,黄某某通过同监服刑罪犯王某某将周某622……9农行卡带入监内。随后,黄某某在监内找到被告人陆某让其帮忙传递3000元现金进监。陆某答应后,黄某某将前述农行卡交给了陆某,并告知其密码。2013年2月12日,被告人陆某使用该农行卡取现3000元,后带入监内连同农行卡一起交给了黄某某。黄某某拿到该3000元现金后送给陆某200元现金作为“感谢费”。
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陆某在参加荆州监狱一监区一分监区对罪犯黄某某提请减刑的讨论时,陆某明知黄某某在监内私藏现金、按照规定不符合提请减刑条件,但陆某却徇私利,故意隐瞒黄某某在监内私藏现金的违纪事实,发表同意对黄某某呈报减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的意见,致使不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的罪犯黄某某被顺利呈报减刑。2014年9月23日,罪犯黄某某被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十一个月。
2、2014年国庆假期的一天,被告人陆某接受荆州监狱一监区服刑罪犯王某某之子王某某1的邀请,携家人到荆州市郊区一农家饭庄钓鱼、吃饭,当天钓鱼、吃饭的费用由王某某1支付。2016年春季前的一天,王某某1受王某某之托,在被告人陆某所住的小区门口送给陆某价值约1000元的鱼及香肠等年货物资,陆某收下。2016年11月份的一天,罪犯王某某在监内找到被告人陆某,让其帮忙传递现金进监。陆某答应后,王某某的儿子王某某1联系陆某并将10000元现金交给陆某。此后不久,被告人陆某将该10000元现金带入监内交给了罪犯王某某。
2017年3月30日,湖北省荆州监狱一监区召开监区长办公会集体审议罪犯王某某的提请减刑条件时,被告人陆某明知罪犯王某某在监内私藏现金、按规定不符合提请减刑条件,但陆某徇私情私利,故意隐瞒王某某在监内私藏现金的严重违纪事实,发表了同意对罪犯王某某提请减刑的意见,导致不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的罪犯王某某被顺利呈报减刑。2017年7月18日,罪犯王某某被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九个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陆某身为国家刑罚执行机关工作人员,违规为服刑罪犯传递违禁品进监,并接受罪犯给予的财物和安排的吃请,又徇私情私利,明知罪犯不符合提请减刑条件而故意提供罪犯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的虚假意见,导致二名罪犯被裁定减刑,应当以徇私舞弊减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公诉机关提交了户籍证明、荆州监狱关于向某等同志任职的通知、荆州监狱关于陈某某等同志警员职务任职的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湖北省监狱管理局文件、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入监登记表、罪犯档案资料、减刑卷宗材料等书证;证人王某某、王某某1、徐某、黄某某、黄某、苏某某、陆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陆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陆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陆某归案后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无犯罪前科,系初犯;虽然在对罪犯黄某某、王某某二人提请减刑讨论时,隐瞒了二人不符合提请减刑条件,导致两罪犯顺利被减刑,但是两罪犯最终未因此而回归社会,实施的犯罪行为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小;犯罪情节较轻,且认罪认罚,建议对陆某从轻从宽处罚。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构成徇私舞弊减刑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陆某在徇私舞弊减刑前后违规为罪犯传递现金进监并违规接受罪犯给予的财物和安排的吃请,严重违反工作禁令;其徇私舞弊减刑的二名罪犯分别是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的严重暴力性犯罪罪犯,且其中一名罪犯是涉黑犯罪的组织者、领导者,对其在量刑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陆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可以对其从宽处罚。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陆某犯徇私舞弊减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7月19日起至2020年7月1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杨 军
人民陪审员 杨荣华
人民陪审员 马 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燕妮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四百零一条【徇私舞弊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罪】司法工作人员徇私舞弊,对不符合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罪犯,予以减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对于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判决时,一般应当采纳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和量刑建议,但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或者不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的;(二)被告人违背意愿认罪认罚的;(三)被告人否认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四)起诉指控的罪名与审理认定的罪名不一致的;(五)其他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情形。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量刑建议明显不当,或者被告人、辩护人对量刑建议提出异议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整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不调整量刑建议或者调整量刑建议后仍然明显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