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海刑初字第267号
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艳芬,女,1970年10月28日出生,苗族,大学本科,系勐海县国土资源局主任科员,住云南省勐海县。因涉嫌犯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于2015年5月16日被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于2015年5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勐海县看守所。
辩护人丁传红,云南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2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艳芬犯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受贿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4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晨、代理检察员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艳芬及其辩护人丁传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1、被告人吴艳芬在担任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股负责人期间,为徇私情、私利,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勐海县某保温砖有限公司占用勐海县勐遮镇某村民小组土地81.4亩,其中含基本农田77.33亩。
2、被告人吴艳芬在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股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或年检等手续时,多次非法收受6名矿产企业工作人员给予的人民币现金共计103,000元。分述如下:
(1)2014年,被告人吴艳芬利用在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股工作的便利,非法收受某矿业科技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勐海分公司法人代表李某1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为李某1办探矿证提供帮助。
(2)2014年,被告人吴艳芬利用在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股工作的便利,分三次非法收受某矿业冶炼有限公司副经理张某1贿送的人民币共计20,000元,为其在办理某矿业冶炼有限公司采矿证延期补件手续等相关业务时提供帮助。
(3)2014年9月份,被告人吴艳芬利用在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股工作的便利,非法收受勐海县机砖厂工作人员徐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为徐某在办理勐海县机砖厂采矿证延期换证手续时提供帮助。
(4)2012年,被告人吴艳芬利用在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股工作的便利,分三次非法收受某机砖厂法人杨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20,000元,为其在办理某机砖厂采矿证延期换证手续、年检手续、土地测算时提供帮助。
(5)2012年年中,被告人吴艳芬利用在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股工作的便利,非法收受勐海县某花岗岩石厂厂长朱某贿送10,000元人民币。
(6)2011年,被告人吴艳芬利用在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股工作的便利,非法收受勐海县某砖厂工作人员马某送的人民币现金23,000元,为马某在办理勐海县某砖厂采矿证延期换证手续时提供帮助。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户口证明、案件移送函、到案经过、任职通知、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关于给予勐海县国土资源局赵健、吴艳芬同志行政处分的决定等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艳芬在担任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股负责人期间,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勐海某保温砖有限公司占用勐海县勐遮镇曼恩村委会曼杭村民小组土地81.4亩(其中含基本农田77.33亩),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艳芬在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股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或年检等手续时,多次非法收受6名矿产企业工作人员给予的现金共计103,000元人民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吴艳芬具有立功表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艳芬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其犯受贿罪无异议,提出其不构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在上报勐海某保温砖有限公司采矿权项目时,其只是勐海只是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股的办事员,没有审核审批的权限。
被告人吴艳芬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吴艳芬不构成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首先被告人吴艳芬没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该罪的构成要件必须要有主观故意,徇私情、徇私利,本案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吴艳芬从勐海某保温砖有限公司之间获得私利;其次,被告人吴艳芬也没有犯罪的条件和客观行为。被告人吴艳芬没有独立的审批权,其全部工作都是按照程序逐级完成、逐级上报的,并无违规操作。被告人吴艳芬已经安排了同事到地籍股查询,地籍股查询返回的便签也确认该地未占用基本农田,因此,被告人吴艳芬按程序完成材料收集工作,并逐级上报,不是批准行为。2、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艳芬犯受贿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吴艳芬具有自首、立功情节,且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1、被告人吴艳芬在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股工作期间,其作为勐海某保温砖有限公司申报采矿权证的经办人,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勐海县勐遮镇某村民小组耕地81.4亩(其中基本农田77.33亩)被非法批准占用,征占用地补偿总额349,800元,77.33亩基本农田的征占用地补偿总额为309,320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2、被告人吴艳芬在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股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或年检等手续时,多次非法收受6名矿产企业工作人员给予的人民币共计103,000元。分述如下:
(1)2014年,被告人吴艳芬利用在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股工作的便利,非法收受某矿业科技开发责任有限公司勐海分公司法人代表李某1贿送的人民币20,000元,为李某1办探矿证提供帮助。
(2)2014年,被告人吴艳芬利用在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股工作的便利,分三次非法收受某矿业冶炼有限公司副经理张某1贿送的人民币共计20,000元,为其在办理某矿业冶炼有限公司采矿证延期补件手续等相关业务时提供帮助。
(3)2014年9月份,被告人吴艳芬利用在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股工作的便利,非法收受勐海县机砖厂工作人员徐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为徐某在办理勐海县机砖厂采矿证延期换证手续时提供帮助。
(4)2012年,被告人吴艳芬利用在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股工作的便利,分三次非法收受某机砖厂法人杨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20,000元,为其在办理某机砖厂采矿证延期换证手续、年检手续、土地测算时提供帮助。
(5)2012年年中,被告人吴艳芬利用在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股工作的便利,非法收受勐海县某花岗岩石厂厂长朱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
(6)2011年,被告人吴艳芬利用在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股工作的便利,非法收受勐海县某砖厂工作人员马某贿送的人民币23,000元,为马某在办理勐海县某砖厂采矿证延期换证手续时提供帮助。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线索登记表、案件移送函、案件移送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5年5月16日,中共勐海县纪委向勐海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吴艳芬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一案的线索。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当日立案的情况。
2、户口证明、录用干部审批表、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任职通知、干部任免审批表,证实被告人吴艳芬的基本身份;证实2014年3月3日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出具公务员年度考核登记表,考核为称职;证实吴艳芬系国家工作人员(主任科员)的情况。
3、到案经过,证实2015年5月16日,中共勐海县纪委向勐海县人民检察院移送被告人吴艳芬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一案的线索。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干警当日将吴艳芬带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办案区接受调查询问的事实及经过。
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证实2015年5月16日,侦查机关依法对吴艳芬办公室及居所进行搜查并扣押文件资料10份的情况。
5、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关于给予勐海县国土资源局赵健、吴艳芬同志行政处分的决定,证实2014年11月10日,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出具中共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党组西国土资党发[2014]17号文件,赵某、被告人吴艳芬因严重失职,造成勐海某保温砖有限公司项目侵占耕地和基本农田,决定给予被告人吴艳芬行政警告处分的事实。
6、整改通知、送达回证,证实2014年12月10日,勐海县国土资源局下发整改通知?给某保温砖厂,要求所占耕地按照要求进行恢复耕种,并于2014年12月12日将整改通知送达给韩某的情况。
7、行政裁定书,证实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因超期限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被勐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6日裁定不予受理的情况。
8、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国土资源局违法用地督查通知,证实2014年10月9日,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要求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对勐海某保温砖有限公司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建盖砖厂的行为严肃查处的情况。
9、国土资源询问笔录、调查报告、案件讨论笔录、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卡、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国土资源送达回证,证实勐海县国土资源局经党组会议决定,对勐海某保温砖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建砖窑的行为给予责令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的处理,并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了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告知书,并依法将该告知送达勐海某保温砖有限公司情况。
10、2014年土地卫片执法检查24-1、2、3、4、5号图斑的情况说明、土地疑似违法图斑核查情况登记卡、违法用地行为立案查处及落实情况登记卡,证实24号图斑位于勐遮镇曼恩村民委员会曼杭混村民小组,面积81.14亩,占用耕地54.49亩,占用调整园地1.35亩,实地复核现状为砖厂,同时证实占用基本农田的亩数为77.33亩的情况。
11、国土资源违法案件立案呈批表、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回证,证实2014年2月19日,勐海县国土资源局认定勐海富某砖有限公司未经批准擅自在农用地上建砖窑,应立案查处,并责令该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将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勐海富某砖有限公司的情况。
12、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关于勐海县勐遮镇某保温砖厂建设项目的选址意见,证实2012年8月20日,勐海县国土资源局以文件形式发文给勐海县发展和工业化信息局,勐海县某保温砖厂建设项目的选址位置不符合勐海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要求,与勐海县发证的矿业权无压覆重叠,同意申报的情况。
13、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卡、审批记录、海国土资[2013]140号文件、海政复[2013]207号文件,证实2013年6月19日,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将勐海县2013年采矿权出让的请示发文给勐海县人民政府,根据审批卡,被告人吴艳芬是拟稿人,赵某是同意上报的审批人,勐海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8月8日批复,原则同意该请示事项的情况。
14、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公文处理单,审批记录、西国土资复[2013]99号文件,证实2013年8月26日,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原则同意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将1、2号页岩砖厂采矿权出让及勐海国土资源局对该文件的处理流程情况。
15、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卡,审批记录、海国土资[2013]315号文件、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公文处理单,审批记录、海政复(2013)382文件,证实2013年11月11日,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向勐海县人民政府请示,关于出让勐遮镇曼杭混1号页岩砖厂、2号页岩砖厂采矿权,勐海县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1日回复,原则同意该请示事项及勐海国土资源局对上述文件的处理流程情况。
16、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审批卡,审批记录、海国土资[2013]213号文件,证实2013年8月13日,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向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请示关于勐海县2013年采矿权出让的情况;同时证实该请示系被告人吴艳芬拟稿,李志明股长核稿,赵某批示同意上报的情况。
17、勐海县勐遮镇曼杭混2号页岩砖厂采矿权评估报告书、矿业权评估业务约定书,证实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云南陆缘衡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对1号、2号页岩砖厂采矿权进行评估,后经评估,2号页岩砖厂采矿权评估价值为13万元的情况。
18、采矿许可证,2014年5月8日,勐海某保温砖有限公司获得采矿许可证,有限期限为2014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8日的情况。
19、村民代表大会会议决议书、签字书,证实曼杭混村民小组经村民代表大会决议,同意将该村部分土地租赁给勐海某保温砖有限公司的情况。
20、证明,证实勐海县林业局于2012年8月20日出具证明,以证实勐海镇某保温砖厂征用土地范围属于勐遮镇某村民小组,权属为集体,非林业用地,不需要办理征占用林地手续的情况。
21、海政复[2012]153号文件,证实勐海县人民政府原则同意勐海县勐遮镇某保温砖厂建设项目的情况。
22、海发工[2012]222号文件,证实勐海县发展改革和工业信息化局同意勐海县勐遮镇某保温砖厂项目开展前期工作的情况。
23、勐海县采矿权挂牌出让公告、采矿权成交确认书、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证实2014年1月15日,勐海县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以海交告字【2014]001号公告的形式拟对勐海县勐遮镇曼杭混1号、2号两个砖瓦用页岩采矿权以挂牌方式公开出让,2014年2月16日,勐海某保温砖有限公司在向勐海县国土资源局支付了130,000元,向勐海县财政局支付了5,200元的采矿权交易服务费后取得了勐海县勐遮镇曼杭混2号页岩砖厂页岩采矿权,勐海某保温砖有限公司向云南省陆缘矿业权评估有限公司支付10,000元的情况。
24、海国土资[2009]190号文件、西国土资复[2009]33号文件,证实勐海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0月22日上报勐海县2010年矿业权出让计划给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西双版纳州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11月16日批复原则同意新设采矿权出让计划的情况。
25、海水务水保[2013]7号文件、《勐海县勐遮镇某保温砖厂水土保持方案初步设计报告书》的评审意见,证实勐海县水务局基本同意《报告书》的评审要求的情况。
26、土地复垦费用监管协议,证实2013年7月2日,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同勐海某保温砖厂签订土地复垦费用监管协议的情况。
27、海政办发【2011】176号文件,证实2011年11月3日,勐海县人民政府发文规定了勐海县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情,其中勐海县国土资源局的主要职责包括十六项,地质矿产资源管理股的主要职责;承办采矿权、探矿权申请及转让申请的受理、审查、登记发证、变更、延续、注销;编制实施矿业权设置方案等;负责全县地质资料汇交、利用及馆藏业务、对质地环境进行监督管理等任务,勐海县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事项包括建设项目和地质勘查等需要临时使用除耕地以外的土地审批,探矿权审查,采矿权审批等事项。
28、《云南省土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云南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证实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在采矿权受理、审查、审批办理过程中应当遵循的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况。
29、交待材料,证实被告人吴艳芬交代其受贿的情况。
30、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吴艳芬检举他人涉嫌行贿、受贿,其有立功表现的情况。
31、协议书,2011年7月26日,勐海某砖厂马某与云南者鑫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李某2签订协议,委托李某2制作储量报告,合同价款45,000元人民币的情况。
32、证人李某1的证言,证实证人李某1为让被告人吴艳芬帮忙加快进度办理探矿证,给了20,000元钱贿赂被告人吴艳芬的事实及经过。
33、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4年,被告人吴艳芬利用在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股工作的便利,为证人张某1在办理某矿业冶炼有限公司与勐海县国土资源局有关业务、办理采矿证延期补件手续时提供帮助,分三次非法收受某矿业冶炼有限公司副经理张某1贿送的人民币共计20,000元的事实及经过。
34、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份,被告人吴艳芬利用在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股工作的便利,非法收受勐海县机砖厂工作人员徐某贿送的人民币10,000元,为徐某在办理勐海县机砖厂采矿证延期换证手续时提供帮助的事实及经过。
35、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2年,被告人吴艳芬利用在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股工作的便利,分三次非法收受某机砖厂法人杨某贿送的人民币共计20,000元,为杨某在办理某机砖厂采矿证延期换证手续时、办理年检手续时、办理土地测算时提供帮助的事实及经过。
36、证人韩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上半年,被告人吴艳芬利用在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股工作的便利,接受勐海县勐遮镇某保温砖转厂厂长韩某请客吃饭并收受1,000元现金的事实及经过。
37、证人朱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吴艳芬非法收受证人朱某贿赂的10,000元人民币的事实及经过。
38、证人马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中旬,被告人吴艳芬以办理某砖厂储量报告为由,非法收受马某贿送的现金的事实及经过。
39、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1年7月份,马某联系李某2制作勐海某砖厂储量报告,李某2收到合同价款45,000元现金的事实。
40、被告人吴艳芬的供述及辩解,证实被告人吴艳芬在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股工作期间,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勐海某保温砖有限公司非法占用勐海县勐遮镇某村民小组耕地81.4亩(其中基本农田77.33亩)。被告人吴艳芬在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股工作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延续或年检等手续时,多次非法收受多名矿产企业工作人员贿送的现金的事实及经过。
41、光盘,证实被告人吴艳芬在侦查机关所作的供述经过。
42、2号页岩砖厂采矿权征占用补偿标准测算的情况说明,证实勐海县勐遮镇曼杭混2号页码砖厂的征地补偿总额为349,800元,基本农田的补偿总额为309,320元的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艳芬作为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股工作人员,作为勐海某保温砖有限公司申报采矿权证的经办人,根据海政办发【2011】176号勐海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勐海县国土资源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的通知,采矿权的审批权限不属于地质矿产股的工作人员,故被告人吴艳芬无批准采矿权的设立及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的权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艳芬犯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的罪名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当庭举证、质证的相关书证等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吴艳芬作为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股工作人员,作为勐海某保温砖有限公司申报采矿权证的经办人,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构成玩忽职守罪。被告人吴艳芬利用在勐海县国土资源局地质矿产股工作的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人民币103,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艳芬犯受贿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艳芬主动交代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行为,对于受贿罪成立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艳芬揭发他人涉嫌行贿、受贿行为,具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艳芬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并全部退赃,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艳芬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一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刑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鲁大平
审 判 员 李 玲
人民陪审员 岩学斌
二〇一六年六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柏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