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6)甘2901刑初52号
公诉机关临夏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于2015年5月28日被临夏州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牟某某,临夏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临夏市人民检察院以临市检公诉刑诉(2016)第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于2016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夏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和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牟进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自2005年4月至2011年11月担任积石山县国土资源局局长期间,居住在该县寨子沟乡、胡林家乡、吹麻滩镇的部分住户在集体土地上修建住宅后,先后自行申请或持有与他人私下签定的《土地转让协议书》等向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面申请。张某某未作详细审查,在申请书上批示后,派该局地籍股工作人员调查后,先后在163份《土地登记审批表》上签署同意的审核意见,其中17份(面积5555.71平方米8.321亩)《土地登记审批表》由县主管领导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意见”一栏中签字审批,13份(面积3335.75平方米5亩)《土地登记审批表》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意见”一栏中有主管领导签字审批但未加盖积石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专用章,118份《土地登记审批表》上未经县级以上政府审批但加盖有被告人保管的积石山县国土资源局土地专用章,另有15份(面积3912.25平方米5.86亩)《土地登记审批表》未经县主管领导签字审批亦未加盖积石山县国土资源局专用章的情况下,为47724.457平方米(合计71.587亩)集体土地上建成的宅基地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上述事实有群众举报材料,被告人任职通知,长某某、马某某、白某某、唐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积石山县人民法院和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积石山县国土资源局发证情况说明,积石山县国土资源局情况说明,积石山县规划局出具的证明,《土地登记审批表》及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细表等证据在案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法,对未经依法征收、征用的农村集体土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非法变更土地性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公诉机关的部分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提出的其发证行为是经县主管领导签字审批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故对积石山县政府予以审批的30宗(13.321亩)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在发证过程中不具有决定权及被告人在主观上既没有明知违法而批准的故意,也达不到情节严重的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考虑;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虽然只具有发证审核权,不具有审批权,但因其行为导致违法发放《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发证过程中起到了积极作用,为此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据此,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罪,免于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杨永平
审判员 祁忠孝
审判员 舍伟真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 冯北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