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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连胜、张万鹏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滥用职权、受贿二审刑事判决书

时间:2020年12月14日 来源: 作者: 浏览次数:3053   收藏[0]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06刑终161号
原公诉机关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范连胜,男,196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丹东市某某局土地利用处处长。因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于2016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
辩护人沈延志,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张万鹏,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丹东市某某局土地利用处处长、副局长。因涉嫌犯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受贿罪于2016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丹东市看守所。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审理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万鹏、范连胜犯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一案,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2017)辽0603刑初5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张万鹏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1日作出(2017)辽06刑终269号刑事裁定,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7)辽0603刑初59号刑事判决,发回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2月18日作出(2018)辽0603刑初94号刑事判决,并于同日公开宣告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范连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范连胜的上诉状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范连胜,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核实了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认定,丹东市某某局是主管全市土地资源、矿产资源(含海洋矿产资源)等自然资源的规划、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市政府工作部门。土地利用处负责组织实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交易和政府土地收购工作。被告人张万鹏于2008年1月起担任丹东市某某局土地利用处副处长,主持工作;2009年2月起担任土地利用处处长;2013年2月起担任丹东市某某局党组成员、副局长,分管土地利用处等部门的工作。被告人范连胜于2013年4月起担任丹东市某某局土地利用处处长。期间,被告人张万鹏、范连胜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造成国有土地资产流失合计人民币23849100元;被告人张万鹏、范连胜违反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滥用职权,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张万鹏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
1895000元,被告人范连胜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人民币11970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事实部分
(一)某某苑小区地块
2010年,因修建丹大快速铁路需对铁路沿线某某镇等地块进行动迁安置。同年9月,经高铁动迁调度会确定以商品房回购的方式安置动迁户,政府团购的商品房必须是商品房房产证。2011年7月,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政府经请示市政府确定某某镇某某村动迁户回迁安置楼建设项目由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同年8月,丹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核准“某某新村(丹大快速铁路动迁安置)”住宅小区项目。2012年4月26日,丹东市振安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动迁安置楼用地属国有土地,房屋性质是商品房”。2012年11月23日,丹东市城乡规划局振安分局向丹东市某某局出具《关于核定某某村丹大铁路动迁回迁安置地块规划设计要求的通知》,明确该地块用地面积22110平方米,包括13653平方米一般商品房用地和8457平方米回迁安置房用地,用地性质为二类居住用地。丹东市某某局负责组织实施土地挂牌出让。
2012年11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某通过某某银行丹东分行副行长吕某某找到时任丹东市某某局土地利用处处长的被告人张万鹏,请求在该地块土地出让金方面予以照顾,张万鹏答应帮忙,并提出可以将该项目回迁安置住宅作为保障性住房处理,以划拨方式供地。其后,张万鹏找到辽宁某某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评估师王某,授意其将该地块中8457平方米回迁安置商品房用地按保障性住房用地,以划拨方式处理,评估时不予估价,并将总地价控制在1400万元左右。王某按照张万鹏指示评估后,向丹东市某某局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评估总土地面积13653平方米,单位面积地价1054元/平方米,评估总地价1439.03万元,并备注土地面积扣除动迁回迁安置分摊土地面积。在评估报告中,对8457平方米的回迁安置用地未作估价。2013年1月,张万鹏以此评估结果向市某某局局务会做了汇报,并隐瞒回迁安置房为商品房的事实,经局务会研究确定该地块出让底价为1500万元。2013年4月19日,已升任副局长的被告人张万鹏和时任土地利用处处长的被告人范连胜代表丹东市某某局参加丹东市某某领导小组会议,会上张万鹏汇报该地块总地价经评估价值1469.16万元,隐瞒8457平方米回迁安置商品房用地未作评估,未计入土地出让总价的事实。丹东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审定该项目用地出让起始价为1500万元,每平方米1054元。2013年4月26日,丹东市某某局发布该地块挂牌出让公告,出让面积22110平方米,起始价1500万。同年5月29日,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1500万元竞得该地块。
在拟定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时,经办人潘某将土地出让面积22110平方米和出让总价1500万录入国土部门特定的计算机系统后,系统自动生成每平方米地价为678.42元,与丹东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确定的每平方米1054元不符。经办人潘某将该情况向土地利用处处长范连胜作了汇报,范连胜向主管副局长张万鹏请示,张万鹏决定按照系统生成的每平方米678.42元拟定出让合同,被告人范连胜明知该土地出让单价与丹东市土地收储领导小组确定的价格不一致,仍指使经办人潘某按照被告人张万鹏的意见拟定出让合同,该合同经被告人张万鹏、范连胜签批后确定。同年6月3日,丹东市某某局与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面积22110平方米,出让价格1500万。
2013年8月,为感谢被告人张万鹏在缴纳土地出让金方面的照顾,柴某通过某某银行丹东分行副行长吕某某在丹东市某某小区张万鹏家楼下,送给张万鹏人民币15万元。
本案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重新委托鉴定。2018年6月20日,经本溪汇丰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地块形成地价款损失人民币434.63万元。
(二)欧某广场地块
2013年5月16日,丹东市城乡规划局出具了某某地块(即欧某广场项目)用地规划设计要求,明确该地块面积约5.67万平方米,商业建筑占总建筑规模的比例不大于44.4%。
2013年6月、2014年2月,丹东某某商业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分两次在丹东市振兴区某某小区张万鹏家楼下送给时任丹东市某某局副局长的被告人张万鹏人民币共计100万元(每次50万元),请求在项目挂牌、手续办理等方面予以照顾,张万鹏答应帮忙。2014年6、7月间,孙某因资金紧张向张万鹏周转资金,张万鹏将孙某于2014年2月送给其的人民币50万元交给孙某使用。
2013年10月,丹东某某商业地产有限公司通过丹东市某某局挂牌出让程序以2.14亿元竞得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4年7月,丹东市城乡规划局将该地块商业建筑占总建筑规模的比例调整为不大于47%(即将约4422.6平方米住宅建筑面积调整为商业建筑面积),丹东某某商业地产有限公司需补缴土地出让金。孙某找到张万鹏,请求少补缴土地出让金,张万鹏答应帮忙。时任土地利用处处长范连胜通过辽宁某某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评估师王某按照市场价格对该地块需补缴土地出让金数额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应补缴土地出让金345.87万元。张万鹏提出评估数额过高,要求王某将总价控制在七八十万元左右,范连胜明知张万鹏故意压低评估价格,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要求王某按照张万鹏的要求重新评估。王某按照张万鹏、范连胜的指示重新评估后,评估结果为需补缴土地出让金79.38万元。2014年9月24日,经张万鹏同意,范连胜以此评估结果向丹东市某某局局务会汇报,经局务会研究同意该项目规划调整后补缴土地出让金79.38万元。同日,丹东市某某局与丹东某某商业地产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需补缴土地出让金79.38万元。
本案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重新委托鉴定。2018年6月20日,经本溪汇丰司法鉴定所鉴定:该地块形成地价款损失人民币311.85万元。
(三)某某花园地块
2005年3月22日,丹东市城乡规划局出具九道、东窑东、东窑西三个地块(即某某花园地块)规划设计条件,明确三个地块总用地面积40.48万平方米,规划容积率1.24(含棚户区改造项目可以增加的容积率)。同年7月,丹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丹东市某某局挂牌出让程序以66万元竞得该地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13年8月,丹东市城乡规划局调整该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将总用地面积由40.48万平方米调整为32.24万平方米,规划容积率由1.24调整为1.96,因调整后实际建筑面积增加,丹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需补缴土地出让金。2013年11月,丹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某在丹东市振兴区站前附近其车中送给张万鹏人民币50万元,请求在补缴土地出让金和项目推进方面予以照顾,张万鹏答应帮忙。张万鹏让范连胜找到辽宁某某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评估师王某对该项目需补缴土地出让金数额进行评估,王某按照市场价格进行评估,评估结果为应补缴土地出让金1.3亿元。张万鹏提出评估数额过高,要求王某将总价控制在二三千万元左右,范连胜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要求王某按照张万鹏的要求重新评估。王某按照张万鹏、范连胜的指示重新评估后,评估结果为需补缴土地出让金2884.4万元。经张万鹏同意,范连胜以此评估结果向丹东市某某局局务会汇报,经局务会研究同意该项目规划调整后补缴土地出让金2884.4万元。2014年4月30日,丹东市某某局与丹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应补缴土地出让金2884.4万元。
本案发回重审后,检察机关重新委托鉴定,2018年6月20日,本溪汇丰司法鉴定所出具(辽宁)汇丰司法鉴(2018)字第0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根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合同编号2005-22-1、2、3号补充协议),规划调整后需补缴土地出让金2884.40万元,造成少补缴地价款,形成地价款损失人民币1638.43万元。
二、滥用职权罪事实部分
2003年7月8日,丹东市人民政府将位于丹东市元宝区某某支队作为新建机动车检测线建设用地。丹东市某某支队实际征地15000平方米,与划拨土地范围不符,且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丹东市某某支队与丹东市元宝区某某汽车修配厂于某合作,由于某征收部分土地,并建立复检线。2007年,丹东市元宝区某某汽车修配厂在丹东市某某局举办的土地挂牌出让活动中,竞得划拨给丹东市某某支队机动车检测线以西地块5722平方米土地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2009年3月,于某将丹东市元宝区某某汽车修配厂的土地、厂房、设备转让给薄某某。2014年4月,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下发《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要求公安、质量监督等政府部门及下属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一律不得举办检验机构。同年8月9日,丹东市某某支队与丹东某某有限公司签订协议,约定将机动车检测线连同所属13998平方米土地(含3293.06平方米的争议地块)转让给丹东某某有限公司。同年11月26日,丹东市某某支队向丹东市某某局发函申请为其转让给丹东某某公司的13998平方米土地办理土地出让手续。被告人张万鹏、范连胜明知该块土地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仍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同意将该块土地出让。2015年4月3日,丹东市某某局经局务会研究同意丹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机动车检测线转让,土地利用处在汇报时未提出该地块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同年4月24日,丹东市某某局与丹东某某有限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将机动车检测线所属13998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给丹东某某有限公司,该合同系经张万鹏、范连胜签发。经辽宁信达房地产土地评估司法鉴定所鉴定,争议地块于2014年11月14日的补偿价值为人民币405047元。
2015年4月,丹东市某某局元宝分局在为丹东某某有限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过程中,薄某某向丹东市某某局提出该地块中有部分(即争议地块3293.06平方米)系由丹东市元宝区某某汽车修配厂征收,且该部分是该厂唯一出行通道,不应该出让给丹东某某有限公司,丹东市某某局指定元宝分局负责调查薄某某反映的问题。其后,丹东市某某局多次召开会议研究此事。2015年5月26日9时,张万鹏主持召开局务会研究薄某某上访及丹东某某有限公司发证问题,丹东市某某局元宝分局单某汇报了相关情况,张万鹏提出争议地块是互相抵账的关系,与土地权属无关,同意发证,后考虑出行问题,参会人员一致同意在为丹东市元宝区某某汽车修配厂留出出行通道后,剩余部分为丹东某某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当日16时,张万鹏再次召开会议,提出经与丹东市某某局局长朴某某研究后,决定按出让面积13998平方米为丹东某某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通行权问题双方自行协商解决。次日,丹东市某某局元宝分局为丹东某某有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其后,丹东某某有限公司占用该地块,导致丹东市元宝区某某汽车修配厂无法正常进出,为此丹东市元宝区某某汽车修配厂法定代表人薄某某多次到省检察院、最高检、公安部、中纪委、全国人大常委会等部门上访,并在十二届五中全会期间两次到天安门金水桥欲跳桥自杀,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三、受贿罪事实部分
(一)被告人张万鹏受贿罪事实部分
2009年间,丹东某某二手车市场有限公司经理于某某为该公司划拨土地过户事宜,先后两次找到时任丹东市某某局土地利用处处长的被告人张万鹏帮忙,张万鹏答应帮其尽快上会研究。2009年6、7月间,于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老乐购附近其车中送给张万鹏人民币2万元。
辽宁某某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丹东分公司评估师王某,为从丹东市某某局承揽土地评估业务,分别于2010年至2014年每年春节前,在丹东市内,每次送给张万鹏人民币5000元;2015年、2016年春节前,每次送给张万鹏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4.5万元。
2012年6月,丹东某某有限公司总经理董某某多次找到被告人张万鹏,请求将某某项目土地尽快挂牌出让,张万鹏答应帮忙。2013年4月,董某某在丹东市某某局附近其车中送给张万鹏人民币5万元。2013年11月,丹东某某有限公司通过国有土地挂牌出让程序,顺利拿到该项目用地。
2013年起,丹东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韩某为某某项目土地挂牌出让事宜多次找到被告人张万鹏,请求张万鹏帮忙加快推进项目速度和挂牌。2014年3月,韩勇起在丹东市振兴区某某小区张万鹏家楼下送给张万鹏人民币10万元,张万鹏答应帮忙。在张万鹏的协调推进下,该项目国有土地很快挂牌出让,丹东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顺利拿到项目用地。
丹东某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刘某为办理土地抵押贷款备案,多次找张万鹏帮忙为其办理相关手续。2014年春节前为了对张万鹏表示感谢,刘某在丹东市振兴区某某咖啡店送给张万鹏人民币1万元。
2013年起,丹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李某多次为原丹东某某地块土地挂牌出让事宜找到被告人张万鹏帮忙,张万鹏答应帮忙,后来通过国有土地挂牌出让程序,丹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取得该项目用地。李某为感谢张万鹏的帮助,分别于2015年、2016年每年春节前在丹东市内,每次送给张万鹏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
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柴某通过某某银行丹东分行副行长吕某找到张万鹏,请求在某某苑小区地块土地出让金方面予以照顾,张万鹏答应帮忙。2013年5月,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过国有土地挂牌出让程序,以1500万元的价格取得了该项目的土地使用权。2013年8月,柴某为表示感谢通过吕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某某小区张万鹏家楼下,送给张万鹏人民币15万元。
2013年6月、2014年2月,丹东某某商业地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分两次在丹东市振兴区某某小区张万鹏家楼下送给时任丹东市某某局副局长的被告人张万鹏人民币共计100万元(每次50万元),请求在欧某广场项目挂牌、手续办理等方面予以照顾,张万鹏答应帮忙。2014年6、7月间,孙某因资金紧张向张万鹏周转资金,张万鹏将孙某于2014年2月送给其的人民币50万元交给孙某使用。后因该地块规划调整,丹东某某商业地产有限公司需补缴土地出让金,张万鹏通过压低评估价格的方式,帮助丹东某某商业地产有限公司少缴部分土地出让金。
2013年11月,丹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某在丹东市振兴区站前附近其车中送给张万鹏人民币50万元,请求在某某花园小区地块补缴土地出让金和项目推进方面予以照顾,张万鹏答应帮忙。张万鹏通过压低评估价格的方式,帮助丹东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少缴部分土地出让金。
(二)被告人范连胜受贿罪事实部分
丹东天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简称天某公司)办事员程某某为了感谢范连胜在天某公司摘牌丹东原京辉灯具城地块土地使用权后办理土地批准书和振兴区轮胎厂两侧地块改造项目未拆迁先挂牌并取得相关土地使用权的过程中提供帮助,分别于2014年中秋节、2015年春节前、中秋节、2016年春节前、中秋节在丹东市内,每次送给范连胜人民币2000元;2016年5月,送给范连胜人民币1万元,共计人民币2万元。
辽宁某某评估有限公司的评估师王某为求范连胜向辽宁某某评估公司介绍土地评估业务,分别于2015年、2016年春节前在丹东市内,送给范连胜人民币3000元、1万元,共计人民币1.3万元。
2016年9月间,某某集团某某市场和某某湖两个项目需要补缴土地出让金,其集团总经理王某找到范连胜,请求范连胜在办理某某集团相关土地手续过程中给予关照,范连胜答应帮忙。2016年9月初、9月中旬、9月30日,王某先后三次在丹东市内,送给其人民币1万元、1万元、美元1万元,共计折合人民币86700元。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万鹏、范连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二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张万鹏、范连胜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张万鹏、范连胜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被告人张万鹏非法收受钱财数额巨大,被告人范连胜非法收受钱财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张万鹏、范连胜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被告人张万鹏犯罪以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将其所犯受贿罪中涉案赃款赃物大部分退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连胜在受贿犯罪以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将其所犯受贿罪中涉案赃款全部退缴,并主动全额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范连胜与张万鹏在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根据其受张万鹏指使被动参与,且未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等具体情况,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张万鹏、范连胜的犯罪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张万鹏犯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认定被告人范连胜犯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已缴纳)。被告人张万鹏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89.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其中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已冻结被告人张万鹏银行存款人民币498063.10元,并扣押被告人张万鹏持有的辽A×××××号棕色奥迪Q5汽车一辆、辽F×××××号白色大众途观汽车一辆,建设银行银行卡三张、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银行存款人民币498063.10元已经本院续冻。不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范连胜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3万元、美元1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已扣押于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范连胜的上诉理由是:1、某某苑小区项目在范连胜担任土地利用处处长之前已经通过,出让合同是张万鹏决定的,范连胜只是执行市收储会制定的意见,范连胜没有授意王某在欧某广场和某某花园两个项目中低评土地价格,其工作有失误、失职,但构不成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2、范连胜在办理某某检测线土地出让手续中存在瑕疵,但符合土地管理有关法律规定,构不成滥用职权罪。原判在事实认定、证据采信、评判结果上均有错误,应依法改判。
范连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一审判决范连胜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和滥用职权罪存在有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形;2、范连胜是初犯、偶犯,在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中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自愿认罪,且系从犯,可依法免予刑事处罚,在受贿罪中是自首,全部退赃,主动缴纳罚金,在滥用职权罪中当庭自愿认罪,原审量刑不当,应给予轻判。
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相关证据均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以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范连胜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
1、关于上诉人范连胜提出某某苑小区项目在范连胜担任土地利用处处长之前已经通过,出让合同是张万鹏决定的,范连胜只是执行市收储会制定的意见,范连胜没有授意王某在欧某广场和某某花园两个项目中低评土地价格,其工作有失误、失职,但构不成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某某苑小区的土地征收、收储以及评估等前期工作虽然是在范连胜担任土地利用处处长之前已经完成,但范连胜作为某某局土地利用处处长代表某某局参加丹东市某某领导小组会议,会议审定该项目起始价为1500万元,每平方1054元。当经办人员将系统自动生成该项目每平方米678.42元与收储领导小组确定的每平方米1054元不符的情况向范连胜汇报后,范连胜经请示张万鹏,仍指使经办人员按照张万鹏的意见拟定出让合同,并与张万鹏签批确定。欧某广场和某某花园两个项目,时任土地利用处处长的范连胜已经让评估师按照市场价格评估出需补缴的土地出让金,张万鹏出于私利认为评估数额过高,要求按照其限定的数额重新评估时,范连胜明知张万鹏故意压低评估数额,仍要求评估师按照张万鹏的意见重新评估,并以重新评估的数额向某某局局务会汇报,确定补缴的土地出让金数额,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原审被告人张万鹏和上诉人范连胜作为丹东市某某局副局长、土地利用处处长,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张万鹏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故意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范连胜明知被告人张万鹏有倾向性的故意压低评估价格,却安排评估师按照张万鹏的意见进行评估,其不仅仅是工作失职,而是与张万鹏互相配合,彼此联系,共同实施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行为,给国家利益造成重大损失,完全符合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共同犯罪。上诉人范连胜及其辩护人的该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2、关于上诉人范连胜提出其在办理某某检测线土地出让手续中存在瑕疵,但符合土地管理有关法律规定,构不成滥用职权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人提出该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规定,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使用者在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方可划拨使用。划拨土地转让必须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方能转让。本案中,丹东市公安局某某支队征收补偿使用的土地与批复界定的土地不一致,存有争议,且丹东市公安局某某支队未办理土地使用证,上诉人范连胜和原审被告人张万鹏却违反法律规定,同意丹东市公安局某某支队将该块土地出让给丹东某某公司,并在局务会汇报时未提出该地块未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被告人张万鹏明知该地块有争议,且系丹东市某某汽车修配厂唯一出行通道,却召开局务会,决定按全部面积为丹东某某公司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原审被告人张万鹏和上诉人范连胜的行为造成丹东市某某汽车修配厂进出通道被堵、该厂法定代表人薄某某上访并在北京天安门广场金水桥欲跳桥自杀的后果,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据此,原审认定上诉人范连胜和原审被告人张万鹏构成滥用职权罪并无不当。考虑上诉人范连胜在滥用职权犯罪中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因此,本院对上诉人范连胜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中的合理内容予以采纳。
3、关于范连胜的辩护人提出范连胜是初犯、偶犯,犯罪情节轻微,当庭自愿认罪,在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中系从犯,在受贿罪中是自首,全部退赃,主动缴纳罚金,原审量刑不当,应给予轻判的辩护意见,经查,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范连胜和原审被告人张万鹏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上诉人范连胜和原审被告人张万鹏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滥用职权罪;上诉人范连胜和原审被告人张万鹏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中原审被告人张万鹏非法收受钱财数额巨大,上诉人范连胜非法收受钱财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受贿罪,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原审被告人张万鹏犯罪以后,如实供述了其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受贿罪的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将其所犯受贿罪中涉案赃款赃物大部分退缴,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范连胜在犯罪以后,如实供述了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其受贿的犯罪事实,有自首情节,可以依法从轻处罚;其在案发后将其所犯受贿罪中涉案赃款全部退缴,并主动全额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范连胜在与原审被告人张万鹏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根据其受张万鹏指使被动参与,且未收受贿赂,徇私舞弊情节较轻等具体情况,依法应对其减轻处罚。上诉人范连胜和原审被告人张万鹏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依法数罪并罚。
综上,原审判决根据本案事实、证据以及法律规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对原审被告人张万鹏定罪处罚,以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受贿罪对上诉人范连胜定罪处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以滥用职权罪对范连胜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8)辽0603刑初94号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中对范连胜的定罪部分及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受贿罪的刑罚部分、第三项、第四项,即被告人张万鹏犯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被告人范连胜犯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张万鹏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189.5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其中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已冻结被告人张万鹏银行存款人民币498063.10元,并扣押被告人张万鹏持有的辽A×××××号棕色奥迪Q5汽车一辆、辽F×××××号白色大众途观汽车一辆,建设银行银行卡三张、中国银行银行卡一张;银行存款人民币498063.10元已经本院续冻。不足部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范连胜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5.3万元、美元1万元依法予以追缴(已扣押于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检察院)。
二、撤销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18)辽0603刑初94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对范连胜滥用职权罪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三、上诉人范连胜犯滥用职权罪,免予刑事处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8年12月18日起至2019年12月10日止。罚金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徐文峰
审判员  葛 英
审判员  王连友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王渝淇
书记员赵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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