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云中法刑一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洪森,男,1956年7月21日出生,汉族,郁南县人,大学文化,中共党员,郁南县第十五届人大代表,原郁南县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住址云浮市郁南县都城镇。因本案于2015年3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浮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钟燕嫦,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12日以云检诉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洪森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曾民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洪森及其辩护人钟燕嫦到庭参加诉讼。案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
一、滥用职权罪
2004年下半年,郁南县委县府提出了郁南县xxx学校(以下简称xx校)要在2005年冲上国家级重点职校的要求。同年12月15日,xx校向郁南县人民政府提交了《关于申请征用土地的请示》。经县委县府主要领导实地考察后,2004年12月22日,时任县长单某召集当时任副县长的张金锡(另案处理)、xx校校长聂桂荣(另案处理)以及相关单位的负责人在xx校召开会议。会议决定,征用xx校相邻的70亩地块作为xx校扩建校区之用。会后,xx校的征地工作随即开展,并在2004年12月30日成立了xx校建设领导小组,张金锡为副组长。
2004年1月下旬,时任xx校校长聂桂荣向张金锡提出,xx校可以将其斜对面的原规划建运动场的土地给广东省xx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xx公司付款给xx校征地,张金锡认为可行。在未请示时任县长单某同意的情况下,张金锡擅自召集了郁南县xx局(以下简称县xx局)、县xx局、xx校、都城镇政府等相关单位的负责人以及xx公司法人代表李国清(另案处理)在2005年1月27日召开了“解决县职业技术学校建设用地问题协调会”。
在该会议上,时任县xx局局长的被告人莫洪森在明知xx公司没有拿出其名下任何土地与xx校置换的情况下,仍然同意了以置换的方式掩盖实质转让的事实,将原划拨给xx校使用的位于xx校斜对面的地块(xx校原拟建运动场地块)给了xx公司,而把2004年12月22日单某县长召开会议决定征用给xx校使用的地块(xx校现建运动场的地块),当作是xx公司的地块,两者之间进行置换,xx公司则支付征地款给xx校,并同意置换时只收取发证费和工本费。后经莫洪森加具意见,于2005年2月6日由张金锡签发,印发了对xx校划拨土地处置的决议性文件《关于解决郁南县xxx学校扩建校区用地问题的会议纪要》。
在该《会议纪要》正式印发前,在xx公司未补交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未报经上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被告人莫洪森安排县xx局相关部门工作人员违反国家土地管理法规,于2005年2月3日将郁南xx校原规划建运动场的55533.6平方米的政府划拨土地给xx公司办理了用途为“综合用地”的郁府国用(2005)第01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同日,xx公司支付了125万元给xx校征地。同年3月4日,深圳市鹏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受xx公司李国清委托,对该地块进行评估,评估价为4003.9726万元,李国清用该地块为xx公司增加注册资金。
在检察机关于2011年7月、2012年3月调取了上述地块的地籍和征地资料后,张金锡、李国清担心事发,找莫洪森商量对策,莫洪森提出要完善相关手续。为了掩饰犯罪事实,聂桂荣找时任xx校校长陈某某加盖印章,在2012年3月29日,由xx公司李国清向检察机关提交了盖有xx公司和xx校印章的《关于职校与天宝置换土地的详细说明》。2013年8月,xx公司补交了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和滞纳金共110.765万元。2015年1月7日,经云浮市地价评估所以2005年2月10日为估价基准日对该土地进行评估,该土地总地价为1010.7152万元。
被告人莫洪森身为郁南县xx局局长,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处理其无权处理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事项,规避土地使用权交易“招拍挂”程序,使政府划拨给学校使用的土地得以顺利转让到xx公司名下,致使国家财产遭受774.95万元的重大损失。
二、受贿罪
1、2010年10月中旬,被告人莫洪森利用其担任郁南县副县长分管云浮市xx器材有限公司郁南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职务便利,向时任xx公司经理江某某提出可以帮忙协调解决xx公司办公楼用地问题,并要求xx公司支付“协调费”给他。2010年10月26日,xx公司按莫洪森的要求,在没有向莫洪森家庭经营的郁南县都城镇xx酒行实际购物的情况下,将63022元通过银行转账至xx酒行的账户。
2、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莫洪森利用其担任郁南县副县长分管郁南县xx管理局、郁南县xx管理中心、郁南县xx公司职务便利,向郁南县xx管理局索取好处费15000元,向郁南县xx管理中心索取好处费20225元,向郁南县xx公司索取好处费14000元。
3、2008年,个体商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接手承建郁南县建城镇土地整理项目部分工程,因该工程是被告人莫洪森任县xx局局长期间争取回来的项目,2008年9月,被告人莫洪森以“借款”的名义向朱某某索要了2万元。
4、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莫洪森利用其担任郁南县副县长分管郁南县xx管理局的职务便利,指定部分县城x局的维护修缮工程给陈某某承建。陈某某为了争取承建县城x局的市政维护修缮工程以及感谢莫洪森,先后5次送给莫洪森共计34000元。
5、2004年4月份,梁某某为了感谢时任县xx局局长的被告人莫洪森在办理郁南县xx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时所给予的关照,送给莫洪森现金2万元。
6、2004年间,郁南县都城镇十二岭补充耕地易地开发第四片区工程承建商邱某某为了增加工程量和尽快收取工程款,分别于当年春节及中秋节送给时任县xx局局长的被告人莫洪森共2万元。莫洪森收到上述2万元后,交待负责管理该工程的人员对邱某某予以关照。
7、2006年10月份,商人钟某某为了感谢在办理郁南县都城镇工业大道45号土地)登记手续中时任郁南县xx局局长的被告人莫洪森给予的关照,送给莫洪森15000元现金以表示感谢。
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以下证据:1、《关于解决县职业技术学校建设用地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土地置换协议书》、土地估价报告及有关记账凭证等书证;2、证人张金锡、聂桂荣、李国清、江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莫洪森的供述与辩解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莫洪森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超越职权,违法决定、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774.95万元的重大损失,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滥用职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莫洪森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共计221247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莫洪森一人犯数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莫洪森辩解称其在协调会提出依法转让涉案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评估价不准确,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收取朱某某的2万元是借款,坦白了其他受贿事实,积极退赃并检举他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莫洪森的辩护人辩称郁南县政府有权出让属于郁南县政府的涉案土地使用权给广东省xx制药有限公司,莫洪森执行县政府的决定,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评估违法,该土地可由政府收回,没有造成损失,莫洪森不构成滥用职权罪;收取朱某某的2万元是借款,莫洪森有自首、立功行为,且已退赃,请求对莫洪森减轻处罚。为此,辩护人提交了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肇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
一、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犯罪事实
2005年1月27日,时任郁南县xx局(以下简称县xx局)局长的被告人莫洪森、郁南县xxx学校(以下简称xx校)的校长聂桂荣(另案处理)等人参加了时任郁南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张金锡(另案处理)召开的“解决县职业技术学校建设用地问题协调会”,会议上,莫洪森在明知xx公司没有拿出其名下任何土地与xx校置换的情况下,仍然同意将原划拨给xx校使用的位于xx校斜对面的地块(xx校原拟建运动场地块)出让给广东省xx制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而xx公司仅支付征地所需款项给xx校,县xx局只收取发证费和工本费。随后,在xx公司未交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未报经上级人民政府及主管部门批准的情况下,莫洪森安排县xx局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于2005年2月3日将xx校原规划建运动场的55533.6平方米的政府划拨土地给xx公司办理了用途为“综合用地”的郁府国用(2005)第01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次日,xx公司支付了125万元给xx校作代征土地和挖填土等费用。2013年8月,xx公司补交了该地块的土地出让金和滞纳金共110.765万元。经评估,郁府国用(2005)第01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价格为1010.7152万元。莫洪森违法处理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事项,使政府划拨给学校使用的土地顺利转让到xx公司名下,致使国家财产遭受774.95万元的重大损失。在侦查期间,莫洪森检举张金锡贪污的犯罪行为,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张金锡涉嫌贪污罪提起公诉。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郁南县xx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郁南县xx局主要职能是负责土地登记发证、对土地使用权出让、租赁、作价出资、转让、交易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2、《关于解决县职业技术学校建设用地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内容为:由县职业技术学校将规划用于建设学校运动区的场地与xx公司规划征用的土地置换,由xx公司支付所需征地款,并一次性划拨到县职业技术学校,有关手续由县职业技术学校完善,县xx局同意双方置换用地,原来已经规划的用地置换时只收取发证费和工本费。参加会议人员有张金锡、莫洪森等人。
3、xx校与xx公司于2005年2月2日签订的《土地置换协议书》、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票据,证明:xx公司在xx校教学区相连的地块征购同等面积土地与xx校校区对面的准备用作运动场的地块置换,置换后的土地由xx公司作综合用地使用,xx公司于2005年2月4日支付了125万元给xx校作为置换土地的代付征地款及挖填土等工程款。
4、《郁南县有形土地市场管理办法》,证明: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必须经过批准在土地交易机构公开进行,采用公开招标、拍卖、挂牌等方式。
5、《关于郁南县xx中专学校建设用地的批复》,证明:位于都城镇水塘管理区桐油山、窄计冲地段的山地3.46公顷(51.92亩)划拨给郁南县成人中等专业技术学校作建校用地。
6、《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登记审批表》、《土地使用证发放登记表》、《国有土地使用证》,证明:郁南县xx局于2005年2月3日将原权属xx校的都城镇十二岭的55533.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发放了土地使用权人为xx公司、地号为220155283、使用权类为出让、用途为综合用地、使用年限为50年的郁府国用(2005)第01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并于2010年3月3日将该土地使用权办理了用途为“商住用地”的郁府国用(2010)第014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7、郁南县人民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2013年第六次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建设用地缴款函》,证明:xx公司应按《建设用地缴款函》所确定的标准补缴其所有的郁府国用(2010)字0147号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和滞纳金,变更用途产生的土地出让金未被郁南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8、缴款通知书、证明、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非税收入票据、郁南县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书,证明:xx公司补缴了其所有的郁府国用(2010)字0147号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出让金和滞纳金。
9、《关于设立郁南县xxx学校的通知》、《关于印发<郁南县xxx学校机构编制方案>的通知》、《关于占用广东省天宝生物有限公司土地用于修建市政道路的协议》等,证明:(1)郁南县xx中专学校、郁南县教师进修学校等合并组建设立xx校。(2)2007年7月14日,占用xx公司位于十二岭的部分土地用于修建市政道路。
10、《关于申请征用土地的请示》、《建设项目征用(划拨)土地协议书》7份,证明:xx校于2004年向郁南县人民政府申请征用都城镇十二岭的山坡地约70亩以扩大学校规模,郁南县xx局为xx校的扩建与都城镇xx管理区xx村民小组等签订征地协议。
11、《关于职校与天宝置换土地的详细说明》,证明:2012年3月29日,xx校与xx公司对土地置换进行说明。
1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增资扩股价格评估报告书等,证明: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李国清,xx公司将位于都城镇十二岭55533.6平方米土地进行评估后作为增资。
13、委托鉴定书、复函、云地估字(2015)第001号土地估价报告,证明:xx公司名下的郁府国用(2005)第0118号国有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价格为1010.7152万元。
14、肇庆市人民检察院肇检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证明:肇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张金锡涉嫌犯滥用职权罪、受贿罪、贪污罪向法院起诉。
15、证人张金锡(郁南县原副县长)的证言:我召集了国x、城x、教x、xx校、都城镇政府等相关部门的负责人开会讨论,聂桂荣提出李国清给钱征现xx校运动场的地皮,xx校将xx校斜对面地皮给李国清的解决方案,当时的县xx局局长莫洪森表示同意。所谓“置换”,实质上是转让,xx公司是没有用其公司名下的土地与郁南xx校进行土地置换的,xx公司只是支付了xx校征地的款项,xx校就将原规划建设运动场的土地转让给了xx公司。xx公司取得xx校原来规划建运动场的土地后只收取办证费和工本费,县xx局同意这样收费。
16、证人聂桂荣(xx校原校长)的证言:xx校与xx公司签订《土地置换协议书》,由xx公司支付125万元给xx校用于征地,而xx校就将一块空置的土地以置换方式给了xx公司。根据《土地置换协议书》,当时xx公司没有用自己任何一块地与xx校置换土地,而是支付125万元给xx校以xx校的名义重新征一块地。莫洪森在协调会上同意置换土地的意见。
17、证人李国清的证言:xx公司与xx校置换土地的时候,xx公司没有与村民签订征地协议的,征地协议由xx校与村民签订,由xx校支付土地补偿款和青苗补偿款,xx公司支付了125万元,相关的土地出让金、垦复基金及其他税费是没有缴纳的。
1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关于职校与天宝置换土地的详细说明》上印章是前任xx校校长聂桂荣于2012年要求盖印的。
19、证人黄某某的证言:xx公司位于都城镇十二岭的登记发证工作是我经手办理的,莫洪森曾打电话给我说xx公司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要在当天办理好。xx公司没有用自己公司的土地与县x校进行土地置换,而是用125万元买了县x校的土地,县x校再用这125万元去重新征地。
黄某某对xx公司申请办理位于都城镇十二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的相关材料进行辨认。
20、证人崔某某的证言:xx公司没有用自己公司的土地与xx校进行土地置换。xx公司或者xx校没有到县xx局办理审批手续,也没有任何一方补交土地出让金及相关税费。莫洪森要求我和黄某某尽快帮xx公司办证。
2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我当时在调研现场交代莫洪森要把好关,要依法依规。
22、证人单某的证言:张金锡没有向我汇报xx校与xx公司置换土地这件事。
23、证人谢某某的证言:xx公司没有用名下的土地与郁南xx校进行土地置换,而是xx公司支付一定款项给xx校征一块地当作是xx公司的土地与xx校原规划建运动场的土地进行置换,xx校原来规划建运动场的土地是县政府在很早之前已经划拨给xx校。
24、证人黄某某的证言:xx公司没有用其名下的任何土地与xx校进行土地置换,由xx公司支付所需征地款给xx校,xx校以自己的名义征用学校后面的土地。
25、证人江某某的证言:我们xx公司在郁南县都城镇十二岭有一万多平方米的仓库,不是征给xx公司的。
26、证人邓某某的证言:协调会上没有人对xx校与xx公司的土地置换提出反对意见。
27、证人黎某某的证言:xx公司没有用土地与职校进行置换,只是给钱让xx校征地。
28、证人黄某某的证言:xx公司没有用该公司名下的土地与xx校进行土地置换,只是用125万元取得xx校准备建运动场的土地,xx校就用这笔钱重新征地。
29、证人温某某的证言:xx公司给的125万元实质就是买了xx校原来准备建运动场的那块土地。
30、证人卢某某的证言:我不清楚为什么当时没有缴交土地出让金就给xx公司办理国有土地使用证。
31、证人黄某的证言:xx公司是在补缴了土地出让金后补签了初次土地出让合同。
32、证人林某某的证言:xx公司当时没有征地,只是xx中专扩征土地,在征地过程中xx公司也没有提出过xx中专扩征过程有重复征收了xx公司土地的情况。
3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2001年12月2005年8月期间,xx公司没有征地。
34、证人苏某某的证言:xx校扩征土地期间,xx公司没有征地。
35、证人莫某某、莫某某1、李某某的证言所证实的内容与苏某某的证言一致。
36、被告人莫洪森的供述与辩解:2004年至2005年,我作为郁南县xx局局长参与处理过xx校地皮的相关事宜。所谓郁南xx校与xx公司置换土地实际上是xx公司出钱给郁南xx校重新征地,而郁南xx校就将原拟建设运动场的土地转给xx公司,实质上是转让。原xx校拟建运动场的土地,即xx校斜对面的土地,原先是政府划拨给xx校的那块地,新征的土地具体是指现xx校新建运动场的土地。xx校原拟建设运动场用地即xx校斜对面土地是属于县政府划拨给xx校的土地。郁南县政府划拨给xx校建设运动场用地(即xx校斜对面土地)按规定是不能够转让的,必须要改变用地性质变为国有土地才能转让,而且xx校是无权处置该土地的,也就是说这样置换是违法的。如xx公司需受让该土地,首先该土地必须由原土地使用者或主管部门拟订土地使用权处置方案,向同级国x部门提出申请,经国x、国x部门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方可处置,再进行招拍挂手续,xx公司才有可能得到该土地,而且需补交出让金的应依法全额计征入库。我作为郁南县xx局局长,没有向上级国x部门汇报过xx公司与郁南xx校置换土地的问题,同意xx校与xx公司的所谓置换土地,并且在协调会后积极落实的原因是在2005年1月27日的会议上,张金锡副县长已经拍板决定了xx校与xx公司置换土地,为xx公司办理土地使用证只收取办证费和工本费,我唯有执行,xx公司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我认同云浮市地价评估所对郁府国用(2005)第0118号国有土地进行鉴定评估的价格,我对鉴定评估结果没有意见。按规定,郁南县职是国有事业单位,不属于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郁南xx校是不可以将划拨土地转让给他人。郁南xx校处置原规划建设运动场的土地没有经过《转发省教x厅、财政厅关于防止我省中等专业学校教x资源流失的意见的通知》(粤府办[2000]14号)和《云浮市人民政府关于划拨土地使用权处置有关问题的批复》(云府函[2001]37号)规定的程序。
二、受贿的犯罪事实
2004年以来,被告人莫洪森利用担任郁南县xx局局长、党组书记、郁南县人民政府副县长的职务之便,在工程承揽、办理土地使用证等方面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或者索取云浮市xx器材有限公司郁南分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郁南县xx管理局、朱某某、陈某某、梁某某等贿赂共计221247元。案发后,莫洪森通过其亲属退出非法所得221247元。
具体分述如下:
(一)2010年10月中旬,被告人莫洪森利用其担任郁南县副县长分管xx公司的职务便利,向时任xx公司经理江某某提出可以帮忙协调解决xx公司办公楼用地问题,并要求xx公司支付“协调费”给他。2010年10月26日,xx公司按莫洪森的要求将63022元通过银行转账至莫洪森妻子控制的郁南县都城镇xx酒行(以下简称xx酒行)账户。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便笺纸、记账凭证、发票号码分别为07562833、07562834等的7张发票、结算业务申请书,证明:xx酒行于2010年10月26日向xx公司开具金额共计63022元的发票,同日,xx公司将上述款项转入xx酒行尾数为66345的帐户。
2、银行交易流水、业务凭证、支票,证明:xx酒行在2010年10月27日收到xx公司63022元,练某某于同月29日提取60000元。
3、2010年第五次县政府常务会议纪要、拍卖成交确认书、地方税收通用发票等,证明:郁南县人民政府召开会议同意由xx公司出资购买都城大堤管理处3卡商铺作为出入口,并按规定办理变更为办公和商住用途,xx公司购买了都城镇某某路25号房地产。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通知书等工商资料,证明:郁南县都城镇xx酒行在2008年12月4日至2012年2月2日期间的经营者是赵某某,经营范围是烟酒茶叶等;郁南县都城镇xx商行于2012年5月开业,经营者是莫某某。
5、请示,证明:xx公司于2011年7月4日向郁南县人民政府请示购买大提管理处商铺三卡。
6、关于卢某某等同志职务任免的通知等,证明:陈某某于2005年5月18日被任命为郁南县xx局局长,于2012年4月被免去该职务。
7、调取证据通知书、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及回执,证明:侦查机关向郁南县农付信用合作联社、xx酒行等单位调取相关证据。
8、证人江某某(原郁南县xx公司、xx公司经理)的证言:xx公司和郁南县xx公司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套班子。2010年10月中旬,分管县领导莫洪森说帮忙与郁南县xx局协商,拿几个铺位作为都城镇xx路xx号的土地的出口,xx公司要支付10万元给他作为“协调费”,莫洪森当时说这10万元中有4万元是给郁南县xx局局长陈某某的,而莫洪森自己就拿6万元作为“协调费”。莫洪森就叫xx酒行的人虚开了63022元的发票到xx公司,我交待xx公司的财务谢某某通过转账的方式把这63022元转到莫洪森儿子开设的xx酒行。这笔63022元不是xx公司在xx酒行购物的真实开支,而是按照莫洪森的要求转给他为我们公司解决办公楼用地的“协调费”,我已经告诉了莫洪森支付了这笔款项。
9、证人谢某某(原郁南县xx公司会计)的证言:xx公司通过转帐支付了63022元给xx酒行,63022元的发票是练某拿到我公司的。
10、证人练某(原为莫洪森的司机)的证言:莫洪森叫我在xx酒行开6万元的发票并且计算好税费找xx公司财务报销,出示的7张发票和一张便笺纸都是我给谢某某。
11、证人练某某(莫洪森的妻子)的证言:2010年10月27日有63022元的款项转入xx酒行的账户,xx酒行的账户、印章都是由我保管,酒行需要进货、发工资或者交租金的时候,就由我从账户上用支票提现出来。
12、证人陈某某(郁南县原水务局局长)的证言:莫洪森对我说,他帮忙协调xx公司拿到大提管理处位于某某路的土地及出口就向xx公司要10万元的帮忙费,让xx公司以购物的名义汇到他儿子的酒茶商行的账户,到时给我5万元。
13、被告人莫洪森的供述与辩解:2010年,我当时作为负责分管xx公司的副县长,xx公司经理江某某叫我帮忙协调办公楼用地出口的问题。我和xx公司的经理江某某在我儿子和儿媳开的xx酒行提到可以帮忙协调xx公司办公楼用地出口问题,并由xx公司支付“协调费”。在我和江某某谈了“协调费”之后,xx公司就通过转账的方式把6万元转到我儿子和儿媳开设的xx酒行账户,我在xx酒行以虚开购买礼品发票的形式,开了63022元的票据给江某某回单位报账。江某某跟我讲过钱已经转到xx酒行账上,因为xx酒行的存折一直由我老婆练某某持有的,所以我就叫练某某把这笔款提了出来。xx公司和郁南县xx公司实际上是一套人马,两套班子。
经辨认,莫洪森辨认出xx公司支付给其的63022元协调费用的凭证和票据。
(二)2009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莫洪森利用其担任郁南县副县长分管郁南县xx管理局(以下简称房x局)、郁南县xx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场xx中心)、郁南县xx公司职务便利,向房x局索取好处费15000元,向市场xx中心索取好处费20225元,向郁南县xx公司索取好处费1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陈某某1(原房x局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莫洪森讲帮我们房地产管理局联系业务,在他儿子的商行拿了些烟酒去招呼别人,我总共帮他付款五次左右,每次帮他付款都是3000元左右,金额共计约是15000元。
2、证人林某某(市场xx中心主任)的证言:在2010年8月底,莫洪森要市场xx中心支付一些协调经费给他。傅某某拿了两张发票给我,我对谢某、陈某某2说,这14000元是莫洪森的活动经费。在2011年7月初,莫洪森说他出差支出了一些费用,他叫司机练某拿相关票据给我,要市场xx中心帮他报销支出。练某拿了一些餐票、购买土特产等共6225元的发票给我,我叫梁某某办理好报销手续。市场xx中心是没有在xx酒行购买这些烟茶酒土特产商品的。
3、证人梁某某(原市场xx中心办公室主任)的证言:经我辨认,这笔支出共6225元是林某某交代我经手报销的,是时任郁南县副县长莫洪森支出的相关经费,并不是真实开支。
4、证人谢某(市场xx中心出纳)的证言:傅某某拿了两张发票给我,林某某同意开支,并讲这笔钱是莫洪森的活动经费。我就取出14000元交给傅某某。6225元是我将现金支票直接交给练某的。
5、证人陈某某2(市场xx中心会计)的证言:林某某跟我和谢某说,有一笔领导的活动经费要从市场xx中心支出,叫我签上证明人。
6、证人江某某(原郁南县xx公司经理)的证言:经过辨认记账凭证及发票,莫洪森在2009年中秋节、春节期间叫我帮他在顺锦公司各支付了2500元,在2010年春节期间帮他支付2500元,在2011年春节帮他支付6500元。
7、证人钟某某(xx公司副经理)的证言:江某某讲领导在xx酒行拿了些东西,我按江某某的要求在xx酒行的记帐单上补上签名。
8、证人练某某的证言:在2010年8月底的一天,莫洪森说他有一些经费需要在市场xx中心开支,叫我在xx酒行开发票找林某某结算。我将发票交给傅某某,傅某某拿发票到市场xx中心结算后就将14000元现金拿回来交给了我,我将这14000元现金交给练某某,事后我对莫洪森说过。练某到市场xx中心领取5000元左右现金回来交给我,我也是交给了练某某。集贸市场在xx酒行没有真正购买5000多元的商品。每年中秋、春节等节日,陈某某1叫我们加大3000元的购物记录当作房x局送给莫洪森过节的礼品。我就会按莫洪森或房x局的要求在记账单写多些购物记录,并按照记账单金额开具发票给陈某某1拿回单位报销。每逢中秋、春节前后,莫洪森有时会交待我在xx公司、市场xx中心、房x局等单位的记帐单上写上一定数额的购物记录,莫洪森讲是帮这些单位联系业务;有时这些单位也会主动叫我们酒行在记帐单上加大一些购物记录,说是作为礼品送给莫洪森过节的。xx酒行剩余的红利扣除所有开支费用归练某某家所有,由练某某管钱。
9、证人练某的证言:我是莫洪森的司机,莫洪森叫我拿xx酒行的发票等找林某某报销,谢某给我一张6225元现金支票,我拿回酒行交给练某某。陈某某1多付一些款,是给莫洪森的烟酒钱。莫洪森交待我每逢春节和中秋期间给xx公司结算购物货款时加大发票的数额,我记得每次是2500至3500元。
10、证人傅某某的证言:是练某某叫我拿xx酒行发票找市场xx中心的出纳收钱。我收到14000元后将钱交给练某某。
11、证人练某某的证言:xx酒行在郁南县农信设立了专门的账户,xx酒行的账户、印章都是由我保管,酒行需要进货、发工资或者交租金的时候,就由我从账户上用支票提现出来,再交给酒行的工作人员。莫洪森基本上都没有在酒行中消费。
12、被告人莫洪森的供述与辩解:我当时是副县长,xx酒行系我家庭开设的,所以我要求我分管的单位结账时另外多结些,就当他们每逢大节(春节、中秋节)送给我的好处。我记得是每个大节的额度是4000元左右,一共5次,所以我要求xx管理中心给了我2万元的好处,具体多少钱以查证为准,我没意见。我是直接跟市场xx中心主任林某某提出要给我好处的。我向陈某某1讲我在xx酒行有些款项,结账的时候顺便结,每次3000元,共5次。在2009年春节前,我就和县xx公司的经理江某某说:“我要在xx酒行拿些礼品帮他们公司联系业务,你去xx酒行帮结账。”我这样说江某某当然会明白,我只是向他要好处费,每个大节的额度是3000元左右,一共5次。
(三)2008年,个体商人朱某某(曾用名朱某)接手承建郁南县建城镇土地整理项目部分工程,因该工程是被告人莫洪森任县xx局局长期间争取回来的项目,2008年9月,被告人莫洪森以“借款”的名义向朱某某索要了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莫洪森于2008年9月28日出具的借款条,主要内容:今借到朱某人民币贰万元正,2008年底归还。
2、证人朱某某的证言:我也叫朱某,在2004年做都城镇十二岭易地开发项目工程时认识莫洪森。我做建城镇土地整理项目是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做,第一笔工程款是2008年9月份支付给我的,2012年验收。莫洪森在2008年9月28日向我借了2万元。之后每年我基本上都会催莫洪森还款,但莫洪森至今都没有归还给我。
3、被告人莫洪森的供述与辩解:2008年,我知道朱某接了郁南县建城镇土地整理项目的部分工程,这个项目是我在任郁南县xx局局长期间向上级争取回来的,而且之前朱某做十二岭易地开发项目的时候也没好处给我,我就想向他要点“饮茶钱”。我当时想这张借条只是形式,并不是真实的借款,就随手写张借条,用到“借”只是想性质没有变得那么赤裸裸。朱某给的2万元用于日常消费了。借款条上的内容都是我亲笔所写。
(四)2009年至2011年间,被告人莫洪森利用其担任郁南县副县长分管郁南县xx管理局的职务便利,指定陈某某承建部分县城x局的维护修缮工程。陈某某为了争取承建县城x局的市政维护修缮工程以及感谢莫洪森,先后5次送给莫洪森共计34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建筑工程施工承包合同,证明:陈某某挂靠郁南县xx有限公司承接了郁南县xx管理局的工程。
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在莫洪森任副县长分管城管期间,我一共送了5次钱给莫洪森,合共34000元。之所以送钱给莫洪森,希望他能多将一些市政维护修缮工程交给我做,另一方面,也是表示对莫洪森的感谢。在莫洪森的关照下,我承接了修理城区排水渠、修补道路及排水渠清淤小工程。
3、证人周某某(原郁南县城x局局长)的证言:陈某某做有县城x局的市政维护修缮工程,分管副县长莫洪森指定给陈某某做的。
4、证人周某某(现郁南县城x局局长)的证言:陈某某做县城x局的市政维护修缮工程主要是挂靠郁南县xx有限公司。
5、证人孙某某(郁南县xx有限公司经理)的证言:陈某某挂靠我公司承接的都是几十万元的工程,按规定是不需要进行招投标程序的。
6、被告人莫洪森的供述与辩解:陈某某送我的34000元是分5次送给我的。陈某某想拿多些县xx管理局的零星市政工程来做,即是那些不用招投标的工程。我有时都会安排指定一些郁南县xx管理局的维护修缮工程给陈某某做。我就向县城x局的局长打招呼,让局长直接将工程交给陈某某去做。
(五)2004年4月份,梁某某为了感谢时任县xx局局长的被告人莫洪森在办理郁南县xx有限公司土地使用证时所给予的关照,送给莫洪森现金2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土地使用证发放登记表、城市建设用地的批复、xx有限公司征地地形图、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xx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18日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情况。
2、证人梁某某(郁南县某某集团董事长)的证言:我们在办理广鑫冶炼厂地皮的相关权证过程中,郁南县xx局一直以来都比较配合支持我们公司。为了感谢县xx局对我们公司的支持,也希望县xx局能便捷妥当地为我们公司办好相关土地的权证,所以我就拿了2万元到莫洪森办公室送给他。
3、被告人莫洪森的供述与辩解:县xx局为某某集团的梁某某办理了土地征用、审批、发证等业务,梁某某为了感谢我的配合在县xx局三楼的办公室送我2万元。梁某某是在2004年3月18日领取土地使用证后送2万元感谢我的。
莫洪森对xx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证发放登记表、xx有限公司征地地形图等进行了辨认。
(六)2004年间,郁南县都城镇十二岭补充耕地易地开发第四片区工程承建商邱某某为了增加工程量和尽快收取工程款,分别于当年春节及中秋节送给时任县xx局局长的被告人莫洪森共2万元。莫洪森收到上述2万元后,交待负责管理该工程的人员对邱某某予以关照。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郁南县补充耕地易地开发施工合同、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补充协议、郁南县都城镇十二岭易地开发项目二期工程工作会议、郁南县都城镇十二岭易地开发(四区)工程结算书,证明:郁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和郁南县土地整理中心于2003年2月18日签订合同。
2、证人邱某某(郁南县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证言:为了得到莫洪森的关照,顺利拿到工程款项,我在2004年春节送莫洪森10000元,在2004年中秋节前送10000元,两次都是在莫洪森国x局办公室送给他的。我承接十二岭的易地开发工程后,莫洪森还给我公司一些零星工程。
3、被告人莫洪森的供述与辩解:邱某某为了尽快收取工程款和增加一些工程,在做十二岭易地开发工程项目期间,邱某某先后送了两次钱给我,一次是2004年1月份,另一次是2004年中秋节前几天,邱某某给我的钱每次都是1万元,共2万元。邱某某两次都是把钱拿到我当时在郁南县xx局3楼的办公室给我的。
(七)2006年10月份,钟某某为了感谢在办理郁南县都城镇工业大道45号土地登记手续中时任郁南县xx局局长的被告人莫洪森给予的关照,送给莫洪森15000元现金以表示感谢。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1、土地使用证发放登记表、土地使用权转让申请审批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调取证据通知书,证明:郁南县汇城地产有限公司于2006年8月办理土地使用证的情况,领证人是钟某某。
2、证人钟某某的证言:因为当时办理地皮的登记手续很顺利,土地使用证很快就办下来了。为表示感谢,再加上我又打算在郁南搞房地产,莫洪森是国x局局长,我就在领取了某某广场的土地使用证后送给莫洪森15000元。
钟某某对郁南县xx局提供的郁南县xx有限公司(某某广场)地籍档案有关资料复印件进行了辨认。
3、被告人莫洪森的供述与辩解:钟某某之所以送钱给我是因为在办理某某广场土地使用证时非常顺利,我作为国x局局长没有卡他,因此他送了我15000元感谢我,加上他又准备在郁南搞房地产,想跟我打好关系。
莫洪森对郁南县xx局提供的郁南县xx有限公司(某某广场)地籍档案有关资料复印件进行了辨认。
认定上述事实,还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证实:
4、交办通知书、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通知书,证明:云浮市人民检察院根据线索于2015年1月29日对莫洪森立案侦查,莫洪森于同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被逮捕。在侦查期间,莫洪森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
5、莫洪森任、免职文件,证明:莫洪森于2003年8月12日被任命为郁南县xx局局长,于2005年6月27日被任命为郁南县xx局局长、党组书记,于2006年12月28日被免去郁南县xx局局长、党组书记,于2006年11月30日当选郁南县人民政府副县长,于2007年5月8日开始分管物价、粮食、石油、盐业等工作,于2009年2月23日开始分管物价、粮食、城市管理、房管及重大项目建设等工作,于2010年3月3日开始分管物价、粮食、城市管理、房管、xx管理中心及重大项目建设等工作,于2011年11月10日当选郁南县人大副主任,分管财政经济工作委员会、人大信访工作。
6、郁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许可对郁南县第十五届人大代表莫洪森采取强制措施的决定、辞职书等,证明:郁南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15年3月31日决定许可对莫洪森采取拘留、逮捕等强制措施,于2015年5月28日决定接受莫洪森辞去郁南县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人大常委会副主任职务的请求。
7、人口信息查询资料,证明:莫洪森的身份情况,练某某是莫洪森的妻子。
8、调取证据通知书及回执、协助查封通知书,证明:云浮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0日查封了莫洪森儿子莫某名下的房产。
9、搜查证、搜查笔录,证明:侦查机关于2015年4月2日对莫洪森的住宅和办公室进行搜查。
10、郁南县都城镇xx酒行银行存款日记帐,证明:郁南县都城镇xx酒行的银行存款日记帐情况。
11、三联送货单,证明:郁南县都城镇xx酒行于2011年5月26日至2012年3月5日送货的情况。
12、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现金交款单,证明:对莫洪森通过其亲属退出的非法所得221247元予以扣押。
关于被告人莫洪森及其辩护人认为莫洪森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莫洪森是郁南县xx局局长,具有对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交易进行管理和监督检查的职责。而地号为220155283的位于都城镇十二岭的55533.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权原权属于xx校,莫洪森明知xx公司当时未交纳土地出让金,仅支付125万元的征地款及挖填土等工程款给xx校,违反土地管理法规,同意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低价出让给xx公司并予以登记办证,致使国家财产遭受774.95万元的特别重大损失。上述事实有任、免职文件、郁南县xx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关于解决县职业校建设用地问题协调会议纪要》、《土地登记申请书》、郁府国用(2005)第0118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置换协议书》、土地估价报告等书证、证人张金锡、聂桂荣、李国清、黄某某、崔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莫洪森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莫洪森的行为符合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故被告人莫洪森及其辩护人认为莫洪森不构成犯罪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莫洪森及其辩护人认为评估违法、莫洪森的行为未造成国家损失的意见。经查,云浮市地价评估所及土地估价师具有法定资质,对涉案土地使用权的评估程序、过程等符合相关规定,莫洪森非法低价出让原权属于xx校的地号为220155283的国有土地使用权给xx公司并予以办证,致使国家财产遭受774.95万元的特别重大损失,且莫洪森在庭审前对评估结果并无异议。因此,被告人莫洪森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项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莫洪森及其辩护人认为收取朱某某的2万元是借款的意见。经查,莫洪森供认在朱某某做土地开发整理项目时以借条形式向朱某某索要“饮茶钱”2万元用于日常消费,朱某某证实催要后莫洪森未偿还,莫洪森作为郁南县副县长,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为名向朱某某索取2万元,是受贿,2万元应计入莫洪森受贿数额中。故被告人莫洪森及其辩护人所提的该项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莫洪森及其辩护人认为莫洪森有从轻处罚情节的意见。经查,莫洪森检举张金锡有贪污的犯罪行为,张金锡也因涉嫌贪污罪被提起公诉,构成立功,依法可以对莫洪森从轻或减轻处罚;在侦查期间,莫洪森除了供述检察机关已掌握的涉嫌滥用职权和索取xx公司63022元的犯罪事实以外,还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索取或收受房x局、朱某某、钟某某等共计158225元的犯罪事实,但该供述与侦查机关已掌握的索取xx公司63022元属于同种罪行,不能认定为自首,但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莫洪森在提起公诉前通过其亲属积极退出非法所得221247元,真诚悔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辩护人认为莫洪森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莫洪森及其辩护人请求对莫洪森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洪森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财产遭受774.95万元的特别重大损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被告人莫洪森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收受云浮市xx器材有限公司郁南分公司、郁南县xx管理局、朱某某、钟某某等共计221247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莫洪森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莫洪森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莫洪森有揭发张金锡犯罪行为,查证属实,构成立功,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莫洪森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莫洪森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一十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莫洪森犯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万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一日,即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
二、对被告人莫洪森已退出的违法所得22124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覃 谦
审判员 刘恒军
审判员 焦录强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飞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
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
第四百一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滥用职权,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或者非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致使国家或者集体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贪污或者受贿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三百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数额巨大”,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具有本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十九条对贪污罪、受贿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应当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金;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二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五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对刑法规定并处罚金的其他贪污贿赂犯罪,应当在十万元以上犯罪数额二倍以下判处罚金。